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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131號上 訴 人 呂昭賢

潘秀連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楊惠閔楊珮怡楊惠晴林德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 訴 人 翟毅生

龔美英被 上訴 人 黃衍榮(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翰(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翟毅生、龔美英遷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昭賢、潘秀連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楊惠閔負擔百分之十五,楊珮怡負擔百分之一,楊惠晴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林德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海珠於原審提起本訴,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楊海珠嗣於112年5月2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51至3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翟毅生、龔美英(下稱翟毅生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㈠楊海珠於原審主張:伊因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辯稱:楊海珠並非其被繼承人楊網冬之婚生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上訴人楊惠晴、潘秀連並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楊海珠則主張:伊係繼承母親楊柔之財產,楊柔又繼承其夫楊網冬之財產,是伊為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語。

㈡經查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其妻楊柔應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而未登記前、即於80年9月20日死亡;楊海珠為楊柔之女,生於00年0月00日(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353頁),而楊海珠於108年2月13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時,即已陳報為「父不詳」(見原審卷二第19頁),則據此足見楊海珠為楊網冬之再轉繼承人,自屬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不因楊海珠非為楊網冬之婚生女而異。則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楊海珠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在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且臺北地院業於112年9月8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楊惠晴、潘秀連之訴(見本院第128號卷第423至428頁、尚未確定),故本件並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楊海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上訴人呂昭賢、潘秀連(下稱呂昭賢等人)、黃嘉泰、楊惠閔、楊惠晴所有如附表3-1、3-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F、D、E、H所示,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翟毅生等人、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楊珮怡、林德禮占有各該建物,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1-1、1-2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2-1、2-2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於楊海珠之祖先楊玉煩所有,嗣因分割均由楊玉煩之子楊盛單獨繼承,而後系爭土地由楊盛之子楊網冬繼承,再由楊網冬之子楊海珠、訴外人楊朝貴分割繼承並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則由伊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均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推定伊與被上訴人間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另楊網冬並無子女,楊海珠、楊朝貴非其所生,無從繼承楊網冬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楊海珠合法繼承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亦僅為1/16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32至534頁、本院第128號卷第397頁、第131號卷第339頁):

㈠上訴人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分別如附表3-1、3-2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至遲自

00年0月間起即為楊祥林、楊網冬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36年4月5日轉載登記完成。67年2月3日經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0年7月27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588之1地號土地及第58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暨應有部分均不變。79年雙園區整併為萬華區。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楊網冬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楊柔、楊朝貴、楊海珠繼承登記,楊柔於80年9月20日死亡,楊朝貴、楊海珠於108年2月1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之應有部分為3/8,楊海珠之應有部分為1/8。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即西元1908年)2月25日經楊

玉煩登記取得所有權(臺北市加蚋子字後庄子319番地、見原審卷二第327、335頁),大正9年(即1920年)7月5日由楊玉煩之子楊清池、楊盛、楊扁興繼承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頁、卷二第331、335頁),昭和9年(即1934年)1月9日因分割由楊盛單獨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333、335頁),昭和18年(即1943年)12月16日由楊祥林、楊網冬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卷二第335頁)。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楊網冬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楊柔、楊朝貴、楊海珠繼承取得所有權,楊柔於80年9月20日死亡,楊朝貴、楊海珠於108年2月1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應有部分為3/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8,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楊海珠、楊朝貴均非楊網冬之繼承人,無從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經查楊惠晴、潘秀連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楊海珠之繼承權不存在,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則楊海珠既已於108年2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卷二第13至38頁),該等登記並無經適法程序予以塗銷,即應推定楊海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推翻其登記之效力。是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效力,並辯稱被上訴人無從繼承楊海珠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⒈呂昭賢等人、翟毅生等人部分:

⑴呂昭賢等人辯稱:如附表3-1編號一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蕭起雲於74年向系爭土地所有人租地興建,嗣由龔美英繼受其事實上處分權,再讓與潘榮勳、呂昭賢共有,潘榮勳於104年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潘秀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7頁),固據其提出租金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9頁)。經查上開租金收據載明地主為楊陸夫(見原審卷一第441、443頁),惟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人為楊祥林與楊網冬,並非楊陸夫(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是據此足證蕭起雲並無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訂立租賃契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蕭起雲雖將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呂昭賢等人,惟呂昭賢等人就系爭土地仍無占有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則呂昭賢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建物為楊玉煩所興建,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73年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推定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是呂昭賢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於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上開建物課徵房屋稅,但不足以證明呂昭賢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依呂昭賢等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呂昭賢等人應自如附表3-1編號一所示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應屬有據。

