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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侯州燕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宗錡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呂浥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六四號民事裁定、同院一○七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6590號執行程序)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應予撤銷。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由均屬無據,且第96590號執行程序已終結等理由,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執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及臺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17頁),主張因第96590號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另聲請開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有情事變更,故以第㈢項聲明為訴之變更,且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另以第㈣項聲明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454頁)。審酌本件訴訟係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訴,上訴人起訴初始即就附表所示本票3紙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或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96590號執行程序係於原審進行中之110年1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被上訴人於本審期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另行開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執行程序,堪認情事有變更,第㈢、㈣項聲明均在就附表所示本票欲以判決撤銷執行程序或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以第㈢項聲明為訴之變更,以第㈣項聲明為訴之追加,其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就該部分應就變更後新訴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有簽立105年3月14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但伊係隱名代理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有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但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實皆為碩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匯款予伊,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附表編號1本票乃擔保碩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擔保日期僅至105年8月10日;附表編號2本票乃擔保碩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700萬元,擔保期限僅至105年8月14日,碩晟公司與被上訴人自行協議展延,未經伊同意,伊之保證責任已消滅。又碩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於106年9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碩晟公司在基隆海吉市建案A6-5F加一車位之條件結清1200萬元借款,舊債務即碩晟公司與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已消滅,伊之擔保債務當然消滅。附表編號3本票係擔保碩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00萬元,擔保日期至105年11月5日止,碩晟公司已於105年11月5日清償300萬元。伊就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務當然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3年內不行使而罹於時效,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3月10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日始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3月14日,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0月5日,被上訴人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伊並無承認本票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執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及臺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為擔保其對伊之借款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並以自身不動產作擔保,伊否認由碩晟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縱使與碩晟公司達成債務承擔協議,亦未經伊承認而不生效。又碩晟公司並無以名下不動產代上訴人償還債務,上訴人之借款與被上訴人向碩晟公司購屋實屬二事,上訴人之借款迄未清償,伊本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伊前向上訴人、訴外人覃緯科、林秀珠就上訴人所有、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雖駁回伊之訴,嗣經鈞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改判伊勝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述確定判決理由已有認定上訴人對伊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

又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曾承認本票債務,於原審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第46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1200萬元之借款契約

書(原證1),並簽立領款收據(被上證1),復於同年10月5日簽立3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被上證4),並簽立領款收據(被上證5)。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碩晟公司、李之為、李太行於105年3月10日

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被上證2,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㈢被上訴人執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提起抗告,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持前述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65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0年1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進行中。

㈣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同年10月5日分別簽發面額700萬元

、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被上證2,即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

㈤被上訴人執前述面額700萬元、3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前述本票債權若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⑴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⒈兩造於105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茲因債務

人侯州燕(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呂宗錡(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乙方本人(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下標示,即系爭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乙方確認借款金額無誤」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簽立領款收據,其內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共借款1200萬元,經立據人清點後確認無誤全數領取…105年3月11日500萬元整、105年3月14日7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49頁),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且已收受前述借款全額無誤,上訴人並先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匯款500萬元、於105年3月14日匯款700萬元,均匯入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經原審證人李太行具狀提出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見原審卷339至341頁),足徵被上訴人已匯款共計1200萬元予上訴人交付借款完竣,堪認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借款債權12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有12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為憑,且以附表編號1、2本票為擔保等情,足堪採信為真實。

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斯時配偶覃緯科(108年8月17日為離婚登記),覃緯科於107年9月2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秀珠設定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1200萬元未獲清償,訴請撤銷上訴人等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其敗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廢棄,改諭知「覃緯科、侯州燕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秀珠、覃緯科應依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07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歷審裁判見原審卷第53至64頁、第241至252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兩造於前述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均係當事人,前述確定判決將「侯州燕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列為爭點,兩造於前述事件就此爭點各為充分舉證、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後,認定「呂宗錡主張侯州燕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屬可採;侯州燕抗辯係隱名代理碩晟公司向呂宗錡借貸系爭款項,或碩晟公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均為無理由」(見原審卷第244至248頁),參確定判決全文即可查知。兩造間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金額相當,上訴人並未指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前述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可發生爭點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事件自述其係碩晟公司之債權人、由上訴人代理碩晟公司向其借款等情,並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及該案起訴狀為據(見原審卷第397至404頁、第182至185頁,下稱第353號事件,此案尚未確定),惟該案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縱於該案具狀陳述上情,於本件訴訟而言亦僅係被上訴人於訴訟外之陳述,上訴人於該案亦非當事人,實難憑此認係足以推翻前述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通知碩晟公司負責人李太行到庭,證人李太行雖證稱其有委請上訴人替碩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借得款項由碩晟公司使用,簽約當天伊來不及、趕回中壢,請上訴人代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並以陳報狀稱被上訴人指示金主匯款500萬元、7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提領出再以伊名義匯入碩晟公司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335頁),惟證人李太行亦證稱「簽此份借貸契約書時我不在場」(見原審卷第312頁),可知兩造正式作成書面契約時,李太行未見聞簽約過程;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係明文記載借款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自己名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無隻字片語提及碩晟公司或李太行,更無提及「上訴人代理碩晟公司或李太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顯見斯時係著重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資力而同意「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而借款予上訴人,交付借款時亦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顯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係在兩造間發生。上訴人另以第353號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李太行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上項款項係碩晟建設委由侯州燕代向呂宗錡借款匯入碩晟公司」等文字,或以被上訴人所提寄送予碩晟公司之律師函提及「經由侯州燕協助向委託人借貸款項」等文字,主張借款人實應為碩晟公司等情,惟前述文字至多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得款項係轉交由碩晟公司使用,並不影響係由上訴人自任借款人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取得借款之認定。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與碩晟公司簽立A6-5F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買回合約書節本(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惟前述文書既非兩造簽立,自無從於兩造間發生任何效力,更無從援引前述文書內容而推翻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引用其與李太行間Line對話紀錄,李太行稱「小呂同意過2戶,A4~13樓、A6~5樓」(見本院卷第421頁),或以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票款已因李太行以碩晟公司關係企業簽發之支票清償而消滅(詳如後述)等事由,均不足以說明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係碩晟公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述確定判決就「侯州燕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此一爭點所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前案訴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呂宗錡主張侯州燕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屬可採;侯州燕抗辯係隱名代理碩晟公司向呂宗錡借貸系爭款項,或碩晟公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均為無理由」之判斷結果,具有爭點效,本院參酌上開卷證,就此部分仍相同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2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為憑,且以附表編號1、2本票擔保前述借款等情,既足採信為真實,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前述借款債務已由碩晟公司以A6-5F房地加一車位之條件結清云云,惟由上訴人所提之A6-5F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買回合約書節本所示文字內容,實看不出上訴人所指由碩晟公司結清前述借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復未提出已清償前述借款之積極佐證,卷內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3紙亦均經提示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有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等情為真實。系爭借款契約所欠借款債務1200萬元既尚未清償,以附表編號1、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為不存在,自無可採。⑵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⒈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簽立3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簽

