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姜金方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上訴人 賴玠佐
賴育瑄王梓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間購買訴外人曾元妹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後,借名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盈筑名下(109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玠佐、賴育瑄、王梓葵,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鑰匙則由伊保管,嗣伊於102年11月間,因資金調度需求,曾以王盈筑之名義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1,300萬元後,再由王盈筑將該款項一次匯入伊帳戶,系爭房地相關貸款之還款、土地增值稅、契稅、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則均由伊繳納。嗣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因王盈筑過世而消滅,被上訴人為王盈筑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王盈筑之權利義務,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本件依客觀物證,先位主張系爭房地為王盈筑個人出資購買所有,備位主張為上訴人與王盈筑所共同投資,亦即為上訴人與王盈筑之前共同投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5661號執行標的(即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25號房地)案件在出售結算後之另一共同投資案件,既系爭房地投資案因尚未出售清算,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王盈筑於102年7月18日與曾元妹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850萬元,曾元妹並於同年8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盈筑。王盈筑於109年7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王盈筑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因王盈筑過世而消滅,被上訴人為王盈筑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王盈筑之權利義務,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王盈筑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王盈筑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伊與王盈筑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曾元妹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你房子是賣給誰?)賣給原告(即上訴人),那時在台灣房屋時,那時原告說要用王小姐(即王盈筑)名字買,我還問原告有沒有問題,二人都告訴我沒有問題。(【提示原審卷第13頁即本件買賣付款明細表】這份付款明細表是誰填寫的?下面的簽收欄是你親自簽名蓋章的嗎?)是誰填的我不知道。簽名是我簽的,實際上我是賣他1850萬沒錯。原告付款時500萬、500萬…第一個500萬我先拿200萬,300萬放在原告那邊,第二個500萬也是一樣。第三個850萬我有全部拿回來。(【提示原審卷第163頁即600萬元借據及還款結清執據】第二行所載跟曾元妹借600萬元整,是否就是指這600萬元?)應該沒有錯,因為我錢放在原告那邊他就寫借據給我。(原告有跟你說本件實際出資買房子的是誰嗎?)原告跟我說是他買的,我也都是跟原告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相符,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亦係由上訴人代理王盈筑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處理簽約事項者為上訴人,而履行交付價金義務亦為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客觀物證,先位主張為王盈筑個人出
資購買所有,然其已自陳並無王盈筑個人出資購買的證明(見本院卷第416頁),其此部分空言主張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備位主張上訴人與王盈筑應為共同投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然依其主張所謂共同投資關係,即係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1300萬元是由王盈筑向銀行借貸,再轉匯給上訴人,作為房屋買賣價金投資之出資額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1300萬元是由上訴人用王盈筑名義向銀行借錢週轉,相關本息都是由上訴人繳納等語,查上訴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之(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繳納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07至25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7頁),堪信屬實,足認系爭1300萬元應是由上訴人用王盈筑名義向銀行借錢週轉之用,而非屬被上訴人作為房屋買賣價金共同投資之出資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呂天仁之證詞,王盈筑先前也曾經帶證人呂天仁及被上訴人賴价佐去看系爭房屋,並表示可以1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渠等二人(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足見王盈筑也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並且對系爭房屋是否出售及出售價格有決定權。故認為王盈筑至少也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故認兩造是共同投資關係等語。然查呂天仁為王盈筑女婿,所證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就上訴人所主張因王盈筑之前有說他女婿想要買房子,才跟上訴人借鑰匙看房子,後來就不了了之,鑰匙也有還給上訴人,並當庭提出被上訴人換鎖前的鑰匙等情,經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鑰匙後,被上訴人並無再爭執,且對上訴人持有原先之鑰匙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7頁),則被上訴人猶憑以主張王盈筑也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況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50萬元,此契約必要之點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呂天仁卻證述王盈筑表示可以1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渠等二人,兩者價金相差高達550萬元,此實與一般常情甚違,其證詞應不可採,且亦足認王盈筑根本不知系爭房地真實價格,衡諸常情,王盈筑既不知系爭房地真實價格,又怎能認定王盈筑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則被上訴人憑此主張王盈筑對系爭房屋是否出售及出售價格有決定權,故兩造是共同投資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先前也有共同投資系爭25號房地的經驗,然此與本件借名登記事實並無關涉,尚無從比附援引。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如係共同投資,王盈筑自己的出資額為多少?上訴人出資額為多少?均自承因王盈筑已過世,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416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共同投資之事實,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與王盈筑應為共同投資關係云云,亦無足採。又審諸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並無爭執,甚且對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原先之鑰匙等情,亦無爭執,並稱於王盈筑死亡後有另行換鎖(見本院卷第417頁),是依上可知,上訴人既係實際與出賣人曾元妹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簽約之人,並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復持有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再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辦理抵押取得銀行貸款使用,顯示上訴人係將自己簽約買賣取得財產以王盈筑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與王盈筑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與王盈筑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如前述。而王盈筑已於109年7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揆諸首開法文意旨,被上訴人既為王盈筑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王盈筑之權利義務,於王盈筑死亡後其信任關係已失,依法借名登記契約應行消滅,並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蘆竹區 五福 613 127.79 全部 備考:被上訴人賴玠佐、賴育瑄、王梓葵應有部分各1/3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8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 1層:61.84 2層:61.84 總面積:123.68 陽台:9.78 平台:9.78 屋頂突出物:10.56 全部 備考 被上訴人賴玠佐、賴育瑄、王梓葵應有部分各1/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