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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上訴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現金增資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乃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9年之現金認股章程無效(見原審卷二第125、126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更正其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109年之現金「增資」認股章程無效(見本院卷二第379、38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補充、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股東兼監察人即訴外人王月美前曾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後,張孟權律師嗣於109年10月13日出具同意書,代行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職權作成現金增資決議,並定109年10月12日為增資基準日(下稱系爭增資決議)。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王月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臺北地院另案判決認定不存在,故其以監察人身分為前開聲請,明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王月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103年6月30日至109年11月22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不存在,自無權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故系爭增資決議亦應隨之無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179至181、207、21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並提出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9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3至47、239至241頁)等件影本為憑,雖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此係就上訴人已在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如不許其提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8月7日以改善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及需返還訴外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借款為由出具同意書,擬以每股新臺幣(未另行標註幣別者均同)30元辦理現金增資1千萬股、共3億元;再於109年9月間發布「109年現金增資認股章程」(下稱系爭增資認股章程),記載增資用途為「充實營運資金」;復於109年10月13日出具同意書,代行董事會為系爭增資決議,按實際所收股款5,340萬元變更發行新股數為178萬股,並因取消洽特定人認購之計畫,訂109年10月12日為現金增資基準日。然王月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於系爭期間不存在確定,則其以監察人身分聲請,並經法院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之行為即屬無效,故張孟權律師所為系爭增資決議亦當然無效。且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6月30日股東會),僅形式上填具會議紀錄而已,則該次修訂章程提高額定資本額為5億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額定資本額應回復為變更前之1億360萬元,故系爭增資決議已使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超過章程額定資本額,即屬違法而無效。又被上訴人獲利能力穩定,亦未缺乏營運資金,斯時富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款訴訟尚未確定是否有此債務及金額多寡,縱須清償,因被上訴人銀行存款高達194,652,641元,另可隨時動用銀行3億元之借款額度,足堪支應,顯無辦理現金增資之必要;況張孟權律師未曾徵詢原有股東及經理人之意見,亦未委由專業人士鑑定,逕行公布以每股30元賤價認購,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更未先行協調被上訴人大股東即訴外人陳怡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使含伊在內之繼承人無法確實按持股比例認購新股,且就員工認購新股比例亦已超過發行新股總數15%法定上限,其中並獨厚股東王月美,使其以員工身分大量認購474,000股;實則被上訴人並無資金窘迫問題,乃張孟權律師為協助特定股東即王月美、陳佩君母女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逾越臨時管理人職權所為增資決定,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效。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再者,系爭增資認股章程未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亦屬無效。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無效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聲明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然上訴人並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欠缺確認利益。王月美縱非伊之監察人,其仍具股東身分而屬利害關係人,不影響法院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效力。再關於「系爭6月30日股東會曾實際召開,並合法變更章程額定資本額5億元」及「臨時管理人未違法辦理現金增資」之重要爭點,業經上訴人以其女即訴外人陳俐安名義提出之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均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既為該案實質當事人,自應類推適用爭點效而同受拘束。系爭6月30日股東會確曾實際召開,並經特別決議通過修訂章程提高額定資本額為5億元之議案,本次原定增資發行股數為1千萬股,加計原已發行之3,050萬股,尚未逾章程所定5千萬股,無須變更章程,原僅需董事會決議,惟斯時伊無法組成董事會,僅有臨時管理人1人,臨時管理人自得代行董事會決議而出具同意書辦理本次現金增資。被上訴人對外負有富利公司鉅額債務,財務狀況不佳,現金增資屬臨時管理人職權範圍,張孟權律師本其專業所為系爭增資決議,應予適度尊重,且其公告以每股30元認購股份,亦係本於伊財務報表判讀結果為之,難認有不當、偏低之處,退步言之,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僅生對於臨時管理人課以公司法第2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增資決議並非當然無效。

再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為公司法第137條所規定辦理現金增資之法定程式文書,僅具通知書性質,並非公司法第129條所指之章程,本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且伊提供認股意願書僅在徵詢員工之認股意願及範圍,最後員工實際認購股數並未超過法定上限,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月美前以被上訴人原任董事即上訴人、陳怡全及陳俊豪等

