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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洪盟翔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吳姿蓉律師劉書妏律師李仲唯律師上 訴 人 張閔智

張春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洪盟翔、張春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張閔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洪盟翔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閔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閔智、張春的之上訴、洪盟翔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張閔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盟翔上訴部分,由張閔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洪盟翔負擔;關於張閔智、張春的上訴部分,由張閔智、張春的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貳反訴部分第二項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建物及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鐵皮屋)建物騰空遷出,將上開建物交付反訴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盟翔(下逕稱姓名)主張:㈠本訴部分: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委託訴外人即伊父洪緣(

下稱姓名,與上訴人合稱洪盟翔2人)代理出售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及同鎮○○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以109-3號房屋、10號房屋稱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閔智(下逕稱姓名),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84萬元,張閔智於當日已給付1,100萬元,剩餘484萬元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並由張閔智交付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484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A支票)以支付該部分價金。嗣該支票屆期時,張閔智向伊表示資金不足,要求將其中75萬元展延至109年1月15日給付,為避免系爭A支票跳票,請伊交付75萬元存入張閔智開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兌現系爭A支票,張閔智並再簽發2紙支票(即①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70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②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5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下合稱系爭C支票),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閔智之父張春的(下逕稱姓名,與張閔智合稱張閔智2人)背書擔保該價款支付,然系爭C支票經伊屆期提示未兌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張閔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倘認伊無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備位分別依系爭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閔智給付剩餘尾款或張閔智2人連帶給付系爭C支票票款,求為命:⒈先位:張閔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盟翔。⒉備位:⑴張閔智應給付洪盟翔75萬元本息。⑵張閔智2人應連帶給付洪盟翔75萬元本息。⑶前二項給付,任一項為給付時,他項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張閔智尚未給付全部價金,伊無點交系爭建物之

義務,又系爭土地雖有部分遭道路或水溝占用,但非張閔智不得排除,未減少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閔智2人則以:㈠本訴部分:張閔智於108年12月10日除簽發系爭A支票外,尚

簽發另紙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70萬1,000元,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B支票) ,前者係支付系爭契約價金尾款,後者是張春的答應給與洪緣之仲介報酬,惟兩造約定系爭A、B支票均須於系爭不動產過戶、點交完成及鑑界完畢,確定無遭第三人占用並由承辦地政士通知洪緣後,才可以提示兌現。洪盟翔2人卻於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鑑界、點交前逕行提示系爭A、B支票,張閔智基於善意,仍同意讓洪緣代理洪盟翔領走系爭A支票票款,系爭B支票則約定由洪緣另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以兌現,因洪緣存入75萬元至系爭帳戶,故張閔智另簽發系爭C支票經張春的背書後交付洪緣,並約定須等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點交及鑑界無遭人占用後再給付該75萬元。故張閔智已於108年12月31日付清系爭契約全部價金,洪盟翔片面解除契約、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張閔智已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但洪

盟翔迄未點交系爭建物,張閔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洪盟翔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部分遭道路、水溝占用,無法供建築使用,該等瑕疵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減少價值150萬640元,張閔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6項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及返還價金。另洪盟翔未交付系爭建物,仍以之作為停車場使用收益,張閔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洪盟翔返還160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又洪盟翔迄未依約點交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遭占用而為不完全給付,張閔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本息及給付同額違約金等語。並求為命:⒈先位:⑴洪盟翔應給付張閔智150萬640元本息。⑵洪盟翔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給付張閔智160萬8,000元本息。⒉備位:洪盟翔應給付張閔智2,300萬元本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訴均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依備位聲明判命張閔智2人應連帶給付洪盟翔75萬元本息(票據請求部分),駁回洪盟翔其餘本訴請求;反訴部分,依先位聲明判命洪盟翔應給付張閔智150萬640元本息(減少價金部分)、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張閔智,駁回張閔智其餘反訴請求。洪盟翔、張春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閔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請求洪盟翔給付張閔智150萬640元之利息自洪盟翔收受反訴請求書狀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洪盟翔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本訴駁回洪盟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反訴不利洪盟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⑴先位聲明:張閔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盟翔。⑵備位:①張閔智應給付洪盟翔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給付與原判決

