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錢進義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複 代理 人 盧威綸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淑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林淑樺有依其二人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下旬簽立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四條所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有票據債權,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事件,下稱132828號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128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伊查知日景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淑樺(下稱林淑樺,與日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間,曾於105年4月下旬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日景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對林淑樺有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合建履約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乃向新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債權,經新北地院於110年2月19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助廉字第1128號執行命令禁止日景公司在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林淑樺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林淑樺亦不得對日景公司清償。詎林淑樺於110年3月3日以日景公司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因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有爭執,致伊能經由強制執行受清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有3,000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減縮上訴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有依二人於105年4月下旬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所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4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景公司於105年3月29日與林淑樺就新北市○○區○○號碼104永建字第314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建築基地,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後於同年4月24日,日景公司向林淑樺購買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同段671、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22,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等於105年4月下旬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係供日景公司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支用,乃伊等通謀虛偽簽立。嗣後林淑樺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日景公司於105年4月24日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24日、面額100萬元、受款人為林淑樺、支票號碼HM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林淑樺,並於同年8月9日匯款2,300萬元予林淑樺,均係支付買賣價金,而非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之履約保證金,且林淑樺未因日景公司就系爭建照新建之日景頂曦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分得房屋,瑞興銀行就系爭建案之信託帳戶款項亦與林淑樺無涉,是伊等間實無合建分售契約關係,而係土地買賣關係,日景公司對於林淑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35至338、516頁):
㈠、林淑樺所有同段671、674、674-2(104年4月22日自同段674地號土地分割出)、674-1(99年2月23日自同段674地號逕為分割)、66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41、30、10、1、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依序為100分之22、2分之1、2分之1、2分之1、11分之6,是林淑樺持分面積依序為31.02、15、5、0.
5、25.09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31至241頁、本院卷1第179至181頁)。
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簽立日期為105年3月29日;約定:「雙方就系爭建照所載之土地達成以下買賣協議:1.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150萬元(每坪)。2.甲方(即林淑樺,下同)為配合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稅務規劃另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3.於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日起之前增值稅由甲方自行負擔,之後由乙方負擔。4.甲方配合銀行信託。5.其餘相關稅賦全歸乙方負擔。6.本協議書上述內容與正式合約內容相符。7.甲方名下之道路用地依公告現值30%(林淑樺手改為70%)計之(限基地內道路用地)。8.本協議書有效期限為105年4月15日前為準。9.本基地地號:673、673-1地號土地若無法整合完成,本協議書自動失效」。系爭協議書嗣於105年4月15日失效(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1第91頁、本院卷2第351頁)。
