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鄭 月 英
郭 鄭 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 顯 仁律師複 代理 人 何 昇 軒律師上 訴 人 李 麗 雅
鄭 凱 安鄭林碧珠鄭 紋 婷鄭 婷 云(原名鄭雅榕)
鄭 佳 綺鄭 維 豐鄭 承 嘉鄭 承 瑋鄭陳淑玲
鄭 創 予
鄭 崴 嶸鄭 冽 冽鄭 荏 任鄭 文 德趙鄭月裡鄭 月 美鄭 文 忠被 上訴 人 鄭宋明珠(即鄭星全之承受訴訟人)
鄭 振 輝(即鄭星全之承受訴訟人)
鄭 振 華(即鄭星全之承受訴訟人)
鄭 振 宏(即鄭星全之承受訴訟人)
鄭 燕 萍(即鄭星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福 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智 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李麗雅、鄭凱安、鄭林碧珠、鄭紋婷、鄭婷云、鄭維豐、鄭佳綺、鄭承嘉、鄭承瑋、鄭陳淑玲、鄭冽冽、鄭創予、鄭荏任、鄭崴嶸、鄭文德、趙鄭月裡、鄭月美、鄭文忠(下稱李麗雅等1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鄭來法(民國65年12月29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約定就鄭來法遺有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3、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基於與建商合建分屋為目的,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審被告鄭星全(110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鄭宋明珠為其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名下,該信託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74年4月17日因合建分屋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而193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193-1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566地號土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1566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主張如認1566地號土地非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範圍內,仍為鄭來法遺產,鄭星全逕自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本於1566地號土地信託關係存否之請求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鄭星全為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鄭來法死亡時遺有193、194地號土地,嗣因建商就該等土地洽談合建開發事宜,伊遂委由鄭來法之妻鄭屘(103年1月27日死亡)、鄭星全與建商洽談,待日後開發完成後,依合建契約條件分配新屋與繼承人,於69年間基於前開目的,與鄭星全成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同年6月24日將上開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鄭星全個人名下,嗣於74年間合建完成,其餘未在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自19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93-1號土地,193地號、194地號土地併入重測前同段189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189-12號土地。193-1、189-12號土地重測後為1566地號及同段15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
2、2670/10000),分別於74年3月8日、同年5月8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鄭星全所有。然登記於鄭星全名下之1566、1563號土地,實屬鄭來法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既於74年4月17日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將15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共有。另鄭星全於103年4月29日對上訴人鄭月英、郭鄭欵(下稱鄭月英2人)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4月30日重新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15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與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1566地號土地非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範圍內,鄭星全未經鄭來法其他繼承人同意,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鄭星全所有15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與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156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間就1566地號土地存在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然該契約於74年4月17日已因合建分屋之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提出鄭月英2人與鄭星全間103年4月29日對話,無法證明鄭星全有承認債務意思,不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效果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為鄭來法(65年12月29日死亡)現存全體繼承人。鄭星全於110年10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鄭宋明珠、鄭振輝,鄭振華、鄭振宏、鄭燕萍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1566地號土地原屬193地號土地之一部,193地號土地於74年3月8日分割出193-1地號土地,193-1地號土地再於102年間,因重測地號變更為1566地號土地。
㈢、193、194地號土地原屬鄭來法所有,鄭來法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與建商合建,於69年6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將該兩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鄭星全名下。
㈣、與建商之合建關係業於74年4月17日(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完成,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同日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
㈤、鄭星全與鄭月英2人間於103年4月29日有如原審原證11譯文(見原審卷第417至423頁)所示對話。
㈥、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1566地號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就15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另備位聲明主張如認1566地號土地,非於系爭信託契約範圍內,鄭星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登記於其名下,應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鄭來法之繼承人欲以193、194地號土地與建商洽談合建分屋之信託目的,於00年0月間,與鄭星全就193、194地號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由鄭星全單獨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鄭星全出面與建商洽談合建,合建建物於74年4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同日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不爭執事項㈡、㈣),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既就包含1566地號土地在內之上開土地均成立信託關係之上訴人先位聲明事實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74年4月17日終了,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消滅、請求返還信託物登記之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迄至89年4月1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雖主張鄭星全於時效完成後,於103年4月29日向鄭月英2人承認債務,應已拋棄時效利益,本件請求權應自103年4月30日重新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未罹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09至414頁、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然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查鄭星全在前開對話中,雖陳及:合建所餘土地為父母遺產之一部分,兄弟姐妹都有份,但如果有變更,看是要建還是要賣那時再來處理,不然暫時是這樣,現在是在等地目變更…可能就要等,等變更後要蓋也好,蓋也是讓別人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可論鄭星全承認1566地號土地為繼承鄭來法所遺土地,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然前開對話未徵鄭星全知悉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終了、返還信託物登記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並表明知悉時效完成,承認返還信託物登記意思,而上訴人對於鄭星全知悉時效完成乙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96頁),再參酌鄭星全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另筆同段1563地號土地,在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審理中,亦迄未為時效抗辯,致遭上訴駁回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99至107頁),遑論103年時有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揆以前開說明,則難認鄭星全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應無拋棄時效利益意思,故上訴人主張鄭星全已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得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院認定上訴人先位聲明兩造間就1566地號土地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就上訴人備位主張如兩造間就1566地號土地不存在信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將156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終了,請求被上訴人將1566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因本院認定先位聲明即兩造間存在1566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有理由,毋庸審究備位聲明部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