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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李蔚祥

李芳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 訴 人 簡秀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被上訴人 謝立強即安和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簡秀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簡秀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蔚祥、李芳慧各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李蔚祥、李芳慧各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

上訴人李蔚祥、李芳慧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簡秀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秀媚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李蔚祥、李芳慧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上訴人李蔚祥、李芳慧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簡秀媚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上訴人李蔚祥、李芳慧各以新臺幣叁萬元、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簡秀媚如各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謝立強即安和蛋行(下逕稱謝立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李蔚祥及李芳慧(下合稱李蔚祥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蔚祥等2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4年4月16日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及該建物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84/10000,並於97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發現上訴人簡秀媚(下逕稱其名,與謝立強合稱簡秀媚等2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含有鐵門和雨遮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8.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並將之借予謝立強供作商業使用,而排除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已侵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等自得請求簡秀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簡秀媚等2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簡秀媚等2人私自占用系爭土地、搭設固定式雨遮和鐵門進行零售雞蛋之行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等亦得請求簡秀媚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鄰近之商業機能十分完善,且交通便利,衡諸周遭租金行情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簡秀媚等2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息10%計算為當。準此,伊等各得請求簡秀媚等2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47元(計算式:148,000元×38.49平方公尺×10%÷12×684/10000=3,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4820元(計算式:3,247元×l2×5=194,82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簡秀媚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㈡簡秀媚等2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使用。㈢謝立強應分別給付李蔚祥等2人各19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李蔚祥等2人各3247元。㈣簡秀媚應分別給付李蔚祥等2人各19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李蔚祥等2人各3247元。㈤李蔚祥等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秀媚等2人答辯:㈠簡秀媚部分: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姓家族(下稱黃家人)所有,渠等於70年間與訴外人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合公司)訂定合建契約,約定由盛合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至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黃家人與盛合公司各分得部分樓層,並特別約定黃家人得使用系爭建物左邊空巷即系爭A部分土地,黃家人內部則再約定由分得系爭建物2樓之訴外人黃林水哖(下逕稱其名)使用管理系爭A部分土地;嗣黃林水哖於73年間出售系爭建物2樓房屋予伊,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一併讓與予伊,故伊自得本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又伊自73年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迄今,亦無其他共有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從而,伊基於分管協議就系爭A部分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李蔚祥等2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2.系爭地上物並非伊所搭建,而係盛合公司於系爭建物竣工後一併興建完成,屬於全體起造人即黃家人及盛合公司所共有。又黃林水哖於73年間出售系爭建物2樓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併讓與伊時,雙方僅約定伊得「永久使用前揭建物左邊空巷」(即系爭A部分土地),並未有處分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約定,故伊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李蔚祥等2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立強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其於原審之

陳述除同簡秀媚上開答辯之外,並稱:簡秀媚同意借用系爭A部分土地予伊使用,簡秀媚既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則伊亦為有權占有人,李蔚祥等2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蔚祥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簡秀媚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蔚祥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蔚祥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蔚祥等2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簡秀媚等2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謝立強應分別給付李蔚祥等2人各19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李蔚祥等2人各3247元。㈣簡秀媚應分別給付李蔚祥等2人各19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李蔚祥等2人各3247元。㈤李蔚祥等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秀媚答辯聲明:李蔚祥等2人之上訴駁回。簡秀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秀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蔚祥等2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簡秀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李蔚祥等2人則答辯聲明:簡秀媚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李蔚祥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簡秀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李蔚祥等2人、簡秀媚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684、10000分之684、10000分之133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69頁),應認為真實。又簡秀媚對於其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04頁),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說明,簡秀媚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簡秀媚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即原由盛合公司與黃家人約定由黃家人使用,黃家人內部再約定由黃林水哖專用,其受讓前手黃林水哖之權利,故其為有權占有;另黃家人及盛合公司於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系爭建物旁即築有與鄰地相隔之圍牆,嗣由盛合公司二次施工設立該全巷之大門,以阻隔不相干人等出入,並利黃家人維護該地之整潔,應可推認黃家人及盛合公司皆同意該圍牆所圈圍之範圍,係交由黄家人管理維護等語,並提出其與黃林水哖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舉證人黃健華之證言、鄰居劉文荷、廖唯君110年2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1、276至

