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朱正聲律師被 上訴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與伊簽訂借貸契約書,向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限2年,開立本票2張,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立體口罩65萬2000片(下稱系爭口罩)質押予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嗣合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惟上訴人僅清償100萬元,餘款350萬元迄未清償。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流質約定,於109年1月31日就系爭口罩請求流質,並於109年2月3日通知送達上訴人,故伊已取得系爭口罩之所有權,並將部分口罩無償贈與他人。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因上訴人檢舉系爭口罩為超過5年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於109年6月15日函令伊回收系爭口罩並禁止販售,伊已遵令將部分口罩回收並銷燬。系爭口罩既不能販售,即無價值,伊之借款債權全未受償,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50萬元,並自借款期限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口罩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依法不得在市面上販賣,並無價值,且伊因流質而取得系爭口罩之所有權,伊將系爭口罩銷燬,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未受損害。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有將系爭口罩轉售獲利,則其請求伊返還超過350萬元之系爭口罩價值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口罩1包3片預定以30元價格出售,則65萬2000片口罩之價值已足清償伊所欠借款350萬元。又系爭口罩並無保存期限,伊於107年10月間將同款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其細菌過濾效率仍達99.1%以上,仍具效用。且衛生局僅命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並未命令銷燬。伊仍發現有系爭口罩在市面上販售,可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口罩出售牟利,系爭口罩具市場交易價值,被上訴人已因流質受償,不得再請求伊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另提起反訴主張:以系爭口罩每片預定售價10元計算,被上訴人僅需就系爭口罩其中35萬片實行質權即可清償伊所欠借款350萬元,應將其餘30萬2000片口罩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口罩出售、轉讓、銷燬,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50萬元之口罩價值301萬9990元,並自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之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之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999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有於103年8月6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息借款450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並以專利權、系爭口罩質押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03年7月至8月間分批交付系爭口罩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合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上訴人仍積欠3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月31日將系爭口罩流質,於同年2月3日通知送達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經衛生局於109年6月15日函令回收系爭口罩,其於同年7月11日銷燬口罩7萬6000片,另被上訴人迄未行使本票或就專利權實行質權取償等情(見原審卷第323、370-371頁),並有系爭契約書、本票2張、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展延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口罩貨運計畫、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被上訴人提具之醫材回收作業計畫書、成果報告書、回收通知函、回條、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1-37、115-117、137-139、177-1

82、233-24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口罩流質後,經衛生局函令系爭口罩為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不得販售,始知系爭口罩並無價值,故其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35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及反訴主張系爭口罩依兩造約定每片價值10元,被上訴人就其中35萬片口罩流質即足清償其所負35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其餘30萬2000片口罩價值301萬9990元本息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得與出質人訂立

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以實行質權,即以質物所有權之移轉代替債務之清償,性質上為代物清償。流質契約本質上為債權契約,質權人並非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另為質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又民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出質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抵押權人為流抵時負有清算義務,抵押標的物價值之估算應依抵押權人請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43、245-247頁)。蓋流抵約定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手段(移轉權利)可能大於目的(擔保債權),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衡,而有特別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狀態。為避免流抵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239-241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流質時,需與上訴人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負有清算質物價值之義務,即應清算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始符合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2第2項規定為平衡兩造利益狀態之立法意旨。

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口罩流質,上訴人於2月3日收受該函後,於109年2月4日函覆表示:「貴公司欲取得該產品之所有權,即應將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比例之立體口罩返還本公司」(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取得與擔保債權350萬元等值之口罩所有權,惟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超過350萬元價值之口罩或金錢(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0、166-167頁),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口罩在350萬元價值範圍內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350萬元之借款債權。惟被上訴人於流質當時,並未就系爭口罩之客觀交易價值進行清算,其事後雖主張系爭口罩為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禁止販售,故無交易價值,其債權350萬元全部未受清償云云,並舉衛生局函、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上訴人之陳述為證。惟查:

⒈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依上訴人之說明,認系爭口罩涉屬已

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且被上訴人未領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而販售逾期醫療器材,涉違反藥事法規定,為確保民眾消費權益及使用藥物安全,請被上訴人提具回收計畫書,通知相關下游業者配合下架回收,並檢送回收成果報告書至衛生局(見原審卷第235-237頁),是認被上訴人因未持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不得販售醫療器材,又系爭口罩涉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不得販售,但並未命令被上訴人銷燬系爭口罩。再據衛生局函覆原審及本院之說明,衛生局派員於109年3月1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查核時,現場產品未有醫療口罩及效期之標示,兩造之借貸契約書及相關存證信函中亦未明確指出產品為醫療口罩及效期,故衛生局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口罩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但亦無法排除有涉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之疑義,故仍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嗣被上訴人提具醫材回收成果報告書稱已將口罩回收銷燬,故衛生局並未檢驗系爭口罩等情(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73頁)。足見系爭口罩並無醫療器材相關標示,尚有疑義,猶待衛生局依藥事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經稽查或檢驗認定有無超過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之情形,始能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而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不良醫療器材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然衛生局並未依上開規定稽查或檢驗認定系爭口罩為不良醫療器材,亦未為沒入銷燬之處分,僅先函令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係基於保護民眾消費權益及使用藥物安全之目的,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系爭口罩並無價值。

