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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上 訴 人 林家慶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王柏盛上 三 人訴 訟代理 人 劉君毅律師被 上訴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郭素媛被 上訴 人 李慧敏

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黃坤檳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林家正、林家慶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本息予被上訴人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被上訴人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下稱林淑珍等8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給付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依新臺幣(下同)758萬20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林家正、林家慶(下分別稱林家正、林家慶,與鼎峰公司合稱上訴人)分別給付758萬2000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因林淑珍等8人為被繼承人吳國棟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尚未分割,其等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予林淑珍等8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98頁、卷四第19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下稱吳東禹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基公司)於102年間與林家慶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建案名稱:B&W樹位光廊,下稱系爭建案),約定各出資1億元,並由林家慶擔任土地名義上所有人,嗣閎基公司、林家慶於105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峰公司)簽訂「B&W樹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續建契約),將系爭建案土地及在建工程以13億2000萬元出售與凱峰公司,然林家慶、鼎峰公司竟私下與凱峰公司簽訂「B&W樹位光廊增補協議暨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契約),由林家慶將凱峰公司所給付之土地價金3億2385萬8935元匯回至凱峰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依系爭買回契約所承諾買回之保證金。閎基公司於107年8月1日與林家慶進行系爭建案結算時始知上情,雙方決議扣除林家慶股本、盈餘(投資紅利)、佣金尾款及相關費用後,由林家慶於同年月10日前返還閎基公司6882萬2991元(下稱系爭結算內容),然林家慶未依期限給付,乃由鼎峰公司簽發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6882萬2991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閎基公司,並由林家正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擔保系爭支票兌現。詎票期屆至,鼎峰公司仍無力清償,經閎基公司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願給付7582萬元,並由鼎峰公司以其名下持有之訴外人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鼎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價格折讓同值股份作為和解條件,閎基公司乃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及股權讓渡協議書。惟鼎峰公司未依約於同年11月12日辦妥股權變更登記,並將順鼎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訴外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給付不能,閎基公司遂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閎基公司7582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林家慶、林家正為鼎峰公司之股東,共同挪用土地買賣價金,致閎基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李慧敏、李輝民(下各稱李慧敏、李輝民)、訴外人古旆慈(嗣將股權指定登記予配偶即被上訴人黃坤檳)、吳國棟(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林淑珍等8人為其繼承人)均為系爭建案之投資人,閎基公司已將伊對上訴人之債權依投資比例讓與李慧敏、李輝民、被上訴人黃坤檳及林淑珍等8人(下合稱李慧敏等11人),債權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伊等曾向原法院訴請鼎峰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命鼎峰公司如數給付確定(下稱前案)。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03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㈠鼎峰公司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家慶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家正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㈠、㈡、㈢項之聲明,於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家慶與閎基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建案係屬合夥契約,閎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合夥人,該合夥契約應屬無效,系爭結算內容及系爭和解契約自同歸無效,且鼎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係承擔林家慶依系爭結算內容之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結算內容有效,閎基公司於結算時謊稱其有實際出資並虛報系爭建案之成本費用,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致林家慶同意給付6882萬2991元,並由鼎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及由林家正簽訂系爭切結書擔保系爭支票兌現,復共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伊等係受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閎基公司與林家慶約定,雙方各出資1億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銷售(即系爭建案),由鼎峰公司負責代銷系爭建案,最終結算後所得之盈餘,則由閎基公司與林家慶各分得半數;林家慶於107年8月1日參與「B&W個案股東會」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林家慶應於107年8月10日給付閎基公司6882萬2991元(即系爭結算內容),因林家慶未依約履行,鼎峰公司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閎基公司收執,林家正則於107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擔保支票兌現,閎基公司、鼎峰公司、林家慶、林家正復於107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至12頁),並有系爭會議記錄單、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契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35至38頁、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卷二第313至317頁),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契約應屬有效:

⒈上訴人辯稱:林家慶與閎基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建案係屬合夥

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該合夥契約應屬無效,系爭結算內容及系爭和解契約自同歸無效云云。惟查:

