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蘇洋昌
蘇隆昌李梅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康立平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蘇興李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蘇興李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公同共有」。
二、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㈡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騰空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㈢駁回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㈣命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蘇興李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公同共有。
四、蘇興李之上訴駁回。
五、蘇興李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交付予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公同共有。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蘇興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下合稱蘇洋昌等三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蘇源磯與蘇興李為兄弟,其二人母親即訴外人蘇王菜於民國97年5月14日將所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分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蘇源磯,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系爭契約所載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下稱198-3地號),為附表二土地地號之誤載,附表二土地亦為系爭契約之贈與標的。蘇王菜未及履行系爭契約,即於101年7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已由蘇源磯、蘇興李辦畢繼承登記,蘇源磯嗣於106年12月8日死亡,由蘇洋昌繼承登記其遺留之公同共有權,是蘇興李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下稱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及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40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㈡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等語。原審就訴之聲明㈠關於附表一土地部分判決蘇洋昌等三人勝訴,駁回蘇洋昌等三人關於附表二之訴;就訴之聲明㈡部分,雖判命騰空返還附表一土地,但敘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另駁回關於附表二土地之訴,但敘明訴訟標的為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審就蘇洋昌等三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民法第490條第1項均漏未裁判。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蘇洋昌等三人於本院撤回原審漏未裁判部分之起訴,復追加該部分之起訴,均經蘇興李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本文,生撤回效力及應准予追加(見本院卷第329、330頁)。蘇洋昌等三人另更正起訴聲明為:㈠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2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予准許。蘇洋昌等三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洋昌等三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蘇興李應將附表二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㈢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就蘇興李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洋昌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附表二土地為伊與蘇興李公同共有,然由蘇興李單獨占有使用,如認系爭契約之贈與標的不包含附表二土地,則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蘇興李應將附表二土地返還予蘇洋昌及蘇興李公同共有等語,經蘇興李同意(見本院卷第22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蘇興李則以:系爭契約簽立後即經公證且由黃達元律師於97年5月14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確認,蘇洋昌等三人空言主張198-3地號係誤繕,顯無可採。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伊父親蘇李查某出資買受後借名登記於蘇王菜名下,蘇王菜非實際所有權人,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蘇王菜,下同)因年老體弱,無力耕作,就所有之下列土地共19筆,贈與乙方(即蘇源磯,下同)繼續耕作,…」,可知系爭契約附有蘇源磯未繼續耕作之解除條件,嗣蘇源磯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應失其效力。另蘇源磯於蘇王菜死亡後,與伊共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未請求伊履行系爭契約,亦有拋棄系爭契約權利之意。再者,蘇李查某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予伊耕作、經營農場,未約定使用期限,蘇李查某死亡後,蘇王菜、蘇源磯暨其繼承人共同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伊迄今仍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農場,使用借貸之目的仍然存在,蘇洋昌等三人無權要求伊交付或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洋昌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蘇王菜為蘇興李、蘇源磯之母,於97年5月14日與蘇源磯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經公證且由黃達元律師出具系爭證明書。