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沈偉平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碁燿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峰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貳拾肆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上訴人為本國人,被上訴人主張在臺灣委託上訴人收購香港炎石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炎石公司),及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炎石投資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炎石公司),以在大陸地區進行投資,透過加拿大或克羅埃西亞商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上訴人及其助理銀行帳戶,嗣因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挪用款項,經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仍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又本件具有涉外及香港因素,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經兩造合意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其受給付所由發生之委任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是否因違反委任義務而挪用款項構成侵權行為,關於委任之內容為其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亦均應適用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訴外人李維峰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出資設立,其中2萬5000股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委託上訴人以伊為境外公司收購香港炎石公司,及其轉投資之上海炎石公司,以在大陸地區進行投資。伊自106年3月15日至107年1月23日期間,以代訴外人無錫喬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喬喜公司)支付向加拿大商BEAT GAMING公司、美加州商BEYOND THE SUMMIT公司及克羅埃西亞商ONE GAME公司購買電競產品之費用,再由喬喜公司將款項匯至上海炎石公司以為還款,以此方式迴避外匯管制。喬喜公司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2月1日止,將相當於美金91萬元(約人民幣573萬3000元),匯入上訴人及其助理王佳惠銀行帳戶,扣除李維峰因友人向其調借款項及伊需發放薪水,指示上訴人提領相當於美金24萬元支付後,上訴人遲未將餘款人民幣368萬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雖聲明請求人民幣373萬9863元,惟因兩造使用匯率之基準點不同,同意以上訴人使用之匯率所計算之人民幣368萬500元)用以購買香港炎石公司股權,將之移轉予伊名下,且未將款項用以投資之營運,違反委任義務、挪用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辭任董事,不再處理委任事務,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205萬3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具有投資理財之專業,以香港炎石公司轉投資之上海炎石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而頗具經驗,與李維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受委任在上海進行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權,及欲在上海成立子公司進行投資營運;伊於107年4月間即完成股權之收購,系爭款項除用於收購股權外,亦用以支出承租上海辦公室之租金及裝修費用,再扣除被上訴人承諾按月支付伊美金1萬元(各項支出名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已無剩餘。伊並無挪用侵占系爭款項,且曾與李維峰協商由伊取得香港炎石公司、上海炎石公司股權,李維峰取得臺灣及其他地區公司之股權,讓與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伊並未違反委任義務,受領系爭款項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5萬元(即人民幣9萬3000元)、美金30萬元(即人民幣186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7頁、第113頁):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在香港設立香港炎石公司;香港炎石公司於101年3月6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上海炎石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上訴人與李維峰各持股50%,並均登記為董事,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辭任董事。
㈢喬喜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將相當於美金9
1萬元(約人民幣573萬3000元)匯入上訴人個人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助理王佳惠申請同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透過喬喜公司轉匯上訴人及其
助理之人民幣368萬500元?㈡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抗辯該匯款用以收購香港炎石公司
股份支付之人民幣75萬200元、新臺幣45萬元、美金6萬元,毋庸返還,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上海辦公室租
金人民幣62萬7300元、裝修費用人民幣35萬元,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2年薪資美金2
4萬元而毋庸返還,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因委任交付上訴人之金錢,
於終止委任關係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系爭款項係委託上訴人收購香港炎