⑴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具有人合組織之團體性質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因不具有團體性質,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⑵經查,林家慶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件(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9340號,下稱侵占案件)中陳稱:伊與閎基公司合作系爭建案之前,雙方合作購買其他土地及興建房屋建案至少有10筆以上,都是以閎基公司、伊、伊弟弟或其他成員的名義購買等語(見侵占案件卷第10頁),且證人即閎基公司總經理方勝田於本院亦證稱:林家慶、林家正以鼎峰公司名義投資閎基公司開發系爭建案,屬於單獨個案投資,之前他們就以同樣的模式參與閎基公司的建案,都是個案投資、個案結算,依往例,投資比例確定後所有經營、管理均由閎基公司全權處理,出款不需要上訴人同意,由伊核可決定,結案時由閎基公司提出所有財務報表作為結算資料,系爭建案也是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至395頁),可知林家慶與閎基公司間,就投資開發案均係以採個案投資、個案結算方式處理,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一定之事業,亦無證據可證有以合夥名義對外交易,不存在人合組織之團體性質,堪認林家慶與閎基公司就系爭建案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上為林家慶與鼎峰公司雙方協議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即投資購買土地,興建建案後再出售,以賺取價差獲利)之合資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則上訴人抗辯林家慶與閎基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建案屬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鼎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係承擔林家慶依系爭結算內容之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固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惟倘公司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可認公司經營上有此需求,自不受不得為保證人或承擔債務之限制。經查,鼎峰公司章程第2條之1明定:「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有該公司歷年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33至259頁),可見鼎峰公司已於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人,自不受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不得為保證人或債務承擔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結算時謊稱有實際出資並虛報成本及費用,致林家慶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6882萬2991元,並由鼎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及由林家正簽訂系爭切結書,復共同簽訂和系爭解契約,伊等係受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民法上所稱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經查,證人蔡垂娟於方勝田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0、16391、16392號,下稱詐欺案件)證稱:伊係閎基公司會計,系爭會議前負責處理對帳事務,林家正與謝金生於107年5月7日到閎基公司,伊將帳冊放置於該處讓他們看,如果有問題伊會再說明,或是再補充資料給他們看,系爭會議前先對帳是因為會計科目有一些項目要讓股東看是否合理,林家正當時是伊在閎基公司的同事,也是林家慶的弟弟,林家正說要帶人來看帳,所以伊認定謝金生是會計師,當天他們沒有提出什麼疑慮,只要求補提應付票據及股東明細,但這兩個部分都不是損益表內的科目,另107年7月22日是針對系爭建案的說明會,當日林家慶與洪大明律師及其餘股東都有到場,當天伊有提供報表與損益表,林家慶與洪大明律師均未表達任何意見,當天開完會後有達成3個結論,第一個是管理費依1億200萬元的5%維持原案,第二個是績效獎金為稅後盈餘的10%維持原案,第三個是保留土地款稅金2%,待林家慶決定方案一即維持原案,或方案二即領回土地稅金2%的4分之3,並立下切結同意日後相關稅金自行負擔,與閎基公司無涉,107年8月1日伊有列席系爭會議,針對前次3個結論再做討論,伊將最後結果製作成分配盈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李慧敏則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間參與投資系爭建案,方勝田一開始就反對出售系爭建案予凱峰公司,他與林家慶爭執不下,請伊到場協議,林家慶主張要出售,方勝田主張要將房屋繼續蓋完,並表示若有任何墊付款都由閎基公司支付,不用股東出錢,若賣不好,閎基公司會負責,但林家慶表示他的股東很多,沒辦法分配房屋,堅持要賣,伊就提出將帳目算清楚,當時林家慶也有表示謝金生有將帳目全部查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9頁),可知於系爭會議前,林家正與謝金生即曾至閎基公司查看系爭建案之相關帳冊,閎基公司亦未拒絕林家正、謝金生查看帳冊,林家慶復向李慧敏表示帳目已查看清楚等語,足見林家慶當時已明確了解系爭建案損益情形後,始同意系爭結算內容,實難認林家慶有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辯稱:閎基公司未實際出資1億元卻謊稱有出資,並

於損益表將購買古旆慈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成本,虛灌2137萬8000元作為土地成本,又未經同意將工程追加款155萬291元作為營業成本,將訴外人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營業稅169萬7807元及本金3395萬6140元列為費用,將匯款予不相關第三人之資金作為費用,並將非本件合建案之民宿工程費用營業稅13萬6000元及本金273萬7740元虛灌為成本費用,已構成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⑴方勝田於本院證稱:系爭建案支付000地號土地地主黃金貴2

