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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A01

A02A03A0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5上 訴 人 A06(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A07(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A08(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A009A10A11A12A13A14(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5(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6(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7(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8A19A20A21A22A2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上訴人 潘傳

潘國樟

潘宜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潘傳、潘國樟、潘宜宛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逾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41平方公尺外之3

3.67平方公尺部分之年租金,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調整為按上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之乙○○、甲○○○於提起上訴後,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同年月23日死亡,乙○○部分由其繼承人A14、A15、A16、A17(下稱A14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甲○○○部分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A06、A07、A08(下稱A06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73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潘傳、潘國樟、潘宜宛(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91-99、75-85、14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含前述承受訴訟部分,如當事人欄所示22人,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原審關於調整租金部分之請求,原係聲明被上訴人向其等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09年7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見原審卷第511頁)。經原審判決此部分除租金調整日為110年1月29日起外,餘為如上訴人聲明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關於租金調整日之敗訴部分,原與其等請求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詳後述)一併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後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7、230、249頁)。上訴人另就上開調整租金之請求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即如認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逾其等主張之41平方公尺,而為原判決認定之74.67平方公尺,則就此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調整其年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嗣就此部分調整租金日期變更為自111年3月2日起(見同上卷第37、231頁),經核上訴人就租金調整日請求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調整租金之系爭土地面積追加備位之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訴外人潘誼鴻原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租金以6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3萬0,692元。嗣潘誼鴻移居○○,A13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與潘誼鴻之繼受人協商,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整棟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至4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2、3、4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41平方公尺,訴外人陳炳棟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約87平方公尺,故協議由系爭建物1至4樓住戶(依序為潘傳、潘國樟、訴外人潘耕吉及潘宜宛)共同負擔系爭土地租金3分之1,陳炳棟則負擔系爭土地租金3分之2,並於97年1月4日簽立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並非租約,僅係計算原承租人積欠之租金及如何分擔,被上訴人等承租之土地僅41平方公尺。詎潘傳、潘國樟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別以系爭1、2樓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26.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3.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因價值調昇有增加租金之必要,另參酌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潘耕吉未於系爭切結書簽名,又否認占用系爭土地,拒絕給付租金,前經原法院108年度湖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另案湖訴字判決)潘耕吉應返還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442條規定請求潘傳、潘國樟應分別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等,且應給付伊等如附表1、2所示之不當得利;復於本院就調整租金之請求追加備位之訴,即如認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逾其等主張之41平方公尺,而為原判決認定之74.67平方公尺,則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41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外,另就此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請求自111年3月2日起,亦調整其年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1月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伊等3人承受潘誼鴻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租約,承租面積為原承租面積224平方公尺之1/3即74.67平方公尺,伊等依系爭切結書所需負擔之租金為每期1萬0,891元,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每期租金金額相同,又依另案湖訴字判決所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若加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增建物面積,系爭1、2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67.4平方公尺、44.6平方公尺,均未超過74.67平方公尺,自非無權占用。且上訴人多年來向伊等收取租金,對系爭土地承租及使用範圍毫無異議,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增建物未逾承租範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增建物確有逾越承租面積,依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第800-1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屬無理。上訴人主張比照另案湖訴字判決調整租金,惟該判決係針對未承受租約之系爭3樓房屋,與本件兩造間存有租約之情形不同,當無法比附援引。又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並非始終上漲,曾有數次下跌之情形,且自105年起呈現下跌趨勢,可見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不如預期,況依法院判決實務,對臺北市○○區○○街房屋租金之調整,均在年息5%左右,再者,系爭土地地段冷清,伊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汽車美容業,所收租金有限而低於行情,在疫情期間亦有減租情事,另各樓條件不同,不應一概以7%計算,是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之年息7%調整租金,應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10年1月29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調整租金之始日逾110年1月29日之敗訴部分,已撤回上訴,如前揭壹、二所述,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等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前揭壹、二所述)後,其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潘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1樓房屋後方即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各上訴人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⒉潘國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樓房屋後方即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各上訴人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追加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逾41平方公尺部分,即33.67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11年3月2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

㈣上訴人就上開㈡、⒈、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庚○○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戊○○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3-2

23、36-42、44-175、177-187頁、本院卷第217-2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潘傳、潘國樟所有地上物,以系爭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3.6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03-33

7、34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僅承租系爭土地41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占用面積,惟潘傳、潘國樟分別以前述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6.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其二人分別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分別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僅辯稱其等因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等語,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辯稱:潘誼鴻原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租

金以6個月為1期,每期13萬0,692元;嗣潘誼鴻移居○○,A13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與潘誼鴻之繼受人即其等3人及潘耕吉、陳炳棟協商,協議由系爭建物1至4樓共同負擔系爭土地租金3分之1(即4萬3,564元,計算式:130,692元×1/3=43,564元),陳炳棟以0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則負擔系爭土地租金3分之2(即8萬7,128元,計算式:130,692元×2/3=87,128元),並於97年1月4日簽立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5

8、55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433、43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系爭切結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35-44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11紙可證(見同上卷第427、428、377-388頁),堪信為真實。

