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謝翔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被 上 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林春玉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被上訴人名下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下稱阿通伯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99萬999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已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系爭出資額更名登記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阿通伯公司代表人、董事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將阿通伯公司名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為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6萬5895元(見原審卷第7至33、40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人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適用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70頁、卷㈡第71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否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則原審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阿通伯公司係由訴外人即伊父親謝明通於88年4月29日設立,為家族事業,謝明通於95年8月13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伊母親謝戴惠貞登記為董事,惟伊為實際負責人。嗣謝戴惠貞於105年間財務出現問題,遂向訴外人周瑞慶借款,周瑞慶以債務整合、躲避債主為由,代伊覓得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藉此協助伊免受謝戴惠貞之債權人滋擾。詎周瑞慶於110年5月間以伊對其尚有欠款為由,宣稱阿通伯公司應歸其所有,並指示訴外人廖威智、許嘉豪強行進駐,伊遂於110年6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收受而生終止之效力,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瑞慶委由伊擔任阿通伯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僅係該公司之經理人,負責處理公司日常業務,並領取薪資,實際負責人為周瑞慶,阿通伯公司日常營運所需資金(例如:購買樂器、員工薪資及健保費等)均由周瑞慶支付,並由周瑞慶指派稽核人員管理阿通伯公司財務,系爭出資額為周瑞慶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1頁、㈡第11、61頁):
(一)阿通伯公司於88年4月30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設置董事1人,股東包括謝明通(出資額150萬元)、謝戴惠貞(出資額50萬元,擔任董事)、訴外人戴明瑞(出資額100萬元)、戴惠芳(出資額100萬元)、戴詒鵬(出資額100萬元),其後變更登記情形如下(見外放之阿通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
⒈90年3月16日: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股東包括謝明通(出資
額150萬元)、謝戴惠貞(出資額50萬元,擔任董事)、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受讓自戴詒鵬)、戴惠芳(出資額100萬元)、訴外人謝旋(出資額100萬元,受讓自戴明瑞)。
⒉103年11月6日:資本總額3500萬元,股東包括謝戴惠貞(出
資額3309萬904元,擔任董事)、上訴人(出資額190萬9096元)。
⒊105年1月26日:資本總額3780萬元,股東(董事)為謝戴惠貞。
⒋105年2月25日:資本總額3780萬元,股東(董事)為被上訴人(出資額3780萬元,受讓謝戴惠貞之出資)。
⒌109年5月18日:資本總額2999萬9990元,股東(董事)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持有阿通伯公司於109年5月18日變更登記時之公司印鑑大小章,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
(三)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放行卡,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四)阿通伯公司與廠商締約、支付貨款、聘僱員工及決定薪資待遇等經營事務均由上訴人獨立決定,並承擔盈虧及風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阿通伯公司於88年4月30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
500萬元,設置董事1人,股東包括謝明通(出資額150萬元)、謝戴惠貞(出資額50萬元,擔任董事)、訴外人戴明瑞(出資額100萬元)、戴惠芳(出資額100萬元)、戴詒鵬(出資額100萬元),嗣出資額及股東結構變更如下(見外放之阿通伯公司設立登記案卷):
⑴90年3月16日: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股東包括謝明通(出資
額150萬元)、謝戴惠貞(出資額50萬元,擔任董事)、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戴惠芳(出資額100萬元)、謝旋(出資額100萬元)。