億400萬元,其中林家慶出資1億元,伊付另外1億400萬元,000地號土地是給付全部價金後才完成過戶,土地融資款是在過戶後才辦理,1億400萬元是伊付的,不是從土地融資取得的款項,林家慶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慶土銀帳戶)是閎基公司在使用,裡面沒有林家慶個人的錢,林家慶的1億元是存在他自己的私人帳戶,閎基公司的1億400萬元也是匯到林家慶該私人帳戶,再由林家慶開個人支票支付地主2億400萬元,當時因為稅務問題公司付了超過1億元,林家慶土銀帳戶於102年10月21日匯款1億400萬元予閎基公司不是林家慶歸還對閎基公司的短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401頁),參以林家慶土銀帳戶於102年10月15日確有轉出1億400萬元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50頁),上訴人亦未否認閎基公司有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02頁),並有林家慶於同日簽發、受款人為黃金貴、面額2億400萬元之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可見閎基公司確有將其出資額1億4000萬元匯予林家慶,再由林家慶併同其出資之1億元作為向地主黃金貴購買000地號土地之價金。上訴人辯稱:上開1億400萬元係林家慶向閎基公司之短期借款,林家慶已於102年10月21日清償完畢,閎基公司係將借款充作出資云云,雖據提出林家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林家慶土銀帳戶於102年10月21日有多筆款項匯出,無從證明林家慶與閎基公司有借貸關係或該日匯款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參以閎基公司就系爭建案本有出資1億元之義務,林家慶實無向閎基公司借款1億4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建案所需土地價金之理,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可採。至系爭建案之土地貸款是否遭挪用而未用於系爭建案,要屬閎基公司有無虛增系爭建案成本費用問題,與閎基公司有無實際出資無涉。

上訴人抗辯閎基公司未實際出資1億元云云,要無可採。

⑵方勝田於本院證稱:系爭建案要買的土地是000地號土地,但

該土地沒有聯外道路,由伊和同段000地號土地地主協商把古旆慈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留12米寬作為道路,000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則與000地號土地交換,這樣000地號土地就可以取得聯外道路,伊以每坪27萬即總價2500萬元讓古斾慈以隱名合夥方式作價投資系爭建案,以市場而言是不可能用這麼低的價格取得,因為過程中是交易多筆土地,而不是一塊土地賣2500萬元,所以在與古旆慈的買賣契約不能直接寫以2500萬元購買土地,交換土地過程雖是以買賣名義登記,但只有做交易的金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至399、401頁),可見林家慶與古旆慈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51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14日請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頁),除記載支付黃金貴之價金為2億400萬元外,項次4記載「古總投資<慶→古>25,000,000」,明確將取得古旆慈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成本以2500萬元列計,並經時任閎基公司特助之林家正簽名同意,可見林家正對於以2500萬元作為取得古旆慈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成本亦無異議,則閎基公司於系爭建案結算時以2500萬元作為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成本,即非毫無憑據,難認有虛灌成本之情事。上訴人辯稱:閎基公司虛灌購買古旆慈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成本云云,尚無足採。

⑶系爭建案原由閎基公司委由訴外人崴浚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崴浚公司)施作工程,有閎基公司與崴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20頁),且林家慶於侵占案件中陳稱:系爭建案出售予凱峰公司後仍是由原班底在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0頁),可見崴浚公司確有持續施作系爭建案工程,又崴浚公司因變更工程於107年4月24日向閎基公司請求工程追加款155萬291元乙節,有崴浚公司工程變更追加減帳及閎基公司業務銷售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2至423頁),且系爭建案之損益表於「營業成本」中明確記載「工程追加款」、「1,550,291」為扣減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足見林家慶與閎基公司結算時,已同意將上開工程追加款列入系爭建案之成本,又上開工程追加款雖係發生於閎基公司與凱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續建契約之後,惟凱峰公司係於107年7月27日始支付閎基公司尾款1億5821萬5566元,有信託財產目錄暨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及閎基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卷四第263至26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買賣續建契約後,因凱峰公司認為系爭建案已施作之工程設計不良或有未施作或應增加部分,應由閎基公司負責改善,始由崴浚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向閎基公司請領工程追加款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抗辯閎基公司將上開追加款列入系爭建案成本為詐欺行為,難以採信。

⑷閎基公司財務報冊中有關稅捐欄、營業稅欄固將永恆公司77

萬8960元、77萬8960元之營業稅退款列為系爭建案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55頁),惟方勝田於本院證稱:閎基公司與永恆公司結算時認為不合理的金額要扣除,但該公司已經開發票了,發票多開金額的稅金要補貼該公司,另外還有其他的折損,所以同意用8%補貼永恆營造公司,並沒虛報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頁),可知營業稅退款部分係因閎基公司與永恆公司就工程爭議達成協議而辦理退款,並透過訴外人蕭應允之銀行帳戶支付155萬7920元(計算式:77萬8960元+77萬8960元=155萬7920元),此有蕭應允銀行帳戶存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9頁),核與方勝田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閎基公司將退予永恆公司之款項列為系爭建案之費用,並無不實。上訴人另辯稱:閎基公司將永恆公司上開營業稅退款之本金3395萬6140元虛灌至損益表之成本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⑸閎基公司結算時將與系爭建案無關之民宿工程營業稅13萬688