人之任期已滿,遲未能召開股東會順利改選,而陳怡全已於108年間死亡、陳俊豪則於109年1月2日辭任董事職務,董事會成員僅餘上訴人1人,無法組成董事會作成決議,為業務日常執行及公司治理需求,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54頁),該裁定業已確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

㈡上訴人聲請解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經臺北地院於109年

8月31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77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4頁);經上訴人抗告後,臺北地院合議庭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69號將上開裁定廢棄,解任張孟權律師之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職務(見原審卷二第29至37頁);再經張孟權律師抗告後,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8號裁定認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第6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且由改選之董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陳佩君為董事長,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20日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為由,將再抗告駁回而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5頁,下稱系爭解任裁定)。㈢張孟權律師前以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9年8月7日

出具同意書,敘明為改善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及返還富利公司之款項,審酌被上訴人每股淨值及參考同業之股價表現,擬以每股30元辦理現金增資1千萬股,預計增資3億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條保留10%,計100萬股由員工認購外,其餘90%計900萬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份比例每仟股認購295.0000000股,其認購不足1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停止過戶日起5日內,逕向被上訴人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拼湊,其放棄認購及拼湊不足1股之畸零股暨員工逾期未認購者,授權臨時管理人洽特定人依本次發行價格認購;本次發行之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已發行股份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發布系爭增資認股章程,除記載被上

訴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所在地、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以外,另記載:「已發行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本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億元,分為5千萬股;實收資本額3億5佰萬元,分為普通股30,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整」、「本次增資發行新股總額、每股面額及發行條件:一、現金增資1億元,發行新股1千萬股,每股面額10元,採每股溢價30元發行。二、除依公司法第267條保留10%,計100萬股由員工認購外,其餘90%計900萬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份比例每仟股認購295.0000000股,其認購不足1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停止過戶日起5日內,逕向本公司臨時管理人辦理拼湊,其放棄認購及拼湊不足1股之畸零股暨員工逾期未認購者,授權臨時管理人洽特定人依本次發行價格認購。三、本次發行之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已發行股份相同」、「增資後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本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4億5百萬元,分為40,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整,均為記名式普通股」、「增資用途:充實營運資金」、「現金增資認股股款繳納期限:員工及原股東繳款期限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逾期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股權利」、「現金增資代收股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

㈤張孟權律師前以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9年11月13

日出具同意書,敘明原訂以每股30元增資1千萬股,截至繳款期限日止,本次原股東及員工實際認購178萬股,收到股款5,340萬元,爰變更本次發行新股數178萬股;員工及原股東繳納股款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至109年10月12日止,特定人繳納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5日止,原暫訂現金增資基準日為109年10月15日,因取消洽特定人認購之計畫,援將現金增資基準日訂為109年10月12日等語(即系爭增資決議,見原審卷一第23頁)。㈥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繳款3萬元認購被上訴人新股1千股(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

㈦富利公司前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人民幣42,960,851.61元,清

償期業已屆至等情為由,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50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富利公司全部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65至74頁,下稱系爭返還借款訴訟)。㈧上訴人之女陳俐安前以系爭6月30日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該

次修訂被上訴人章程提高額定資本額為5億元之決議應屬無效,額定資本額應回復為變更前之1億36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之後所辦理現金增資亦屬無效,且張孟權律師以臨時管理人身分所為系爭增資決議亦不利於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但書規定,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之第6次股東臨時會係基於錯誤之股東結構而召集、決議,以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該次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將其訴全部駁回而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73至395頁)。

㈨陳俐安前以王月美自98年2月9日起即受聘為被上訴人高雄廠

經理,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不得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為由,訴請確認王月美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6月30日起不存在,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陳俐安全部勝訴;經王月美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93號判決確認王月美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系爭期間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改選他人為監察人,故陳俐安減縮其起訴聲明);再經王月美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至47、239至241頁)。

㈩陳俐安前以系爭6月30日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縱有召開,所

為決議亦屬無效為由,以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6月30日股東會之討論事項「修訂公司章程、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不成立、無效,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將其訴全部駁回(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01頁),陳俐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決議、系爭增資認股章程有前述之無效事由,且均有確認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

10月12日代行董事會決議所為之系爭增資決議無效,是否有理?⒈上訴人就此有無確認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⑵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增資決議及增資股東權之效力有所爭執