㈢、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簽立日期為105年4月24日;第1條約定:「本案基地坐落:同段674、674-1、674-2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2,671、665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22/100,共計5筆,面積70.00平方公尺(建地部分51.02平方公尺;道路地部分18.9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丈量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一時,應就超過或不足部分按土地買賣單價互為找補。」;第2條「買賣價款」第1項約定:「本基地地上物不另計價,建地部分土地價款為每坪150萬元;本買賣包含104永建字第314號建照;道路部分土地價款依當年期公告現值30%計算之(僅限基地內之道路地)。」;第3條「產權登記」第1項約定:「甲方(即林淑樺,下同)為配合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稅務規劃,於簽訂本約後將本約之土地全數信託於受託銀行,信託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另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2項約定:「甲方並同意配合乙方申辦本案『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僅就其持有之合建標的土地提供融資銀行設定,甲方不另做其他擔保,惟申辦其所產生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㈠第一次付款:簽訂本約時,乙方支付100萬元現金票予甲方,同時甲方將持有之所有權狀及其他有關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乙方指定之信託銀行,以便辦理信託登記。㈡第二次付款:於土地融資核准後,尾款部分由信託銀行一次撥付。」(本院卷1第83至8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後之下旬,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林淑樺,下同)提供合建土地標示:㈠土地坐落:甲方所有同段671(持分22/100)、674(持分1/2)、674-2地號(持分1/2)等3筆土地,面積51.0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為表示履行本約之誠意,願依左列約定給付甲方履約保證金1.履約保證金以乙方持有土地面積計算3,000萬元。」、第2項約定:「於房屋交屋同時一次無息返還乙方,乙方同時退還甲方開立之同金額商業本票。」;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依現行法令規定並以建築執照核准圖說計算,按甲方提供之土地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及法定汽車位之應有數量為分配標準,其房地及車位權益依總價款分取:1.房地分配比例為甲方分得50%,乙方分得50%。2.車位分配比例為甲方分得50%,乙方分得50%」、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合建分售房地委託由乙方指定之代銷公司廣告銷售,應付之銷售費用由甲乙雙方依合建比例各自負擔。」;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提供土地予乙方向板信銀行申請土地、建築融資款以用於本建案,並同意合建分得建物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板信銀行,本案未全數清償前不得辦理塗銷,並承諾需支付予乙方之增購坪數找補同意匯入板信銀行指定信託專戶。」;第15條約定:
「甲方同意配合乙方申辦本案『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僅就其持有之合建標的提供融資銀行設定擔保,甲方不另做其他擔保,惟申辦其所產生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53至62頁、第143至152頁)。
㈤、日景公司於105年4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林淑樺(本院卷1第89頁)。
㈥、日景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經板信銀行於105年7月21日予日景公司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其中記載其他條件之⑴「首撥條件」第d條:「徵提合建地主涂梅玉、陳品潓、林品涵、林淑樺出具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第e條:「優先動用甲項額度,依本行代償作業規範代償573、574、67
0、672、672-1、715、715-1、716地號等8筆土地之前手借款,俟取得該8筆土地之首順位抵押權後始得動用剩餘額度,並限匯入買賣價金帳戶或賣方帳戶」;其他條件⑵;「乙項-合建保證金額度動撥條件:依本行代償作業規範代償571、571-1、671、674、674-2地號等5筆土地之前手借款,俟取得該5筆土地之首順位抵押權後始得動用剩餘額度,並限匯合建地主帳戶」,並要求將上述建築基地均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本院卷1第117至121頁)。
㈦、被上訴人與板信銀行於105年7月21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前言記載;「緣甲方(即日景公司,下同)、乙方(即合建地主林淑樺,下同)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以下稱合建契約,影本乙份應提供予丙方《即板信銀行,下同》留存),辦理坐落同段571地號土地等14筆土地之開發興建(下稱「本專案」),又甲、乙方為本專案開發之需要,向本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融資機構」)申辦融資貸款,且甲、乙雙方為本專案土地興建建物工程之順利進行,完成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清償「融資機構」之融資,及為甲、乙方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進行預售屋銷售,與預售屋承購戶(下稱「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甲、乙雙方茲委託丙方為本專案興建資金、土地之受託人,由丙方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院卷1第484頁)。
㈧、日景公司於105年8月9日,以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日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款2,300萬元予林淑樺,存入憑證上記載摘要「日景合建保證金」(本院卷1第165頁)。
㈨、林淑樺所有同段671、674、67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8月30日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嗣日景公司轉向瑞興銀行申請融資,經瑞興銀行於106年2月17日發給核定條件通知書,內載「本案另徵提地主涂梅玉、陳品潓、林品涵(下合稱涂梅玉等3人)、林淑樺等4人為擔保品提供人,於信託契約內需載明『四位地主應出具向建商收取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建商時,應存入本案信託帳戶』類似意旨之書面承諾...」。被上訴人乃與瑞興銀行於106年4月10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記載:「緣甲方(即林淑樺,下同)、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就坐落於同段571、571-1、573、573-1、574、574-1、670、671、672、672-1、673、673-1、