⑵92年6月26日: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股東包括謝明通(出
資額1400萬元)、謝戴惠貞(出資額1300萬元,擔任董事)、上訴人(出資額150萬元)、謝旋(出資額150萬元)。
⑶92年8月11日:資本總額為5500萬元,股東包括謝明通(出
資額2650萬元)、謝戴惠貞(出資額2550萬元,擔任董事)、上訴人(出資額150萬元)、謝旋(出資額150萬元)。
⑷95年4月17日:資本總額為5500萬元,股東包謝戴惠貞(出
資額5200萬元,擔任董事)、上訴人(出資額150萬元)、謝旋(出資額150萬元)。
⑸98年7月20日: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股東包括謝戴惠貞(出
資額472萬7272元,擔任董事)、上訴人(出資額13萬6364元)、謝旋(出資額13萬6364元)。
⑹103年11月6日:資本總額為3500萬元,股東包括謝戴惠貞
(出資額3309萬904元,擔任董事)、上訴人(出資額190萬9096元)。
⑺105年1月26日:資本總額為3780萬元,股東(董事)僅謝戴惠貞一人(出資額3780萬元)。
⑻105年2月25日:資本總額為3780萬元,股東(董事)為被上訴人(出資額3780萬元,受讓謝戴惠貞之出資)。
⑼109年5月18日:資本總額為2999萬9990元,股東(董事)為被上訴人(出資額2999萬9990元)。
⒊依證人謝戴惠貞於本院證稱:謝明通生前交代伊要將阿通
伯公司交給上訴人經營,謝明通過世後,由上訴人接手經營阿通伯公司,後來公司辦理減資為500萬元,伊將出資額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匯給伊500萬元。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因伊投資很多房地產,需要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銀行借錢,所以系爭出資額仍然登記於伊名下。105年初,伊的財務破洞很大,與上訴人商量後,透過訴外人簡麗珠認識周瑞慶,伊向周瑞慶借款數千萬元償還抵押債權人及地下錢莊欠款,上訴人沒有將系爭出資額賣給周瑞慶,周瑞慶也沒有向伊購買阿通伯公司,因上訴人在阿通伯公司工作,地下錢莊寄簡訊給伊,說會對上訴人不利,伊擔心外面的人會知道阿通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且上訴人擔心債主會找上門,所以透過周瑞慶找被上訴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伊向周瑞慶借款用房地產擔保,將房地產信託登記給周瑞慶,約定由周瑞慶幫伊償還所有債務,但周瑞慶還有好幾千萬元債務未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2頁),參以阿通伯公司之資本總額於98年7月20日自5500萬元減為500萬元,嗣於103年11月6日增資為3500萬元,股東有謝戴惠貞及上訴人,復於105年1月26日再增資為3780萬元,股東僅謝戴惠貞一人,謝戴惠貞於105年2月25日辦理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其後阿通伯公司於109年5月18日減資為2999萬9990元(即系爭出資額),已如前開⒉所述,且上訴人確有於102年4月10日匯款500萬元予證人謝戴惠貞(見本院卷㈠第600頁匯款明細),核與證人謝戴惠貞之證述相符,可知系爭出資額原登記於謝戴惠貞名下,但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嗣謝戴惠貞於105年初發生財務問題,經由簡麗珠介紹認識周瑞慶,由周瑞慶出面協助償還債務,謝戴惠貞並提供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瑞慶作為擔保,上訴人因擔心阿通伯公司受影響,方透過周瑞慶覓得被上訴人為掛名負責人,謝戴惠貞乃依上訴人指示於105年2月25日將其名下阿通伯公司全部出資額3780萬元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阿通伯公司於109年5月18日減資為2999萬9990元(即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
⒋依證人即周瑞慶之員工李榆熙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下稱另案)周瑞慶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調查時證稱:105年初「陳總」(即周瑞慶)打電話給伊,說有一間有名的樂器公司需要伊去整帳,過完年後阿通伯公司的老闆謝戴惠貞就拿了簡單的資產負債表給「陳總」,「陳總」轉交給伊,讓伊了解該公司財務狀況,據「陳總」及阿通伯公司的總經理謝翔(即上訴人)告訴伊,謝戴惠貞向很多銀行及金主借款,欠款不少錢,謝翔就透過他人介紹認識「陳總」,「陳總」幫了他家很多忙,借給阿通伯公司很多錢,「陳總」怕謝翔家族將資產賣掉,就由他找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5頁);證人即周瑞慶之員工張菀芝於另案證稱:伊聽周瑞慶說謝翔母親不會管理公司,營運周轉不靈,到處欠錢,謝翔才回臺灣幫忙運作公司,並找周瑞慶幫忙,周瑞慶要我們幫忙他們公司的會計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參互以觀,可知謝戴惠貞向周瑞慶借款解決債務問題,周瑞慶協助上訴人處理阿通伯公司會計事務及為上訴人覓得被上訴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之目的在於確保其對謝戴惠貞之債權得以實現,尚難認上訴人與周瑞慶間就系爭出資額有達成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又阿通伯公司於105年2月25日辦理阿通伯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被上訴人遂以阿通伯公司負責人身分至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將該公司印鑑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放行卡交予上訴人保管,且阿通伯公司與經銷廠商締約、支付貨款、聘僱員工及決定薪資待遇等經營事務均由上訴人獨立決定,並承擔盈虧及風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加以阿通伯公司稅捐、租金及水電費用支出,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