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翁崇豪訴訟代理人 江淑圓被 上訴人 李彩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3萬元,另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不得將房屋一部轉租,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空交還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伊每月得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一半範圍轉租予訴外人許瑞倩經營檳榔攤(下稱檳榔攤部分),並於交付109年9月租金後表示欲提前至同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轉租許瑞倩檳榔攤部分,及被上訴人自己經營理髮廳部分(下稱理髮廳部分)回復原狀等事宜,未能達成被上訴人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即同意以押租金3萬元及被上訴人另給付5,000元予伊當作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合意。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伊並搬走即失去聯絡。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應繼續存在至111年2月16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已欠繳6個月租金共16萬8,000元,經催告迄未給付,且未依約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84萬元(16萬8,000元×5);且於租約終止前,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租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租約終止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違約金84萬元;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伊提早1個月告知即可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伊已提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已給付租金至109年9月16日,伊可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10月17日。上訴人雖有要求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惟伊並未簽署,上訴人當天有表示將押租保證金3萬元及伊另外給付5,000元,當作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對價,伊並已委託訴外人江宏恩轉交5,00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收。就伊使用之理髮廳部分,伊已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上訴人,至檳榔攤部分,上訴人則表示交由其處理。伊並無積欠租金,且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一)兩造於109年2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每月租金2萬8,000元,於訂約時交付3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被上訴人已交付3萬元押租保證金。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一部分作為經營理髮廳使用,其餘部分則轉租予許瑞倩經營檳榔攤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與許瑞倩簽訂租約。
(三)被上訴人交付109年9月租金後即未再交付租金。
(四)兩造曾協商:若被上訴人簽系爭協議書,則押租金3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簽署系爭協議書。
(五)上訴人迄未將押租保證金3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應存續至111年2月16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伊,並積欠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租金未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違約金84萬元;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7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7頁),依該等約定文義觀之,兩造乃約定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僅須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則系爭租約雖定有期限,惟兩造合意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2.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嗣上訴人改稱:系爭租約未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至111年2月16日租期屆滿時,租期屆滿前伊均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236頁),縱因被上訴人未簽立終止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5頁),兩造確實並未達成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而得撤銷前開自認。惟系爭租約雖定有期限,惟兩造約定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此項意思表示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中旬已告知擬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表示有提前一個月告知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0月17日搬走,租金付到109年9月16日,可以使用到109年10月1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8月間即已告知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繳納租金至109年9月,於同年10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可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自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或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或被上訴人尚未賠償1個月租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轉租之情事,該第三人是否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係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是否無權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應堪認定。
(二)兩造間並未成立以押租金3萬元及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5,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已回復原狀,由上訴人處理檳榔攤部分之契約。