674、674-2、715、715-1地號等16筆土地,與乙方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契約書(下通稱「合建契約」,詳附件),共同合作興建樓房開發案所為之工程專案(下稱「本專案」),以不動產開發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進行預售屋銷售,並與預售屋承購(下稱「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並由戊方(即瑞興銀行營業部)擔任本專案融資機構。甲、乙方茲委託丙方(即瑞興銀行信託部,下同)為本專案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包含在建工程)之受託人,由丙方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本專案之管銷或建築師費用、融資本利、租金補貼、鑑定費用、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款等相關資金控管事宜專款專用,同時另案委託丁方(即協助本專案信託契約進行之關係人)擔任本專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及工程進度、財務查核等事宜,並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系爭合建契約為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板信銀行於106年4月24日塗銷105年8月30日之信託登記,林淑樺於同日信託登記予瑞興銀行。上開㈦所示信託契約於106年4月28日終止(原審卷第111至152頁;本院卷1第123、189至191、197至198、209至211、467頁)。
㈩、日景公司預售系爭建案,日景公司與買受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林淑樺、日景公司及系爭建案之其他地主即訴外人涂梅玉等3人,與買受人就同段571、571-1、573、574、6
70、671、672、672-1、673、673-1、674、674-2、715、715-1地號等共計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建案基地)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第125至149、363至441頁)。日景公司完成系爭建案建物之興建,於110年4月間領得使用執照,且均已全數交屋完畢。
、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日景公司強制執行(即132828號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囑託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該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司執助廉字第1128號執行命令禁止日景公司在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即2,200萬元本息、350萬本息)及執行費20萬4,000元範圍內收取對林淑樺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林淑樺亦不得對日景公司清償,經林淑樺於110年3月3日聲明異議,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收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之通知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第19至51頁、第63至64頁)。
、上訴人在132828號執行事件中,因執行日景公司其他財產,而於110年1月22日受償4萬6,730元、於110年9月1日受償72萬9,000元、於111年2月11日受償943萬4,856元、於111年3月23日受償6,781元,共計受償1,021萬7,367元(本院卷1第355至35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間就同段671、674、674-2地號土地存在合建契約關係,系爭合建契約並非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
⒈依上開三之㈣、㈤、㈥、㈧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後之
下旬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林淑樺提供所有同段671、674、674-2地號土地作為合建土地,日景公司應提供3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日景公司於105年4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林淑樺,與該簽約日期契合。嗣後日景公司以系爭建案興建需資金為由,向板信銀行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經板信銀行於105年7月21日提出融資條件,要求日景公司應將合建之基地(含林淑樺所有同段671、674、674-2地號土地在內)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板信銀行就核撥之貸款,部分用以給付林淑樺就同段671、674、674-2地號土地之合建保證金,限匯款至合建地主即林淑樺之帳戶。隨後板信銀行於105年8月9日以日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款2,300萬元予林淑樺,且於存入憑證上記載摘要「日景合建保證金」。均堪認係日景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履行給付林淑樺合建履約保證金之行為。且查,林淑樺、日景公司與板信銀行於105年7月21日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僅載明林淑樺為合建地主,且所載前言內容(上開三之㈦),亦合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5條關於林淑樺同意提供土地予日景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土地、建築融資借款,且於未清償板信銀行貸款前,不得辦理合建土地信託登記之塗銷登記(上開三之㈣)。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確有依照合建契約約定交付履約擔保金、向板信銀行進行貸款、土地信託登記等履約行為。
⒉依前開三之 ㈣、㈦、㈨所示事實,林淑樺提供其所有同段571、
674、67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後與板信、瑞興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擔保日景公司之土地融資及辦理信託登記,並共同合作開發、預售及興建系爭建案,由被上訴人與預售屋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林淑樺提供之合建基地標的一致(上開三之㈣),亦合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系爭建案由日景公司負責銷售(上開三之㈣,及上開三之㈩所示實際銷售情形)。再參以證人即瑞興銀行信託部業務吳奎偉到庭結證:瑞興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與被上訴人確認他們之間土地興建的法律關係,日景公司有提供一份合建分售契約作為信託契約的附件(本院卷1第545至546頁);因為本件的信託契約是為了配合辦理授信條件所成立的,只要確認有無簽信託契約的意願,是否為本人簽名及附件是否正確;就本案當時,信託契約有先給建商,並透過建商轉達地主,我當下有問他們就契約有沒有問題,附件正確,才簽約的,在簽約當時沒有逐條告知,但是有說土地會信託給銀行,地主是土地的移出方,所以他們應該知悉等語(本院卷1第547至548頁),足見日景公司與瑞興銀行辦理融資,及被上訴人與瑞興銀行簽訂及履行信託契約權利義務期間,被上訴人均對外明確表示其等間就系爭建案採合建分售模式合作。
⒊依上開三之㈩所示,日景公司負責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並由