並由上訴人代理阿通伯公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協商分期繳納欠稅,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員工健保費,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勞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阿通伯公司之商標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11日為阿通伯公司申請官方網站之網域,復於109年1月1日代理阿通伯公司與訴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阿通伯公司員工各項雜支均須經上訴人同意後方得請領,且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指示在相關文件簽名用印,並領取車馬費作為報酬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士林分署108年8月29日士執丑10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勞保費保險費繳費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阿通伯公司現金雜支紀錄簿、LINE對話紀錄及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9至663、695至722、741、745至779、781至785頁),足見上訴人實質掌控阿通伯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為阿通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則不過問阿通伯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既同意出借其名義供上訴人使用經營阿通伯公司,並配合上訴人之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依此間接事實綜合以觀,被上訴人雖未直接與上訴人談及借名登記之事,然其既已同意出借名義供上訴人經營阿通伯公司使用,相關股權配置概由上訴人運用處置,應認兩造間達成借名登記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⒍被上訴人辯稱:阿通伯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均由周瑞慶支付
,周瑞慶並指派秘書及稽核人員負責管理阿通伯公司之財務,上訴人僅係受僱於阿通伯公司處理日常營運事務之經理人,阿通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周瑞慶,伊出借名義予周瑞慶使用,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伊與周瑞慶之間云云,固提出阿通伯公司105年5至7月員工薪資支出明細、應付費用明細、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71號、第9221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93頁、卷㈡第91至96頁),並以證人周瑞慶、李榆熙之證述為憑。惟查:
⑴證人周瑞慶於本院證稱:伊於104年間出資大約1億8000萬
元向上訴人及謝戴惠貞購買5家公司(即阿通伯公司、全通數位音樂有限公司、明通樂器有限公司、旋通數位有限公司及通通製作有限公司,下合稱阿通伯公司等5家公司),過戶前付現金3000萬元,過戶後再付現金2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阿通伯公司有欠貨款,伊買下公司後,清償貨款債務及給付營運費用共支出約6、7000萬元,上訴人向伊領薪水,伊僱用他擔任經理。伊以收購營運不善的公司為業,都是借名登記,系爭出資額的借名人是伊,被上訴人是伊找的出名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177頁),又稱:前述購買阿通伯公司等5家公司的價金5000萬元有算入借款裡,上訴人及謝戴惠貞總共欠伊超過1億元,伊幫他們還地下錢莊的錢,扣除購買阿通伯公司等5家公司的價金5000萬元後,尚欠6、7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參酌謝戴惠貞前開⒊之證述,可知謝戴惠貞於104、105年間因發生財務危機向周瑞慶借款週轉,並將房地產信託登記予周瑞慶作為擔保,由周瑞慶協助償還地下錢莊借款,證人周瑞慶前開證述以5000萬元購買阿通伯公司等5家公司出資額乙節,實係自行以借款一部分轉作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價金,難認上訴人與周瑞慶間有達成讓與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合致。再佐以周瑞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阿通伯公司有向伊借款,伊暗示他們去私募,如果之後不想持有可以賣給伊,後來阿通伯公司沒有把股票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263頁),益見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周瑞慶,周瑞慶充其量僅係阿通伯公司之債權人。
⑵證人李榆熙於另案證稱:「陳總」(即周瑞慶)於105年初打