,且系爭增資決議有效與否,除涉及上訴人及其他認股人是否得依該次增資決議認股而取得增資股東權,亦涉及增減被上訴人股權之變動,影響上訴人所得行使之股東權數,涉及上訴人得行使股東權益之法律關係,自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又前開不確定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且系爭增資決議若無效,則其衍生之所有新股認股行為,亦均失其附麗而不生取得股東權之效力,則此項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之訴,與部分增資股東就增資股東權是否存在所為爭執不同,無法以「確認增資股東權是否存在」、「返還股款」達到「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相同之法律效果,故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並非以另行提起「確認增資股東權是否存在」及「返還股款」等訴訟所得互為替換,尚非上訴人得提起其他訴訟可資解決,則上訴人提起此項確認之訴,自屬有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王月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

法院判決認定於系爭期間不存在確定,則其以監察人身分聲請,並經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行為即屬無效,故張孟權律師以臨時管理人身分所為系爭增資決議亦當然無效,是否有理?查王月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固經法院判決認定於系爭期間不存在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㈠),惟王月美於聲請法院選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時,即已表明:「聲請人(指王月美)既為青上公司(指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及股東,縱非監察人仍具股東身分,核屬利害關係人,為青上公司之利益,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公司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且系爭選任裁定之理由亦指明:「聲請人(指王月美)為相對人(指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且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之股數為388,8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050萬股之1.2%…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王月美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王月美既於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表明其身兼被上訴人股東及監察人雙重身分,且法院作成系爭選任裁定時亦已考量王月美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事實,並因此認定王月美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要件,無論王月美於系爭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系爭選任裁定之效力,張孟權律師自為合法之臨時管理人,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6月30日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則該次修訂章

程提高額定資本額為5億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被上訴人額定資本額應回復為變更前之1億360萬元,故系爭增資決議已使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超過章程額定資本額,即屬違法而無效,是否有理?⑴查被上訴人於系爭6月30日股東會召開之前,其章定資本總額

為1億360萬元,分為103,600股,每股金額1千元,全額發行(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而於104年6月30日之後,其登記之章定資本額提高至5億元,分為5千股,每股金額10元(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6月30日股東會確實有召開,且有訴外人陳

榮俊會計師列席,並由訴外人徐國維製作會議紀錄乙節,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63至565頁)、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等件影本可佐。經查:

①洪錦亮與徐國維於104年6月24、26日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

卷二第223頁),由洪錦亮詢問:「6/30要開股東常會,需要做什麼準備?青上臺灣股東們會來參加者有幾位?有沒有回函?現今只有陳和成於6/29回台,應該會參加股東常會,陳南宏3人等是委託陳和成,其餘者,有沒有告知您,參不參加?」,徐國維答以:「關於出席的股東我目前確認的有陳總、董事長(委託陳總)、監察人王月美(已請佩君邀請並得到佩君支持)、佩君等,以上資訊跟妳update」等語;洪錦亮再於104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含徐國維在內之多名被上訴人員工:「104年6月30日上午10點股東常會出席率為97.24%以上…明細:陳怡全20.26%(共36.25%,陳保慈13.32%委託陳怡全、陳俐安2.67%委託陳怡全)、陳佩君2.66%(共15.99%,陳俊豪10.57%委託陳佩君、王月美2.76%委託陳佩君)、陳和成13.13%(共45%,陳慧如2.66%、陳南宏之家3人合計15.98%委託陳和成、陳生貴及陳沛安合計13.23%委託陳和成)、陳惠敏2.76%未知??以上之資訊之出席率為97.24%」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可見洪錦亮、徐國維及被上訴人其他員工,為籌備系爭6月30日股東會,係事前密切聯絡、確認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出席情況,並預先評估出席表決權數是否符合決議門檻,顯屬開會前之準備行為甚明。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惟洪錦亮已於另案(參不爭執事項㈩)證稱原審卷二第223頁電子郵件是伊寫的(見原審卷二第207頁),且據陳佩君、徐國維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親自操作電腦,進入渠等之電子郵件信箱網域後,即有原審卷二第223、22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存在於其內(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6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原始電磁記錄以供核對,並非僅有提供出處不明之複印文件而已,應為前揭各該期日之往來電子郵件無誤,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②股東陳生貴與徐國維於104年6月10日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二第19至21頁),由陳生貴詢問:「⒈原來股東會通知上的議程是怎麼打的,誰打的,臨時動議如何提出。⒉這次股東會是以董事會名義發出的,你說有董事的視頻存檔,請問有無董事的簽署文件同意發出股東會通知,不是董事長發出的股東會在法律上是否確實有效,公司法怎麼規定,青上的章程怎麼規定?⒊我們青上開會原來沒有這麼複雜,既然委託您處理,現在又多出了1個董事會的章,我們必須確認會按法律規定操作,以免花錢花時間開了沒有法律效力的會」等語,徐國維答以:「感謝您對於股東常會召開的關心也感謝您給我這個機會說明…已於104年5月25日假公司會議室舉行董事會(陳俊豪董事通訊與會),有作成會議紀錄,經出席董事簽名確認並存檔(會議中有錄音),因此本次股東常會係由3名董事皆出席的董事會決議召開,程序都按照公司法規定進行,應具有法律效力…關於我個人在執行工作上可能造成股東的困擾,很感謝昨日陳和成先生與您今日的提醒,我個人的認知是專業經理人只能依法行政,若有冒犯還請見諒…」等語。足見股東陳生貴應係於收受系爭6月30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後,其格式與以往不同,亦對於其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印章(見本院卷一第51頁)存有疑問,遂以該電子郵件詢問徐國維,請其釋疑,並提醒徐國維應注意開會的合法性。且據徐國維請求公證人彭莉婷親自操作電腦,進入其電子郵件信箱網域後,即有上開電子郵件存在於其內(見本院卷二第221至30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原始電磁記錄以供核對,並非僅有提供出處不明之複印文件而已,應為前揭期日之往來電子郵件無誤,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

