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宋宛蓁被 上訴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康書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起至94年間向前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嗣臺東企銀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再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系爭定存期滿後,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到期未入帳本金」欄所示本金共新臺幣(下同)743萬元(下稱系爭未入帳本金),及「到期未入帳利息」欄所示利息共4萬0818元(下稱系爭未入帳利息),暨系爭未入帳本金計至108年11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682萬0610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合計1429萬1428元,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8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9萬1428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定存之到期利息,及遭提前解約或期滿之本金,分別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或由上訴人領回,伊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自84年起至94年間向臺東企銀辦理系爭定存,臺東企銀於96年9月22日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期滿後,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未入帳本息、系爭遲延利息,迄今尚未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向臺東企銀辦理系爭定存,臺東企銀之權利義務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抗辯:伊已將系爭定存之到期利息,及遭提前解約或期滿之本金,分別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或經上訴人以現金提領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將系爭定存本息如數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於具體
個案,依兩造距離證據遠近、誠信原則等因素,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表(見原審卷第251至308頁)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2頁),該查詢結果表乃臺東企銀自84年起留存迄今之帳戶往來電磁紀錄,被上訴人輾轉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之權利義務,難以考查該電磁紀錄之製作資料,則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不能謂無困難。然上訴人自陳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皆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3至49、175至209頁、本院卷第92頁),另系爭定存辦理時,臺東企銀有逐筆交付定存單予伊,但伊已遺失該等定存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本院審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各項定存之利息、本金交易往來情況,與存單帳卡查詢結果表所示內容互核一致,亦可與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75至207頁)相互勾稽,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定存單,足以推翻存單帳卡查詢結果表所載內容,堪認存單帳卡查詢結果有形式證據力。
⑵附表編號1定存本金為30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定存本金為32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編號1定存利息起迄期間自84年5月17日起至85年5月17日止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463頁、本院卷第159頁)。又上訴人於85年2月10日提前解約,被上訴人將已屆期之利息(即1萬2744元)、解約後本金(即30萬元)扣除逾付利息(即3056元)計29萬6944元(計算式:000000-0000=296944),悉數存入上訴人之臺東企銀鹿野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第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93至19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息。佐以第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8頁),倘若上訴人未於85年2月10日將編號1定存提前解約,則其為何就該存摺記載「85年2月10日轉帳29萬6944元」乙節從未異議?足徵上訴人乃於85年2月10日將上開定存提前解約,並同意被上訴人將解約後本金,扣除逾付利息後餘額即29萬6944元,存入第000000000號帳戶,堪認上訴人否認伊有提前解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為不可採。
⑶附表編號2定存本金為30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審卷第252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定存本金為32萬元云云,不可採信。再編號2定存利息起迄期間自84年10月22日起至85年10月22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3頁、本院卷第159頁)。又上訴人於84年11月28日提前解約,被上訴人將已屆期之利息(即1341元)、解約後本金(即30萬元)扣除逾付利息(即509元)計29萬9491元(計算式:000000-000=299491),悉數存入第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19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上訴人雖稱:伊未於84年11月28日提前解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然上訴人自承第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伊所保管(見本院卷第268頁),設若上訴人未將編號2定存提前解約,則其豈有就該存摺關於「84年11月28日定入29萬9491元」之記載從未異議之可能?足徵上訴人乃於84年11月28日將上開定存提前解約,並同意被上訴人將解約後本金扣除逾付利息後之餘額即29萬9491元,存入000000000號帳戶。職是,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提前解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仍不可採。
⑷附表編號3定存本金為20萬元,定存利息起迄期間自84年11月
4日起至85年5月4日止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463頁、本院卷第159頁)。又上訴人於85年2月10日將該定存提前解約,被上訴人將已屆期之利息(即2654元)、解約後本金(即20萬元)扣除逾付利息(即772元)計19萬9228元(計算式:000000-000=199228),悉數存入第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193、19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又上訴人自承第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為伊自行保管(見本院卷第268頁),若上訴人未將編號3定存提前解約,則其為何就該存摺關於「85年2月10日定入19萬9228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4頁)從未異議?足徵上訴人乃於85年2月10日將上開定存提前解約,並同意被上訴人將解約後本金扣除逾付利息後之餘額即19萬9228元,存入第000000000號帳戶,則上訴人否認伊有提前解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1、62、335至336頁),亦不可採。
⑸附表編號4定存本金為24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審卷第254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定存本金為26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附表編號4定存利息起迄期間自86年9月24日起至87年9月24日止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3頁、本院卷第159頁)。上開定存於屆期後自動續存,上訴人復於88年4月7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將已到期之利息、定存本金,悉數存入第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又上訴人自承第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伊所保管(見本院卷第268頁),倘若上訴人未將附表編號4定存於87年9月24日屆期後自動續存、於88年4月7日辦理提出,則其為何就該存摺關於87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4日各有「定利1290元」;88年4月7日「定入24萬元、定利1368元」等記載從未異議?足徵上訴人確將上開定存於87年9月24日屆期後自動續存,並於88年4月7日辦理提出甚明。是以,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自動續存、提出作業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62、336頁),仍不可信。
⑹附表編號5定存本金為12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審卷第256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13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又附表編號5定存利息起迄期間自87年5月28日起至87年12月3日止乙情,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56頁),上開定存於屆期後自動續存,上訴人復於92年3月28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12萬元全數存入上訴人之臺東企銀鹿野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單帳卡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審卷第26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又上開定存於屆期後自動續存,被上訴人已依序將續存後利息悉數存入第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84頁、原審卷第256至262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為不可取。⑺附表編號6定存本金為10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定存本金為9萬元云云,無從採信。又附表編號6定存業經上訴人於87年12月22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10萬元存入第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20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考以上訴人自承第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為伊所保管(見本院卷第268頁),設若上訴人未於87年12月22日將附表編號6定存辦理提出,則其為何就該存摺上關於「87年12月22日定入10萬元」之記載從未異議?足見上訴人確實將上開定存於87年12月22日辦理提出至明。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顯不可信。⑻附表編號7定存本金為12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審卷第257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定存本金為11萬元云云,為不可取。再者,附表編號7定存業經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12萬元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為不可信。
⑼附表編號8定存本金為12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審卷第258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定存本金為13萬元云云,難以採信。再附表編號8定存經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12萬元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與事證相違,尚不可採。
⑽附表編號9定存本金為20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審卷第266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22萬元云云,與事證不符。再者,附表編號9定存業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0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亦不可取。
⑾附表編號10定存本金為30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
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74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32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附表編號10定存業經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30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審卷第27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仍不可信。⑿附表編號11定存本金為25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
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27萬元云云,與事證有違。再者,附表編號11定存業經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5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審卷第28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亦難採信。