⒉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13日函覆衛生局稱系爭口罩為醫療口罩

,保存期限至108年8月為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其在原審先陳述亦同,惟嗣改稱:系爭口罩雖屬醫療器材,但無保存期限5年之限制(見原審卷第165、295-297、323、404-408頁),在本院又稱:系爭口罩既是醫療器材,亦是環保立體口罩,防護效果優於一般醫用口罩,且材質可回收再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再改稱:系爭口罩是環保立體口罩,非醫用口罩,成本比醫療口罩高出許多,沒有保存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72、379-380頁),則其就系爭口罩是否屬醫療器材、有無保存期限,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再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貨運計畫記載為「環保立體口罩」,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稱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從未表示系爭口罩屬醫療器材(見原審卷第116、117、109-113頁)。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後,始主張系爭口罩為第一級醫療器材,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商標註冊證為證(見原審卷第311、203頁),實難遽信,亦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口罩之成本價為3片20元,預

定出廠售價為1袋3片入30元,第4條則約定系爭口罩尚須加工、包裝,始能銷售(見原審卷第21-22、115-116頁),參諸系爭口罩照片及衛生局現場稽查結果可知,系爭口罩僅有簡易包裝,並無中文標示批號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口罩上亦無可資識別為上訴人製造之鋼印(見原審卷第143-150頁、本院卷第131-133、185-187頁),堪認系爭口罩尚非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亦無從認定系爭口罩已符合第一級醫療器材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係上訴人就「"厚生堂"醫用口罩(未滅菌)」之製造許可登錄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8日(見原審卷第141、311頁),並非保存期限。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口罩屬藥事法規定之醫療器材,則其主張系爭口罩依藥事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規定,屬超過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不得販售,依藥事法第75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3條規定,無產品標示之醫療器材不得販售,無交易價值云云,並非有據。況依被上訴人提具之回收成果報告書記載,其於衛生局來函前,已先將系爭口罩65萬2000片中高達55萬6000片逕予報廢(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因衛生局函令該批口罩涉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認為無價值,始將系爭口罩毀棄。縱非醫療器材之一般防護性口罩,亦具有市場交易銷售價值,被上訴人仍有清算義務。

⒋綜上,被上訴人流質後,逕將系爭口罩無償轉讓、報廢、銷

燬,未能確認系爭口罩是否屬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縱係一般非醫用之防護口罩亦有交易價值,經本院闡明後,復未就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52-253、259頁),堪認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自不能證明質物價值不足清償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未因流質而受清償,其仍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50萬元本息云云,即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價值為每片10元,除兩造合意流質以

清償350萬元借款外,被上訴人應返還超過部分之價值云云,並以系爭契約約定及口罩販售資料為證。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系爭口罩預定出廠售價為1袋3

片入30元,然該條亦約定系爭口罩之成本價為3片20元,第4條則約定系爭口罩尚須加工、包裝始能銷售(見原審卷第21-22、115-116頁),可見該預定之出廠售價及成本價格,尚非市場交易價值。又系爭口罩於103年7月至8月間陸續運抵被上訴人處所,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時,該批口罩已囤放超過5年,從未進一步加工及包裝,經被上訴人向衛生局表示口罩有變質、髒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之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難認系爭口罩仍具有兩造訂約時約定之出廠價值。上訴人逕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出廠價格為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顯難採信。

⒉參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流質通知後,於109年2月4日以存證

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口罩沒有出廠證、被上訴人非從事口罩買賣事業者、系爭口罩有上訴人公司商標,被上訴人不得販售系爭口罩,且系爭口罩已存放在被上訴人處所長達5年,必須再次驗證效用,亦有可能需要二次加工添加特殊材料才能達到抗疫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4頁),足見上訴人自承系爭口罩因長期囤放,須再次驗證效用、二次加工後,始能達到合於市場販售之標準。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口罩為醫療口罩或環保口罩之性質、品質、效用、保存期限,前後陳述不一,已詳述如前㈡⒉,上述規格既非明確,亦無從調查認定系爭口罩於流質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口罩之試驗報告及販售資料(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本院卷第151-160頁),不能證明與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性質、品質、效用相同,自難認具等值之交易價值。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口罩販售流入市面,可見系

爭口罩有交易價值,被上訴人已受償350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之直播拍賣網頁資訊、均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展公司)之對話紀錄及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99-20

1、208、205頁)。惟上訴人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循線查扣該網路商家販售之口罩,並囑託食藥署鑑定2次,仍無從判定該口罩屬傳染病防治法及刑法第251條所規範之一般醫用口罩或外科手術口罩(見原審卷第210-211頁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展公司則函覆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販售上訴人製造之「DHT 99.99」口罩(見原審卷第251頁),故不能證明該網路商家販賣之口罩確係經被上訴人流質後售出之系爭口罩,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交易價值。⒋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額外提供一批立體口罩成品存放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作為附帶擔保……如乙方未能如期全數清償時,甲方取得按比例之擔保品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115頁),被上訴人僅得按450分之350比例實行質權,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口罩全部流質,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返還部分口罩之存證信函、回執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4頁、本院卷第161頁)。惟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已合意移轉與350萬元同等價值之系爭口罩所有權,並非按口罩數量比例移轉所有權。又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專利權之流質約定:「甲方可就未償還之部分,要求依照比例擁有擔保品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1、115頁),此2項皆約定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未清償之擔保債權比例取得質物所有權,但專利權無從以數量定其比例,據此解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取得按比例之擔保品所有權」亦非按口罩數量之比例,而應以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為準。然承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口罩於被上訴人流質時之價值超過350萬元,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口罩全部流質為不法且無法律上原因,及被上訴人受有超過3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則其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50萬元部分之價值301萬9990元本息,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借款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50萬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萬99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