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上訴 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即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雅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零貳萬零柒佰
捌拾柒點壹肆元,及其中美金叁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點壹叁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其餘美金陸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點零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零貳萬零柒佰捌拾柒點壹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對於涉及大陸地區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是以大陸地區法人本於契約關係對於臺灣地區法人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者,依前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規定,認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涉訟業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院具有管轄權。查上訴人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係由薩摩亞國華寶投資有限公司獨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此有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由東莞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公司登記查詢網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211至217頁),被上訴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則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兩造間本訴部分因給付貨款、反訴部分因返還借款、償還委任支出或無因管理費用、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涉訟,自屬兩岸人民間民事事件,本件起訴時,原審被告華科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反訴由本訴繫屬之法院受理,原審法院對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均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此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所明文,海寶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法律應有權利能力,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三、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海寶公司提起本訴主張華科公司下單向其採購導熱管、電腦散熱配件,由其代工出貨予客戶,華科公司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華科公司則反訴主張係預付貨款予海寶公司,因大量「預付貨款」金額超過正常授信期間屬變相融通資金,故將會計項目轉列為「其他應收款」,迄民國107年底伊對海寶公司尚有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643萬3,988元應收款債權存在,請求海寶公司返還借款,或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給付。本件本反訴爭議均涉及債之契約,且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係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故本訴及反訴部分之準據法,均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海寶公司方面:㈠本訴主張:伊自95年起,擔任華科公司供貨商,雙方交易模
式為華科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後,向伊下單採購並指示直接出貨予客戶,雙方再於次月25日前對帳,並於對帳後90天內結算貨款。惟華科公司於108年4月至同年7月,尚積欠伊美金102萬0,787.14元貨款未給付,多次催告,華科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給付美金102萬0,
787.14元本息。㈡反訴答辯:華科公司以其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附註與關係人