㈢基於上開事實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原由潘誼鴻承租之系爭土

地224平方公尺,因潘誼鴻嗣移居○○,乃由A13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及潘耕吉、陳炳棟協商、簽立系爭切結書,由系爭建物1至4樓之住戶即被上訴人與潘耕吉承受原租約,並合意由被上訴人、潘耕吉共同負擔三分之一土地租金(見原審卷第439-441頁),而系爭切結書上並未提及承租範圍面積調整或是增加租金等情事,足認系爭切結書當事人之真意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潘耕吉承受潘誼鴻原承租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中1/3面積及租金之租約,惟潘耕吉並未於系爭切結書簽名,是上開224平方公尺中1/3面積土地之租約,應係由被上訴人與A13代表之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成立該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被上訴人各按1/4之比例共同負擔上述224平方公尺中1/3面積之租金,至於潘耕吉部分,則由上訴人另向其請求(詳後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依系爭切結書,向上訴人承租連同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74.67平方公尺(計算式:224平方公尺×1/3=74.6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即屬有據。

㈣參以證人梁木生於原審證稱略以:伊約自50年居住在○○市○○

區○○街00號,至87、88年間搬到○○居住,但每天都會回○○街00號父母住處。00號房屋是在00號房屋左邊。00號原為瓦片屋頂平房,大約於64年間改建成現在地下1層,地上4層建物,後面有庭院。再往內還有1個2層樓平房,他們都是親戚,後來就移居。移居的人是老大,但伊不知道姓名。經由這個房子可以通到○○○路的巷子,經由00號也可以通到○○街,後來平房賣掉後就改建成3層樓房子,00號房子就無法通行到○○○路的巷子。當時00號與00號是一起興建,房屋中間共同璧是在房子建成後就存在。00號房子後方與00號庭院沒有相連,房子建後就用磚牆直接分開,00號房子建成時有庭院,2至4樓後陽台可以看見庭院,庭院後面就是伊前述從平房改建3層樓房,所以庭院就無法再走到○○○路的巷子。00號改建前,沒有庭院,應該都是屋簷覆蓋。00號與00號一起改建後才有庭院。房子改建後,00號庭院一直由00號潘姓屋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8-501頁)。足見系爭建物建成前後,現存系爭建物後方範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非僅系爭土地使用之41平方公尺部分(詳後述),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承租原由潘誼鴻承租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的3分之1,約74.67平方公尺等情相合,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系爭切結書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48頁),惟A13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等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乃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A13簽名於「地主代表人」項下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43、445頁),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49頁)。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供參),因此,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並非可取,所為系爭切結書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云云之主張,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租約,僅係租金分擔之計算

云云,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迄109年上半年仍向被上訴人各別收取每6個月租金1萬0,8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又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亦係以每6個月租金1萬0,891元之金額計算,分別向被上訴人3人請求給付租金(此部分請求嗣因兩造和解後撤回,見原審卷第15、574頁),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相符(計算式:租金1/3即43,564元,再由被上訴人3人及潘耕吉分擔後即:43,564元×1/4=10,891元),足見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關於租金之約定,應為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內容無誤。又租金既為租賃土地之對價,綜上各情,自應認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亦為潘誼鴻原承租面積之1/3即7

4.67平方公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㈦上訴人再主張依另案湖訴字判決之認定,系爭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而系爭1、2樓房屋與3、4樓房屋使用面積並不相同,然被上訴人3人所繳交租金數額均相同,故其等承租共同使用部分即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41平方公尺部分,絕非74.67平方公尺云云,惟被上訴人及潘耕吉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於原承租系爭土地之潘誼鴻移居○○後,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共同承受原租約承租土地面積1/3,並分擔該1/3部分之租金,因潘耕吉未簽名於系爭切結書,故此部分僅由被上訴人3人共同承租,各按1/4之比例負擔租金,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3既係兩造協商結果,自與被上訴人分居不同樓層及其實際使用面積不同等情無涉,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出租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即承租人分別約定不同之租金數額,則此部分僅關涉共同承租人內部如何再行約定分擔該1/3租金或與上訴人重行約定問題,不能反而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僅承租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部分,而忽略系爭切結書前述之約定。再者,被上訴人即承租人如何實際使用承租土地,是作空地、庭院或其他使用,乃被上訴人共同承租該部分土地後,如何使用問題,縱未予使用,亦不影響租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均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㈧依另案湖訴字判決所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50頁),加計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1、2樓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則系爭1、2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67.4平方公尺(即41+26.4=67.4)、44.6平方公尺(即41+3.6=44.6),均未超過被上訴人前述承租範圍面積74.67平方公尺,則系爭1、2樓房屋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且潘傳、潘國樟所取得占用使用利益,係基於兩造間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租賃契約,為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其二人分別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分別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因價值調昇有增加租金之必要,如認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原判決認定之74.67平方公尺,則就逾41平方公尺部分,即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請求自111年3月2日起,調整其年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訴請增加租金,如起訴前之租金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用4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部分,與

上訴人間有土地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已獲原審勝訴判決確定,業如前揭貳、三所述,先予敘明。

