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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玫燕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即訴外人李佛力(下稱李佛力)為日據時期坐落臺北洲○○郡○○街○○○字○○○198之3番地(下稱198之3番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該地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於民國79年浮覆,重新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伊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登記已妨害伊之所有權,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198之3番地原為李佛力之父即訴外人李士松(下稱李士松)所有,李佛力已於昭和11年11月5日自李士松之家分家,另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李居珍(下稱李居珍)亦於昭和18年9月24日自李佛力之家分家,被上訴人對系爭應有部分無繼承權。系爭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系爭應有部分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被上訴人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李士松、李佛力、李居珍、訴外人李榮村(下稱李榮村)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高祖父、曾祖父、祖父、父親,均已死亡;198之3番地原為李士松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昭和11年12月9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李佛力所有;198之3番地於昭和12年10月21日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於79年浮覆,重新編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5、91、276、291頁,原審卷第203、272頁),並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50至60、242至264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日據時期地籍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公告(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可稽,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198之3番地浮覆後,系爭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為伊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節,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⒈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

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既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求為確認,其當事人自為適格。

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對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權利存在,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無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㈡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括戶主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即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又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上述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至於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分割財產而受家產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在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34、240、443至445頁參照)。

⒉李士松為臺北州○○郡○○街○○○字○○○41番地(下稱系爭地址)

之戶主,於臺灣光復前即昭和11年6月16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而李佛力為李士松之子(見原審卷第50頁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屬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為李士松第一順位繼承人。而198之3番地原為李士松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昭和11年12月9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李佛力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地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足見李佛力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⒊上訴人雖提出李佛力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見原審卷第244

頁),抗辯李佛力已與李士松別籍異財或分家,其對198之3番地無繼承權云云。惟李士松於昭和11年6月16日死亡,長子李江林於同日繼任戶主(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則上開戶口調查簿關於李佛力個人事由欄所載:「李江林弟昭和11年11月5日分家」,及「戶主ト為リタル年月日事由」欄所載:「昭和11年11月5日分家」等字義(見原審卷第244頁),顯係指李佛力自李江林之家分家,並在系爭地址另立新戶成為戶主。此外,上訴人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李佛力有與李士松別籍異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8頁),則其抗辯李佛力對198之3番地無繼承權云云,尚無可取。⒋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

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中段規定即明。又依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且以親等近者為先。李佛力係於臺灣光復後、74年6月4日前即39年12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第56頁之戶籍謄本);而李居珍為李佛力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頁),並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李居珍乃李佛力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為李佛力第一順序繼承人,其對李佛力遺留之系爭應有部分亦有繼承權。上訴人雖提出李居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見原審卷第244頁),抗辯李居珍已與李佛力別籍異財或分家,其對系爭應有部分無繼承權云云,惟李居珍繼承權之有無,應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為認定標準,該等法律既未以分家作為繼承權喪失事由,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⒌系爭應有部分為李佛力之遺產,為李居珍所繼承,如上⒊⒋所

述。而李居珍、李居珍之子李榮村分別於63年7月13日、91年6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榮村之女,有卷附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8、62、64頁),足見李榮村得自李居珍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再為被上訴人所繼承,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經主管機關於91年10月8日重編為系爭土地,嗣於96年12月29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0、135頁),可見系爭土地已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應有部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前於日據時期已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經核准後始回復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云云,並不可取。⒉系爭應有部分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李佛力所有,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浮覆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上⒈述,自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況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李佛力就系爭應有部分,於日據時期僅為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系爭登記既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予以塗銷。上訴人辯稱:系爭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而合法生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云云,仍不可採。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為系爭登記,不符所有權歸屬情形,致被上訴人及李佛力其餘繼承人無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自屬妨害其等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9日辦竣系爭登記,可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斯時起遭上訴人妨害,應認其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上訴人抗辯應自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起算時效云云,要無可採。職是,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4頁之收案戳記),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