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記載,主張對伊有應收款6,421萬7,359元;惟該財務報告僅係華科公司內部資料,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或其他關係存在,由證人黃昌勤之證詞,亦可見華科公司帳目不清,自難憑以認定華科公司對伊確有6,421萬7,359元應收款債權。另華科公司主張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匯款13筆預付貨款共計5,274萬3,088元予伊;惟該13筆匯款均有登載在伊出口收匯預警表中,可證應為沖銷貨款之用絕非預付貨款,伊與華科公司及其控制之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或安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或綠洲有限公司(下稱綠洲公司)間係四角貿易關係,華科公司匯付伊之5,274萬3,088元係代上開公司給付貨款,有東莞市遠東會計師事務所、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群智事務所)吳乾萌會計師之協議程序執行結果可參,伊對華科公司並無此欠款。是華科公司主張對伊有7,643萬3,988元之應收款債權(6,421萬7,359元+5,274萬3,088元-4,052萬6,459元《華科公司自認105年對伊應付貨款》),並與伊本訴請求之美金102萬0,787.14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請求伊給付4,647萬2,01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
二、華科公司方面:㈠本訴部分:不爭執積欠海寶公司美金102萬0,787.14元貨款。
㈡反訴主張:海寶公司於107年以前為伊之子公司,仰賴伊提供
資金營運,伊常先預付貨款予海寶公司再為帳上沖銷。依伊103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記載,伊於103年12月31日時對海寶公司有6,421萬7,359元應收款。
且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曾匯款13筆共計5,274萬3,088元預付貨款予海寶公司。扣除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伊應給付海寶公司之貨款共計4,052萬6,459元後,伊對海寶公司尚有7,643萬3,988元應收款債權存在。此數額與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眾智事務所)張學志會計師簽證伊之10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記載相符,海寶公司出具予眾智事務所之107年度關係人交易詢證函中,亦自承尚欠伊其他應付款人民幣1,614萬7,536.94元(相當於新臺幣7,643萬3,988元)未付。海寶公司提出上證3至6之財務報表審計報告與前揭查核結果不同,上證14則係二審始提出,伊均否認形式真正,至於上證16、17之專項審計報告、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海寶公司臨訟後單方委託他人製作,報告所憑資料係海寶公司於審判外自行提供,伊亦否認形式真正。另財務報表會計科目中所謂「預付貨款」及「預收款項」之法律性質,如雙方當事人於給付當下,對於買賣標的物或價金等契約重要內容均未特定,應認屬不定期借貸之性質,而非定金之預付,故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代替催告;亦得認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伊對處理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或成立無因管理,而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規定請求償還;倘認均不成立前述法律關係,因伊已於訴訟中終止兩造間預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則海寶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海寶公司給付與本訴金額抵銷後之4,647萬2,017元等語。
三、海寶公司於原審之本訴聲明:華科公司應給付美金106萬366
6.11元本息。華科公司答辯聲明:海寶公司之本訴駁回。華科公司於原審之反訴聲明:海寶公司應給付華科公司4,647萬2,017元本息。海寶公司答辯聲明:華科公司之反訴駁回。原審駁回海寶公司本訴逾美金102萬0,787.14元本息部分,並認海寶公司應給付華科公司7,643萬3,988元,本反訴金額抵銷後為4,647萬2,880元,惟華科公司僅請求4,647萬2,017元本息而判命海寶公司如數給付。海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逾美金102萬0,787.14元本息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海寶公司本訴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華科公司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華科公司應給付海寶公司美金102萬0,787.14元,及其中美金34萬2,810.1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美金67萬7,977.0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華科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本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華科公司答辯聲明:㈠海寶公司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均駁回。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1至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華科公司於108年4月起至108年7月止,與採權益法投資之關
