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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聲 請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周美桂聲 請 人 林家正

林家慶共 同代 理 人 劉君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至伊訴訟代理人劉君毅律師事務所所在大樓,並由該大樓管理員收受,惟劉君毅律師之助理係於同年月19日始領取系爭判決,對於大樓管理員係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判決並不知情,致遲誤上訴期間,屬不應歸責於伊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已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委任劉君毅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見本院一卷第121頁),即有受送達之權限。又系爭判決於114年5月16日送達劉君毅律師事務所所在之大樓,並由管理員張順榮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四卷第303頁)。是系爭判決既經前述大樓管理員張順榮於114年5月16日收受,即與送達與劉君毅律師本人收受相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不因該管理員嗣後何時轉交及有無告知代收日期等節,而有差異。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6日始具狀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主張劉君毅律師誤認應以助理實際領取該判決之日即114年5月19日起算上訴之不變期間,顯屬可歸責聲請人代理人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