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郭鈴鴻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美鴻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晉豪律師
羅亦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姊妹,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繼承取得,嗣於民國95年5月12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00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如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兩造協議需清償借款始返還系爭房地,因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7,669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64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伊於89年1月21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屋祭祀祖先牌位。伊與債權銀行協商信用卡卡債,因擔心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恐使祖先牌位被迫遷出,兩造協議由伊於9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伊與債權銀行協商完成,被上訴人再返還系爭房地,其後伊於95年7月31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詎於107年起,伊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均遭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先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如認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為擔保借款,兩造係協議伊需清償借款始返還系爭房地,無論該協議係成立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或之後,伊亦得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返還260萬7,669元借款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債務狀況不佳,系爭房地恐遭強制執行,伊考量系爭房屋有祖先牌位在內,且為使同母異父之兄長能繼續居住,遂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亦無讓與擔保之合意,並未事後協議上訴人償還債務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60萬7,669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第418頁):㈠兩造為姊妹,兩造父親郭天賜於00年00月0日死亡,留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00號2樓等兩筆房屋暨坐落之相對應土地應有部分,嗣經分割繼承後,由上訴人於89年1月21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75頁)。
㈡兩造於95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5至51頁)。
㈢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2日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登記原因為買賣(見原審卷一第31、33、41頁),之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三
重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及於95年5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5,969元、17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㈤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於95年5月18日現金支出45萬元(見原審
卷二第19頁)㈥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與合庫銀行等所有銀行債權人達成債務
協議(見重司調卷第31至33頁)。㈦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口頭、LINE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見重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8頁、第418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以民事起訴
狀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重司調卷第10頁)。
㈨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母親及同父異母之兄長居住使用,自兄
長106年間死亡迄今,均無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㈩系爭房地於107年間因兩造交惡後,由被上訴人更換門鎖(見本院卷第11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供擔保,被上訴人應於伊返還借款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95年5月12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以及95年5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5,969元、17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其性質為何?㈡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2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是否可採?㈢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主張,是否可採?如是,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金額?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45萬元及170萬元,係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30萬5,969元部分則係借予上訴人之款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至伊華南銀行帳戶共200萬5,969元(計算式:30萬5,969+170萬=200萬5,969),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至45萬元部分,伊於95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一同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45萬元,並當場交付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該30萬5,969元匯款部分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一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於95年5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5,969元、170萬元至
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同一日所為各該匯款之匯款憑條,30萬5,969元部分之匯款人為「郭鈴鴻」,備註(用途)欄則記載「清償房貸」,而170萬元部分之匯款人為「郭美鴻」,備註(用途)欄則記載「清償房屋款」(見本院卷第187、183頁),並不相同,顯係有意區分,則上訴人主張該兩筆匯款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尚非無疑。
⒊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220萬元,
第三條付款約定完稅款為45萬元、交屋款為17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核與被上訴人95年5月12日所匯之45萬元及95年5月16日所匯之170萬元,匯款時序及金額均相符,而該45萬元匯款之匯款人同為「郭美鴻」,備註(用途)欄則記載「房屋費」(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該2筆匯款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45萬元係提領後當場交付返還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
⒋小結: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匯款45萬元
及170萬元予上訴人,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至95年5月16日匯款30萬5,969元,則係借予上訴人之款項。
㈡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
訴名下係借名登記,尚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重司調卷第35頁),然觀諸
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我寫的很傷心是舍意思呢?你裝潢,我不用要回房子了嗎?」、「(被上訴人:)錢準備好,現在房子就可以拿回去」、「(上訴人:)沒有錢就不能要房子嗎?」、「(被上訴人:)我知道你退休才會還錢,所以現在要房子,請公證立字據,阿弟作保簽名,一手公證一手交房」,其中上訴人所稱「要回房子」,究係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買回,或係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語意尚不明確,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亦稱「我會找人看日子把祖牌位,神明請下來,裝潢」,倘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何以會自行決定要裝潢,是尚難以上訴人上開片面擷取之對話紀錄,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⒉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屋水、電、瓦斯、電信費等相關繳納單