1.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伊代理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協商時,有跟被上訴人說如被上訴人簽系爭協議書,就照被上訴人說的以2萬元處理拆裝潢,被上訴人說給他3天考慮,之後就失去聯絡,不接電話也不處理;伊說如被上訴人簽系爭協議書,就幫他處理檳榔攤的事情,但被上訴人就沒有簽;被上訴人曾打給伊說要簽系爭協議書,伊說等伊兒子(即上訴人本人)晚上回來打給被上訴人,結果被上訴人就不接電話,此後打電話被上訴人都不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4頁、本院卷第211頁)。被上訴人亦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實有跟伊說要簽系爭協議書,才同意幫忙處理檳榔攤的事情,但伊沒有簽,因伊女兒叫伊不要亂簽;伊有打電話,但上訴人不接,伊才以簡訊說再不接電話要去國稅局申報;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要簽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現在係她兒子(即上訴人)在處理,簽約要用她兒子名義,要問她兒子,後來她兒子沒有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211頁)。可見當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為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同意以一定數額作為回復原狀並為被上訴人處理檳榔攤部分之要約,但被上訴人當天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要求給她3天考慮承諾簽署協議書時間;其後被上訴人雖曾打電話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要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現由上訴人本人繼續處理,惟被上訴人未接聽上訴人所打電話,被上訴人亦未再打電話給上訴人而未在期限內對上訴人本人為承諾,系爭協議書契約並未成立,且該要約對上訴人已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承諾,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嗣片面將5,000元交付給訴外人江宏恩,即認定兩造已就以押租金3萬元及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5,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已回復原狀及處理檳榔攤部分有成立契約關係。
2.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其和許瑞倩間之對話錄音,許瑞倩稱:他們當初說要簽一個終止,但被上訴人妹妹不讓他簽,伊在旁邊說阿姨這沒有什麼重要性可以簽,不然也可以拍照起來,但被上訴人妹妹堅持不能簽。...伊要給他房租,他說合約不是跟伊打的,要伊跟彩屏說,所以不跟伊收...伊當天就說要簽,伊也看過,沒什麼內容,你就說不簽,就是寫合約到什麼時候為止...人家就只有寫這樣,叫你簽你就不簽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伊就不認識字不知道內容才沒簽;伊有拍照回去要請問人家,但沒有拍成功等語,許瑞倩稱:伊要拿房租給大房東,大房東說合約不是跟他簽的,要伊去找二房東;水電上訴人來找伊拿,伊說伊用的伊繳,她說不用,說她要去繳,她全部要對彩屏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可見當天被上訴人確實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因許瑞倩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故不收取許瑞倩交付之租金,況被上訴人要求給其3天考慮,且未於期限內對上訴人本人承諾,自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以押租金3萬元及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5,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已回復原狀,由上訴人處理檳榔攤部分之契約關係。
3.為被上訴人清理及搬家之證人林子竤雖證稱:第一次他們協商時,房東私下已經要租給隔壁檳榔攤,當初被上訴人承租檳榔攤那部分時,花了十幾萬裝潢,如被上訴人要搬走,連檳榔攤那部分裝潢也要回復原狀,但房東私下要續租給檳榔攤,所以需要再協商;伊當初也有找工人要拆檳榔攤那部分,但房東和檳榔攤講好了,所以不能拆,上情係被上訴人先生跟伊講的,伊沒有參與兩造協商;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訴代說檳榔攤的事情他來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0、232頁),可見證人林子竤並未親身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檳榔攤合意要如何處理,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關於檳榔攤部分之後續處理已有合意。又證人林子竤證稱:第二次協商時,說被上訴人要再拿5,000元出來,寄在鄰居隔壁宮廟,被上訴人還打電話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無收到,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他要賭博沒空,這些伊係聽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可見協商當時,證人林子竤並未在場,所為證述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已難逕信。況證人林子竤於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跟證人說,其押金2萬元要請上訴人拆裝潢乙情後證稱:一開始是說2萬元,但卡到檳榔攤的部分也要拆,大家說得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證人林子竤,兩造已就以押金2萬元拆裝潢乙事達成意思合致。是證人林子竤證詞亦不能證明兩造有成立以押租金3萬元及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5,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已回復原狀,及由上訴人處理檳榔攤部分之契約關係。
4.被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江宏恩出具之代收取金錢轉交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定有明文。查江宏恩從未到埸,未經兩造同意,亦未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6項規定,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由該證人出具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本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況該證明僅記載江宏恩曾於109年10月收取被上訴人5,000元,囑託轉交予房東,並請檳榔攤女老闆打電話告知房東該5,000元已寄放在宮廟主處,請擇日取回等語,仍不能證明兩造就以押租金3萬元及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5,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已回復原狀及處理檳榔攤部分有成立契約關係。
5.基上,兩造並未成立以押租金3萬元及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5,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已回復原狀,由上訴人處理檳榔攤部分之契約關係。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任何傢私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
2.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既如前述。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中旬給伊理髮店部分鑰匙,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中旬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
94、195頁),被上訴人顯已返還系爭房屋理髮廳部分之占有。證人林子竤亦證述:被上訴人早就搬走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他不租了1個月就搬了,是伊幫被上訴人清理及搬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又觀諸證人林子竤證稱為其幫被上訴人搬走後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41至221頁),其中被上訴人使用之理髮廳部分,大型物品已搬走,僅剩小型架子、隔間牆、鏡子、櫥櫃座檯、插座及電線等,至冰箱、床架、洗衣機等大型物品則係位於檳榔攤部分,業據證人林子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其中第141、