聯企業海寶公司成立附表一所示導熱管、電腦散熱配件等貨物買賣契約,約定貨款共計美金106萬3,666.11元,其中美金102萬0,787.14元之貨款,華科公司尚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7至135頁〈原證3至28〉、原審卷二第13至265頁〈原證41至102〉成交合同、出口貨物報關單)。
㈡白正明(海寶公司現登記負責人)曾於98年9月18日起至104
年9月28日止,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8年7月3日後擔任海寶公司負責人。伍必霈(華科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曾於95年間起至108年7月2日止擔任海寶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99頁〈被證1至4〉之海寶公司登記查詢、變更登記申請表、薩摩亞法院核發之臨時禁制令、伍必霈在大陸地區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起訴狀、第391至398頁〈原證40〉薩摩亞最高法院撤銷禁制令裁定、本院卷一第105、137、
185、233頁〈上證3至6〉海寶公司審計報告、本院卷三第389頁變更登記資料)。
㈢華科公司委託眾智事務所查核集團財務報表(適用審計準則
委員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Standards on Auditing〉即TWSA700號公報之確信案件),其財務報告記載:
1.華科公司103年財務報告附註五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第2小點記載對關係人海寶公司之其他應收款為6,421萬7,359元,107年財務報告附註六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第4點記載對關係人海寶公司之其他應收款為7,643萬3,988元(見原審卷一第729、857頁〈被證2-9、2-13〉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2.華科公司委託眾智事務所製作之海寶公司107年財務報告附註六㈡第4點記載對華科公司之其他應付款為人民幣48萬9,416元、第5點記載對華科公司之預收款項為人民幣1,565萬8,121元,合計人民幣1,614萬7,537元(折合新臺幣7,643萬3,988元,見原審卷二〈被證4-4〉第578頁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審卷三第169至173頁〈被證9〉眾智事務所函)。
㈣華科公司曾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12筆美金、1筆人民幣款項
予海寶公司。匯款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欄記載為「委外加工貿易支出」或「商仲貿易支出」,匯款水單對應之轉帳傳票會計項目記載為「預付貨款-海寶」之金額合計為5,274萬3,088元(見原審卷二第303至407頁〈被證3-1至3-10〉轉帳傳票、憑證、匯款水單)。
㈤華科公司委託眾智事務所派員抽查華科公司在我國向國外客
戶接單後,經由太平洋有限公司、安陽公司或綠洲公司下單予大陸地區之海寶公司,而未經進出口通關之貨款;於華科公司之會計處理為「借記:進貨、貸記:應付帳款-海寶」,而於海寶公司之會計處理則為「借記:應收帳款-太平洋公司-客戶名稱或應收帳款-安陽、貸記:銷貨收入」(見本院卷五第361頁眾智事務所回函)。
㈥海寶公司委託群智事務所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適用審計
準則委員會所發布之其他相關服務準則〈Standards on Rela
ted Servicees〉即TWSRS4400號公報之非確信案件),其執行程序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2頁〈上證17〉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卷四全卷吳乾萌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卷五第347至357頁群智事務所回函及委任書):
1.程序一:由吳乾萌會計師依照海寶公司提供開立予太平洋公司、安陽公司或綠洲公司之統一發票,按照月份加總金額,確認與海寶公司提供之記帳憑證會計項目為「應收帳款」者原幣金額加總互核相符(參附件一)。此部分發現之事實:發票對象非華科公司,經詢問海寶公司負責人交易模式,應屬適當。
2.程序二:由吳乾萌會計師依照海寶公司提供之匯款水單(即不爭執事項㈣華科公司提出之13筆匯款水單),確認華科公司是否約為90天結算並給付貨款。此部分發現之事實:經詢問海寶公司負責人白正明表示,公司當月出貨會於次月25日前與華科公司對帳,並於對帳後之次月起90天內收取貨款。經取得海寶公司編製之出口收匯預警報表,華科公司係依照上述付款時程給付予海寶公司(參附件二)。㈦華科公司以本件反訴起訴狀之送達(109年11月11日)向海寶