據(見原審卷一第77至413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僅約至105年底止,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稱:「...原告於89年1月21日繼承取得00號2樓之房屋與對應之土地持分,並由原告之母親與胞兄繼續居住於該房屋」、「並於該房屋設置父親牌位並祭祀迄今」(見重司調卷第9、10頁),及於原審到庭陳稱:「(問:系爭房屋目前使用情形?)系爭房屋95年後是由兩造同母異父哥哥居住,一直居住至106年過世止,106年後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問:系爭房屋是否有供奉祖先牌位及神明)在109年4月之前確實是如此」(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則上訴人非無因95年以後系爭房屋仍由兩造兄長居住,及該處有供奉祖先牌位,基於親情而延續以往為其兄長繳納系爭房地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之可能,此自被上訴人亦提出其持有自106年1月5日起之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繳納單據(見原審卷二第63至235頁)亦明,況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自95年起即投遞至被上訴人戶籍址由被上訴人繳納一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後段),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電信費部分單據,即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蔡鴻聲雖於原審證稱:伊岳父有2間房屋,
一間是○○街000巷00號房屋,一間是系爭房屋,伊岳父過世後,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繼承00號房屋,後來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為保留系爭房屋跟被上訴人協議做假買賣,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兩造約定過幾年上訴人債務清償後,被上訴人就要將系爭房屋過還給上訴人,系爭房地移轉時,並無約定買賣價金,亦無價金之支付及收受,因為這是假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然於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備註為房屋費、清償房屋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後,證人蔡鴻聲即改稱:「(問:當時兩造有簽定一份買賣契約書,當時約定價金220萬元,是否有此件事?)當時兩造有簽定這份買賣契約書沒有錯,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220萬元」、「〈請求提示匯款資料-45萬元備註房屋費、170萬元備註清償房屋款>(問:你對於該匯款單有何意見?)我對這兩張匯款單沒有印象,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請求提示買賣契約第2頁第3條>(問:其上記載簽約款5萬元、完稅款45萬元、交屋款170萬元,有關上開約定之記載,你是否有印象?)這我知道,這份契約是私契,因為雙方間是假買賣,這個條款是制式合約,再由我依公告地價及市價訂出一個買賣價金,再填寫上面的金額。為了要符合買賣契約的内容,所以會做出一個金流,剛才我看到的匯款單,應該是兩造為了作假買賣而做出一個形式上的金流」、「(問:你剛才先說兩造沒有金流,現在又說兩造有形式上的金流,請證人確認哪一個說法才是正確的?)當時我有建議兩造要有金流,但是兩造後來有沒有真的做形式上的金流,我不知道,我是看到匯款單才知道兩造有做形式上的金流」(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是證人蔡鴻聲前後所述明顯相左,已難遽信。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並稱:伊以為借名登記後,房地所有權狀應該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惟證人蔡鴻聲既為地政士,並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豈會不知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表彰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並避免被上訴人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之理,益徵證人蔡鴻聲上開證詞應非實在,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220萬元,經換算系爭
房地每坪價格僅7萬7,379元,僅及於當時附近地段之中古屋每坪價格為15至17萬餘元間之一半,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等語。然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繼承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妹,上訴人亦自承當時經濟狀況甚差,則約定以低價將無償取得之系爭房地出售讓與自己姊妹即被上訴人,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另附註:「雙方同意賣方(即上訴人)積欠買方(即被上訴人)債務為新台幣貳佰萬元無誤,不包括此屋價款」(見原審卷二第51頁),足認兩造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協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200萬元,益徵上訴人確有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後,兩造所討
論者均係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若干、應返還被上訴人多少錢及被上訴人有義務返還系爭房地,可知兩造當時成立借款及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等語。惟兩造既為姊妹,被上訴人如欲將原係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未依市價,而係計算其當時取得並保有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成本,即抱持不賺不賠之心態,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徒執此主張兩造分別成立借款及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⒍準此,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復未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2日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尚不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45萬元及170萬元,係支付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款,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並不足採,且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物權行為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另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尚非無權占有,且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主張,尚不足採,即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返還借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無理由:
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推知當時約定如上訴人清償債務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原有讓與擔保之意等語。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語意甚為不明,業如前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有讓與擔保之合意。況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需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始應將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應返還於上訴人,兩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許哲瑋於107年3月10日及1
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家豪於原審之證述主張:兩造事後有就上訴人於償還債務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情成立協議等語。
經查:
⑴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係提及「本次會議要確認下⒈房屋的後續
手續及代書内容⒉關於房子的確切金額(會後會寫在群組)⒊債務項目的確認及償還方法」、「⒈與岳霖、宜真說明外婆家這邊的處理狀況以及未來俊德的權益⒉與代書做初步連繫,需如何請他協助、要給那些資料?⒊阿姨打算如何執行完成還款?」(見本院卷第53、57頁),前者僅係表明證人許哲瑋與兩造等人於該次會議紀錄所要確認之事項,後者則表明應說明及需詢問的事項,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已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上訴人之共識。況證人許哲瑋於本院證稱:「(問:當時兩造為何會約開會討論?是討論何事?)因為表弟成家立業,所以希望買回系爭房屋。當時是在討論用多少錢讓表弟購買」(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涉會議,係討論上訴人之子向被上訴人購回系爭房地之價格,即難執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許家豪雖於原審就上開LINE對話「(被上訴人:)錢準
備好,現在房子就可以拿回去」(見重司調卷第35頁)證稱:「就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把原來的買賣價金420萬元準備好,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可以把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見原審卷一第67頁),然證人許家豪係證稱被上訴要求上訴人「準備買賣價金」,核與上訴人所指「償還債務」有別,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對話係回稱「沒有錢就不能要房子嗎?」,顯未與被上訴人就準備錢拿回系爭房地一情達成合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有就上訴人於償還債務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情成立協議,尚不足採。
⒊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為讓與擔
保之合意,亦難認兩造事後有協議於上訴人償還債務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主張,尚不足採。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返還借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讓與擔保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返還260萬7,669元借款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