主文第1項給付,其中1項對造為給付時,他項對造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上開廢棄⒉部分,張閔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張閔智2人之上訴駁回。張閔智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閔智2人連帶給付洪盟翔7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盟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洪盟翔之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張閔智反訴請求不當得利160萬8,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張閔智聲明不服,另張閔智減縮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查洪緣代理洪盟翔於108年12月10日與張閔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洪盟翔以總價1,584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張閔智。

兩造約定以張閔智分別於108年12月7日、9日給付洪緣之600萬元、50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剩餘價款484萬元以系爭A支票支付。雙方並合意由張春的另外給付洪緣仲介費用70萬1,000元,張閔智因此簽發系爭B支票交付洪緣。嗣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過戶,洪緣則於翌日存入現金75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2紙支票均於108年12月31日兌現,張春的並當場交付系爭C支票2紙予洪緣,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系爭契約、收據、系爭C支票、退票明細、系爭A、B支票存根、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至22頁、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83頁、卷二第56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64至365頁),均堪信為真實。洪盟翔主張張閔智尚有系爭契約尾款75萬元未支付云云,為張閔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本契約

成立日買方交付賣方1,100萬元,…,其他約定:本買賣期款含第二、三期款。」,其中第四期款末並以手寫註記:「過戶完竣,日期約108.12.31」,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第一期款約定以現金付款1,100萬元並經洪緣於簽收人處簽名,第二期款484萬元則約定以支票支付(見訴字卷第11頁、13頁),又系爭A支票面額與尾款相符,顯見兩造確於締約時已約定尾款484萬元以系爭A支票支付。又系爭帳戶已於108年12月31日存入120萬元及434萬1,00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合計系爭帳戶於當日內有金額566萬2,715元,扣除當日系爭A支票經兌現支出尾款484萬元,尚有存款餘額82萬2,715元,雖洪盟翔稱張閔智存入款項中有75萬元為洪緣交付,然以張閔智自行存入金額高達491萬2,715元,仍足敷系爭A支票兌現,故張閔智抗辯其已付清系爭契約尾款484萬元,堪可信實。

㈡雖洪盟翔稱張閔智於108年12月31日向其表示資金不足,尾款

中75萬元須延展清償,故由洪緣另行存款75萬元云云,惟證人即辦理系爭契約簽訂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助理廖啟芳證稱:系爭契約第2期款簽發支票支付,簽約在場之出賣人代理人洪緣、張閔智2人口頭約定若遇假日會延後支付,故由伊簽發系爭A支票暫押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交付洪緣支付尾款,張春的有說系爭不動產點交完成後要包給洪緣紅包70萬元,洪緣太太說再加1,000元,所以後來由伊代為簽發70萬1,000元支票交給洪緣,當時有約定過戶完成、產權清楚,就是土地要鑑界、確定有無被占用,建物要產權清楚,並包含點交、領到權狀正本作為付款條件,因為當時賣方已經將所有證件資料交付代書,為讓賣方安心所以在系爭A、B支票上壓個日期作為安心,但仍要以辦完過戶等手續為條件,否則不能提示該等支票,伊有於108年12月31日跟洪緣說尚未領到權狀,過戶尚未完成、土地也尚未鑑界,不能提示支票,伊是於109年1月3日才領到權狀,鑑界日期也是同日,當時沒有點交,不能提示支票,但洪緣說他臺北買房