7元列為系爭建案成本費用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3頁),然參諸方勝田於本院證稱:民宿工程費用13多萬元列入系爭建案費用是誤列,因閎基公司有很多案件請款,會有一堆發票,可能是會計人員誤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0頁),衡以系爭建案出售予凱峰公司之收入高達13億2000萬元,而上開民宿工程營業稅僅13萬6887元,兩者金額差距甚大,方勝田證述閎基公司係誤將民宿工程營業稅誤列為系爭建案之營業費用乙節,應屬可信,閎基公司既非故意為之,自非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至上訴人辯稱:閎基公司將民宿工程營業稅本金273萬7740元亦虛灌至損益表之成本費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⑹上訴人辯稱:閎基公司將林家慶土地銀行帳戶內資金匯予系

爭建案不相關之第三人,虛列成本費用云云,雖據提出匯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65至631頁),然方勝田於本院證稱:上開資金使用的帳戶都是閎基公司的人頭帳戶,都算是閎基公司的錢,所以做帳上也未記錄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0頁),可見上開匯款僅係閎基公司用以調度資金,並未將上開匯款金額列為系爭建案之成本費用,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閎基公司有將上開匯予第三人之款項作為系爭建案成本費用之事實,足認上開匯款與系爭建案成本費用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案依公認會計原則核算結果最低盈餘

應為5.28億元,閎基公司卻認定盈餘僅2億1900萬元,有不實隱匿之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呂仁琦會計師簽章之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惟上開文件僅記載:「茲證明本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間受劉君毅律師委託,就107年8月1日B&W建案合夥結算之會議記錄單所載各項數字金額,依公認會計原則邏輯進行核算,發現該合夥盈餘有短列新台幣

3.08億元之情形,原因不明」等語,且上訴人陳稱:以最終售價13.2億元扣除土地建築融資欠款4億1797萬6300元(參系爭買賣續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未支付工程款1億7464萬5730元(參系爭買賣續建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出資額2億元,盈餘為5.27億元,扣除閎基公司自行結算盈餘2.19億元,短少3.08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可知上開會計師出具之文件所載盈餘短列3.08億元,僅係依系爭買賣續建契約之內容估算系爭建案應有之盈餘,並非實際查核帳冊所得,亦未將閎基公司已支付之成本費用列入計算,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建案實際盈餘之基礎,上訴人據此辯稱閎基公司隱匿盈餘3.08億元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林家慶未能證明閎基公司有詐欺行為,上訴人抗辯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本件上訴人與閎基公司係於107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而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2日於原審以答辯二狀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277頁),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亦屬無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鼎峰公司給付自10

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附表所示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家慶、林家正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即鼎峰公司)丙方

(即林家慶、林家正)應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並於簽立之日起12日内向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部商業司申報股權移轉及變更章程登記」,第4條約定:「乙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者,經甲方(即閎基公司)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逕為解除本和解書,乙丙方仍應給付新台幣7582萬元整,甲方並得將乙方所開立之票號0000000000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可知鼎峰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負有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日起12日內(即107年11月11日前),移轉順鼎公司股份之義務。又鼎峰公司未履行上開約定,並將順鼎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鼎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獲得勝訴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69頁、本院卷一第43至70頁)。又鼎峰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應移轉順鼎公司股份予閎基公司之期限經約定為107年11月11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代替給付之清償期亦應相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8頁),鼎峰公司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鼎峰公司給付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附表所示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8頁),系爭和解契約既因鼎峰公司給付不能而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林家慶、林家正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鼎峰公司各自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前案確定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對閎基公司之請求,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無效判決云云,然上訴人與閎基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並非無效,業如上㈠所述,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為請求,與前案判決是否為無效判決乙節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為本件請求,確屬有理,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鼎峰公司給付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附表所示金額為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家慶、林家正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部分,於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有關命上訴人給付林淑珍等8人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閎基公司網路銀行查詢結果(即被上證26,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65頁)待證事實不明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附表:

編號 姓 名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516萬4000元 2 李慧敏 1895萬5000元 3 李輝民 1516萬4000元 4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758萬2000元 公同共有 5 黃坤檳 1895萬5000元 合 計 7582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