③證人徐國維證稱:伊是104年3月2日報到,系爭6月30日股東

會是伊到職的第1次股東會,也是陳怡全生前最後1次親自主持的股東會,陳怡全面試伊時,要伊負責上市櫃事宜,關於該次股東會、董事會,都是用很慎重的態度,伊有請股務代理給伊開會通知的格式,都是比照上市櫃的規格,不然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的開會格式都很隨意…伊就系爭6月30日股東會有全程在場,陳怡全是主席,股東王月美、陳佩君及陳和成有親自出席,另外有陳榮俊會計師、副總王淑芬,伊是紀錄兼司儀…上訴人在開會前就說要出國請假,伊因此詢問股務代理關於主席請假應備文件為何…伊當時對股東較不熟悉,股東會的簽到、收委託書及招待是委託洪錦亮,伊負責在議場內發放資料及與主席討論會議進行程序,會議結束後,變更登記這件事是由洪錦亮負責與鄭文昌會計師聯繫辦理,所以簽到簿、委託書那些文件本來就是放在洪錦亮那裡,伊手邊並沒有…出席簽到卡是第1次使用,負責簽到的是洪錦亮,要看她有沒有提醒股東要在簽到卡處簽名…系爭6月30日股東會有錄音錄影,存放在南京東路辦公室的工作電腦內,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回來接管被上訴人後,伊被資遣,109年11月間又因為與臨時管理人和解回去上班,但辦公室搬到內湖,伊發現原本工作的電腦沒有搬到內湖,換陳佩君當董事長後,辦公室又遷回南京東路原址,伊發現伊原本工作的電腦確實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6頁)。

④證人王月美證稱:伊是被上訴人股東,伊有參加系爭6月30日

股東會,伊接到被上訴人通知說104年6月30日要在臺北市○○○路0段0號8樓的辦公室開股東會,伊原本是委託伊女兒陳佩君,有寫委託書,後來時間到了,伊還是自己北上來參加…伊公公陳怡全當時是實際負責人,他會出席主持會議,出席的股東有陳佩君、陳和成,伊只記得這樣,當時股東都在大陸比較多,很多都是委託,伊印象中還有陳會計師參加,還有徐國維經理也有參加…該次股東會辦理增資,該議案有通過…開會前有簽到,確定有過半才會開會,徐國維經理會清點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至520頁)。