子、票已交付給賣房子的人,票拿不回來,他會私下找張春的談,後來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被水溝及道路占用,伊才知系爭A、B支票在108年12月31日就兌現了,兩造因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事曾有協調,當時有談到系爭B支票也是系爭契約履行結束才能領,張春的有說洪緣拿70萬元,其開70萬元票給洪緣,洪緣太太說湊整數再補貼5萬元,張春的又開1張5萬元的票,兩張票性質不是借款,是紅包延伸出來的,系爭契約尾款則已經全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187至188頁),核與張春的陳稱:系爭契約第2期款484萬元是廖啟芳幫伊代開並蓋章,然後交給洪緣收受,因為系爭土地是洪緣兄弟的,如果成交說要給洪緣吃紅,他要70萬元,他太太說要70萬1,000元,所以跟張閔智借票交給洪緣,是紅包錢的支票,當時是開20天日期,但若鑑界、簽收及點交未辦好也不能領,後來108年12月31日時,農會打電話來說別人兌現好幾百萬元,伊一問之下才知道是洪緣拿去兌現,伊有跟洪緣說還沒有鑑界及交屋怎麼可以拿去兌現,洪緣說因為他買了房子,要現金,伊跟洪緣說把票拿出來,洪緣說已經拿去買房子了,伊問張閔智帳戶裡有多少錢,他說有490幾萬,伊太過自信,把洪緣當朋友,所以讓他領了,70萬1,000元是紅包錢,與買房子的錢無關,伊請洪緣到農會來,說紅包錢是鑑界、點交好才能領,但系爭不動產當時未過戶、未鑑界、未點交,他不能拿伊的紅包錢,所以叫洪緣拿自己的錢來兌現這張票,伊要他把70萬元存入張閔智的支票戶頭,不能讓張閔智的戶頭跳票,所以伊就再向張閔智借票開給洪緣,等鑑界及點交後才讓他領,但當時洪緣的太太硬要把75萬存到張閔智戶頭,伊趕快再開另一張5萬元的票,所以前後開了2張,1張70萬元、1張5萬元的票給洪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洪緣亦證稱:系爭B支票是張春的要給伊的紅包錢,與系爭A支票都是廖啟芳開的,伊於108年12月31日將2張支票都拿去兌現,系爭B支票是用伊的戶頭,系爭A支票是用伊太太的戶頭,權狀部分及鑑界伊不清楚,要問買方和代書才知道,房子也還沒有點交,伊於108年12月31日當天有拿75萬元現金給張春的,他再開兩張票給伊(見原審卷二第172頁、174至175頁),另證人即洪緣配偶林淑珍亦證稱:系爭A支票係以伊的戶頭領的,是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08年12月31日當天有領到,系爭B支票是洪緣拿去漁會兌現的,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第180頁),堪認系爭B支票為張春的支付洪緣仲介報酬之用,且系爭A、B支票均已於108年12月31日當日兌現。雖洪緣於上開2紙支票兌現前曾存入75萬元至系爭帳戶,張閔智並簽發系爭C支票交付洪緣,惟洪盟翔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該存入75萬元係充當尾款之一部等情,自難憑洪緣存入75萬元乙節,即認張閔智未付清尾款。至洪盟翔提出張閔智開設蘇澳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雖見張閔智於108年12月31日存入75萬元旁註記「王哥(即洪緣綽號)借」等字(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張閔智否認係向洪緣借款之意,主張其僅是簡單註記該75萬元係洪緣存入,以明瞭該筆金錢來源等語,而依該註記內容,無法認定張閔智與洪緣間即有借款75萬元之法律關係,況縱張閔智與洪緣間另有75萬元借貸關係,亦僅是洪緣可否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閔智返還借款之問題,亦難憑此認定張閔智尚未支付系爭契約價金尾款。

㈢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約定:「買方繳清

所有應付之款項後,地政士應通知雙方辦理交屋手續。」、「買方如違約不買、於通知交款時仍未付清期款或開立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賣方應訂期限催告買方解決,仍未解決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時,賣方得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若已過戶於買方或登記名義人名下之所有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將所有權過戶返還賣方。」(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查張閔智已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洪盟翔系爭契約約定尾款完畢,已如前述,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情事,洪盟翔據此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張閔智返還系爭不動產,備位請求張閔智交付剩餘價金,均屬無據。又洪盟翔出售張閔智之109-3號房屋、10號房屋內部打通,外觀看起來為同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245至260頁、265至280頁、283頁),張閔智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全部價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其請求洪盟翔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明。而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自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仍應就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同法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洪盟翔主張其持有張閔智所簽發系爭C支票,經其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C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訴字卷第19至第22頁),惟張閔智2人抗辯系爭C支票係因洪緣存入75萬元現金,故由張閔智簽發後,經張春的背書並交付予洪緣,核與洪緣證稱,系爭C支票係於其交付75萬元現金後,由張春的當場背書後交給其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5頁、177至178頁),兩造且不爭執系爭C支票係由洪緣交付林淑珍後,於林淑珍所有郵局帳戶中第一次提示遭退票等情,並有蘇澳地區農會109年6月22日蘇區農信字第1090002036號函檢附之退票登錄記錄及退票明細、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9年8月28日台票字第1090000049號函檢附之系爭C支票退票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7至第235頁、第339至第341頁),足認系爭C支票係經張閔智簽發、張春的背書後轉讓給洪緣,再由洪緣轉讓與林淑珍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雖嗣後林淑珍再將系爭C支票交付洪盟翔提示仍遭退票,但洪盟翔取得該支票已係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揆之前揭說明,系爭C支票於林淑珍與洪盟翔間僅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惟洪盟翔不能證明張閔智簽發該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契約部分尾款之用,已如前述,其主張系爭支票係張閔智簽發予洪盟翔,洪緣僅係基於代理人或委任人地位取得票據,再交由林淑珍代為提示云云,亦無可採。