系爭土地於蘇王菜101年7月1日死亡前,均登記於蘇王菜名下,蘇興李、蘇源磯於103年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蘇洋昌等三人,其等將蘇源磯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協議分割登記為蘇洋昌所有,蘇洋昌於108年7月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之地號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全部現由蘇興李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系爭證明書影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家調字卷第29-4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9-383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關於駁回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騰空返還附表二土地部分裁判,均為訴外裁判,應予廢棄: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在實體法上屬各別獨立之請求權,在訴訟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越權改變原告之請求權,否則即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蘇洋昌等三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蘇興李交付系爭土地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21、23頁;原審訴字卷第73、77頁),原審逕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判決蘇興李應交付附表一土地;及以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駁回關於附表二土地之請求,顯係就蘇洋昌等三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上開說明,核屬訴外裁判,難認適法,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㈡蘇王菜於97年5月14日與蘇源磯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名下系
爭土地贈與蘇源磯,系爭契約關於贈與198-3地號土地部分,為附表二土地地號之誤載: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蘇王菜於97年5月14日與蘇源磯簽訂系爭契約,其第1條約定「甲方因年老體弱,無力耕作,就所有之下列土地共19筆,贈與乙方繼續耕作,乙方同意接受:台北縣○○鎮○○○段○○○小段19筆,地號為:196、196-2、198-3、197、197-1、197-2、197-3、198-2、199-1、199-4、199-6、199-7、199-8、200-9、200-10、200-11、200-12、200-26、200-27。」(原審家調字卷第31頁),而蘇源磯與蘇王菜就附表一土地存在贈與契約一節,為蘇興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是蘇洋昌等三人主張蘇王菜於97年5月14日與蘇源磯約定,將其名下附表一土地贈與蘇源磯等語,應堪認定。
⒉蘇洋昌等三人主張蘇王菜與蘇源磯間就附表二土地亦存在贈
與契約,但系爭契約將附表二土地地號誤載為198-3地號等語,為蘇興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贈與標的,固無附表二土地地號,
而有198-3地號,然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2月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18746號函說明「經調閱土地登記資料,查無旨揭地號(即198-3地號)存在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見198-3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如認該「198-3」地號非屬誤載,無異認蘇王菜與蘇源磯以不存在之土地為贈與之標的,實與常理有悖。且查,該第1條約定就贈與土地之地號記載為「地號為:196、196-2、198-3、197、197-1、197-2、197-3、198-2、199-1、199-4、199-6、199-7、199-8、200-9、200-10、200-11、200-12、200-26、200-27。」,除198-3地號外,其餘地號均係按數字由小至大記載,衡以附表二土地地號為「196-3」,其地號數字恰介於198-3地號前後之「196-2」、「197」地號之間,以及附表二土地於贈與時係登記為蘇王菜所有等節,本院認蘇王菜與蘇源磯簽訂系爭契約併有約定將附表二土地贈與蘇源磯,僅地號誤載為198-3地號,始符合其二人立約之真意,蘇興李辯稱附表二土地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贈與標的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蘇洋昌等三人主張蘇王菜於97年5月14日與蘇源磯約定
,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蘇源磯,並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應屬有據。
㈢蘇洋昌等三人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興李將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併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
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 條規定即明。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 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又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蘇王菜與蘇源磯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贈與契約關係,蘇王菜於101年7月1日死亡,蘇興李、蘇源磯為蘇王菜之繼承人,而共同繼受蘇王菜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蘇源磯因系爭契約對蘇王菜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蘇王菜死亡後,蘇興李與蘇源磯業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蘇興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契約業經公證,蘇源磯自得請求蘇興李移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及交付系爭土地予伊,蘇源磯死亡後,蘇洋昌等三人為繼承人,是其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蘇興李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其等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⒉蘇興李雖抗辯稱系爭契約附有蘇源磯未為耕作之解除條件,
蘇源磯迄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於受讓系爭契約所載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之移轉登記後亦未為耕作,應認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蘇洋昌等三人不得請求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云云。然細譯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1頁),未見任何蘇源磯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契約將解除或失其效力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甲方因年老體弱,無力耕作,就所有之下列土地共19筆,贈與乙方繼續耕作,…」,至多僅可認系爭契約訂立之緣由,係因蘇王菜年邁無力耕作,故將系爭土地贈與蘇源磯,交予蘇源磯繼續使用,要不足認蘇王菜與蘇源磯間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蘇興李前開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⒊蘇興李抗辯蘇源磯已拋棄系爭契約權利云云,無非係以蘇源
磯於蘇王菜死亡後,配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未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為據。惟繼承登記係繼承人就繼承不動產為土地登記之行政程序,與權利拋棄之意思,衡屬二事。且蘇源磯對蘇王菜依系爭契約得主張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如前開四之㈢⒈所述,徒憑蘇源磯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一節,並無從認定蘇源磯有拋棄系爭契約權利之意,蘇興李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蘇源磯有對其為拋棄系爭契約權利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⒋蘇興李另抗辯系爭土地為蘇李查某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蘇
