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謝進熙
謝進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熊誦梅律師被 上訴人 彭姿蓉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訴聲明:「確認謝進棋、謝進熙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度第20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第35標號(下稱系爭標售案),於109年10月8日所拍定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嗣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文字為「確認上訴人謝進棋、謝進熙之被繼承人謝三郎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系爭標售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40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上訴人於程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9頁筆錄),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前述更正。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關於系爭標售案(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所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㈡第340頁筆錄),上訴人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05頁、卷㈡第340頁筆錄)。茲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標售案所生爭執,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追加。
㈢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以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謝三郎繼承人於112年4月12日所製作遺產分割協議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83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新防禦方法(見同卷第374頁)。茲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並不爭執上訴人先前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95頁筆錄、第259、26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已釋明前述112年4月12日聲明書係補充原有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且該聲明書不甚延滯訴訟。是亦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謝三郎(109年12月11日過世,上訴人為其子
)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8、1/4。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林陳榮妹(歿)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標售;伊在109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最高價得標,謝三郎則在同日主張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但是,伊與謝三郎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謝三郎本無從對其主張優先承買權。其次,謝三郎與上訴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卻於訴訟中製造使用土地情狀,且未徵得共有人同意,即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不符。再其次,系爭土地面積32
2.31平方公尺,其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約26.5平方公尺),已由伊母親古明珠向訴外人謝添財購買並繳納房屋稅,謝三郎無從就基地主張前述優先承買權。爰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三郎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系爭標售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更正聲明過程如前)。
㈡於本院補充:縱使謝三郎具有優先承買權,然謝三郎於109年
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協議將謝三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割予謝陳貞妹並完成登記。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要件不符,故上訴人關於系爭標售案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爰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關於系爭標售案(即伊於109年10月8日所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謝三郎除使用系爭房屋與基地,且在系爭土地其餘區域長期種植果樹等作物,使用面積達309.73平方公尺,遠逾系爭標售案所出售系爭土地1/2所換算面積161.16平方公尺,自得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承買權。前開優先承買權著重共有人使用土地,並不以共有人合法占有為要件,且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特別規定,於系爭標售案應優先之適用。謝三郎過世後,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伊繼受前開買賣契約關係,故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存有前開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與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關於系爭標售案(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所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更正及追加,詳如前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㈠第195-196、295頁、卷㈡第374頁)㈠系爭土地原由林陳榮妹、謝三郎、被上訴人、古明珠(被上
訴人母親)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1/4、1/8、1/8。(見原審卷第19-21、123-125頁土地謄本)㈡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進行系爭標售案,於109年
10月8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被繼承人林陳榮妹);被上訴人以1180萬元最高價得標。(見原審卷第23、27、45頁之金服公司109年10月8日(109)台金中繼字第204號、109年11月17日(109)台金中繼字第204號、110年5月13日
(110)台金中字第1100000035號函、本院金服卷第5-15頁標售公告)㈢謝三郎於109年10月8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
先承買權(見原審卷第47頁優先購買權申請書),被上訴人得知後,於110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
㈣謝三郎於109年12月11日過世,繼承人謝陳貞妹、謝素蕙、謝
進棋、謝進熙於110年3月9日、23日,先後為遺產分割協議。謝三郎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割予謝陳貞妹;謝三郎就系爭標售案行使優先承買權所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買賣契約關係。上開4人另在112年4月12日出具聲明書。兩造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51頁繼承系統表、第55-63頁戶籍謄本、第123-125頁土地謄本,本院卷㈠第259、26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卷㈡第383頁遺產分割協議聲明書,卷㈠第295頁及卷㈡第374頁筆錄)。
㈤古明珠於86年6月12日向謝添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與
坐落其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末頁記載「該土地(指系爭土地)上登記出賣人名下之房屋亦合於本買賣標的,產權一併移轉,但承買人並不使用該屋」(見本院卷㈠第213-2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95-196頁筆錄。但是兩造爭執上訴人與古明珠是否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六、關於確認利益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經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進行系爭標售案,於109年10月8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被繼承人林陳榮妹);被上訴人以1180萬元最高價得標。謝三郎於109年10月8日主張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則否認前開優先承買權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被上訴人得標效果是否因謝三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遭受阻礙,且優先承買權行使所成立買賣關係是否由謝三郎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均有爭執,造成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標售案之買賣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以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謝三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標售案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七、關於先位訴訟方面:上訴人主張謝三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309.73平方公尺,遂於109年10月8日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購得系爭標售案所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29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該條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3項規定以前之立法理由略謂: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法雖已明定聲請登記之期限及逾期聲請得科處登記費罰鍰,但對於繼承人逾期仍怠不聲請繼承登記者,迄無有效之解決辦法,以致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亟應力謀防止,爰增訂本條文」,可知土地法第73條之1目的在於處理長期無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於列冊管理期限屆滿仍無人聲請登記者,則由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又該條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3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列舉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承買權,可知「合法使用人」順位在「其他共有人」之前,亦即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使用人不論是否為共有人,屬第2順位優先承買權,如無合法使用權源之共有人,則為第3順位優先承買權。
⑵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是針對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促成
標售後土地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限於特定使用範圍方有其適用,顯見其目的在於避免特定區域使用人與所有人不一致之情形,至於簡化共有關係則非該項重點;此與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著眼於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有別,應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為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於第13點亦明文規定「本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條。不符本條優先購買權者,另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149頁),亦可證明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