日景公司與買方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時,林淑樺、日景公司及系爭建案之其他地主即涂梅玉等3人,共同與買方就系爭建案基地,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於第11、12條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備妥文件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買方於繳清買賣價款、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依約應負之稅費及遲延利息,並完成交屋手續後,得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於賣方交付時視同完成土地點交,有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125至149頁、第361至441頁),此與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之房地銷售模式相符。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互有行使系爭合建契約所定權利及
履行義務之行為,該契約顯非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簽訂,上訴人主張日景公司於105年4月24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於105年8月9日匯款2,300萬元予林淑樺,均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乙節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間就系爭建案之基地係成立土地買賣關係,上開款項均為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憑。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上訴人主張該協議已
於105年4月15日失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351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前開抗辯,未提出任何具有證明力之證據。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但就其為何不在第一審提出,並無合理說法(本院卷2第3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發現系爭協議無證明力後始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非不可信。
⒉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同段674
、674-1、674-2、671、665地號土地,然依前三之㈥、㈨、㈩,674-1、665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建築基地及林淑樺提供信託、預售之土地範圍內。此外,被上訴人對於買賣標的是否包括674-1、665地號土地,道路地計價方式等契約主要之點,各自陳述互有齟齬,益徵該契約書係臨訟製作。
⒊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所指建地即同段671、674、674-2
地號土地,林淑樺持分面積共51.02平方公尺(前開三之㈠),約定總價2,315萬325元(51.02平方公尺×0.3025×150萬元)等語(本院卷1第70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同段674-1、665地號土地為道路地,出售面積18.98平方公尺,依105年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800元之30%計算,價金為10萬1,353元,即契約總價為2,325萬1,678元(本院卷1第83頁),與被上訴人抗辯日景公司以系爭支票及105年8月9日匯款2,300萬元給付價金,共計2,400萬元云云不合。
復觀林淑樺歷次就系爭買賣價金之說詞,先稱:道路用地應該依照系爭協議書的意思,以公告現值70%計算,日景公司沒有給付這部分價金云云(本院卷1第70頁);又稱:日景公司有承諾要把欠款15萬325元價金給我。道路用地我現在沒有要賣給對方了,所以我不會追討這部分價金云云(本院卷1第71頁)。復稱:當時協商條件是建地1坪180萬元,道路用地另外再協商,日景公司會跟我找補,目前還沒找補云云(本院卷2第350頁),前後歧異,均為日景公司否認(本院卷2第350頁),顯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不合。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僅供日景公司向銀
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用云云,然依瑞興銀行於111年9月16日函覆本院:系爭建案基地其中有9筆土地均係日景公司所有辦理信託登記;其他地主涂梅玉、林品涵、陳品潓係採合建分售模式與日景公司合建,門龍武係採合建分屋模式與日景公司合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325頁),並有板信銀行提出涂梅玉等3人與日景公司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除合建土地、履約保證金額外,其餘約款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相同),及自日景公司帳戶匯付履約保證金之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621至664頁),可知日景公司向瑞興銀行申辦融資、信託,不會因信託之土地係由日景公司先行買入,或由合建地主提供而有影響,因此,被上訴人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僅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日景公司名下,日景公司即可比照其所有之其他9筆土地一同向瑞興銀行抵押貸款及信託,並無迂迴以通謀虛偽方式簽立合建分售契約之必要。況且,日景公司交付林淑樺之款項超過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總價,理應要求林淑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日景公司,實無對外謊稱彼等間為合建分售契約關係,徒增彼此間權義關係不明風險,林淑樺更無須與預售屋買方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上開三之所示),負擔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1、12條所定產權登記、交付土地相關文件等義務,甚至承擔該契約第13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高達買賣總價15%之違約金等違約風險,故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合常理。
㈢、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所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400萬元之債權存在:
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上訴人並已證明日景公司給付林淑樺2,4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又系爭建案於110年4月間興建完成,已全數出售並點交予買方(上開三之㈩),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林淑樺返還履約保證金予日景公司之條件成就,是上訴人主張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400萬元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有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條所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