⒀附表編號12定存本金為25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
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84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27萬元云云,與事證相左。再者,附表編號12定存業經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5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審卷第29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仍不可採。
⒁附表編號13定存本金為30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
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92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33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附表編號13所示定存於89年10月27日屆期後,其本金轉入訴外人宋經國名下之帳戶(下稱宋經國帳戶)續存(即附表編號18定存),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92頁),且上訴人自陳:宋經國帳戶係由其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編號13定存本金30萬元悉數存入宋經國帳戶,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該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要不可取。
⒂附表編號14定存本金為20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
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66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23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附表編號14定存業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0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審卷第27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為無理由。
⒃附表編號15定存本金為25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
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79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定存本金為29萬元云云,與事證不合。再者,附表編號15定存業經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5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審卷第28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尚難採信。
⒄附表編號16定存本金為25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
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86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定存本金為29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附表編號16定存業經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5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審卷第29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亦難採信。
⒅附表編號17定存本金為40萬元,到期日為90年11月20日,有
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94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47萬元、到期日為90年11月16日云云,與事證相悖。再者,上開定存於屆期後,其中本金5萬元存入第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本金自動續存至92年4月8日屆期,期滿後上訴人辦理提出未入戶,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第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296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自動續存、提出作業云云(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要不可採。
⒆附表編號18定存之存款人為訴外人宋經國,有被上訴人存單
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核與宋經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各定存利息收入情況相合(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8定存,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基此,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定存之本金3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⒇附表編號19定存本金為12萬元,到期日為91年3月18日,有被
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14萬元、到期日為91年2月28日云云,與事實相違。再者,上開定存於屆期後,本金自動續存,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5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審卷第259、260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5頁),仍不可採。
附表編號20定存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1年3月25日,有被
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24萬元、到期日為91年3月22日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定存於屆期後,本金自動續存,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0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仍無理由。
附表編號21定存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1年12月27日,有
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80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31萬元、到期日為92年1月20日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定存屆期後,本金自動續存,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5萬元、各期利息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89、20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息。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46頁),為不可信。
附表編號22定存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1年3月25日,有被
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24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定存屆期後,本金自動續存,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0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6、347頁),仍不可採。附表編號23定存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2年4月25日,有被
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69、270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21萬元、到期日為92年4月22日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定存屆期後,本金自動續存,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0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7頁),亦無理由。
附表編號24定存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3年2月4日,有被
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88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31萬元、到期日為93月1月20日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定存屆期後,本金自動續存,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5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8頁),即屬無據。附表編號25定存本金為35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
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96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43萬元云云,與事實相悖。再者,上開定存屆期後,其中本金5萬元存入第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本金自動續存,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直接辦理提出未入戶,各期利息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第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第18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仍屬無據。
附表編號26定存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3年1月27日,有被
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37萬元、到期日為93月2月20日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定存屆期後,本金自動續存,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5萬元、各期利息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87、189、20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9頁),委不可採。附表編號27定存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3年2月4日,有被
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98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3月1月27日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定存屆期後,本金自動續存,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0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為不可信。
附表編號28定存本金為10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
果可稽(見原審卷第302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12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定存屆期後,本金自動續存,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10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亦不可取。
附表編號29定存本金為20萬元,有被上訴人存單帳卡查詢結
果可稽(見原審卷第306頁),上訴人主張該定存本金為21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定存屆期後,本金自動續存,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辦理提出,被上訴人已將本金20萬元全數存入第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0、20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定存本金。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有將上開定存辦理提出作業、取回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仍不可採。消費寄託之受寄人抗辯存款業已清償,而寄託人卻主張受寄
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存款,並非該筆存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寄託人就另筆存款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上開清償皆係清償另外他筆定存,與系爭定存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惟上訴人就其尚有另外他筆定存存在等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由上而論,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定存之各到期利息、存款本金,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伊已將系爭定存各期利息,及遭提前解約或期滿之本金,分別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或由上訴人領回,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為可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未入帳本金及利息,暨系爭遲延利息,合計1429萬1428元,迄今仍未返還云云,即屬無據,要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9萬1428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