至於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裁定純係論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未提及該條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間關係;是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裁判基礎。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因個案事實不同(見本院卷㈡第27-43頁判決書),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⑶經查,系爭標售案係標售無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林陳榮妹(
歿)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謝三郎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謝三郎生前為系爭土地使用人(詳後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仍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故謝三郎無從對同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9-281頁);尚非可取。
⑷至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3款固然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
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惟上開優先承買權限於同條例第12條所規定土地,亦即⑴同條例第17、18條之「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⑵第19至26條之「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⑶第32與33條涉及更正登記土地;顯與系爭標售案所標賣無人繼承土地應有部分1/2有別。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3款優先承買權性質相同,其已得標系爭標售案,並發生簡化共有關係效果,故謝三郎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7-279頁);亦無可採。又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92號判決基礎事實,並不涉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3款(見本院卷㈡第21-23頁判決書),則被上訴人援引前開判決,尚無足取。再者,被上訴人所舉系爭土地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3-135頁),純係古明珠納稅資料,已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所提古明珠與謝添財所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承買人不使用該屋」(見不爭執事項㈤),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何使用房屋基地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使用範圍」要件,併此說明。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謝三郎就其使用範圍(使用情形詳後述
),得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應屬可採。
㈡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本條(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
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實際使用範圍認定;…」。查上訴人就謝三郎係依登記或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謝三郎之使用範圍,應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茲上訴人主張謝三郎長期使用包含系爭房屋基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達309.73平方公尺,遠逾系爭標售案所出售系爭土地1/2所換算面積161.16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8-302頁)。經查:
⑴謝三郎長期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系爭
房屋),直至109年12月11日死亡時為止,其配偶謝陳貞妹與女兒謝素蕙亦長期居住該處(見原審卷第47頁申請書、第55-59頁戶籍謄本);參酌古明珠與謝添財於86年6月12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記載承買人不使用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上訴人主張謝三郎長期使用系爭房屋而占用基地,應屬可採(基地面積26.5平方公尺,詳後述)。
⑵再者,系爭土地圍繞系爭房屋區域,早在108年已種植相當
數量樹木與低矮植物,此有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9-111頁),上開作物持續存在系爭土地,直到111年5月間,占用情形並無太大變化(見同卷第113-121頁Google街景相片),足見系爭土地經人長期種植多種植物。謝三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長期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植物係謝三郎所種植一節,尚符常情。
⑶謝三郎於109年10月8日主張優先承買權,金服公司即在109
年11月30日前往現場會勘,會勘報告記載:「四、會勘說明及優買計算:⒈第35標號:…整筆土地現況有一棟建物坐落、庭院及其上景觀作物、農林作物、部分圍牆、空地等」、「優買人謝三郎聲明所使用範圍位置幾乎整筆土地(即使用現況略圖A 、B 區塊),現況有建物(門牌為關西鎮西安里正義路55之2號)坐落(一樓營業使用、二三樓居住使用)及建物周邊庭院,其中景觀作物、農林作物。
其餘圍牆及後方空地(即使用略圖C區塊)均非優購人所使用」、「經現地測量後,優買人使用範圍依使用現況略圖所示:優買人謝三郎之實際使用範圍現況略圖錄號A、B區塊,面積為309.73㎡,而本案標售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22.31㎡,被繼承人林陳榮妹所有之權利範圍1/2,標售土地面積為161.16㎡,優買人謝三郎使用土地面積已超出本案土地標售面積,參内政部108年5月9日台内地字第1080118136號函示,優買人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全部優先購買,可得優先承購持分為1/2,應繳價金為11,800,000元;本案標售被繼承人林陳榮妹所有土地無剩餘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37-239頁會勘報告),並有現況略圖、相片位置示意圖與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在卷(見本院金服卷第17-22頁)。堪認謝三郎於109年10月8日,已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如現況略圖所示A區域房屋基地26.5平方公尺,並在附連圍繞該屋之B區域283.23平方公尺,種植景觀與農林作物,合計使用309.73平方公尺;已逾系爭標售案所換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面積161.16平方公尺。
⑷被上訴人固稱地上野生山蕉樹等植物多半是早年所留下,
並非謝三郎所種植,系爭土地屬無人管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3-285頁),但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謝三郎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不符(見第⑵點理由),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謝三郎使用土地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住宅區之建地)、系爭房屋是否為違建等情;純係謝三郎是否違反行政法令問題,此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承買權係二事,併此說明。
⑸綜上,謝三郎於109年10月8日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當時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09.73平方公尺,已逾系爭標售案(林陳榮妹應有部分)所換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面積161.16平方公尺,且優先購買權人一經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以同樣條件就使用範圍成立買賣契約,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故謝三郎得就系爭標售案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謝三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標售案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非可取。
八、關於備位訴訟方面:上訴人主張謝三郎於109年12月11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前開買賣契約關係,故其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8-380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未分得謝三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也未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要件,故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並無買賣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1-283、374-375頁)。經查:
㈠謝三郎就系爭標售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具有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承買權,且在109年10月8日依法行使,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謝三郎就系爭標售案已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發生買賣關係,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關於避免特定區域使用人與共有人不一致之立法目的。迨二個月後即109年12月11日,謝三郎過世,關於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買賣關係之繼承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及是否占有使用土地,均屬繼承問題,對於已發生買賣關係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再者,謝三郎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2
人、謝陳貞妹、謝素蕙(見不爭執事項㈣)。嗣前述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謝三郎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割予謝陳貞妹;關於行使優先承買權所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則由上訴人繼承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此有110年3月9日與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112年4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聲明書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主張謝三郎就系爭標售案買賣關係已由上訴人繼承,自屬可採。關於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於訴訟中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闢小白菜苗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81-283頁);縱有此情,對於上訴人所繼承上開買賣關係,亦無影響,併予說明。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謝三郎過世後,繼承人分割遺產,由其繼
承買賣關係,其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系爭標售案成立買賣關係一節;應屬可取。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關於系爭標售案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三郎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系爭標售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關於系爭標售案(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所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