㈢次查,依上訴人提出和解筆錄、系爭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

第435-44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11紙(見同上卷第427-428、377-388頁),可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74.67平方公尺之租金,約定每6個月,被上訴人每人1萬0,891元之租金約定,係基於潘誼鴻與出租人就承租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部分,於80年7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自80年7月1日起,租金按6個月1期調整為13萬0,692元,且直至系爭切結書簽訂時,仍按此租金標準計算,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於80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7,340元,於108年1月、109年1月、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20萬3,000元、20萬8,00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同上卷第395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自80年間起,呈現持續上揚趨勢。雖期間中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間之公告現值曾經歷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20萬1,000元、19萬4,000元、19萬1,000元、19萬2,000元之修正,但相較於兩造間租金約定依據時點80年間而言,系爭土地之價值已大幅增長,而有調整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4層樓公寓,○○街整排為老舊公寓或一層樓平房,○○街往北為○○○○0段,再往前為○○路,由系爭建物往北看見南港展覽館,步行約5分鐘,往南為○○○路0段,步行約1分鐘,離最近捷運站為南港展覽館站,步行約5分鐘,系爭房屋位於3樓,需由2樓進入,2、3樓均為獨立門戶等情,亦經另案湖訴字判決法院現場履勘查明,有該勘驗筆錄可考(見該案卷第107頁)。可見系爭房屋雖屬老舊,惟周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性佳,綜酌一切情事,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出租面積除原審已為調整租金之41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33.67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74.67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33.67平方公尺),其年租金亦應同幅度調整為按每年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等語,應屬可採,即由被上訴人依前述各人分擔租金比例,按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按期給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所處地段冷清,上開調幅實屬過高云云,則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該辯稱各樓條件不同,不應一概以7%計算,惟如

前揭貳、五、㈦所述,被上訴人係共同承租系爭土地74.67平方公尺,各按1/4之比例分擔租金,如各樓層條件不同,應由被上訴人內部另行約定分擔比例,對外而言,即對上訴人言之,除非兩造重行約定,否則被上訴人仍應各按約定之1/4比例負擔上述調整後之租金,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就追

加備位之訴之調整租金部分(即系爭土地面積33.67平方公尺部分),其意思表示係於111年3月2日到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自111年3月2日起將被上訴人向其等承租之上開系爭土地面積33.67平方公尺部分之年租金,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當屬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潘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1樓房屋後方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各上訴人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潘國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樓房屋後方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各上訴人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逾41平方公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33.67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11年3月2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1:潘傳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新臺幣)編號 潘傳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1 潘傳應給付A01118,442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124,61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潘傳應給付A0239,481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28,20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潘傳應給付A03、A0439,481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3、A048,20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潘傳應給付A06等3人20,537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6等3人4,268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潘傳應給付A061,928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6401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潘傳應給付A071,928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7401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潘傳應給付A081,928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8401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潘傳應給付A2339,481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238,20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潘傳應給付A009、A10、A11、A1219,740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09、A10、A11、A124,10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潘傳應給付A1339,481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138,20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 潘傳應給付A14等4人19,740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14等4人4,10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 潘傳應給付A188,773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181,8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 潘傳應給付A198,773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191,8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 潘傳應給付A188,773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辛○○1,8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 潘傳應給付A208,773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201,8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 潘傳應給付A218,773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211,8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 潘傳應給付A228,773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221,8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2:潘國樟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新臺幣)編號 潘國樟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1 潘國樟應給付A0116,151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13,357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潘國樟應給付A025,384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 日給付A021,11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潘國樟應給付A03、A045,384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3、A041,11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潘國樟應給付A06等3人2,800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6等3人582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潘國樟應給付A06263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65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潘國樟應給付A07263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75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潘國樟應給付A08263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85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潘國樟應給付A235,384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231,11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潘國樟應給付A009、A10、A11、A122,692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009、A10、A11、A1255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潘國樟應給付A135,384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131,11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 潘國樟應給付A14等4人2,692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14等4人55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 潘國樟應給付A181,196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1824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 潘國樟應給付A191,196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1924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 潘國樟應給付A181,196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辛○○24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 潘國樟應給付A201,196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2024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 潘國樟應給付A211,196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2124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 潘國樟應給付A221,196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A2224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3: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A01 3/10 2 A02 1/10 3 庚○○ (105年5月29日歿) 1/10 繼承人A03、A04(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25、227頁) 4 甲○○○ (111年8月23日歿) 52017/0000000 繼承人A06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5 A06 43949/0000000 6 A07 43949/0000000 7 A08 43949/0000000 8 己○○ 公同共有1/5 與編號10、13依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已非共有人,尚未辦理登記 9 戊○○ (104年4月27日歿) 公同共有1/5 繼承人A009、A12、A10、A1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21頁) 10 丁○○○ 公同共有1/5 見編號8 11 A13 公同共有1/5 12 乙○○ (111年8月17日歿) 公同共有1/5 繼承人A14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21頁) 13 丙○○ 公同共有1/5 見編號8 14 A18 1/45 15 A19 1/45 16 A20 1/45 17 A21 1/45 18 A22 1/45 19 A23 1/10 20 A18 1/45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