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宋宛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認相對人已清償聲請人之各到期利息、存款本金,聲請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9萬1428元本息,非屬正當,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予判決駁回之,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亦無誤寫、誤算等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說明,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以本院未採信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反以相對人製作之存單帳卡查詢表為據云云,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