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謝寅龍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佩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擬購入臺北市仁愛帝寶E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於民國95年底、96年間,委由被上訴人邱佩琳(下稱姓名)購買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於96年4月12日匯入新臺幣(下同)82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邱佩琳指定之被上訴人東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與邱佩琳合稱被上訴人)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購屋價金。惟邱佩琳未曾向伊報告委任事務之進度,伊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邱佩琳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邱佩琳自應返還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另東弘公司否認與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其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邱佩琳給付825萬元本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東弘公司給付825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委任邱佩琳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代訴外人林克謨退還東弘公司投資訴外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之股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邱佩琳應給付上訴人8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東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須委任人及受任人就委任事務處理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委任契約始為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託邱佩琳為其處理洽購系爭房屋乙事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成立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固以其前於96年4月12日依邱佩琳指示將825萬元(即

系爭款項)匯至東弘公司名下帳戶,主張其與邱佩琳間確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云云。查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乙情,雖有匯款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觀之上訴人委請博新法律事務所於109年4月14日發函東弘公司,請求東弘公司說明系爭款項收受原因,以釐清系爭款項匯款事由乙情(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間尚未認為系爭款項乃供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用。復衡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為買來自住,且已交付鉅額之系爭款項予邱佩琳洽購房屋,則上訴人理應於交付系爭款項後,詢問邱佩琳購買結果、如何給付剩餘價金等情,或因買賣未果而請求邱佩琳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徒憑其於96年間曾遭羈押,即使交保後亦因打訴訟感到壓力,而未追討系爭款項等說詞(見本院卷第386頁),作為十餘年間未曾詢問邱佩琳委任事務處理結果,或請其退還系爭款項之理由,顯與常情悖離,不值採信。況邱佩琳於95年12月25日業因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6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東弘公司等情,有異動索引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上訴人於邱佩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近半年後之96年4月12日,始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並非供邱佩琳洽購系爭房屋之用,較堪採信。

㈡上訴人復執證人張伯存、彭淑萍之證言,為其與邱佩琳成立

委任契約之證明。然參之證人張伯存證稱:伊當時係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鑫公司)之行政總務,系爭款項係聽從鼎益鑫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指示辦理匯款,上訴人有告知系爭款項是拜託邱佩琳幫上訴人買帝寶房子的訂金,至於總價金及資金為個人或公司,均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可見張伯存證稱關於上訴人委託邱佩琳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乃透過上訴人片面轉述而得知,並非出於親身見聞所得,且其不瞭解上訴人與邱佩琳達成合意之經過及契約成立之內容,單憑其前開證言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邱佩琳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

㈢又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彭淑萍證稱:邱佩琳於95年底說

她與建商有姻親關係,會有比較好的價錢,就帶上訴人和伊去看親友戶即系爭房屋,邱佩琳說這個房子坪數很大,要有很重的命盤才能住在這裡,投資比較好,但伊和上訴人都說要自己住,所以就用邱佩琳的名字買;伊不清楚系爭房屋價金、有無搭配車位或每月管理費多少錢,伊於96年4、5月時,有問上訴人系爭房屋是要投資還是要自住,上訴人就說有把房子的錢匯給邱佩琳,伊就沒再追問上訴人,也不知道究竟系爭房屋是要買來自住或投資,後來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因小巨蛋事件被羈押,伊就沒有問系爭房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足見證人彭淑萍雖曾陪同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然對於上訴人究如何委託邱佩琳及以何締約條件買受系爭房屋等節均不知情。而委託他人洽購系爭房屋等高價位不動產,理當談及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範圍等買賣契約要素,方符交易常情。證人彭淑萍既對於委託細節、系爭房屋買賣條件等均不知悉,可徵其對上訴人究係如何與邱佩琳成立洽購系爭房屋之委任契約乙事不明詳情,自難遽憑其證言認定上訴人與邱佩琳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

㈣再邱佩琳辯稱東弘公司於95年間因受上訴人及林克謨之邀,

投資景山公司,而於95年10月5日給付共1,625萬元投資款,嗣欲退股,上訴人遂出面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以返還股款等語,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資股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股款證明書)、投資匯款專戶資料及匯款單、東弘公司95年10月5日及96年4月12日轉帳傳票、東弘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電子申報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7、175至177頁)。復經證人林克謨於本院證稱:是當初有一個環保掩埋場的計畫案,伊邀請王令一、上訴人參與這個項目,當時代表東弘公司的是上訴人,上訴人有出面、有匯款,系爭股款證明書記載「茲因東弘公司為配合達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投資景山公司……」,是因為上訴人告訴伊,他可以安排,伊到現在都以為東弘公司是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足見上訴人確曾以東弘公司名義參加林克謨邀約投資景山公司,並由東弘公司給付投資款。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乃東弘公司所收受景山公司投資案退還之股款乙情,亦屬有據。

㈤基上,上訴人未就其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盡其舉證

之責,而被上訴人業就其辯詞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自應就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復依第179條規定,請求邱佩琳返還825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伊是依據與邱佩琳間之委任關係而給付系爭款項予東弘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在於使邱佩琳獲得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房屋,則依該給付目的,給付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邱佩琳之間,上訴人與東弘公司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存在,即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餘地,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東弘公司返還82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佩琳給付上訴人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東弘公司給付上訴人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