⑵翟毅生等人係向呂昭賢等人承租如附表3-1編號一所示建物,

惟該等租約業因屆期而終止,翟毅生等人已遷出上開建物,亦無於上開建物設籍(見本院第128號卷第429至4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28號卷第180、43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翟毅生等人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云云,即屬無據。⒉上訴人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下稱黃嘉泰等人)部分:

⑴黃仁賢辯稱:伊繼承伊父黃金亮所有如附表3-1編號二所示建

物,黃金亮生前是向訴外人馬肇麟買受,該屋是馬肇麟於43年所興建,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可見當時地主同意馬肇麟建屋。從35年以後僅有楊陸夫來收租金,是按照一定斤數白米價值換算為現金給付,後來改成錢。伊父是68年買受該屋,於79年過世,伊繼承以後就沒有付過租金,因為楊陸夫沒有辦法證明他是地主。大家以為系爭土地將來會由國家收回,不知道要付租金給誰。當初買建物時只有說政府會處理,不知道會出現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源就是前一手屋主給伊的權利,但他也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沒辦法登記。上開房屋目前為黃嘉泰等4人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第128號卷第137、180頁、原審卷一第533頁、卷二第234頁)。然其後黃嘉泰等人自陳:上開建物原係為木造,遭風災毀損屋頂,經黃嘉泰重新修建,故建造人為黃嘉泰等語(見本院第128號卷第459頁),且上開建物自103年起至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黃嘉泰,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則據此足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嘉泰。此外黃嘉泰等人並無舉證證明馬肇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興建上開建物(詳如後述),則馬肇麟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黃金亮、黃嘉泰等人自無從主張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另黃金亮雖曾給付租金予楊陸夫,惟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人為楊祥林與楊網冬,並非楊陸夫,已如前述,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黃金亮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訂立租賃契約,故黃嘉泰等人即屬無權占有。

⑵黃嘉泰等人雖提出「臺北市工務局四參臨字第0054號臨時房

屋建築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第128號卷第167頁),經查依該執照影本所示,其核發日期為43年2月22日,業主為訴外人林道珠等4人,建築物地址為系爭土地,建築物用途為住宅,工程概要為新建木房,竣工限期為43年4月30日。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結果,並無該項臨時房屋建築執照及相關卷宗資料(見本院第128號卷第

183、189頁)。則上開臨時房屋建築執照縱屬真正,僅足以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曾同意林道珠等4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木造房屋,但本件如附表3-1編號二所示建物為磚造,並非木造(見原審卷一第421頁),故上開執照即不足以證明當時土地所有人亦同意該木造房屋日後得經他人改建為磚造房屋。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林道珠等4人」包括馬肇麟,故黃嘉泰等人辯稱:上開建物為馬肇麟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後,讓與黃金亮,復由黃嘉泰重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且黃嘉泰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建物為楊玉煩所興建,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73年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推定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從而依黃嘉泰等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黃嘉泰等人自如附表3-1編號二所示房屋遷出,並請求黃嘉泰拆除上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楊惠閔、楊珮怡、楊惠晴(下稱楊惠閔等人)、林德禮部分:

⑴楊惠閔等人、林德禮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於楊海珠

之祖先楊玉煩所有,嗣因分割而均由楊玉煩之子楊盛單獨繼承,嗣後由楊盛之子楊網冬繼承,惟因楊網冬無後,故由楊盛之兄楊清池之孫楊陸夫出養予楊網冬,並由楊陸夫占有使用該等建物;楊惠閔等人為楊陸夫之女,自得繼承該等建物之使用權,林德禮為楊惠閔之配偶,自得占有使用該等建物。至於系爭土地另由楊網冬之妻楊氏柔之非婚生子女楊海珠、楊朝貴分割繼承,則應推定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云云。

⑵如附表3-2編號一所示建物部分:

經查楊惠閔於原審自陳:伊於91年6月5日向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買受如附表3-2編號一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有讓渡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3、532頁),則據此足證該建物顯然並非由楊玉煩所興建,即無從由楊盛、楊網冬、楊陸夫、楊惠閔等人輾轉繼承所得。則系爭土地與如附表3-2編號一所示建物既非先後同屬於楊玉煩、楊盛所有,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73年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推定楊惠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從而依楊惠閔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楊惠閔、楊珮怡應自如附表3-2編號二所示建物遷出,楊惠閔應將該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等語,即屬有據。

⑶如附表3-2編號二所示建物部分:

經查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固有「建屋敷地」(即建築用地)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27、333頁),且楊玉煩於明治41年住於臺北廳擺接堡加蚋仔庄圡名後庄仔35番地,其子楊清池、楊盛、楊扁興於大正9年仍住於同址,該址嗣於大正11年經改編為臺北州臺北市東園町319番地(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5、251、255頁、卷二第335頁);臺灣光復後該地經改編與重測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臺灣光復多年,系爭土地上仍無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且本件如附表3-2編號二所示建物,依原審勘驗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407、421至425頁),屬於現代建築形式,則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屬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初期建築。從而縱認楊玉煩與其子楊清池、楊盛、楊扁興曾於日據時期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且該地上建物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先後同屬於楊玉煩、楊盛所有,惟楊玉煩於大正9年死亡(即1934年、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楊盛於昭和18年死亡(即1943年、見原審卷一第235、244頁、卷二第335頁),則依常情推論,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於臺灣光復後應已傾頹。此外楊惠晴復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3-2編號二所示建物即係楊玉煩、楊盛所有之建物,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73年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推定楊惠晴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從而依楊惠晴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楊惠晴、林德禮自如附表3-2編號二所示建物遷出,楊惠晴應將該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等語,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⒉經查呂昭賢等人、黃嘉泰、楊惠閔、楊惠晴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巷道內,南面、西面、分別臨萬大路329巷、同路段3弄,均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雙向道,車流量大;東面臨萬大路329巷13弄,路面甚為狹窄,僅足以供車輛單向通行,巷道兩側多為公寓或大樓住宅用房屋,329巷兩側房屋一樓多為店面構造並有商店營業。如附表3-1編號一所示房屋為一層樓建物,甚為狹小,大門朝向兩排未經保存建物中間、僅能供人通行之狹小通路;如附表3-1編號二所示房屋亦為鐵皮屋頂一層樓磚造建物,房屋形狀畸零破碎,大門朝向萬大路329巷3弄;如附表3-2編號一所示房屋為鐵皮屋頂之一層建物,房屋形狀畸零破碎,大門朝向兩排未經保存建物中間、僅能供人通行之狹小通路;如附表3-2編號二所示建物為鐵皮屋頂、混凝土造之一樓半建築,大門朝向329巷,均僅供作居住使用,甚為老舊,呂昭賢等人、黃嘉泰、楊惠閔、楊惠晴所獲利益尚非巨大,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2、407、411至425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呂昭賢等人、黃嘉泰、楊惠閔、楊惠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如附表4-1、4-2為適當。呂昭賢等人、黃嘉泰、楊惠閔、楊惠晴辯稱:縱認楊海珠合法繼承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僅為1/16,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計算有誤云云。經查楊海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登記為1/8,該等登記並無經適法程序予以塗銷,已如前述,是呂昭賢等人、黃嘉泰、楊惠閔、楊惠晴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呂昭賢等人自如附表3-1編號一所示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黃嘉泰等人自如附表3-1編號二所示建物遷出,黃嘉泰應拆除該建物;楊惠閔、楊珮怡自如附表3-2編號一所示建物遷出,楊惠閔應將該建物拆除;楊惠晴、林德禮自如附表3-2編號二所示建物遷出,楊惠晴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均應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昭賢等人、黃嘉泰、楊惠閔、楊惠晴返還如附表4-1、4-2所示不當得利之主張,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翟毅生等人自如附表3-1編號一所示建物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翟毅生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翟毅生等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遷讓房屋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除判命呂昭賢等人、黃嘉泰、楊惠閔、楊惠晴拆屋還地外,復命其遷出,雖有重複,但結果並無二致,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1-1(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編號 楊海珠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見原審卷一第518至520、531頁) 一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2.47、9.05平方公尺)之北側無門牌建物及編號F所示(面積17.54、8.34平方公尺)之9之2號房屋遷出。 二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合計47.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給付原告12萬7,853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呂昭賢、潘秀連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4元。 四 被告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8.22、46.12、6.69平方公尺)之9之4號房屋遷出。 五 被告黃嘉泰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合計71.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 被告黃嘉泰應給付原告19萬3,883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黃嘉泰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8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1元。 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1-2(11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編號 楊海珠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見原審卷一第518至520、532頁) 一 被告楊惠閔、楊珮怡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9.67、9.2平方公尺)之9之3號房屋遷出。 二 被告楊惠閔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合計28.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 被告楊惠閔應給付原告7萬9,627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楊惠閔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5元。 四 被告楊惠晴、林德禮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7.47、3.94平方公尺)之11號房屋遷出。 五 被告楊惠晴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合計51.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 被告楊惠晴應給付原告14萬1,795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楊惠晴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8元。 