公司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以110年3月15日爭點整理狀之送達(110年3月16日)為終止兩造間「預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443、445頁、卷二第595、603頁、本院卷五第419頁)。
㈧海寶公司前對伍必霈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指訴其偽造
海寶公司104年至107年之財務報告、並在106年關係人交易詢證函,不實記載「7、預收款項RMB16,147,536.94」、107年關係人交易詢證函,不實記載「7、其他應付款CNY 16,147,536.94」等內容,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45、1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425至579頁〈被證4-1至4-4〉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本院卷三第307至311頁〈被上證4〉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三第575至577頁詢證函)。
五、海寶公司本訴主張華科公司尚欠其附表一所示美金102萬0,7
87.14元之貨款,為華科公司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華科公司反訴主張其對海寶公司有附表三所示7,643萬3,988元之「預付貨款」轉為「其他應收款」債權,與本訴尚欠之貨款抵銷後,請求海寶公司給付4,647萬2,017元,則為海寶公司否認,辯以:兩造107年以前以四角貿易模式交易,由華科公司接單後下單予境外之太平洋公司、安陽公司、綠洲公司,再由該等公司下單予伊生產導熱管、電腦散熱配件等貨物直接交貨予客戶,華科公司主張之「預付貨款」債權實為已出貨應支付之「應付貨款」等語,伊未積欠華科公司款項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反訴部分爭點審斷如下:
㈠海寶公司所為四角貿易抗辯是否為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
法?佐證四角貿易之帳證資料其形式真正?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華科公司以海寶公司提出帳證資料抗辯四角貿易交易係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否認上證3至6廣東德方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方信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表審計報告;上證14電子郵件、記帳憑證、國際結算貸記通知、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以及上證17吳乾萌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暨所依據之記帳憑證、統一發票、出口收匯預警表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經查:
1.華科公司於原審提出附表二13筆匯款水單、轉帳傳票〈被證3-1至3-10〉,據以主張「預付貨款」5,274萬3,088元予海寶公司,海寶公司對此於原審已提出原證107至120之進出口明細(原證120光碟內尚有各筆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PACK-IN
G LIST、成交合同未列印附卷,下稱原證107至120立帳資料),並整理證據編號對應之附表五(見原審卷三第107頁至137頁),抗辯附表二13筆匯款係華科公司「支付貨款」予海寶公司而非「預付貨款」,辯論意旨狀並記載兩造不僅已就被證3-1至3-10之匯款款項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且海寶公司亦已悉數出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僅未將附表二13筆匯款水單所對應之海寶公司銷帳資料提出,而於二審整理提出上證14之國際結算貸記通知、記帳憑證、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等銷帳資料(下稱上證14銷帳資料),主張華科公司匯給之13筆款項係對應於海寶公司對太平洋公司、安陽公司、綠洲公司之應收帳款,兩造為四角貿易交易,經核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而應准許提出。
2.海寶公司委請吳乾萌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提供附表二13筆匯款對應之交易發票、海寶公司記帳憑證等立帳資料予吳乾萌會計師,由其按適用其他相關服務準則執行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程序,亦即將交易發票加總,並按月份、交易對象分列後,再比對交易月份、金額與附表二13筆匯款時程是否合於90天結算並給付貨款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2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本院卷四第9頁工作底稿即附件一)。因係對原審已提出附表二13筆匯款所對應交易補充證據,以協助法院理解帳證,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而應准許提出。