石公司股權,以取得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上海炎石公司股權,作為投資營運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5、14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受被上訴人負責人李維峰指示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權,並處理大陸投資事宜,定期會報李維峰,而收受系爭款項(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堪認上訴人係受委任而受領系爭款項無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違背委任義務,於107年12月20日辭任董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6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異動資料(見原審卷第29、3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股份移轉至李維峰名下,難認係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而終止兩造間就上開事務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執此認兩造間委任關係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終止,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事務並未約定期限,並以109年8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17、97、103頁、本院卷第106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終止,被上訴人因委任事務交付之金錢,上訴人未及處理委任事務而尚未支出者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可採。㈡上訴人抗辯其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權支付之人民幣75萬200元、新臺幣45萬元、美金6萬元,毋庸返還,有無理由部分:
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欠缺具體妥當性,於此情形下,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次法律關係,則應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權利物權之設定,與為標的物之權利之性質或效力相關,且屬該權利之處分問題,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宜以該權利本身之準據法為該權利物權之準據法。是權利成立地與該物權之關係最為密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不否認委任上訴人購買香港炎石公司股權,上訴人購買股權而自系爭款項支出之費用,即為其依委任契約本旨所支出之費用,自毋庸返還。關於香港炎石公司股權之取得、變更,與委任關係(主法律關係),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是兩造間委任關係雖適用我國法律,惟關於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即股權取得與否之判斷,為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公司所在地即股權本身之香港法令之規定。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香港公司條例第627、628、631條規定:公司
應備置成員登記冊,成員登記冊內需載有成員個人資訊,以及其所持有之股份數、繳納之股款,並載明成員變動之時點,而當成員變動時,公司需於知悉時起2個月內將變動情形登記入成員登記冊,如有違反,依法將課予罰金,且依持續時間按日處罰;該成員登記冊備存於公司註冊之辦事處,任何人均有查閱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上訴人抗辯其已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香港炎石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業據其提出股權移轉證明書、由香港代理人代為申請公開資料,透過手機傳送檔案下載之香港董事及股東名冊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2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第249頁),被上訴人對該股權移轉證明書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00頁),互核與股東名冊上登記股東沈偉平、簡百邑、張華珊、姚渟渟、許弘林、李朝堯原依序持有5萬2000股、1萬2000股、1萬2000股、1萬2000股、6000股、6000股,於107年4月19日均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相符,該股東名冊即與香港公司條例所稱成員登記冊所載內容相同;參依上訴人提出孫丁君律師寄發兩造之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沈總)及李維峰(李博)報告關於7家公司清理結算作業,預於10月底能完成清理程序,其中即包括香港炎石公司及所百分之百轉投資上海炎石公司(見原審卷第383至388頁),被上訴人對其曾委託孫丁君律師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一節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07頁),倘非上訴人已取得香港炎石公司及上海炎石公司之股權,如何與被上訴人進行股權分配之協商,是依香港公司條例之規定,認上訴人抗辯其已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權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曾向伊報告股權收購進度,即謂香港炎石公司股權尚未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完成收購云云,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以:香港公司條例第662條規定,公司需於每年度交付周年申報表,並應於周年申報表內載明成員、股權變動之情形予公司註冊處,如未依法繳交周年申報表,將受有罰金,並持續處以罰金至改善為止,並提出公開網站下載之香港公司條例、公司註冊處文件、周年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第153至183頁、第234頁、第237至245頁),復參上訴人所提出與香港代理人間之手機對話內容「…(上訴人:)雖然沒有做年審,但是公司還是持續存在的,對嗎?(代理人:)2020年開始沒有年審,如果要繼續使用,那就要把未年審的不(補)上,並繳納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49頁),可知香港公司條例規定公司如未依成員變動之情形於每年度繳交周年申報表,應受行政處罰,乃其行政管制作為,並非股權移轉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所執前開香港法令之規定,尚不足以作為否認上訴人取得股權之有利證據。
⒊上訴人抗辯購買簡百邑、張華珊、姚渟渟、許弘林、李朝堯
之股權,其中張華珊為張國泰之女、姚渟渟為林有林配偶,另有一股東黃昱升(隱名股東),其持股1萬2000股,其中6000股登記在簡百邑持股中,6000股登記在姚渟渟持股中,伊已分別支出人民幣75萬200元、新臺幣45萬元,自己持股之移轉則應以美金6萬元計算等情,亦提出由王佳惠帳戶以電子轉帳支付李朝肴(大陸地區堯之簡體字)人民幣6萬3000元、林有林人民幣12萬元、張國泰人民幣25萬2200元、許弘林人民幣6萬3000元、黃昱升人民幣25萬2000元、行動跨支新臺幣45萬元至簡百邑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及封面為據(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87、89頁),應認上訴人上開款項之支出為真。基此計算上訴人向李朝堯、張華珊、許弘林購買所登記之股權,每股依序為人民幣10.5元(計算式:63,000÷6000=10.5,約美金1.6元,相關匯率參原審卷第2