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2-1(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一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及九‧0五平方公尺之北側無門牌建物,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及八‧三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二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 五 被告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應自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第五八八及五八八之一及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及四六‧一二及六‧六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六 被告黃嘉泰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 被告黃嘉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 被告黃嘉泰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元。 九 (本判決相關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祁兆萍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呂昭賢、潘秀連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翟毅生、龔美英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黃嘉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負擔。 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黃嘉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泰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2-2(11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編號 原 判 決 對 上 訴 人 之 主 文 一 被告楊惠閔、楊珮怡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九‧六七及九‧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二 被告楊惠閔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 被告楊惠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楊惠閔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 五 被告楊惠晴、林德禮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七‧四七及三‧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六 被告楊惠晴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 被告楊惠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 被告楊惠晴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 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 (本判決相關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惠閔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楊珮怡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楊惠晴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林德禮負擔。 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楊惠閔、楊珮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惠閔、楊珮怡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楊惠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惠閔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楊惠晴、林德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惠晴、林德禮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楊惠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惠晴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3-1(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所有或占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情形編號 所有人 所有建物位置 占有土地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 面積(㎡) 一 呂昭賢 潘秀連 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 588 12.47 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588之1 9.05 原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 588之1 17.5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88之2 8.34 二 黃嘉泰 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 588 18.22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88之1 46.12 588之2 6.69附表3-2(11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所有或占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情形編號 所有人 所有建物位置 占有土地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 面積(㎡) 一 楊惠閔 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 588之1 19.67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88之2 9.2 二 楊惠晴 原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 588之1 47.47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88之2 3.94附表4-1(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D=AxBxCx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8、元下四捨五入)編號 上訴人 A 占有期間 B 申報地價 C 面積(㎡) D 總金額 一 呂昭賢 潘秀連 103.08.01至104.12.31 共17/12年 30,240 46.355 119,151 (119,151+215,384+156,420)×1/8= 61,369 105.01.01至 106.12.31 共2年 38,720 46.355 215,384 107.01.01至108.07.31 共19/12年 35,520 46.355 156,420 自108.08.01起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 35,520 46.355 35,520×46.355×6%÷12×1/8=1,029 二 黃嘉泰 103.08.01至104.12.31 共17/12年 30,240 70.295 180,686 (180,686+326,619+237,203)×1/8= 93,064 105.01.01至 106.12.31 共2年 38,720 70.295 326,619 107.01.01至 108.07.31 共19/12年 35,520 70.295 237,203 自108.08.01起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 35,520 70.295 35,520×70.295×6%÷12×1/8=1,561附表4-2(11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D=AxBxCx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8、元下四捨五入)編號 上訴人 A 占 有 期 間 B 申報地價 C 面積(㎡) D 總金額 一 楊惠閔 103.08.01至104.12.31 共17/12年 30,240 28.87 74,207 (74,207+134,142+97,419)×1/8= 38,221 105.01.01至106.12.31 共2年 38,720 28.87 134,142 107.01.01至 108.07.31 共19/12年 35,520 28.87 97,419 自108.08.01起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 35,520 28.87 35,520×28.87×6%÷12×1/8=641 二 楊惠晴 103.08.01至104.12.31 共17/12年 30,240 51.41 132,144 (132,144+238,871+173,478)×1/8=8,062 105.01.01至106.12.31 共2年 38,720 51.41 238,871 107.01.01至108.07.31 共19/12年 35,520 51.41 173,478 自108.08.01起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 35,520 51.41 35,520×51.41×6%÷12×1/8=1,14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