至於其實質真正應由本院調查審認,不因其為適用其他相關服務準則之非確信案件而受影響,或因此即劣後於適用審計準則之確信案件(指華科公司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3.上證14銷帳資料係海寶公司委由張漢光於本件訴訟中前往海寶公司查調後提出,業據證人張漢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52頁);上證17吳乾萌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本之統一發票、記帳憑證,則經受眾智事務所指派前往大陸地區查核海寶公司帳務之證人黃昌勤證述:查核時有看過,係海寶公司記帳憑證、開立予太平洋等公司之統一發票無誤(見本院卷五第447、452頁),又吳乾萌會計師業將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工作底稿及上開統一發票、記帳憑證檢送到院(見本院卷四全卷),其證據之形式真正均堪認定。至於上證3至6即海寶公司委由廣東德方信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則經海寶公司前負責人伍必霈於刑案(參不爭執事項㈧)偵查中是認係由海寶公司委託該事務所查帳、證人即智眾事務所會計師張學志亦於偵查中證述看過德方信事務所之查核報告,上開2人及證人張漢光、黃昌勤均於偵查中就德方信事務所與眾智事務所出具之海寶公司財務報表差異原因於偵查中應詢回答(見本院卷五第193至197、201、209至215頁)。而上證15兩造財務人員電子郵件往來所述之出口收匯預警表(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47頁),證人張漢光證稱係其自海寶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中調出(見本院卷五第453頁),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79至303頁),亦足認定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
㈡華科公司反訴主張自95年至107年由其預付貨款予海寶公司供
其購買原料及機器或為海寶公司代墊款項,共計對海寶公司尚有附表三所示7,643萬3,988元債權,兩造間有借貸、委任、無因管理關係,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1.華科公司主張對海寶公司有附表三所示之7,643萬3,988元債權,係以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參不爭執事項㈡)出具之103年財務報告記載對關係人海寶公司有其他應收款6,421萬7,359元為據(參不爭執事項㈢1.),並以104年11月24日至106年6月27日期間如附表二13筆匯款其中5,274萬3,088元係「預付貨款」予海寶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㈣),扣除其中伊自承之4,052萬6,459元「應付貨款」後,海寶公司尚欠7,643萬3,988元,恰與華科公司107年財務報告附註六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第4點記載對關係人海寶公司「其他應收款」7,643萬3,988元相合(參不爭執事項㈢1.),亦與海寶公司107年財務報告附註六㈡第4點記載對華科公司有人民幣48萬9,416元「其他應付款」、第5點記載對華科公司有人民幣1,565萬8,121元「預收款項」,合計人民幣1,614萬7,537元(折合新臺幣7,643萬3,988元)吻合(參不爭執事項㈢2.),且海寶公司出具予眾智事務所之106年及107年關係人交易詢證函亦自承對華科公司「預收款項RMB16,147,536.94」元(見原審卷三第575至577頁詢證函)。
2.經查,證人黃昌勤於本院證述:106年及107年海寶公司對華科公司之「預收款項」均為人民幣1,565萬8,121元,此等金額在審計規劃上具重大性,故有針對海寶公司之「預收款項」會計項目進行抽查,德方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海寶公司審計報告與我查核海寶公司該2年度之財報極為不同,華科對海寶106年度的預付帳款人民幣1,565萬8,120元(參本院卷五第469頁工作底稿,元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這是累積數,如果要回溯詳細欠款原因,要看幾個年度前的對帳表。…要從對帳表摘要欄來判斷是否四角貿易,從會計項目欄來看可能都是「預付貨款」,但其實參雜有實際交易的代收貨款,例如原審卷三第513頁工作底稿101年6月30日的交易摘要欄寫海寶6月代收2011貨款,指的就是客戶直接將價款匯給海寶,但是華科的帳上會計科目卻是用「預付貨款-海寶」,所以人民幣1,565萬8,120元累積數其中有多少是四角貿易的金額,我們查核時曾經有想要釐清,如工作底稿手寫文字,但是因為經營權的爭執,後來並沒有釐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44至447頁)。上情並有眾智事務所檢送之工作底稿,由黃昌勤在前一年度即105年海寶對華科預收帳款人民幣1,289萬2,345.81元下方記錄「經詢最終母公司—華科公司表示,仍在釐清帳目中,故暫未予沖銷記錄」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9頁)。可徵海寶公司抗辯兩造間多年來以四角貿易方式交易並非子虛,且兩造間資金往來無從單由華科公司傳票或財務報告之「預付貨款」、「其他應收款」之會計項目予以判定。
