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世宗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張旭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邱珮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層建物(包含共同部分2379建號、2386建號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瑞公司)所有,騰瑞公司擬將系爭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於民國97年2月1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提供位於系爭建物內如附圖一編號102至110號所示9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車位)予同棟大廈即台北麗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使用,伊於97年2月26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場用途。然騰瑞公司尚未履行系爭承諾書,系爭建物便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朝杰、莊晴富及林彥廷(下合稱鄭朝杰等3人)拍定,知悉系爭承諾書內容之被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24日向鄭朝杰等3人購買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機械車位位置之機械設備拆除,改設編號102至105號平面停車位(上開4個平面停車位經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再將自設平面停車位其中5個改為法定平面停車位(如附圖二編號106至110號所示,下稱系爭車位),足見系爭車位雖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內,但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車位之性質為約定共用。伊復於109年5月23日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追認系爭車位變更為法定平面停車位而屬約定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車位連同車道柵欄遙控器交予伊管理使用。又系爭車位現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每個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伊得請求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99條第3項、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連同車道柵欄遙控器5只返還予伊管理使用,並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及遙控器予伊管理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位於伊專有之系爭建物內,伊將系爭車位變更為法定平面停車位,僅係為符合系爭大廈依法令規定之法定停車位數量,並未同意將系爭車位改為約定共用,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車位,顯係侵害伊之財產權而屬權利濫用;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車位,亦未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連同車道柵欄遙控器5只返還予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及遙控器予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8、249、422、449頁)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向鄭朝杰等3人購買系爭建物,現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85年土
使字第1220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定法定停車位為109個,自設車位1個,合計車位110個。嗣於99年間因系爭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經新北市工務局99年土變使字第45號變更使用執照維持法定車位109個,增設自設車位34個,故增設後總車位為144個,系爭建物有43個車位。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簽署切結書,以原法定機械停車位年久失修為由,申請將系爭承諾書中約定系爭機械車位位置變更為4個法定平面停車位,並將自設5個平面車位位置改為法定平面停車位,經新北市工務局以107年土變使字第101號准予變更,法定機械停車位編號102至110號全數取消,變更為4個法定平面車位,另將5個自設平面車位(編號140至144號)變更為5個法定平面車位(編號106至110號,即系爭車位),故法定車位數量同原核准數量,地下1層自設車位變更為29個,變更後總車位為139個。
㈢系爭車位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內。
五、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及遙控器予伊管理使用,並自109年6月1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法定停車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
規定,係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應予設置之停車空間(本院卷第383至385頁),其停車格之數量、尺寸、出入口、車道等項目皆受前揭規定,此參新北市工務局111年4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611835號函亦明(本院卷第343頁)。惟法令並未特別限制法定停車位應位於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亦未有屬於公寓大廈之法定停車位即「必定」須提供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全體共同使用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法定停車位原則上歸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云云(本院卷第426頁),已無可採。復按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規定:「…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可知專有部分得約定供共同使用而成為約定共用,而共用部分亦非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系爭車位現為法定停車位,位於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系爭車位是否為「約定共用」,仍應視系爭車位是否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而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系爭車位
由自設停車位變更為法定停車位,即係同意將系爭車位提供予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向新北市工務局調取107年度土變使字第101號變更使用執照全卷(置於卷外)查閱後,卷內未見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車位提供予系爭大廈住戶共同使用之意思表示;復觀諸被上訴人於該次使用執照變更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內容(本院卷第339頁),被上訴人係以位於系爭建物之原有法定機械停車位年久失修、安全堪虞為由,申請將之變更為法定平面停車位。故原有之9個法定機械停車位(即系爭機械車位)變更為4個法定平面停車位後,導致法定停車位減少5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符合法令規定,始將系爭停車位由自設停車位變更為法定停車位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427頁)。故尚難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由自設停車位變更為法定停車位,即推認被上訴人已有將系爭車位提供予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意思。
㈢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原屬伊管理使用之系爭機械
車位後,以系爭車位補足減少之法定停車位,故系爭機械車位原有之共用性質,自存在於屬於代位物之系爭車位云云。惟查,系爭大廈原始之9個法定機械停車位係位於地下1樓之公共區域即共用部分內,此參新北市工務局111年4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739232號函即明(本院卷第431頁)。嗣騰瑞公司為達成將系爭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之目的,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提供系爭機械車位供系爭大廈住戶使用,上訴人為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並就「B1機械車位變更位置,移至業主回饋之位置處」此議題前後召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決議,最終決議通過變更系爭機械車位為約定共用;被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15日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將系爭機械車位機械設備拆除,變更為編號102至105號之平面停車位,被上訴人應將上開4個平面停車位返還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9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0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55至63、69頁),並有系爭承諾書、系爭大廈97年2月19日、同年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5至319頁)。
惟系爭車位並非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51頁),且依前揭過程觀之,騰瑞公司所同意、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變更為約定共用之部分,為系爭機械車位所在之專有部分位置,並非系爭車位所在之專有部分位置,卷內亦無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車位所在位置變更為約定共用之事證,如同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大廈法定停車位合於法令規定數量而將系爭車位變更為法定停車位,即認定系爭機械車位(或其嗣後變更之4個法定平面車位)所在位置之專有部分約定共用性質,亦存在於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系爭機械車位之代位物,亦屬約定共用,應交付予伊管理使用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拆除系爭機械車位機械設備,將之變更為4個平面車位,雖導致上訴人可管理使用之停車位減少,但此究與系爭車位是否即經約定為約定共用,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㈣按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民法第7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條例第33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必須經其所有權人同意,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為約定共用,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5月23日召開109年度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車位為約定共用,系爭車位亦不因此變更為約定共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第3項、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併同車道柵欄遙控器5只交付予伊管理使用,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車位為管理、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99條第3項、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連同車道柵欄遙控器5只返還予伊管理使用,並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及遙控器予伊管理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