⑤陳佩君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有參加系爭6月30日

股東會,王月美、陳怡全、陳和成也有到,另外還有協助的辦公室人員徐國維、王淑芬、洪錦亮、陳會計師…伊父親陳俊豪是委託伊,伊報到時有交委託書,伊沒有留底,陳南宏一家人是委託陳和成,陳和成的女兒陳慧如也委託陳和成,陳南宏一家人是否全部都是委託陳和成伊不確定…該次徐國維有作營運報告,討論盈餘分派、公司章程修改,要作增資,那段時間在做新廠的準備,需要資金,議案都有通過…當時登記負責人是上訴人,營運安排的人是陳怡全…開股東會有簽到,伊從109年11月底被選為負責人,前手負責人是上訴人,伊接手後開會的資料都沒有看到,沒有交接…王淑芬、洪錦亮協助被上訴人進行開會程序,當天開會是10點開始,幾點結束不太確定,應該是中午前…上訴人在109年3月9日帶著律師及警察進辦公室,把伊資遣,被告知連1支筆都不能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至525頁)。

⑥證人陳榮俊於另案證稱:伊對系爭6月3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內

容有印象,伊參加過陳怡全主持的股東會2次,第1次是改選董監事,第2次本應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但伊不確定年度…伊參加過陳怡全擔任主席且徐國維也在場的股東會只有1次,就是上開提到的第2次會議…過去陳怡全主導公司,不常召開股東會,除了那次改選董監事外,另1次就是為了處理大發廠,因為大發廠有1個將近7億借款,被上訴人資本額只有1億多,所以有召開股東會,但伊不確定是否是104年6月30日的那次股東常會…伊是以簽證會計師身分參加…陳怡全會問在場有無人有異議,沒有人有異議,是由在場股東鼓掌通過…伊參加的股東會基本上都會清點股權是否達到標準,有達到才會開始…這幾次都是徐國維清點,伊不確定那次是何人清點,應該是徐國維通知伊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1頁)。⑦證人鄭文昌證稱:伊是會計師,經辦被上訴人登記方面的業

務,被上訴人在老先生(指陳怡全)生前主要跟伊聯絡之人是洪小姐,好像叫洪錦亮,接洽的人說被上訴人有1個決策,會先問要準備的東西,伊會參照主管機關公告關於各項公司登記所要提出的書表,提供給被上訴人參考版本,會提醒接洽人將必要應填載的項目紀錄好,請接洽人紀錄好及用印完畢後交付資料給伊,伊再去作送件後續動作…伊經手代為向主管機關送交之資料都是用完印後由公司快遞或郵寄過來,伊不可能有公司印章,實際何人蓋用印章伊不知道…伊送件前沒有向當時負責人也就是上訴人確認有無委託伊處理的意思,但那個時間點老先生的意思還是主導整個公司,且被上訴人已經在送件的文件上完成用印,伊認為這是被上訴人要這樣辦…大部分情況伊不會參與股東會現場,主管機關是書面審查,伊也只是代為送件,法律沒有規定代辦公司變更章程需要在開股東會時在場…印象中那段時間的接洽人不是洪錦亮就是徐國維,伊是跟接洽人聯繫關於送件所必要之資料,待他們準備完畢送過來後,伊就代為向主管機關送件…目前主管機關關於會議記錄,只要求公司及主席蓋章,記錄的人只要有填寫姓名即可,不一定要蓋記錄人員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

⑶準此,系爭6月30日股東會確曾實際召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員工徐國維、洪錦亮等人事先確認到場股東人數及其他執行細節,並有股東陳生貴就董事會召集之適法性向徐國維提出疑義,甚至陳明:「我們青上開會原來沒有這麼複雜,既然委託您處理,現在又多出了1個董事會的章,我們必須確認會按法律規定操作,以免花錢花時間開了沒有法律效力的會」等語,如未實際開會,僅單純編造形式上的會議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並辦理章程變更登記者,衡情應無須為上開會前討論之理,直接將編造好的會議紀錄送交鄭文昌會計師代辦即可,陳生貴亦無須質疑「我們青上開會原來沒有這麼複雜」等語;而洪錦亮雖於另案證稱伊沒有看到104年6月30日有開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惟其就陳怡全、陳佩君在該日有無進辦公室乙節係答稱不能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且其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第6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且由改選之董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陳佩君為董事長後,突於109年11月25日以電話提出離職申請,並未妥善辦理交接即未再進辦公室,以致張孟權律師必須請求公證人就辦公室現況狀態為體驗公證(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9頁),可得推知其立場應與上訴人同進退,難期為全然客觀中立之證詞,其此部分證詞不足採認。又關於系爭6月30日股東會之召集緣由、到場股東人數、議案討論等事項,亦有證人徐國維、王月美、陳榮俊之前揭證詞可憑,與陳佩君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依股東陳和成之入出境資料觀之,其多數時間不在臺灣境內,惟其確實有於104年6月29日入境,再於104年7月1日出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衡情應係事關被上訴人籌設新廠需要鉅額資金,若未決議變更章定資本總額,恐將對被上訴人未來營運生重大影響而專程回臺參加系爭6月30日股東會,是前揭證人徐國維、王月美、陳榮俊所證系爭6月30日股東會確有實際開會等情,應可信採。

