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蘇興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2,431萬5,313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1萬8,8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再就多數訴訟標的為請求,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下合稱蘇洋昌等三人,各以姓名稱之)在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40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蘇興李(下以姓名稱之)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分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洋昌等三人;㈡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蘇洋昌等三人。原審就訴之聲明㈠關於附表一土地部分判決蘇洋昌等三人勝訴,駁回蘇洋昌等三人關於附表二土地之訴;就訴之聲明㈡部分,雖判命騰空返還附表一土地,但敘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另駁回關於附表二土地之訴,但敘明訴訟標的為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審就蘇洋昌等三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民法第409條第1項均漏未裁判。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蘇洋昌等三人於本院撤回原審漏未裁判部分之起訴,復追加該部分之起訴,均經蘇興李同意(見本院卷第329、330頁),生撤回效力且應准予追加。蘇洋昌等三人另更正起訴聲明為:㈠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下稱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28頁)。蘇洋昌等三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洋昌等三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蘇興李應將附表二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㈢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蘇洋昌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蘇興李應將附表二土地返還予蘇洋昌及蘇興李公同共有。蘇興李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洋昌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為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蘇興李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㈡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二項;⒉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騰空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⒊駁回蘇洋昌等三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暨⒋命蘇洋昌等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蘇興李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㈣蘇興李之上訴駁回。㈤蘇興李應將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交付予蘇洋昌等三人公同共有。蘇興李對於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未記載上訴聲明(對於系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然已表明不服系爭判決之意旨,應認蘇興李係對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命其應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全部提起上訴。但蘇興李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431萬5,313元(計算式: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各地號土地面積×110年公告現值=123,736,173元+579,140元=124,315,313元),且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與交付系爭土地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蘇興李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2,431萬5,3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1萬8,896元,茲命蘇興李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蘇興李對於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蘇興李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10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價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三峽區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十三添段 十三添小段 十三添一段 1 196 1726 蘇興李、蘇洋昌 公同共有1分之1 9,500 1,660.25 15,772,375 2 197 1730 同上 9,500 3,056.58 29,037,510 3 197-1 1731 同上 9,500 53.72 510,340 4 197-2 1732 同上 4,600 128.64 591,744 5 197-7 1734 同上 9,500 2,482.69 23,585,555 6 198-2 1737 同上 9,500 13.68 129,960 7 199-1 1738 同上 9,500 3,830.82 36,392,790 8 199-4 1740 同上 9,500 46.83 444,885 9 199-6 1742 同上 9,500 105.07 998,165 10 199-7 1743 同上 4,600 231.60 1,065,360 11 199-8 1745 同上 4,600 158.58 729,468 12 200-9 1747 同上 9,500 137.91 1,310,145 13 200-10 1749 同上 9,500 975.90 9,271,050 14 200-11 1750 同上 9,500 182.50 1,733,750 15 200-12 1751 同上 9,500 155.03 1,472,785 16 200-26 1754 同上 4,600 35.79 164,634 17 200-27 1755 同上 3,636 144.57 525,657 總計 123,736,173附表二: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10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價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三峽區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十三添段 十三添小段 十三添一段 1 196-3 1729 蘇興李、蘇洋昌 公同共有1分之1 4,600 125.90 579,140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