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陳保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現金增資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0萬元(查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9年10月12日現金增資178萬股,收到股款5,340萬元;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開增資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上開增資認股章程無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34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2,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22,88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