1、23頁)、21元(計算式:252,000÷12,000=21,約美金3.3元)、10.5元(計算式:63,000÷6000=10.5,約美金1.6元);向簡百邑、黃昱升、林有林購買實際持有股權,每股則依序為人民幣17.4元(計算式:〈新臺幣〉450,000÷6000=75,約人民幣17.4元、美金2.5元)、21元(計算式:252,000÷12,000=21,約美金3.3元)、20元(計算式:120,000÷6,000=20,約美金3.1元),其金額自人民幣10.5元至21元,雖各有不同,惟乃因向個別股東收購股權,需個別協商為之,並無固定之市場行情,且持股越多之個別股東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亦與公司經營派與市場派之市場收購行情尚符。又上訴人主張其持股5萬2000元,以美金6萬元作價移轉股權,相當每股人民幣7.6元(計算式:〈美金〉60,000÷52,000=1.2,約人民幣7.6),難認收購價格過高。況上開全部收購價格共計約美金19萬4079元(計算式:〈750,200÷6.3〉+〈450,000÷30〉+60,000=194,079),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所稱原約定以美金20萬元內之金額收購全部股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是縱上訴人未提出其支付美金購買自己股權之證據,逕自系爭款項內扣除美金6萬元作為支付購買自己股權之對價,尚非無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自系爭款項中以上開金額收購股權云云,自無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收購股權,而分別支出人民幣75萬200
元、新臺幣45萬元及美金6萬元(即附表編號1、2、3部分),毋庸返還,依上說明,自屬可採。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上海辦公室租金人民幣62萬7300元、裝修費用人民幣35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4、5月間陸續收購股權,當時在上海投
資不適合借用伊音樂教育公司(應指萌符公司)場地,公司在上海的發展由伊負責,在臺灣發展伊則未過問李維峰,經李維峰看過場地後,伊即承租上海辦公室,伊承租辦公室支付租金及裝璜費用,亦定期向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會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0頁),並提出107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租賃及物業管理合同、房租發票憑證、建築裝飾施工合同、辦公室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64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9、100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上海辦公室2年租金人民幣62萬7300元及裝修費用人民幣35萬元(合計人民幣97萬7300元,約折合美金15萬5127元),應屬非虛。
⒉參諸上訴人提出106年12月7日李維峰(WeiF.LeePh.D.)寄送
電子郵件,其中簡報檔提及:「討論事項:…第一年2017年至2018年出資與營利分配機制。二、現有案件討論:法藍瓷合作、特色小鎮開發、平行投資基金…」、「FireStone內部…WPS於2018 Jan完成香港FireStone股權清理…上海仍由HK控股,原則上各公司維持獨立股權,對外行銷則架構為Global
Group…WFL先募集usd1M作為一年公司運作經費」(見原審卷第133、135頁),足見李維峰係以炎石資本為其在各國成立公司作為其國際投資之集團單位,於106年至107年為其第1年,關於在大陸地區之投資透過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轉投資之上海炎石公司進行,是由上訴人進行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權後,仍可隨時進行在大陸地區,並不以另行成立公司或將股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始得進行相關之投資營運。況李維峰於104年10月至105年間因擔任慶富造船公司之顧問,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271號等案件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916號卷第92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7頁、第230頁反面),是上訴人抗辯107年4、5月間取得股權時因李維峰涉有重大刑事案件,而無法依約將股權登記予李維峰,或李維峰所出資之被上訴人名下,尚非無憑。是上訴人於取得香港炎石公司股權後,為期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投資營運能繼續推進,不待被上訴人另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而先行承租營運場所、聘僱人員以進行投資營運事宜,因而支出辦公室租金、裝修等費用,自屬其受委任處理投資營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收購股權之剩餘資金,係作為公司在上海之營運資金,在由被上訴人取得股權前,並無支付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27頁),惟上訴人於107年4月、5月間已收購全部香港炎石公司股權,其效力不因尚未依公司條例繳交周年申報表而受影響,亦不因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影響其投資營運之進行,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尚無支付公司相關營運費用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李維峰:「…關於炎石
,我已經打了兩年的租約,所以,我想還是要把起碼兩年的租金、水電、年檢…這些最基本的開銷留下來,大概也就是15萬美金。之前買掉原始股東的股份用了將近20萬美金,前期的支出包括洛陽跟裝修大概是10萬美金。我手上當初有的就是70萬,扣除這些開銷,也就剩下大概最多20至25萬。我想麻煩您,就當是給我過去這幾年,各項目上推進的薪資吧~我從來沒有跟您要求過什麼,希望您能成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上開租金及裝修費用,及上訴人提出自107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3日各該期上海辦公室營運費用流水帳目EXCEL檔案列計上海及洛陽辦公室費用相當(見原審卷第263至271頁);且被上訴人自承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即委任孫丁君律師前往上海炎石公司與上訴人協調,並於107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清理作業等情,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7頁、原審卷第383至388頁),參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77號處分書之記載:孫丁君證稱:伊記得被上訴人持股香港炎石公司、香港炎石公司再持股上海炎石公司,主要投資者都是李維峰,他們原本是希望在中國作生意,但李維峰認為上訴人帳目沒交代清楚,這是因為時空背景與當初不同了,伊就去協調,去的時候看到辦公室裝潢已完成等語,及會計陳玟樺證稱:伊快離職前,上訴人因1個EXCEL檔有與李維峰發生爭執,伊因此與孫丁君赴上海,伊主要目的是查帳,在上海看辦公室已裝潢完畢,是可以辦公的,裝潢支出項目也和EXCEL檔相符,但李維峰認為有些項目不該支出或支出費用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足見上訴人支出上海辦公室之承租及裝修費用,確係為被上訴人在上海營運投資之支出,且與上訴人表示其有將上海辦公室相關費用之支出以EXCEL檔定期透過定期會報向被上訴人之李維峰報告等情相符。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事後因大陸地區投資時空背景不同、認該等費用金額過鉅等對投資決定反悔之詞,即認上訴人上開所支出之費用非委任所必要。