⑷況上訴人亦自承:伊在104年6月30日當時是被上訴人董事長

職務,實際管理公司的人是陳怡全,伊都習慣喊陳怡全老闆(台語),大小章由陳怡全掌控,只有他可以作主,伊本人沒有管理及使用…伊沒有參加該次股東會,委託書(本院卷一第53頁)是伊的簽名,陳怡全授意要伊簽伊就簽,陳怡全說了算,應該是陳怡全委託鄭文昌會計師辦理系爭6月30日股東會決議的法定資本額變更,會計師的事是陳怡全在掌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29頁);參以被上訴人以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決議將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由1億360萬元變更為5億元,係由鄭文昌會計師於104年7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系爭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事項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24610號函指正諸多應予補正事項,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應完成補正,被上訴人旋即依通知完成補正,並於104年8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補正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各該補正資料後,於104年8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24630號函將被上訴人申請額定資本額增加、修正章程等事項准予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27至537、545頁),上開申辦文件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大小章均與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印文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則於系爭6月30日股東會召開並為決議後,由上訴人所稱之全權管理人(亦為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持有人)即陳怡全於該等申辦文件上蓋印,並委由鄭文昌會計師代為辦理,自不生未經授權之違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6月30日股東會未實際召開,變更章程額定資本額為5億元應屬無效,應回復原定資本額1億360萬元為由,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所為系爭增資決議已逾越變更前之資本額1億360萬元,亦屬違法而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⑸至於被上訴人現雖不能提出系爭6月30日股東會之簽到簿及委

託書原本或影本,惟上開文書僅為證明方法,並非會議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況徐國維與陳佩君於109年3月間遭上訴人資遣,並命渠等即刻離開辦公室,已如前述,嗣後渠等雖復職,洪錦亮及其他5名員工又於109年11月底突然自行離職,未妥善辦理交接(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80頁),是於陳怡全於108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之重要員工頗有更迭,顯未能依正常程序交接文件資料,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事證以證明系爭6月30日股東會確實有召開之事實,自不能逕以欠缺簽到簿及委託書為由,而認該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再上訴人固提出王月美前以原告身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103年6月30日股東會不成立或無效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73至579頁),並以王月美於該訴狀記載:「…除陳怡全外,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均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且從未遵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董監事」等語,推論系爭6月30日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亦以陳怡全個人意志擬定會議紀錄內容云云,然該份起訴狀僅指涉「102年10月28日、103年6月30日股東會」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全未論及系爭6月30日股東會之始末及效力問題,上訴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一貫未實際開會,僅是流於書面作業,系爭6月30日股東會亦屬如此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逕採,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資金充足,並無辦理現金增資之必要

,張孟權律師任意指定以每股30元賤價認購,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更未先行協調陳怡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使含伊在內之繼承人無法確實按持股比例認購新股,且就員工認購新股比例亦已超過發行新股總數15%之法定上限,其中並獨厚股東王月美,使其以員工身分大量認購股份,實則為協助王月美、陳佩君母女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逾越臨時管理人職權所為增資決定,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⑴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足見臨時管理人係為因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而設,自應許臨時管理人於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時,為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以使公司及早回復正常經營,是舉凡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法定職權,臨時管理人均得代為行使之,僅不得不利於公司而已,發行新股既係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亦應屬臨時管理人得代行之權限。

⑵就被上訴人財務結構觀之:

①查訴外人陳建福前以富利公司董事身分,委任陳雅珍律師以108年6月18日108(珍)字第0619號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向富利公司借款人民幣42,960,85

