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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何金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 人 菩提禪寺法定代理人 林美絹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伍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任住持紹觀法師,俗名何金棗,與第一任住持高雲英共同創建菩提禪寺。寺中財產未嚴格區分存放於住持之個人帳戶或菩提禪寺名義之帳戶,高雲英於民國97年1月31日死亡後,由何金棗擔任住持,同時為高雲英之遺囑執行人,並修正菩提禪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明定由住持管理寺中財產,伊之公款遂由何金棗繼續管理。嗣何金棗於107年4月9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上訴人擔任何金棗之遺產管理人,然何金棗名下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定存、基隆新民郵局300萬元定存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0萬元定存等財產(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屬伊之財產,何金棗係本於系爭章程賦予之職權而管理,委任關係因何金棗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在管理何金棗之遺產範圍內應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又伊依佛教葬禮民俗為何金棗舉辦追思讚頌典禮,準備素食餐盒向與會者答謝,共支出40萬8,85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上訴人亦應償還代墊之系爭喪葬費用。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70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定期存款係存放於何金棗個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無從查證係何金棗之個人財產抑或為被上訴人保管之公款。又被上訴人固為何金棗舉辦追思讚頌典禮而代墊系爭喪葬費用,然其支出多為信徒依個人所信民間信仰而舉辦相關法事之誦經、辦桌、供品等費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縱認伊於管理何金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定期存款,然被上訴人於何金棗死亡後,曾於何金棗設於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及40萬元,上開金額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6至227頁)㈠被上訴人前任住持紹觀法師,俗名何金棗,00年0月00日出生

,21歲出家追求佛法,27歲與被上訴人第一任住持高雲英共同創建菩提禪寺,高雲英於97年1月31日死亡後,由何金棗擔任住持。

㈡何金棗於107年4月9日死亡,名下留有系爭定期存款及其他財

產。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由基隆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上訴人擔任何金棗之遺產管理人。

㈢系爭定期存款中,彰化銀行基隆分行250萬元定存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80萬元定存結清後現由上訴人管理,基隆新民郵局300萬元定存尚未結清。

㈣被上訴人為何金棗支出系爭喪葬費用,包括追思讚頌典禮暨

出殯費用28萬8,850元及外燴20桌費用12萬元,共計40萬8,850元。

㈤何金棗基隆新民郵局帳戶,於何金棗死亡後之107年10月29日被提款45萬元,再於107年11月6日被提款4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任住持紹觀法師即何金棗基於住持之職權有管理菩提禪寺所有財產及使用權限,何金棗死亡後,名下所遺系爭定期存款係菩提禪寺之公款,又被上訴人為何金棗代墊系爭喪葬費用,上訴人應於管理何金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70萬8,85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為其所有,而存放於何金棗個人名義帳戶,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何金棗之遺產範圍內返還630萬元,是否合法有據?㈡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喪葬費用是否合法必要?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系爭喪葬費用,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何金棗基隆新民郵局帳戶於何金棗死亡後遭提領之85萬元,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定期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存放於何金棗個人名義帳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何金棗之遺產範圍內返還63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為菩提禪寺所有之公款,與系爭定期存款帳戶所示存款人是何金棗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之前任住持紹觀法師即何金棗自21歲左右即出家

追求佛法,並於27歲與被上訴人第一任住持高雲英共同創建菩提禪寺,高雲英於97年1月31日死亡後,由何金棗擔任住持直至107年4月9日往生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菩提禪寺第一任住持高雲英生前於96年12月27日做成遺囑,表明以其個人名義存放於基隆新民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基隆第一信用作社之存款,皆為被上訴人所有公款,應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所提委任書(遺囑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現任住持林美娟於原審具結證稱:菩提禪寺的錢都是何金棗自己管理,收入跟支出都是何金棗自己處理,何金棗後來拿新民郵局定存單、台灣中小企銀儲蓄存單給伊,說是菩提禪寺的錢,該定期存單是何金棗說他年紀大了怕忘記,交給伊保管,交代伊時間到要提醒他;伊只知道菩提禪寺有個二信帳戶,是在交水電、瓦斯費,沒有錢的時候何金棗會給伊錢叫伊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何金棗自年幼出家以來,未曾返俗工作賺錢以及被上訴人之財務都是由住持管理,並存入住持個人名義帳戶等情,並非無稽。又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管理人及住持所購置為寺有之不動產及其名義下之動產,無論用何名稱,一旦亡故,均歸屬本寺所有,其任何俗親不得繼承;…」(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何金棗生前亦認為其名下之財產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為其所有,而存放於何金棗個人名義帳戶,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何金棗過世前,被上訴人即有以自

己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並無借用何金棗個人名義帳戶存放公款之必要,且何金棗名下之資金來源種類繁多,金額零碎,非必然係代被上訴人保管公款,即便部分可能來自高雲英,但高雲英交付之原因多端,且未必屬於信徒捐贈云云。惟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寺設住持一人,並為法定之管理人,統理一切寺務(包含法務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其職權如下:管理本寺所有財產與使用權及注重人事之條理與委任。執行本章程第三條所定宗旨之事務,即應興革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7頁),何金棗因擔任菩提禪寺之住持,而有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財產之權限,自有權決定管理方式,遑論系爭規約第17條復已明定被上訴人住持名義下之動產,無論用何名稱,均屬其所有,已如前述,即何金棗生前亦認為其名下之財產係屬菩提禪寺所有,並未區別資金來源為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定期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存放於何金棗個人名義帳戶,已如前述,且何金棗生前為被上訴人之住持,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有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財產之權限,自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已因何金棗於107年4月9日死亡而消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何金棗負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該義務並應由何金棗之繼承人繼承,然何金棗之繼承人不明,經原法院選任上訴人為何金棗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何金棗之遺產範圍內返還630萬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喪葬費用為合法必要,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系爭喪葬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返還。⒉被上訴人為何金棗支出系爭喪葬費用,包括追思讚頌典禮暨

出殯費用28萬8,850元及外燴20桌費用12萬元,共計40萬8,850元,有訃文、讚頌會式場照片、收據、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7、121至124頁)。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又追思讚頌典禮係佛教界對圓寂長老之最高禮敬之法筵,當備餐食或餐盒以應供,除餐食餐盒之外,對來參加讚頌費之長老、法師等出家眾並供養襯金及交通費一情,有社團法人基隆市佛教會112年5月4日基佛廣秘字第1120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係舉辦追思會之相關雜支及餐飲費用,又舉辦追思會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亦符合宗教之儀式,為該儀式所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復斟酌何金棗享耆壽、創建菩提禪寺及生前擔任住持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該等項目及支出尚屬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辯稱上開餐費等並非辦理喪葬及讚頌典禮之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採。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系爭喪葬費用,即有理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何金棗基隆新民郵局帳戶,於何金棗死亡後之107年10月29日被提款45萬元,再於107年11月6日被提款40萬元等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就被上訴人應返還85萬元部分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就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9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經抵銷後,請求上訴人給付585萬8,850元(計算式:630萬+40萬8,850-85萬=585萬8,850)及自109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