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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蔡明政

藍若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君律師

嚴佳宥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寶珠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346地號土地(面積12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該地號土地上同段188建號建物(面積67.1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家法院地區,則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兩造被繼承人蔡麗陽名下,蔡麗陽死亡後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未訴請分割遺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錯誤,應依遺產分割之訴為之云云(本院卷㈡第431至433頁),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否認,細究本件家事成分僅限於被上訴人與蔡麗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否,即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遺產範圍,不涉其他,則本件審理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異,況本件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未導致兩造訴訟權受有侵害,或影響其審級利益。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為遺產分割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云云(本院卷㈡第443頁),自不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5月27日與蔡麗陽結婚,上訴人為蔡麗陽與前婚配偶蔡己○○所生子女,蔡麗陽於100年1月18日死亡前與伊同住之系爭不動產係伊於00年0月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負擔所需稅費向前手庚○○買受,伊因前夫賴浚維(原名賴龍通)曾以伊名義開票跳票致伊信用不良無法辦理銀行貸款,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蔡麗陽名下,伊與蔡麗陽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蔡麗陽死亡而消滅,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爰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蔡麗陽出資買受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蔡麗陽名下,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自有法律上原因。縱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其亦為蔡麗陽繼承人,上述權利因繼承蔡麗陽返還借名登記物義務而混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蔡麗陽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因蔡麗陽死亡而消滅,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庚○○移轉登記

予蔡麗陽,嗣於109年7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27至40頁)。依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係被上訴人與伊洽談,伊沒有見過蔡麗陽,被上訴人來看屋時,伊有問為何不登記自己名下,被上訴人表示其信用有瑕疵,怕貸款貸不到,簽約時被上訴人拿出價金,伊曾打電話、按門鈴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之價金,但被上訴人表示其日子過的很苦,就一直拖延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4頁)。又依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乙○○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是被上訴人出面與賣方洽談,從頭至尾伊只看過被上訴人,賣方是庚○○太太朱鳳珠在談比較多,屋主庚○○及其太太朱鳳珠都在伊事務所擔任房屋仲介,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支付,當時伊建議被上訴人買自己的名字,印象中被上訴人稱其信用不好不能貸款,所以登記在蔡麗陽名下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向前手所有權人庚○○及其配偶朱鳳珠洽談買賣事宜,蔡麗陽並未參與其中,及被上訴人係因當時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規劃登記在蔡麗陽名下。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蔡麗陽出資買受為實質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云云,然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90年3月2日與庚○○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1.第一次款:簽約51萬元(含定金1萬元),90年3月2日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即買主)交付第一次款。2.第二次款:本件點交及簽章(併同第一次款)。3.第三次款:完稅5萬元。4.第四次款:尾款224萬元」(原審卷第251頁),被上訴人於簽約前1日即90年3月1日自其開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51萬元,有帳戶明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75頁),與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次款給付數額及經庚○○及其配偶朱鳳珠簽收之收付款明細欄記載一致(原審卷第250頁)。

2.系爭不動產於90年3月16日移轉登記蔡麗陽名下後,固由蔡麗陽於90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56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擔保其向華南銀行申貸之借款200萬元,貸放期間為90年4月18日至110年2月18日,並約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19號帳戶)為每期貸款自動扣款帳戶等情,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112年11月10日函及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申請單可憑(本院卷㈠第341至351頁)。惟419號帳戶自90年4月20日核貸起至110年2月18日貸放期滿止,逐月扣款1萬餘元,期間歷經蔡麗陽於100年1月18日死亡,仍如期扣款均無間斷,有419號帳戶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235至259頁);被上訴人提出其所保留匯款至419號帳戶以供每期房貸扣款之匯款單(本院卷㈡第61、83、85至91、95至101頁),亦與華南銀行113年1月15日函檢附該行尚留存匯入419號帳戶供扣款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相符(本院卷㈡第196頁)。

可見係被上訴人匯入足供每期扣款數額至419號帳戶繳付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支付庚○○之價金。

