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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許淑芬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蔡明秀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光武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芝宇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林芝宇。林芝宇支付伊定金10萬元後,隨即指示代書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7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詎林芝宇事後拒不給付尾款,伊因而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之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現繫屬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並經臺北地院以上開案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林芝宇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伊所有確定,伊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竟以林芝宇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借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致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與林芝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1,7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林芝宇,林芝宇於支付定金10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再於同月18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執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2月4日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49號),系爭執行程序經上訴人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以260萬元供擔保後,現正停止執行中,而兩造間另案撤銷信託事件,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迄今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同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字第133649字第1104034754號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8號卷第61至75頁、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59至1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撤銷信託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已判准林芝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確定,足見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稽諸第一審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列載:「被告林芝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按:即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參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書五、㈣,亦載:「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芝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之訴部分,已判決林芝宇敗訴,未就第一備位聲明中關此部分之訴予以裁判,而受先位之訴此部分敗訴判決之林芝宇,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而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林芝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上訴人所負應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確因林芝宇未上訴而確定並發生既判力。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繼受人,自異其性質。查,另案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3項之當事人乃為上訴人與林芝宇,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判決主文之當事人。而上訴人於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中,係主張解除與林芝宇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芝宇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對林芝宇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訴訟標的所行使之權利,是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亦無從因此對外發生對世效力。被上訴人既未繼受上訴人與林芝宇間因系爭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債權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因其嗣後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之繼受人,當不受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既判力所羈束。

㈢、次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另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判令林芝宇應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確定,性質上並非形成判決,林芝宇仍須依該判決主文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不因另案第一審判決而使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該判決主文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憑採。

㈣、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另有其他得對執行標的物主張債權效力之情形,亦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相符。兩造既均不否認上訴人迄未因法院勝訴確定判決而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9頁),則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林芝宇間之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行為,雖已提起另案撤銷信託事件之訴訟,惟被上訴人與林芝宇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等法律上判斷無關,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並無可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