279、129、131頁);此則為李蔚祥等2人所否認。經查:⑴依黃林水哖與簡秀媚於73年4月1日就系爭建物2樓書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本建築物右邊空巷賣方同意由買方永久使用」(見原審卷第61頁),固可認兩人間就系爭建物旁之空巷約定簡秀媚有永久使用權,惟簡秀媚係主張其繼受自黃林水哖依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對系爭A部分土地之專用權,然是否存在分管協議及黃林水哖是否具有專用權,尚無從自該契約書而得證明之。

⑵證人即黃林水哖之兒子黃健華於110年10月21日在原審證稱

:「(法官問:是否曾參與系爭建物與盛合建設公司之合建事宜?)是民國71年我父親去談的。(法官問:是否知道合建事宜詳情?)我知道要合建。(法官問:你父親如何跟建設公司談是否清楚?)我當時還在唸書,大學1年級、19歲。」、「(法官問:是否知悉黃家曾與盛合建設公司約定系爭建物左側之法定空地由黃家使用?)我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悉黃家内部有約定由黃林水哖使用上開法定空地之約定?)我不知道」、「(簡秀媚之訴訟代理人問:黃林水哖有無告訴你防火巷黃家在賣給簡秀媚前是由黃家使用?)黃林水哖出售給簡秀媚時,該防火巷只有如原證三所示的屋頂,但是内部是空的,那時候已經有門,但那時是基於防盜原因所設的門,那時候民國75年我在當兵,黃林水哖沒有跟我說上開事情。」、「李蔚祥等2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防火巷所在地坪是所有住戶共有?)我不清楚,那是我父母在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6、277、279頁),證人黃健華既對於簡秀媚所主張之由盛合公司與黃家人約定由黃家人使用,黃家人內部再約定由黃林水哖專用之分管協議一節均表示不知情,則自無從依其證言認定有簡秀媚所稱之分管協議存在。至證人黃健華雖稱:「(簡秀媚之訴訟代理人問:出售之前,除了黃家以外的人是否可以自由進出防火巷空間?)應該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然由其所使用「應該」之用語,可見其證言乃屬臆測之詞,亦難據此認定該防火巷空間即系爭A部分土地係屬黃家人所專用。

⑶又依鄰居劉文荷、廖唯君於110年2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均以

打字記載「本人居住期間,面『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左邊有一緊鄰之鐵皮地上物,自本人居住時起即坐落該地,並由簡秀媚女士及其家人使用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及依證人黃健華證稱「(問:你從72年到93年間,裡面都是簡秀媚或是安和蛋行使用?)是75年開始,也就是出售給簡秀媚後。(問:是否知道有人對使用情形有表示反對意見?)在我93年搬離之前沒有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固可認簡秀媚長久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事實,惟並無何特別情事足認為係共有人默示由簡秀媚分管系爭A部分土地,則縱系爭A部分土地共有人之前未向簡秀媚行使權利,亦僅為共有人單純之沉默,無從據此而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⑷再者,系爭建物係於71年間建築完成,有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又系爭地上物結構如下:大門部分係由貼有磁磚之泥作門框與鐵門及鐵皮構成,另面對大門之左側牆壁下方則為隔壁之建物圍牆,上方則均是鐵皮,面對大門牆壁右側則係共用系爭建物之牆壁,後方牆壁下方則是圍牆,上方則是鐵皮構成,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35至353頁)。觀諸110年12月3日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35頁下方圖),系爭建物大門入口所使用之磁磚與系爭地上物泥作門框所使用之瓷磚,除了系爭地上物泥作門框上方之下部使用之磁磚,其顏色、紋路、材質近似之外,其餘系爭地上物泥作門框大部分之瓷磚,其大小形狀均與系爭建物顯有不同。且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宗內之防火巷照片,顯示該防火巷係由系爭建物牆壁與隔壁建物牆壁隔出之空巷,並未設置泥作門框及鐵門(見原審卷第329頁);參以黃林水哖與簡秀媚間於73年4月1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本建築物右邊『空巷』賣方同意由買方永久使用」(見原審卷第61頁)等語,並未以增建物、地上物或其他不動產形態之文字描述之,顯見於73年時系爭A部分土地仍為空巷;另觀系爭土地於72年及75年之空拍圖,均未見系爭A部分土地上已有鐵皮屋頂之地上物(見原審卷第331、333頁);則簡秀媚陳稱系爭地上物係盛合公司二次施工所施作設置云云,尚乏依據。況縱認系爭地上物之泥作門框係由建商盛合公司於系爭建物竣工後二次施工所興建,因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上,衡情盛合公司亦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施作,尚無從據此推認盛合公司係為黃家人所施作及認系爭A部分土地係專供黃家人使用。