王菜名下,蘇王菜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云云。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蘇興李抗辯蘇王菜與蘇李查某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為蘇洋昌等三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蘇興李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蘇興李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係以證人蘇重融、鄭永樂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事件(即蘇源磯依系爭契約訴請蘇興李移轉登記並交付附表三土地訴訟,下稱另案)之證述為證,然查:
⑴證人即地政士蘇重融於另案中固有證稱:登記於蘇王菜名下
之土地,係由蘇李查某主導,亦係蘇李查某決定登記於蘇王菜名下等語(見另案卷一第91頁),然未證述決定為該登記之原因事實,是至多僅可認蘇李查某有將所購土地登記於蘇王菜名下之情,尚不能推論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此由法官詢以「你上次到庭作證時說這些土地只是借名蘇王菜?」後,證人蘇重融補充證述:我不是這樣講,我是說蘇李查某買這些土地請我辦理簽約及過戶的事情,用蘇王菜名字去登記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21頁)可明。
⑵證人鄭永樂於另案固證述:蘇李查某原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農
場,後交予蘇興李經營等語(見另案卷一第92-93頁),然蘇李查某與蘇王菜為夫妻,蘇興李為其二人之子,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查蘇王菜亦共同參與耕作,則蘇李查某、蘇興李先後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農場,頂多證明父母子女共同從事農場事務,並不足認定蘇李查某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⑶綜上,蘇興李所舉前揭證據不能證明蘇王菜與蘇李查某間就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土地實際為蘇李查某所有,蘇王菜無處分權限云云,自無可採。⒌蘇興李抗辯伊與蘇李查某就系爭土地存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蘇李查某死亡後,其繼承人蘇王菜、蘇源磯應繼受該法律關係云云。然查,蘇李查某於91年5月20日死亡後,蘇興李、蘇源磯及蘇王菜於93年4月5日簽訂協議書,於第12條約定「母親名下○○○○○及隆恩埔土地,兄弟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賣異動、抵押借款,並依目前使用情形繼續由蘇興李無償使用至母親百歲日止」,此有蘇興李提出該協議書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可稽,是縱上開抗辯屬實,蘇興李、蘇源磯及蘇王菜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重新議定為蘇興李繼續無償使用,但該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蘇王菜死亡時終止,蘇興李猶執其與蘇李查某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內容為抗辯,委無足採。蘇王菜於101年7月1日死亡,蘇興李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即因期限屆滿而告終止,蘇興李不得再執以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⒍綜上,蘇洋昌等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蘇興李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並交付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蘇洋昌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論斷如下: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關於駁回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附表二土地部分裁判,均屬訴外裁判,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㈡蘇洋昌等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蘇興李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移轉登記附表二土地公同共有權部分,原審為蘇洋昌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蘇洋昌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移轉登記附表一土地部分,原審為蘇興李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蘇興李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並依蘇洋昌等三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㈢蘇洋昌等三人在本院追加起訴,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蘇洋昌等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除蘇洋昌追加備位之訴外)為有理由,蘇興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一: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新北市○○區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面 積 ○○○○段 ○○○段○○○小段 平方公尺 1 1726 196 1,660.25 蘇興李、蘇洋昌 公同共有1分之1 2 1730 197 3,056.58 同上 合併自199地號 3 1731 197-1 53.72 同上 4 1732 197-2 128.64 同上 分割自197地號 5 1734 197-7 2,482.69 同上 同上 6 1737 198-2 13.68 同上 分割自198地號 7 1738 199-1 3,830.82 同上 8 1740 199-4 46.83 同上 分割自199地號 9 1742 199-6 105.07 同上 分割自199-1地號 10 1743 199-7 231.60 同上 分割自199地號 11 1745 199-8 158.58 同上 分割自199-1地號 12 1747 200-9 137.91 同上 分割自200地號 13 1749 200-10 975.90 同上 14 1750 200-11 182.50 同上 15 1751 200-12 155.03 同上 分割自200地號 16 1754 200-26 35.79 同上 分割自200-11地號 17 1755 200-27 144.57 同上 分割自200-10地號附表二: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新北市○○區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面 積 ○○○○段 ○○○段○○○小段 平方公尺 1 1729 196-3 125.90 蘇興李、蘇洋昌 公同共有1分之1 分割自196地號附表三: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面 積 ○○○段○○○小段 平方公尺 1 196-2 1,483 蘇興李、蘇洋昌 公同共有1分之1 2 197-3 2,500 蘇興李、蘇洋昌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