⒋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委任事務,而有支出承租上海辦公室
之租金人民幣62萬7300元及裝修費用35萬元之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並未違反委任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其自系爭款項內扣除後,毋庸返還被上訴人,即為有理。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2年薪資美金24萬元而毋庸返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表示:李維峰在公司營運時口頭承諾會每月給付1萬美
元薪資,但因資金不足,才說未來有機會時會一次支付,且這些大陸投資項目未來會有很好收益,先忍一忍,未來可以賺很多錢云云(見原審卷第347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單方陳述,即認確有此協議存在。況依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寄發予李維峰之電子郵件:「…關於炎石…我手上當初有的就是70萬(美金),扣除這些開銷,也就剩下大概最多20至25萬。我想麻煩您,就當是給我過去這幾年,各項目上推進的薪資吧~我從來沒有跟您要求過什麼,希望您能成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倘兩造間曾有約定薪資,上訴人僅需表明扣除結算時之薪資即可,而非另行要求被上訴人將剩餘款項充作薪資,始符常情。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間之約定,得取得2年薪資美金24萬元報酬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既不否認李維峰106年12月7日以炎石投資寄送
電子郵件簡報檔:「2018年大家先不支薪,但實際執行工作者,依工時與貢獻度仍可支領酬金」(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約定給付薪資之可能,且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7月間,另自台灣炎石公司受領薪資,有薪資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1至236頁),可知上訴人自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因處理集團投資相關事務已依其實際執行工作另受有相當報酬。而上訴人於107年4、5月始取得香港炎石公司股權,難認其於107年8月14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已得請求2年之酬金。上訴人主張其就香港炎石公司在上海之營運依其工時及貢獻度可依該簡報說明再支領酬金云云,並未證明其所提供之勞務之工時或貢獻度為何,依習慣有另行給付報酬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事後認被上訴人應依委任關係支付2年美金24萬元薪資,並逕自系爭款項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⒋準此,上訴人抗辯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24萬元薪資,
得自系爭款項中扣除,毋庸返還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並同意以美金返還(見本院卷第106頁),自屬有理。
七、再按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若非受任人有欠缺此注意,僅係處理委任事務之時間有所遲延,或委任事務之處理,尚須經第三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即不能徒以委任事務未於期限內完成,即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上訴人既已完成香港炎石公司股權之收購,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孫丁君律師與上訴人進行之協議,因上訴人不同意而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僅上訴人尚未及將股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依上說明,難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其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所受領系爭款項,僅就是否得列為必要費用(民法第542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參照)扣除、尚未經結算而有爭執,業如前述,因而未及於委任終止後返還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尚難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占之意圖,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經法院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美金2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並無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可受更有利之裁判,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理由部分,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4萬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人民幣1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編號 支出名目 金額 (人民幣) 備註 1 購買香港炎石公司股份 75萬200元 2 購買香港炎石公司股份 9萬3000元 (新臺幣45萬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 3 購買香港炎石公司股份 37萬2000元 (美金6萬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 4 支付上海辦公室租金 62萬7300元 5 支付上海辦公室裝修費用 35萬元 6 支付上訴人2年薪資 148萬8000元 (美金24萬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 總計:368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