電話給伊,要伊去阿通伯公司整帳,因為擔心阿通伯公司的資產被私下賣掉,過完年後,老闆謝戴惠貞拿簡單的資產負債表給「陳總」,「陳總」轉交給伊讓伊了解該公司財務狀況,之後伊再找該公司會計拿阿通伯公司等5家公司的帳,後續伊兼作這些公司的稽核查帳工作。據「陳總」及阿通伯公司總經理謝翔(Marx,即上訴人)告訴伊,謝戴惠貞向很多銀行及金主借款,欠不少錢,謝翔透過他人介紹認識「陳總」,「陳總」借給阿通伯公司很多錢,後來謝翔家族只剩阿通伯公司20%股權,「陳總」怕謝翔家族將資產賣掉,就找一些自稱「金主的小孩」及「謝翔留學國外的朋友」接替謝戴惠貞擔任阿通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5頁);證人張菀芝於另案證稱:伊聽周瑞慶說謝翔(即上訴人)的母親不會管公司,營運週轉不靈,到處欠錢,謝翔才回臺灣幫忙運作公司,並找周瑞慶幫忙,周瑞慶說要我們幫忙謝翔他們公司的會計等工作,謝翔他們的不動產也有交給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處理,周瑞慶說元裕公司是他投資的,由周瑞慶負責決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239、244頁),可知周瑞慶指派李榆熙、張菀芝至阿通伯公司管理會計財務,係為避免上訴人及謝戴惠貞出售阿通伯公司資產,致其債權無法獲得受償,非可逕認系爭出資額為周瑞慶所有。又李榆熙證述上訴人家族僅剩阿通伯公司20%股權乙節,既係聽聞周瑞慶傳述,且與系爭出資額之登記情形不符,自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有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於周瑞慶。⑶被上訴人雖於105年2月10日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
名下所有之出資額/股份,實際上均為周瑞慶先生出資所有,本人僅係將名義借予周瑞慶先生擔任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本人就出資額/股份之資金來源均不知情,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及資產處分均由周瑞慶決定,上開公司之利潤與虧損亦均由周瑞慶先生承擔,本人並未參與....」(見本院卷㈠第293頁),然依被上訴人於另案供稱:伊不認識也沒看過周瑞慶,大約105年初,伊透過聚會認識「小郭」,「小郭」邀伊擔任阿通伯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於辦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給伊8萬元,伊為賺取8萬元的收入才擔任阿通伯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阿通伯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267、270、271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另案供述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時,對於借名人為何毫無所悉,亦不知悉阿通伯公司之營運情形乙節,與上開聲明書之記載不符,則上開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原借名登記於謝戴惠貞名下,嗣謝戴惠貞因發生財務危機,乃與上訴人委請周瑞慶協助處理債務,其2人為避免阿通伯公司受影響,方委由周瑞慶覓得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由上訴人指示謝戴惠貞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為阿通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係配合上訴人之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均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同意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應有默示同意經由周瑞慶借予實際所有人即上訴人使用之意,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達成默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⑷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阿通伯公司105年5至7月員工薪資支出明
細、應付費用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年5至7月向阿通伯公司依序領取薪資4萬8504元、5萬元、5萬元,及每月公關費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91頁),尚無從證明係周瑞慶出資僱用上訴人擔任阿通伯公司經理;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71號、第9221號處分書記載:「....謝戴惠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辯稱:我於105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金主周瑞慶,他稱能幫我還清所有債務,條件是我的公司、房地產都要頂讓給他,公司負責人要變更成他指定的人等語;另證人周瑞慶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以被告身分辯稱:億圓富集團名下有投資多筆不動產,且放貸於阿通伯樂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可知謝戴惠貞與周瑞慶就阿通伯公司經營權有無轉讓一事所述相左,周瑞慶認為其係借款予阿通伯公司,並未提及取得該公司經營權,況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所有,謝戴惠貞僅係出名人,自不能以謝戴惠貞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案件供述周瑞慶以頂讓公司及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作為借款條件,即推認上訴人與周瑞慶有達成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合意。
⒎綜上,系爭出資額為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透過周
瑞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伊與周瑞慶之間云云,為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有無理由?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收受,有律師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0年6月1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