3.上開四角貿易交易復據證人張漢光於本院結證:我是107年第2季開始接觸海寶的財務,107年6、7月任命為海寶的副總經理,當時總經理還是伍必霈兼任:有1天會計來找我問為何海寶的單是華科下的,海寶卻核銷給安陽,我去問伍必霈,伍必霈說最早之前還有核銷給另1家太平洋公司,因伊不想讓白正明知道太平洋公司部分的利潤,才換成安陽;由於大陸做假帳處罰很嚴重,我要求改變會計政策,才把四角貿易改成三角貿易。…大陸是外匯管制國家,黃昌勤提到海寶預收或華科預付,或者海寶應付或華科應收,都是貨款,因為都是匯入海寶000000000000號外幣貨款收款帳戶,3個月內必須去核銷,才能拿核銷單給中國人民銀行解外匯才能用這筆錢,出口收匯預警表就是要告訴海寶公司3個月內趕快去核銷。…108年上半年來查107年的帳時我不簽字。華科的財務邱勤珍有陪同過來,他們說多年前太平洋的帳要調整,我認為那筆帳有問題,因此拒簽海寶要提供給眾智的財務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49、451、453頁)。而附表二係匯至海寶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待核查出口收匯美元存款帳戶,有海寶公司提出之帳戶資訊(見原審卷三第19頁)與附表二之匯款水單可資勾稽(卷證頁數見附表二),上證14銷帳資料中之國際結算貸記通知亦備註記載「根據國家外匯管制規定,請於5個工作日內到我行辦理國際收支涉外收入申報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3、45、51、61、71、
81、91、101、111、117、123、129、139、149頁)及出口收匯預警表(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47頁)均可佐證張漢光所述大陸地區外匯管制政策下,附表二華科公司匯付予海寶公司之款項係應於3個月內持交易證明予以核銷取款之實際交易(見本院卷五第453頁)。
4.第查,華科公司於原審提出被證6主張係伊應付貨款4,052萬6,459元,經本院核對後發現被證6與附表二編號1至8、13可以勾稽(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1頁),惟未能勾稽之編號9至12華科公司於本院主張此為華科匯款但無交易可以銷帳之預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1頁)。惟附表二係兩造四角貿易下之真實交易,已如上述,且華科公司上開主張顯然與其自行提出之被證3-8(即附表二編號10)將出口報單號碼、出口銷售額、資金流向列表計算金額,並由邱勤珍寄發電子郵件予伍必霈說明華科公司匯款給海寶公司、安陽公司匯給海寶公司之合計金額為海寳公司之出口銷售額,須在4月底向外管局核銷,其中華科公司匯予海寶公司在華科公司帳上是「預付貨款」等四角貿易說明文字相衝突(見原審卷二第391至393頁);被證3-9(即附表二編號11)亦有四角貿易下各該報關單號碼對應之出口銷售額及其資金流向表(見原審卷二第401頁);被證3-10(即附表二編號12)在「預付貨款-海寶」之會計科目旁以摘要欄說明「由海寶代收貨款」,並在太平洋2016年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上註記該筆款項由太平洋公司匯入海寶公司(見原審卷二第405頁),在在均證明附表二實為四角貿易交易無訛。另附表二匯款對應之上證14銷帳資料,其中海寶公司之記帳憑證摘要欄記載「收華科貨款」,惟會計項目卻為「應收帳款-太平洋有限公司(或安陽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5、37、47、
63、73、83、93、113、19、125、131、141、151頁)。經吳乾萌會計師依協議程序執行結果,海寶公司開立予太平洋公司、安陽公司、綠洲公司之交易發票其月份、金額復符合附表二13筆匯款係於90天結算並給付貨款及出口收匯預警表情形(參不爭執事項㈥),足認海寶公司抗辯附表二匯款均係兩造間四角貿易關係下華科公司對伊之「應付貨款」而非「預付貨款」,信而有徵。華科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9至12係無交易可以銷帳之1,221萬6,629元(5,274萬3088元-4,052萬6,459元)預付貨款,並非實情。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華科公司主張預付附表二所示5,274萬3,088貨款予海寶公司,雖提出被證3-1至3-10及被證6為據,惟海寶公司就其抗辯之四角貿易交易已提出對應之原證107至120立帳資料、上證14銷帳資料,及吳乾萌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證明附表二之匯款實為四角貿易下華科公司對海寶公司之「應付貨款」,而非「預付貨款」,華科公司雖否認海寶公司之抗辯,惟未說明何以同為四角貿易交易,其僅核銷附表二編號1至8、13部分,而對附表二編號9至12部分恝置不論未予核銷,更未再舉證反駁,故其主張對海寶公司有5,274萬3,088元「預付貨款」(即附表三②、附表二註4),扣除其自認之4,052萬6,459元「應付貨款」(即附表三③、附表二註5)等數字,均不足憑。
