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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被 上訴人 趙怡堯

趙子淳趙蓓蒂

趙忠昌趙忠裕趙忠林

陳洪英美李洪英遠

王徐玉球

徐愛月

郭阿吳

段金容鍾易辰鍾佳穎鍾志龍鍾美雪鍾金栆

邱碧玉鍾清鴻鍾靜誼

李鐘阿美王金邦

王螺珠周王秀英追 加原告 蘇永城

蘇蓉瑩蘇韋仲陳國偉陳尚文陳意萍

陳韻如陳銘美陳寬裕溫慶怡

陳香貴上3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按確認訴訟,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性質上乃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各共有人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王才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其土地登記,嗣土地浮覆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嗣因王麗紅於起訴前死亡,而於本院追加其繼承人蘇永城、蘇蓉瑩、蘇韋仲為原告;另追加王才之養女王查某之女王寶猜之繼承人陳寬裕、陳香貴、陳國偉、陳尚文、陳意萍、陳韻如、陳銘美、溫慶怡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月1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5-262、343-362頁,原審卷第28-32、58、73頁),經核相符。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然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09-41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權利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延滯訴訟,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浮覆後之所有權人為何亦有所爭執,應認其等追加之訴為合法,並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原○○郡○○街○○○字○○○000-0番地土地(下稱000-0番地)為伊等被繼承人王才所有,於23年(即日治時期昭和9年)8 月1 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其土地登記;嗣000-0番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以「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編定為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另原○○○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亦為王才所有,於40年2月17日奉省府核定調整流失削除;嗣原000-0 、000-0地號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編定為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10年2月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才已死亡,伊等與追加原告為王才之繼承人,前開第一次登記顯有妨害伊等與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主張:為免地政機關因判決主文未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而拒絕王才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並使追加原告得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及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情,爰追加原告及追加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000-0番地、原000-0、000-0地號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減,則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現,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亦不能變更,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原000-0、000-0地號土地台帳記載分別為77.59、116.39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卻轉載為78、15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之轉載完全錯誤,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卻分別為129、289平方公尺,不能認具有同一性;縱為同一土地,其增加之51、134平方公尺與浮覆之原因無關,而係因71年間地籍圖重測,其超出原登記面積之土地無從當然回復為王才或其繼承人所有。又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應由參加人為被告;且上開土地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不能僅以系爭公告遽認系爭土地已浮覆;縱認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向主管機關證明該土地為其原有前,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如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因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亦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再系爭土地於79年間物理上浮覆時,被上訴人即得為請求,其於110年8月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且參加人占有000、000地號土地已逾20年,並施作堤防,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1日公告屬於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範圍,迄今並未公道劃出河川區域外,且其使用分區亦為「堤防用地」,應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若已登記為國有土地,自無再回復登記為私有。又臺北市政府自79年起因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堤防使用,至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之期間,臺北市政府均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逾10年,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依民法第771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亦於96年12月17日將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則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㈠000-0番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才所有,於23年(即日

治時期昭和9年)8月1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其土地登記。嗣000-0番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以「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編定為000、000地號土地。

㈡000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3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登記

為46平方公尺,均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㈢原000-0 、000-0地號土地為王才所有。

㈣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9

平方公尺,均於110年2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等繼承人王才所有,其浮覆後之所有權應為王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得請求確認上開權利,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訴請塗銷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具同一性?㈢000-0番地、原000-0、000-0地號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回復所有權?㈣被上訴人訴請塗銷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㈤中華民國是否時效取得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六、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塗銷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參加人就00

0、000地號土地僅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塗銷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涉及國有財產之喪失,依上說明,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始為適格。上訴人抗辯:

000、000地號土地應由參加人為被告云云,顯有誤會。

七、原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具同一性?上訴人雖抗辯原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8、155平方公尺,與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9、289平方公尺顯有差異,而非同一土地云云,然依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5088號函、110年10月2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附表內容及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96、286-288、246-248頁)及地籍圖謄本,足認000、000-0地號土地浮覆前確為原000-0、000-0地號土地,兩者具同一性。又原000-0、000-0地號土地舊簿面積係轉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一節,有前揭函文可憑,且土地浮覆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420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堪認原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所載面積之差異,係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變動、測量技術、資料年代久遠所致,要難據以否認原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同一性之佐證。況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確認000、000-0地號土地浮覆前為原000-0、000-0地號土地,而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益徵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確屬同一。上訴人辯稱:原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不同,不能認具同一性云云,並不足採。

八、000-0番地、原000-0、000-0地號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否得請求回復所有權?㈠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蓋土地所有權依法視為消滅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恢復原狀,係屬私權之變動,應由爭執之當事人訴請民事法院裁判,始得為終局認定。至於立法上基於行政專業及效率之政策目的,固非不得責由行政機關就私權之要件事實為先行判斷,惟無從認為行政機關得取代民事法院就私權變動之最終判斷權,此為權力分立之原則所應然。

㈡000-0番地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才所

有於23年(即日治時期昭和9年)8月1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其土地登記,嗣000-0番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以「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編定為0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000-0、000-0地號於浮覆後編定為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即屬可採。參以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參加人抗辯:臺北市政府自79年間起即占用000、000地號土地施作堤防工程內容以察,益徵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要無疑義,否則上訴人、參加人亦無法據以申辦所有權登記,並由臺北市政府將部分土地作為堤防用地使用。是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王才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於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與王才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王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㈢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客觀事實為認定,應屬明確而無爭議。系爭土地既係因物理上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始登記為國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採。

㈣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73條所規定,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土地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此觀土地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土地不因流水覆蓋而喪失其本質。而河川區域之私有土地,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然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是縱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仍無礙於其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抗辯000 、000地號土地為堤防用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土地,不得為私有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難以憑採。

㈤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王才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於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與王才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王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各由上訴人、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九、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塗銷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王才所有,而被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0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收文章),尚未逾15年。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000、000地號土地於79年間物理上浮覆時或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即得為請求,其遲至110年8月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可採。至000、000-0地號土地於浮覆前為原000-0、000-0地號土地,並曾依我國法令完成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8-12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十、中華民國是否時效取得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是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意思,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業如前述,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參加人自79年起,施作堤防使用迄今,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000、000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參加人辯以: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追加原告於本院併就上開請求追加成為原告部分,因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為請求,聲明單一、請求目的同一,毋庸重覆諭知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份上訴。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主張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林純如附表:

編 號 浮覆前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 浮覆後土地地號 浮覆後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管理機關 1 ○○○○○街○○○字○○○000-0番地/3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39㎡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全部 參加人 2 ○○○○○街○○○字○○○000-0番地/23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6㎡(部分浮覆)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全部 參加人 3 ○○○段○○○小段000-0地號/7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29㎡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0年2月3日 全部 上訴人 4 ○○○段○○○小段000-0地號/15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289㎡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0年2月3日 全部 上訴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