⑸綜上,簡秀媚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

存在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則其抗辯為有權占有,即無理由。

4.簡秀媚復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搭建,而係盛合公司於系爭建物竣工後一併興建完成,屬於全體起造人即黃家人及盛合公司所共有,黃林水哖於73年間出售系爭建物2樓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併讓與其時,雙方並未有處分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約定,故其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簡秀媚向黃林水哖購得系爭建物2樓房屋時,系爭A部分土地仍為空巷,已如前述,系爭地上物尚未存在;顯然系爭地上物係簡秀媚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之後所興建,則應認簡秀媚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另簡秀媚雖舉證人黃健華證稱:「(簡秀媚之訴訟代理人問:黃林水哖有無告訴你防火巷黃家在賣給簡秀媚前是由黃家使用?)黃林水哖出售給簡秀媚時,該防火巷只有如原證三所示的屋頂,但是内部是空的,那時候已經有門,但那時是基於防盜原因所設的門,那時候民國75年我在當兵,黃林水哖沒有跟我說上開事情。」等語,主張其向黃林水哖購入2樓房屋時,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屋頂及鐵門即已存在云云,惟證人黃健華上開所陳「那時候民國75年我在當兵」等語,與簡秀媚與黃林水哖書立買賣契約之73年間,顯有不符,證人黃健華所陳述者既係簡秀媚73年買得系爭建物2樓房屋後之75年情形,自難據此而認系爭地上物於73年間即已存在。況縱認系爭地上物係簡秀媚之前手黃林水哖或盛合公司所興建,簡秀媚既向其前手黃林水哖買受系爭建物2樓及與系爭A部分土地相關權利,則黃林水哖自當併同移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即無從達致該兩人間所約定之永久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目的。是簡秀媚辯稱其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非可採。

5.綜上,李蔚祥等2人主張簡秀媚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簡秀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李蔚祥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秀媚就其所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8萬57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簡秀媚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已認定於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李蔚祥等2人不能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是李蔚祥等2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秀媚返還自其於原審起訴之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9頁)回溯5年即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及自對簡秀媚起訴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於同年3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51頁)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查系爭地上物所搭建之鐵門、鐵皮、雨遮等之外觀雖老舊斑駁,惟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及○○路交叉口附近,該處街廓整齊,鄰近觀光夜市、捷運站,生活機能頗佳,交通亦屬便利,且系爭地上物現供經營雞蛋行之商業使用等情,有系爭地上物及其附近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空拍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7、179至185、217至219、319至320、331至35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經濟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簡秀媚利用系爭地上物之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李蔚祥等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8700元、10萬6000元、9萬8800元、10萬3000元、10萬700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38.49平方公尺,準此,李蔚祥等2人各得請求簡秀媚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778元(計算式見附表)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02元(計算式:107,000元×80%×38.49平方公尺×8%×684/10000÷12月=1,502元)。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李蔚祥等2人對簡秀媚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無確定期限,則李蔚祥等2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8萬5778元,併請求簡秀媚給付自對其起訴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4.從而,李蔚祥等2人就上開金額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李蔚祥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謝立強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蔚祥等2人主張謝立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謝立強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謝立強所否認。查謝立強固因與簡秀媚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地上物,惟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者係系爭地上物,而謝立強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經判命拆除後,謝立強即無從再行占用系爭地上物,亦無請求謝立強返還系爭土地之必要,是李蔚祥等2人請求謝立強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又受有系爭A部分土地占有利益之受領人,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謝立強既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未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而自李蔚祥等2人受有利益,縱使其因使用系爭地上物而間接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亦與李蔚祥等2人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是李蔚祥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謝立強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李蔚祥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簡秀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簡秀媚給付8萬57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關於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李蔚祥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蔚祥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為簡秀媚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簡秀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蔚祥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李蔚祥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本判決所命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李蔚祥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秀媚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蔚祥、李芳慧、謝立強即安和蛋行不得上訴。

簡秀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占用 面積 ㎡ 李蔚祥等2人各應有部分 應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合計 104年11月13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 (49日/365日) 62,960元 38.49 684/10000 1,780元 85,778元 105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 84,800元 17,860元 106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84,800元 17,86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 79,040元 16,647元 108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79,040元 16,647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12日止 (316日/366日) 82,400元 14,984元備註:應付金額=占用期間比例×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