3.上訴人雖辯以419號帳戶每期扣款款項源自蔡麗陽開立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27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67號帳戶),華南銀行房貸實係由蔡麗陽繳納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0年4月30日繼承取得高雄市○○區000號土地及其上1753號建物(下合稱苓雅區不動產),先於90年5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經該行於同月21日授信存入50萬元至927號帳戶,被上訴人再於96年1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並於同日因清償塗銷板信銀行上開抵押權登記,渣打銀行於96年1月9日撥款150萬元入867號帳戶等情,有苓雅區不動產異動索引、927號帳戶及867號帳戶明細可資核對(本院卷㈠第219至220、224至226頁、本院卷㈡第109至131、157至1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927號帳戶、867號帳戶雖為蔡麗陽開設,但實際係其以苓雅區不動產向上開2間銀行設定抵押權申貸款項,再自上開2帳戶匯款至419號帳戶作為華南銀行房貸每期扣款之資金來源等情,自屬可採。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取。

4.被上訴人另提出庚○○於109年10月16日簽寫之「購屋尾款結清收據」,其上記載:「甲○○於90年間向本人購買下列坐落房地(即系爭不動產)尚積欠17萬元,前開款項分別於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16日付款2萬元及15萬元,所積欠之房地價款已全部結清…上開房地甲○○指定登記名義人:蔡麗陽」等語(原審卷第133頁)。依庚○○證稱:購屋尾款結清收據是伊出具,內容實在,這筆錢也是被上訴人還的,因伊一直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17萬元,才會確定就差這17萬元還沒履行,且其他款項如果沒有付的話,伊不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5頁);乙○○亦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來找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講沒幾句話就哭了,被朱鳳珠聽到,朱鳳珠還在伊事務所上班,朱鳳珠說這聲音怎麼這麼熟悉,抬頭一看才知道是被上訴人,朱鳳珠對被上訴人說你還欠錢你知不知道,就是買房子的錢不夠,讓被上訴人慢慢還,所以才有這張購屋尾款結清收據,借據上記載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16日二次還款,這二次還款都是伊代收的,伊請庚○○補簽名,伊知道系爭不動產雖係被上訴人購買,但不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收據上才寫「上開房地甲○○指名登記名義人蔡麗陽」,這樣才可以跟登記謄本記載符合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7頁)。綜合上述證人庚○○、乙○○之證述、419號帳戶房貸繳付資金來源等,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蔡麗陽名下乙節,應屬可信。

㈣上訴人再以:蔡麗陽有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委由上訴人

丙○○(下稱姓名)擔任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蔡麗陽經常請丙○○存款至419號帳戶,倘系爭不動產非蔡麗陽遺產,何以被上訴人會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然蔡麗陽生前滯納85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含罰鍰)合計45萬8172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係被上訴人自102年起分期匯款至國稅局代繳付,又蔡麗陽死亡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屬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署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2月18日函附蔡麗陽遺產稅核定資料可憑(原審卷第279至289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1頁),可見蔡麗陽應無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丙○○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蔡麗陽要買房子,找伊當保證人,很正常,蔡麗陽也會說身上沒錢,過兩天要繳房貸,要伊拿1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70至171頁),然亦稱:不清楚每期房貸如何繳付,也不知道419號帳戶是房貸扣款戶及存摺由何人保管,是109年間收到稅單、超時繼承登記罰款才知道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及上訴人戊○○名下等語(本院卷㈡第171至172頁)。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己○○於原審證稱:伊曾聽丙○○講蔡麗陽為了要結婚要買房子,請丙○○到銀行作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33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丁○○證稱:母親與蔡麗陽結婚時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丙○○有短暫搬來一起住一段時間,91年伊搬來與母親及蔡麗陽一起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後來妹妹考上臺北的大學搬來系爭不動產居住,本來住在裡面的丙○○就主動搬走等語(本院卷㈡第174、176頁)。衡諸被上訴人係於90年5月27日與蔡麗陽登記結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供婚後與蔡麗陽、丙○○同住,蔡麗陽因而要求丙○○擔任華南銀行房貸之保證人,尚非悖於常情;縱蔡麗陽曾向丙○○索討金錢供繳付部分房貸等情屬實,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419號帳戶房貸係由被上訴人繳付,已如前述,自難憑丙○○上開證述,遽認419號帳戶房貸係蔡麗陽繳納。此外,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蔡麗陽名下,蔡麗陽於100年1月1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繳納房貸,嗣因逾期辦理繼承遭罰款,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為儘速處理蔡麗陽遺產事宜所為。則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蔡麗陽出資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可取。

㈤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蔡麗陽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因被

上訴人繼承蔡麗陽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務,與上述債權混同而消滅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原借名登記蔡麗陽名下,兩造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不發生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與上開規定未合,復未載明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而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本院卷㈡第442頁),上訴人亦同意上開更正,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