㈡張閔智雖抗辯林淑珍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洪緣受讓系

爭C支票云云,惟兩造不爭執係因洪緣於108年12月31日當場交付75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張閔智2人始簽發交付系爭C支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66頁),洪緣並陳稱:該75萬元現金係自林淑珍郵局、中國信託帳戶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核與林淑珍證稱:108年12月31日當日早上領取75萬元,係洪緣說資金不足要伊去領的,伊分別自伊郵局、中國信託帳戶領取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1頁),並有該等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2頁),則洪緣將系爭C支票交付林淑珍提示兌現,難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林淑珍並證稱:伊不清楚系爭A、B支票是要交付給誰,都是洪緣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則張閔智2人既簽發、背書並交付該支票予洪緣,洪緣即非無權處分該支票之人,張閔智2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淑珍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C支票等情,張閔智2人自不得以自己與洪緣間之事由對抗林淑珍,是雖洪盟翔因期後空白背書取得系爭C支票,張閔智2人仍不得以對洪緣之抗辯事由,援引以對抗洪盟翔,拒絕給付票款。從而,洪盟翔備位依票據關係,請求張閔智2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張閔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洪盟翔負有排除系爭不動產遭他人占用,點交予張閔智使用收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部分遭道路或水溝占用,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張閔智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洪盟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洪盟翔固已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閔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6至61頁),且為張閔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58頁),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在未交屋前,如有被侵占或天災地變等情事賣方需負責排除或修復,不應使買方遭受損累,俾使買方完整取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5頁),可認洪盟翔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應履行交付張閔智者,為未經占用之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土地現況確經水泥砌石、水溝及柏油路面占用等情,業經原法院赴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6頁、本院卷一第283頁),堪信為真實。

而洪盟翔自雙方於109年1月3日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事實後,迄未依約將之排除或修復,亦可認洪盟翔拒絕依約將遭占用情形排除或修復,則以系爭土地中1415地號、1416-3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工業區,面積各為65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60頁、61頁),卻遭占用面積分別達17.79平方公尺、19.33平方公尺,對土地所有權人於該等土地使用自有妨礙,即屬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雖張閔智主張系爭土地因遭道路、水溝占用,將減少其交易價值,應以寶源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各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利用等進行調查分析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因瑕疵減少價值150萬640元,作為系爭土地遭道路、水溝占用所減少價值云云,惟系爭土地現況雖設有柏油鋪面及排水溝,然因系爭土地無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故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範圍自行或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返還等情,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2月24日蘇鎮建字第112000293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足見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非不得排除之瑕疵,不致造成該等土地交易價值貶損,但兩造不爭執張閔智為恢復系爭土地未被占用外觀,須花費工程費用13萬7,078元剷除占用土地之柏油鋪面及排水溝等地上物,並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67頁、79頁),是張閔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13萬7,07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盟翔返還所減少價金,於13萬7,0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又張閔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洪盟翔返還系爭土地減少價值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㈡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保證本宗買賣之不動產

無來歷不明或債務抵押及債務糾葛且無出租、出典等情事,如有第三者對前開不動產提出任何權利或債務糾葛及其他異議所衍生之法律問題與買方無干,若涉及買方權益受損賣方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訴字卷第15頁),係就系爭不動產涉及債務糾葛、抵押、出租及出典等情事時,出賣人始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依張閔智主張,系爭土地僅係遭他人占用,而無上開情事,故張閔智依此約定向洪盟翔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洪盟翔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張閔智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洪盟翔備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張閔智2人連帶給付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洪盟翔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洪盟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於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閔智2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張閔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張閔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洪盟翔遷讓交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閔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洪盟翔返還所減少價金13萬7,078元,及自洪盟翔收受張閔智反訴請求書狀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洪盟翔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洪盟翔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洪盟翔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張閔智先位聲明係本於請求洪盟翔履行系爭契約之前提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所為以解除系爭契約為前提之備位聲明,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又張閔智請求洪盟翔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業經張閔智於本院審理中特定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是原判決主文關於反訴部分第2項應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洪盟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閔智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