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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上 訴 人 楊金木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楊金順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關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部分。㈡駁回上訴人楊金順下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楊金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七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上訴人楊金順其餘之訴及上訴人楊金木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楊金順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金順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楊金木負擔;關於上訴人楊金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金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金順(下稱姓名)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在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伊已依系爭和解,如期於107年11月1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同路1675巷22弄2號、1675巷26號三間房屋(以下分稱5號房屋、2號房屋、2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對造上訴人楊金木(下稱姓名),並無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情事。詎楊金木竟以伊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27日持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伊積欠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11日查封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00分之55000)(下稱系爭土地),顯有不當,且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楊金順自107年11月2日起應按每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予楊金木(各建物按日分別計算)」及第2項「楊金順自107年11月2日起按每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予楊金木」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楊金木則以:楊金順依系爭和解,應於107年11月1日將伊所有5號、2號房屋騰空返還,另應於同日將伊所有4號房屋與楊金順所有26號房屋互易,如楊金順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應自同月2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惟楊金順遲至108年12月26日始將2號、26號房屋交付與伊,另於109年2月24日始將5號房屋交付與伊,楊金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並無不當。況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違約金,且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無民法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楊金順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確認楊金木就系爭債權合計超過131萬7,000元部分不存在,另駁回楊金順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楊金順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楊金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楊金木對楊金順就系爭債權合計131萬7,000元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楊金木之上訴駁回。

楊金木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楊金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金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楊金順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楊金木訴請楊金順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楊金順就系爭房屋各

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兩造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達成系爭和解,楊金順同意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1日返還予楊金木,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㈡兩造於108年1月29日完成26號房屋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用

印,楊金順於108年2月14日繳納交換之契稅,並委由地政士曾明莉辦理完成互易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㈢楊金木於108年7月12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96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56961號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楊金順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楊金木,該執行命令於108年10月4日送達楊金順,有第56961號執行事件影卷可參。

㈣楊金木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楊金順應給付1,320

萬元,並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楊金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命楊金順為楊金木供擔保286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嗣楊金順依上開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109年度存字第869號供擔保提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參。

五、楊金順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如期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楊金木,並無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情事,楊金木不得請求其給付1,320萬元,縱認其應給付,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楊金木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語,為楊金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楊金順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履行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為楊金木所否認,楊金順自應就此情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楊金順應於107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楊金木,兩造並約定交付方式為107年11月1日下午1時在2號房屋大門口,經楊金木確認無訛後,楊金順以2號房屋、5號房屋大門鑰匙返還之方式為房屋之交付、以26號房屋大門鑰匙返還之方式作為與楊金木所有4號房屋互易之交付,有系爭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然執行法院108年12月26日履勘系爭房屋時,經兩造確認2號房屋為空屋,楊金順同意將2號房屋點交楊金木,並同意無庸交付鑰匙,楊金木當場換鎖;關於26號房屋,屋內裝潢、水塔為建物之一部,楊金順同意點交楊金木,楊金木當場換鎖,但屋內有1臺冷氣,兩造約定楊金木於週日上午開啟門鎖至下午5時,楊金順於該期間拆除,若不拆除則由楊金木造冊遺留物;關於5號房屋,兩造確認門牌誤掛,1樓建物無門,與隔壁3號共同門,1樓堆置雜物,2樓部分與1樓無互通之樓梯,楊金順應陳報租約至法院,楊金木請求再次安排履勘及點交,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通知兩造於109年2月24日14時30分執行點交,於24日點交當日,5號房屋仍遺留大量物品,楊金順表示物品都是租客在使用,兩造同意當日點交5號房屋給楊金木,遺留物部分則由楊金木陳報或自行處理等情,有上開期日執行筆錄可佐(見第56961號執行事件影卷第29頁及反面頁、第37頁及反面頁),且經證人即楊金木配偶陳淑珍於本院證稱:因楊金木重聽,伊於107年11月1日約定點交日,伊有陪同前往。系爭房屋裡面都還有東西在,26號房屋有1、2樓,有冷氣尚未清空。2號房屋也有1、2樓,裡面房屋都沒有清空,廚房活動流理台、房間床都還在,2樓的花草也沒有搬走。5號房屋1樓整個沒有清理,門也沒打開,執行官打電話要楊金順開門,開門後發現裡面很多雜物,沒有清空。楊金順也沒有依系爭和解筆錄更換門鎖或交付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見楊金順經執行法院於108年2月26日強制執行時,始將2號房屋、26號房屋點交楊金木,由楊金木當場換鎖,且26號房屋內尚有冷氣一臺,並未騰空;5號房屋則至109年2月24日始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予楊金木,均非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交付房屋大門鑰匙之方式點交。楊金順另主張26號房屋已完成稅籍變更登記,可認楊金木已默示同意26號房屋點交完畢云云,為楊金木所否認,且系爭和解筆錄就稅籍變更登記與點交方式、時間分別處理,楊金順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作為點交方式之合意,則其主張於107年11月1日已依系爭和解履行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取。

㈡楊金順既未依系爭和解於107年11月1日騰空交付系爭房屋,

楊金木因楊金順遲延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係正當行使權利,尚難認楊金木主觀上以損害楊金順為主要目的。楊金順主張楊金木未於其遲延騰空交付系爭房屋時,立即聲請強制執行,致其負擔高額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甚或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取。㈢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和解成立者而言。至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所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應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載「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等語自明。查楊金木訴請楊金順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楊金順就系爭房屋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此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第2項載明如各房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楊金順自107年11月2日起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予楊金木等情不同,且楊金木亦表明在系爭和解之前並無擴張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故兩造就上開按日給付1萬元之和解部分,自屬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之和解,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楊金木辯稱系爭和解具有如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所謂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第250條第1項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楊金順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之履約期限,緊接於後段約明如有給付遲延情事,應按日給付相當租金1萬元(見原審卷第17、18頁),核其性質,為未依期履行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並不能因系爭和解筆錄誤用不當得利文字,而影響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為確保依限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目的。是楊金木辯稱此為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自非可取。第查,楊金木因楊金順若能如期履行交付系爭房屋所享受之利益,依常情為該等房屋之使用價值,茲參酌楊金順出租房屋之收益,其中2號、5號房屋租金各計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44、146、

148、150、152頁),26號房屋雖未出租,但與2號、5號房屋鄰近,屋況相仿,有上開執行筆錄及證人陳淑珍繪製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26號房屋亦有1萬2,000元之租金收益價值,楊金順遲延交付系爭房屋,致楊金木所受損害為52萬6,800元【計算式:(2號房屋)12,000×419/30+(26號房屋)12,000×419/30+(5號房屋)12,000×479/30=526,800】,楊金木依系爭和解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元計1,32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52萬6,800元為當。

從而,楊金順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關於超過52萬6,800元範圍,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52萬6,8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楊金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關於超過52萬6,800元,以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52萬6,8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金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楊金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金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楊金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金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金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附表:(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房屋 遲延日數 金額 1 5號房屋 107年11月2日起至109年2月24日共480日 480日1萬元=480萬元 2 2號房 107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共420日 420日1萬元=420萬元 3 26號房屋 107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共420日 420日1萬元=420萬元 合計 1,32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金順不得上訴。

楊金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