143、145、147下面、159、161 191、195頁為檳榔攤,第147上面、163下面、165、207、213、215、217頁是理髮廳,第149頁是理髮廳外面,第151、171、219頁是檳榔攤外面)。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留置不搬之傢俬視為廢物,任憑上訴人處置。且上訴人自承已雇工拆除木作挑高夾層、PVC塑膠地板拆除、改裝搭建之浴廁、水電管路及壁面整平費用之工程款共10萬4,500元,並提出工程拆除費用表、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10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隔間牆係伊裝設,本來就有,不在回復原狀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96頁)。另被上訴人與許瑞倩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至110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且上訴人自承許瑞倩已遷走,檳榔攤部分亦已經拆除現場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5、195頁)。被上訴人既早已搬遷,轉租之第三人亦已遷離,自難認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84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該條顯然係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未同意繼續出租,被上訴人應即時交還房屋,被上訴人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違約罰款。依其契約文義,再參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14條另有被上訴人違約情事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得提前收回房屋不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約定以觀,第6條僅於租期屆滿即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16日屆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始有適用。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足見被上訴人若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轉租,應係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辦理,亦非依第6條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該條擴張適用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或其他違約之情形,自不宜任意擴張解為包括租約提前終止而消滅或被上訴人有違約轉租之情形在內。
2.查系爭租約既係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行使契約終止權,而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並非租期屆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84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一半轉租與許瑞倩,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至110年6月15日,租金每個月1萬3,800元,有被上訴人與許瑞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自承檳榔攤部分和理髮廳部分各有不同之鑰匙,伊於109年10月僅給上訴人理髮廳部分鑰匙,沒有給檳榔攤部分之鑰匙,檳榔攤部分許瑞倩還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34頁)。被上訴人雖稱伊109年10月給上訴人鑰匙時,有口頭告知許瑞倩伊要搬走,伊合意伊和許瑞倩間之租約當天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惟許瑞倩之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部分經營檳榔攤,並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中稱:伊合約到5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與許瑞倩合意當天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稱:「(問:被告檳榔攤為何沒有處理?)當時檳榔攤的在喝酒,原告訴代叫我離開他來處理」、「我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鑰匙那天,因為許瑞倩喝酒,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叫我先走,她再跟許瑞倩談,後面她們談什麼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37頁)。衡情與許瑞倩簽訂租約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授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處理其與許瑞倩間之租約,事後亦應會確認洽談結果,而非不予聞問。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許瑞倩間之錄音中,許瑞倩完全未提及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如何處理或已與上訴人協商成立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與許瑞倩間租約。且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就檳榔攤部分如何處理,已如前述。自應認許瑞倩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檳榔攤,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處理檳榔攤事宜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就檳榔攤部分仍以間接占有方式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未依與許瑞倩間之租約向許瑞倩收取租金,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另援引錄音譯文,抗辯上訴人告知許瑞倩,其叫許瑞倩搬時再搬遷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依許瑞倩一再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許瑞倩合約不是跟上訴人簽的,要許瑞倩去找被上訴人,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許瑞倩所簽訂租約之當事人,故不針對許瑞倩。且許瑞倩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檳榔攤部分。自難僅憑前開譯文遽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供許瑞倩繼續占有。
4.上訴人雖主張許瑞倩占有使用至110年8月,離開時尚遺留有大型冷凍設備桌椅等,且迄111年1月13日始遷走(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照片欲證明許瑞倩占有使用至110年8月間(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惟該等照片均無拍攝日期,無從認定許瑞倩占有使用至何時。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許瑞倩對話之錄音,許瑞倩應至少占用至租約到期時(見本院卷第169頁)。故認許瑞倩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檳榔攤部分至110年6月15日。
5.上訴人稱檳榔攤部分使用面積有15坪,約占用系爭房屋一半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分租一半(見本院卷第145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標示範圍亦為檳榔攤部分及理髮廳部分各一半(見本院卷第173頁)。兩造均不爭執承租之系爭房屋為5片鐵捲門範圍,理髮廳部分和檳榔攤部分各占2片半鐵捲門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檳榔攤部分占用系爭房屋約一半範圍。
6.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10月17日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理髮廳部分之鑰匙,且已搬走大型物品,僅剩小型架子、隔間牆、鏡子、櫥櫃座檯、插座及電線等,隔間牆則係上訴人所裝設,不在回復原狀範圍內,其餘均視為廢棄物處理,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以後已未再占有使用理髮廳部分。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並未返還檳榔攤部分,而係以間接占有方式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一半至許瑞倩間之租賃契約屆期即110年6月15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一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一半之利益,並因而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該部分之損害,依前說明,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8,000元,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半範圍所受之利益,應可認定為每月1萬4,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共11萬1,774元〔(15/31+7+15/30)×14,000元=111,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7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廢棄改判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