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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被 上訴人 王麗紅(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王麗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麗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王麗紅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王麗紅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法院如就欠缺上開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之判決,第二審法院應自為判決予以糾正。

二、查被上訴人王麗紅與趙怡堯、趙子淳、趙蓓蒂、趙忠昌、趙忠裕、趙忠林、陳洪英美、李洪英遠、王徐玉球、徐愛月、郭阿吳、段金容、鍾易辰、鍾佳穎、鍾志龍、鍾金栆、鍾美雪、邱碧玉、鍾清鴻、鍾靜誼、李鐘阿美、王金邦、王螺珠、周王秀英等24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惟被上訴人王麗紅已於起訴前之110年2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上訴人王麗紅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亦無法撤回訴訟,被上訴人王麗紅對上訴人之訴顯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審疏未注意此部分而為實體判決,於法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王麗紅對上訴人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