1.61元,並已如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借用期限為105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止,期限早已屆至,迄今尚未清償…函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2個月內返還,如仍拒不還款,將依法追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嗣富利公司以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為由,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50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返還借款訴訟受理在案(參不爭執事項㈦);則於張孟權律師經系爭選任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之前,被上訴人與富利公司間已有龐大金額之借款、不當得利返還等爭議在法院進行訴訟甚明。

②又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109年6月30日單期帳戶資產負

債表,其中「流動負債」為205,527,524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另有記載「股東往來-富利」442,890,587元(見原審卷一第28頁),核非該表中當期存款194,652,641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所能完全支應,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上半年之營業毛利合計為25,965,626元(見原審卷一第248頁),一旦被上訴人於系爭返還借款訴訟敗訴確定者,即面臨富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償龐大金額,以被上訴人既存資產狀況而言,有未能充分因應上開情況以致資金周轉窘迫之高度風險,是張孟權律師以此評估被上訴人有增加資金之需求,因而代行董事會職權為系爭增資決議,尚無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處,況斯時系爭返還借款訴訟仍在臺北地院審理中,張孟權律師無從預料上開訴訟之判決結果,為儲備被上訴人日後資金運用之更高彈性而為系爭增資決議,應屬合理,非能以系爭返還借款訴訟係於110年3月26日判決富利公司全部敗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㈦),而回溯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準備資金以支付已到期龐大債務之必要。③再就現金增資而言,其結果將增加被上訴人資產總額,可降

低其負債比率,改善財務體質,使被上訴人更有充裕財務能力應付市場變動所帶來之資金調度風險,未見有何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處。上訴人雖稱尚有銀行貸款額度可供動用,無辦理增資之必要云云,惟此舉將大幅增加被上訴人對外舉債之比率,且增加應支付之利息費用,對於被上訴人資金周轉不無壓力,是張孟權律師評估以增資方式取得營運資金較為妥適,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

⑶就上訴人質疑張孟權律師任意指定以每股30元賤價認購,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部分:

依被上訴人之105年至109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顯示被上訴人近年來每股淨值約在22.58元至27.94元之間(詳如附表所示,基礎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51頁),是張孟權律師參考上開年度之每股淨值及變動率,以最高成長率20.13%推估並決定本次認購新股價格為每股30元〈計算式:24.84×(1+20.13%)=29.84〉,尚屬具有會計準則上一定之依據,並非恣意、專斷、刻意低估或漫天喊價。上訴人一再指稱張孟權律師此舉係屬賤價認購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附表:(單位:新臺幣千元、千股)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上半年 股東權益總額 688,595 722,488 709,421 852,202 757,493 已發行股份總數 30,500 30,500 30,500 30,500 30,500 每股淨值 22.58 23.69 23.26 27.94 24.84 每股淨值變動率 ---- 4.92% -1.81% 20.13% -11.11%

⑷就上訴人質疑張孟權律師未先行協調陳怡全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分割,以致陳怡全之繼承人無法確實按持股比例認購新股部分:

查上訴人之父陳怡全於108年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協議或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故於張孟權律師為系爭增資決議時,陳怡全仍名列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中(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張孟權律師特於109年9月30日以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身分出具「被繼承人陳怡全之認股權利行使通知書」,載明「陳怡全已過世,其股份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因陳怡全之全體繼承人未向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致現金增資繳款書遭退回…請陳怡全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儘先分認本次現金增資,逾期未認列者,將洽由特定人認購或依法減縮本次增資股數」等語,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陳怡全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1頁),衡情在程序上已盡合理通知義務;至於陳怡全之全體繼承人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則非張孟權律師所得置喙、控制,公司法亦無限制發行新股需以全體股東尚生存或辦畢遺產分割手續為前提要件;況陳怡全之全體繼承人此次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充其量僅涉及被上訴人股東結構、股權持有比例之調整而已,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處,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增資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云云,殊非可採。⑸就上訴人質疑員工認購新股比例已超過發行新股總數15%之法

定上限,其中並獨厚股東王月美,使其以員工身分大量認購股份,實則張孟權律師為協助王月美、陳佩君母女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部分:①查上訴人固以員工即訴外人洪錦亮收到之「109年現金增資認