立領款收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有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及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前述借款契約書載明乙方為上訴人,「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乙方收訖並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及「乙方開給甲方同上借款金額之本票一張」等文字,領款收據亦載明「立據人侯州燕收到呂宗錡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確認無誤全數領取」,足資佐證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3即面額300萬元本票以擔保前述借款。

⒉前述借款契約書尚載有「乙方開給甲方同上借款金額之…支

票一紙支票號碼(AZC0000000),供甲方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清償」(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主張斯時有交付由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號AZC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函詢結果,前述支票於105年11月4日提示,並於105年11月7日兌付,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1月2日中壢字第1110004255號函所附之漢暘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傳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受領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承認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105年10月5日300萬元借款債權已受清償(見本院卷第380、401頁)。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前述300萬元借款債權(即原因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為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㈡前述本票債權若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5年3月10日、105年3

月14日,均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本票雖曾取得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7號、107年度抗字第38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433至436頁;107年9月27日確定),就附表編號2本票雖曾取得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107年度抗字第38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437至440頁),惟此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方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590號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裁定取得後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自均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是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仍於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4日因3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因第96590號執行程序終結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持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11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依前揭說明,時效既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上訴人提出前揭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票票款,係屬有理。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簽發同面額支票或於兩造間107年

6月13日、同年7月16日Line對話提及而承認本票債務,並提出面額500萬元、700萬元支票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77至213頁),經上訴人否認係承認之表示。查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票載發票日106年10月10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106年10月14日面額700萬元之支票,惟支票屬無因證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簽發前述支票2紙之用意係在「向被上訴人承認附表編號1、2本票債務」,自無從僅因票面金額同額即逕行推論係基於承認本票債務而為簽發。又被上訴人雖引用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曾稱「10號500、14號700、票貼300」、「我也是借錢給李總,三年來我拿他的約80幾萬利息而已,儘量再幫李總,所以錢要拿回來大家彼此體諒…我所有的錢在建案上,也是被卡,現在想方法解決才是上策」,指為承認本票債務(見本院卷第402、141至143、193、213頁),惟由對話全文可看出上訴人曾多次表達需催請李總(李太行)處理,甚至提及「找李董要」、「跟姓李的談」,自難僅憑其中片段認為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積極承認本票債務之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承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票據債務存在,僅抗辯原因關係不成立,未提出時效抗辯,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云云。惟按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方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主張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不成立(指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存在),其無給付義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顯係表達否認本票債權之意思,且於原審及本審攻防過程中亦從無承認本票債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更無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可言。從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均已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票票款,係屬有理。

⒋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前述300萬元借款債權,已於105年

11月7日因支票兌付清償完畢而消滅,則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已屬不存在,該票款請求權亦不存在,本院毋庸探究此部分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各項聲明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債權)本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則此2筆本票債權即仍存在,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此2筆本票債權經時效抗辯後,僅票款「請求權」歸於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是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為不存在,自無可採。另關於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於105年11月7日清償完畢而消滅,本票債權亦因此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即屬可採。

⒊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仍存在,但請求權分別於108年

3月10日、108年3月1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此應屬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現正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之本票曾取得臺北地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10964號、107年度抗字第38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仍存在,但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此乃於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已因105年11月7日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亦如前述,此乃於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得據此排除前述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上訴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裁定及臺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⑴確認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⑵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不得執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裁定及臺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聲明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為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⑴所示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與本院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尚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如上開⑵所示,另為訴之追加請求判決如上開⑶所示,均屬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裁定案號 強制執行案號 1 105年3月10日 侯州燕 碩晟公司 李之為 李太行 500萬元 臺北地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10967號 臺北地院107年度 抗字第389號 臺北地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96590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21662號 2 105年3月14日 侯州燕 700萬元 臺北地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10964號 臺北地院107年度 抗字第386號 無 3 105年10月5日 侯州燕 3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