6.眾智事務所固函覆其派員抽查未經進出口通關之四角貿易貨款,於華科公司之會計處理為「借記進貨、貸記應付帳款-海寶」,於海寶公司之會計處理則為「借記應收帳款-太平洋公司-客戶名稱或應收帳款-安陽、貸記銷貨收入」(參不爭執事項㈤)。惟依證人黃昌勤於本院證稱:原審卷三第543至551頁眾智事務所之工作底稿與四角貿易有關…,看起來四角貿易之會計政策有三個階段,早期華科會用「借記預付貨款」,海寶用「貸記預收貨款」;中間階段華科會用「借記進貨」、「貸記應付帳款-海寶」,海寶會用「借記應收帳款-太平洋或安陽」,「貸記銷貨收入」;會計政策改變後,華科會用「借記進貨」、「貸記應付帳款-海寶」,海寶會用「借記應收帳款-客戶名稱(例如晉豐、力耀)」、「貸記銷貨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7至449頁)。可知眾智事務所函覆之會計處理係第二階段之會計政策,未說明第一階段會計政策下,華科公司將四角貿易之實際交易以「預付貨款」會計項目記帳、海寶公司以「預收貨款」會計項目記帳之情形;且此情形迄至附表二之四角貿易交易中仍然存在(見原審卷二第303頁以下轉帳傳票)。另眾智事務所雖函覆復本院上開四角貿易之會計處理與海寶公司107年財務報告顯示對華科公司有人民幣48萬9,416元之其他應付款、對華科公司有人民幣1,565萬8,121元之預收款項(合計人民幣1,614萬7,537元,參不爭執事項㈢2.)無涉(見本院卷五第361頁),惟依證人黃昌勤前開證述:海寶公司對華科公司預收款項人民幣1,565萬8,120元累積數其中有多少是四角貿易的金額,因為經營權的爭執,後來並沒有釐清;華科公司107年財務報告附註六㈡第4點記載華科對海寶有7,643萬3,988元其他應收款,參雜四角貿易交易兩造公司尚未釐清的款項,此即對應工作底稿上的人民幣1,565萬8,120元等詞(見本院卷五第447、454頁),可見兩造四角貿易未依經濟實質進行會計處理確實影響財務報表上該累積數之正確性,從而華科公司以其103年度財務報告對海寶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數字為計算基礎(即附表三①),並以附表三計出之金額與其107年度財務報告記載對海寶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數字,及海寶公司107年度財務報告記載對華科公司之「其他應付款」及「預收款項」合計金額相符(即附表三④),據以主張海寶公司尚欠其「預付貨款」轉為「其他應收款」7,643萬3,988元,難以採憑。
7.華科公司固主張海寶公司只擷取兩造104年8月至106年6月間之交易(實為104年7月至106年3月,參附件一)進行審計(實為執行協議程序),而未包含到兩造先前之全部交易,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真實交易情況云云;惟海寶公司提出群智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因華科公司提出104年11月至106年6月如附表二所示13筆匯款主張係「預付貨款」,始委任吳乾萌會計師針對系爭13筆匯款以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協議方式執行,自無必要將附表二以外之兩造交易納入執行範圍。至於華科公司於二審始提出附表3、4及帳證,主張其自94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海寶公司支付或預付或借貸如附表3總金額645萬6,017元之「其他應收款」、如附表4總金額9億5,590萬0,919元之「預付貨款」(見本院卷五第82、85至114頁),惟上開金額與其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無法勾稽,縱認其轉帳傳票上開會計項目之加總金額如上,惟仍無法析離其中若干金額屬兩造四角貿易之實際交易金額。又海寶公司已於原審提出原證120光碟(見原審卷三第137頁),其內有附表二各筆匯款對應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PACKINGL
IST、成交合同,故華科公司主張海寶公司未提出可資對應被證3-1至3-10等多筆匯款紀錄之成交合同及報關單,容有誤會。承上說明,眾智事務所查核兩造之財務報告雖屬審計確信服務,惟仍屬抽查,且查核過程中已發現兩造帳務未依經濟實質立帳銷帳而失真,故兩造之轉帳傳票或財務報告所載「預付貨款」、「預收款項」及轉列之「其他應收款」、「其他應付款」即非真實可信而得作為計算基礎,華科公司以附表三之計算式主張海寶公司尚欠伊7,643萬3,988元預付貨款,依借貸、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自均無理由。
㈢華科公司另主張以110年3月15日爭點整理狀之送達終止兩造
間「預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㈦),惟兩造107年以前因屬母子公司之關係企業,四角貿易交易未按經濟實質立帳銷帳致財務報告失真,華科公司主張附表二匯款為「預付貨款」復經海寶公司反證推翻,從而華科公司終止「預付貨款」法律關係非有所本,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海寶公司返還7,643萬3,988元,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華科公司不爭執尚欠海寶公司美金102萬0,787.14元貨款(參不爭執事項㈠),海寶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給付美金102萬0,787.14元,及其中美金34萬2,810.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另美金67萬7,977.01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見原審卷二第5至11頁、本院卷六第11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海寶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反訴部分華科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海寶公司給付與本訴金額抵銷後之4,647萬2,01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海寶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海寶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