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世洋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對其所為之勝訴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之訴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共有址設1726 T
ara Way,San Marcos,CA92078,USA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同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65萬8,467元[計算式:24,987,700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49頁)×2/3=16,658,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665萬8,467元,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3萬7,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