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董志平訴訟代理人 董志剛被上訴 人 劉臣功
林於克李瑞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2年間帶領訴外人李正貴、陳麗玲、林常英、蔡雅齡及被上訴人劉臣功(下逕稱其名)籌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創辦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嗣被上訴人林於克、李瑞生(下與劉臣功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依序於76年間、80年間,相繼經劉臣功引薦進入大象公司任職。詎被上訴人竟於88年1月27日基於謀取己利而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共同偽造大象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於同年2月6日持向營利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申報變更登記,並擅自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伊印章1枚,於88年4月2日推由李瑞生偽造伊署押及印文各乙枚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內,以偽造伊移轉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將伊所有價值1388萬餘元之大象公司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登記予他人,使伊在大象公司股東名冊中予以除名,竊占伊所有之系爭股份,伊胞弟即訴外人董志剛卻替渠等背負詐欺罪行之黑鍋,無端遭到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入罪,被上訴人再於97年未徵得伊同意以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擅以代位求償之手段,獲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297號執行命令,向董志剛取得530餘萬元,並全數據為己有,而對伊主張系爭股份乙事完全不予置理,嚴重侵害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388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388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函令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等及董志剛共同出資成立大象公司,董志剛於87年8月間因夫妻不睦,不甘身後財產將全歸配偶繼承,向伊等表示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之證件、印章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嗣於88年1月間董志剛因與伊等經營理念不合要求退股,伊等因認系爭股份雖轉讓予上訴人,實質權利仍為董志剛所有,故將系爭股份連同董志剛名義之全部持股,與董志剛彙算退股金後,全部給付予董志剛,並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股東名簿變更等事宜。因伊等斯時非自董志剛處取得上訴人印章,又未徵詢上訴人同意即刻用其印章辦理過戶、變更事宜,於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判處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上訴人於92年間已知悉伊等之侵權行為,並對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逾侵權行為2年、10年之時效期間,或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爰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88萬元本息。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函令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臣功等人共同出名成立大象公司,為使股東人數合於公司
法對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人以上股東之規定,乃商得張淑玲(係李瑞生之配偶)、劉臣俊(係劉臣功之胞兄)、胡秋華(係林於克之配偶)3人同意,掛名擔任大象公司股東(實際上該3人均未出資,均由被上訴人及董志剛繳足全部股本)後,由李瑞生出任大象公司董事長,並為執行備置股東名簿於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等業務之人,劉臣功、董志剛分任大象公司之董事,林於克則任大象公司之監察人,並由渠4人負責公司實際營運。嗣於87年8月間,董志剛表示欲將其所有20萬股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即董志剛之胞兄),即由董志剛提供董志平之印章於87年9月持有大象公司登記資本額1400萬元(140萬股)中之200萬元(20萬股),登記為大象公司之股東,復於88年1月間,董志剛與李瑞生等人因經營理念不合要求退股,被上訴人於3人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下,與董志剛會算其持有股數之退股金額時,即逕將上訴人所持有之20萬股股份併入董志剛持股之退股金會算,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擅自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上訴人之印章1枚,於88年4月2日推由李瑞生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內,以偽造上訴人移轉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再就88年3月間始印製完成屬上訴人所有之大象公司20萬股股票(每張1萬股,共20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內,接續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上訴人之印文共20枚,以為上訴人同意過戶於林秀卿之意思證明後,分別持各該偽造私文書向大象公司行使以為上訴人所有股份轉讓之憑據。嗣李瑞生等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應允轉讓股份,竟推由李瑞生將該股權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文書上,致上訴人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股東名簿管理之正確性。又於89年7月6日大象公司辦理增加資本及修改章程等事宜之際,復本於行使該股東名簿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王忠偉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並於89年7月31日將此不實之股東名簿隨同大象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申辦變更登記,而使該案承辦人員信其為真實,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被上訴人因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67至101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㈡本院93年度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秀卿、張淑玲、劉臣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受理在案(案列原法院92年訴字第503號),上訴人並於原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原法院就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秀卿、張淑玲、劉臣俊等人均無罪,並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於92年9月30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又查,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於92年10月3日將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附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之後一併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3日就上開刑事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亦有臺北地檢署92年10月23日北檢茂淡92請上332字第1062號函在卷可稽。嗣本院刑事庭於92年12月25日就上開刑事案件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始於93年5月4日聲請本院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事件審理,亦有該聲請狀在卷為憑。本院刑事庭就上訴人對於共同被告林秀卿、張淑玲、劉臣俊請求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並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然查,上訴人並未依法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臺北地檢署與原法院分屬不同機關,且彼此間並無隸屬關係,故上訴人將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尚不生向原法院提出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2條係規定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而臺北地檢署並非法院,故本件尚無該條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對原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上訴。並以「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各交付大象公司股票40張(4萬股)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其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判命:李瑞生應交付大象公司股票70張(7萬股),劉臣功、林於克應各交付大象公司股票60張(6萬股)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然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所為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失所附麗,亦不合法」等語為由,併予駁回其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67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訴之追加。有原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
㈢經濟部於97年4月22日以大象公司88年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涉
有偽造文書情事,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88年2月6日以後歷次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等案,並回復至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9月5日建三字第224650號函核准之登記狀態,有經濟部97年4月22日函及87年9月5日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88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29年渝上字第1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
其印章1枚,於88年4月2日推由李瑞生偽造其署押及印文各乙枚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內,以偽造其移轉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將伊所有系爭股份登記予他人,使伊在大象公司股東名冊中予以除名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並因前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第67至10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88年4月2日起算10年,至遲於98年4月2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88年4月2日起算15年,於103年4月2日亦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間收受經濟部97年4月22日函,請求權應自97年起算云云。惟上開10年、15年之消滅時效依序自侵權行為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均為88年4月2日)起算,並非自上訴人收受經濟部於97年4月22函起算,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顯無可採。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88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函令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部分:⒈經查,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於97年4月22日以大象公司88年1月2
7日股東臨時會涉有偽造文書情事,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88年2月6日以後歷次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等案,並回復至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9月5日建三字第224650號函核准之登記狀態等情,有經濟部97年4月22日函及87年9月5日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堪認大象公司之登記已回復至87年9月5日之登記狀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將大象公司回復至87年9月之登記狀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⒉次查,大象公司於101年10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
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嗣因大象公司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於102年6月18日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4日、102年6月18日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6頁)。大象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18日廢止,即不可能再回復至正常營運狀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大象公司回復至正常營業狀態,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顯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⒊末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函令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部分,其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88萬元本息,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函令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