股繳款書」上記載「認足股份應繳股款14,2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14頁),斯時被上訴人員工共有8名,如每人皆認足14,220,000元,換算員工認購新股比例必定超過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所規定之15%上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乃先行發送「109年第1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意願書」予斯時在職之全體員工,調查渠等認購新股之意願及範圍(見原審卷二第457至471頁),並參考上開意願書所示內容,彙整、分配各該員工得全認新股之股數自1千股至474,000股不等(見原審卷二第473頁),合計並未超過原訂之1百萬股;而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全體員工合計實際認購新股517,000股(見原審卷二第477頁),亦未逾原訂之1百萬股,甚至洪錦亮僅實際認購4千股而已,是上訴人單憑洪錦亮個人認股繳款書上之記載,逕推認被上訴人員工此次認購新股比例已超過發行新股總數15%之法定上限,顯非有理。

②又上訴人之女陳俐安前以王月美自98年2月9日起即受聘為被

上訴人高雄廠經理,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不得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為由,訴請確認王月美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參不爭執事項㈨),並經上訴人援引此項確定判決作為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之主張,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王月美乃具有被上訴人高雄廠經理之員工身分,則王月美以員工身分提出「109年第1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意願書」(見原審卷二第471頁),最終並以員工身分實際認購47,4000股(見原審卷二第477頁),尚無違法,自難謂有「獨厚王月美」之理;而上訴人依其股權比例換算原可認購555,491股(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惟最終僅實際認購1千股(參不爭執事項㈥),乃出於其投資意願而定,非張孟權律師所能預料、操控,若各該股東均將原可認購之新股股數全部認足,股權比例亦均隨之調漲,則本次發行新股後,被上訴人經營權將歸屬何人尚在未定之數,仍待召開股東會後依多數決產生,系爭增資決議自無為協助特定人士取得經營權之可能,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不足採信。⑹準此,系爭6月30日股東會既有實際召開,並決議修訂被上訴

人章定資本額提高為5億元、分為5千萬股,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參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75頁),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就任後,發現被上訴人有資產可能不足清償富利公司龐大債務之風險,為調整被上訴人財務結構,以作將來營運準備,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原訂增資股數為1千萬股,加上原已發行之3,050萬股,未逾章定資本額範圍,僅增加被上訴人實收資本,不影響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並非變更公司章程登記資本額之增資,本無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必要,適被上訴人因故無法組成董事會,經由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則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自得代行董事會決議而決定辦理現金增資,是張孟權律師就任後本於其就被上訴人營運狀況、財務報表所為之判斷結果,認有現金增資之必要,據此所為系爭增資決議,實應予適度尊重,且上訴人前揭所陳此項決議不利於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並確認系爭增資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核屬無據,不能准許。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無效,是否有理?⒈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以章程為其規範公

司內部組織及活動之基本自治規章。所謂章程,係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所訂立,制訂公司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等攸關公司成立之重大基本事項,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必備文件之一,於公司成立後,其變更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公司法第129條、第277條規定參照)。

⒉查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無效等情,而該章

程乃被上訴人於其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代行董事會作成系爭增資決議後,仿照公司法第268條、第273條等規定,列載「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公告方式」、「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已發行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本次增資發行新股總額,每股面額及發行條件」、「增資後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增資用途」、「現金增資認股股款繳納期限」、「現金增資代收股款銀行」等事項,製作系爭增資認股章程並公告之(見原審卷一第35頁),其性質核非被上訴人股東以決議用書面形式所確立之公司成立基本規則書面,而係被上訴人此次辦理增資事宜之認股程序細節規章(辦法),其目的在於通知各股東、員工及對外公告之用,雖名為「章程」,其效力究與公司法第268條所定章程意義有別。是上訴人以其訂定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關於變更章程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誤會。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求確認者,亦顯非確認人與人、或人與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身,係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先予釐清。

⒊又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請求內容在於確認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為無效,而依其所稱:系爭增資認股章程既名為章程,即屬公司之章程增定,依法就是要經過股東會決議,但此次修改章程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未踐行法定程序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一第191、206頁),則上訴人聲明之事實縱經確認存在(系爭增資認股章程有效)或不存在(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無效),因其本質上僅屬通知、公告性質,並非公司法第268條所定章程,均無從逕認系爭增資認股章程所涉及之上訴人得行使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尚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上訴人已提起前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亦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具備「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其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