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林光明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上 訴 人 林光清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上 訴 人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被 上訴 人 孫瑞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林光明、林光清、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光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光明人民幣參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光明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林光明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林光明以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陸拾捌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下逕稱兩造姓名或名稱)林光明、林光清(下合稱林光明2人)主張:

㈠林光明於民國106年間為投資並取得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弋果公司,與孫瑞芬合稱弋果公司2人)公司之股權,乃委請伊弟林光清,代理伊與弋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瑞芬洽談相關事宜,並於簽約前即依孫瑞芬要求,委託訴外人呂健強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期間,在大陸地區陸續匯款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4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弋果公司指定之江蘇弋果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弋果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孫瑞芬嗣向林光清稱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不符合增資法令,其無法辦理增資股權登記,故雙方間之增資協議未成立,林光明本於投資目的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原因,弋果公司受領系爭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光明受損害。又孫瑞芬先以不實訊息誘騙林光明參與投資,其後明知增資程序未完成,經林光明催告後,則藉詞將系爭投資款轉成江蘇弋果公司之借款,而故意不退還系爭投資款,顯有詐欺林光明之意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孫瑞芬為弋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弋果公司應與孫瑞芬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弋果公司、孫瑞芬連帶給付林光明3,400萬元本息。

㈡倘本院認系爭投資款係林光清投資弋果公司所為之給付,則

備位由林光清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弋果公司二人連帶給付林光清3,400萬元本息。

㈢又如認系爭投資款係林光明、林光清共同向弋果公司投資而

交付,則由伊等依前揭法條規定,再備位請求弋果公司、孫瑞芬連帶給付3,400萬元本息等語。

二、弋果公司2人則抗辯:㈠孫瑞芬係與林光清洽談本件投資案,投資方僅林光清一人,

而非林光明,林光明至多僅為系爭投資款之資金來源及背後實質出資者,無權請求弋果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且伊等既未曾與林光明洽談投資事宜,更無從對其為提供不實投資資訊之侵權行為,林光明訴請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縱認林光清投資之對象為弋果公司,因雙方已成立投資契約

,且股東之出資標的不以現金為限,故林光清雖將系爭投資款滙至江蘇弋果公司,然於一定條件下,客觀上仍非不得為林光清辦理弋果公司之股權登記,惟其迄未能辦理弋果公司股權登記,乃林光清拒絕善盡協力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弋果公司,亦無給付目的不達之情,難認弋果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又林光清未依約將應在臺灣給付之新臺幣1億元給付弋果公司,是就系爭投資款超過新臺幣1億元部分,林光清尚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弋果公司返還。又林光清嗣已同意將系爭投資款轉為江蘇弋果公司之借款,發生債之更改效力,故林光清應向江蘇弋果公司請求清償借款。

㈢孫瑞芬未對林光清施以詐術或以他法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

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且既為投資行為,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孫瑞芬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弋果公司亦無需連帶負責。且林光清係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匯款至江蘇弋果公司,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7年間起算,至110年11月11日追加孫瑞芬為被告,已罹於2年時效。縱伊應對林光清負賠償之責,然因林光清將應在臺灣給付之新臺幣1億元改以人民幣匯予江蘇弋果公司,致弋果公司因中國大陸實行「雙減政策」,而無法向江蘇弋果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情節重大,應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弋果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林光清所為之不完全給付,弋果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林光清請求新臺幣1億元之損害賠償,並以之與林光清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三、林光明2人係提起主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為林光清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備位之訴㈠判命弋果公司給付林光清3,400萬元,及其中1,700萬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其餘1,700萬元自11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林光明先位之訴及林光清備位之訴㈠其餘請求。林光明2人、弋果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㈠林光明2人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光明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

⑴先位之訴:弋果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林光明3,400萬元,

及弋果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孫瑞芬自111年1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之訴㈠:孫瑞芬應與弋果公司連帶給付林光清3,400

萬元,及自111年1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弋果公司上訴駁回。㈡弋果公司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弋果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林光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⒉答辯聲明:林光明之上訴駁回。㈢孫瑞芬答辯聲明:

①林光明2人之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光明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弋果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3,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固為弋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弋果公司所辯無理,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投資案係林光明2人欲共同投資:

⒈林光明2人主張弋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瑞芬於104年9月間認

識林光清,旋於同年11月間主動以通訊軟體詢問林光清能否前去參觀其在大陸東莞開立之星巴克陶杯廠,嗣不時主動向林光清分享弋果公司教育理念,並向林光清稱弋果公司大股東經常為難孫瑞芬,讓其不好做事,理念無法落實;孫瑞芬復於106年3月間向林光清陳稱弋果公司欲擴大臺灣及大陸地區事業版圖以利在台上市,擬增資發行新股,乃招攬林光清投資弋果公司,先後交付弋果集團2014年至2016年損益及2017年預算表、105年股東清冊,並邀請林光清至弋果公司登記地址參觀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3-185頁),核與林光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弋果公司總經理魏玉萍於原審之證詞大抵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62頁、卷㈡第11頁),並有林光清與孫瑞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弋果公司登記資料、江蘇弋果公司股權持有情形說明(顯示弋果公司持有江蘇弋果公司60%股權,且孫瑞芬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弋果公司執行長黃馨緩於106年3月6日寄送予林光清之電子郵件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27-141頁、卷㈠第21、153-156、291-309頁),堪信屬實。

⒉林光明另稱:林光清就前開投資案與其商議後,其同意投資

,遂委請林光清與弋果公司洽談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9頁),與林光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孫瑞芬詢問伊投資弋果公司之意願後,伊覺得弋果公司的文化好像不錯,就跟林光明說有一個人在招伊等一起投資臺灣弋果,林光明就說也可以考慮。到106年9月、10月,伊跟林光明還在討論投資的模式、投資的具體方式是什麼,孫瑞芬就打電話說他們很急著用錢,問伊能不能把要投資的款先給他們,林光明就指示伊等兄弟合資之東莞廠副總呂健強匯款給江蘇弋果公司,帳號是孫瑞芬用微信提供給伊。孫瑞芬跟伊接洽時,伊有說是伊跟林光明一起要投資的,講了很多次,因為伊所有的投資都是兄弟一起的,伊也有跟孫瑞芬說錢是林光明拿出來的;伊跟林光明已經合作40年,所有的事情只要林光明決定了,伊一定尊重,伊等兄弟一向做事的方法就是伊對外,包括投資等很多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3、465、466、468頁),互核一致。再者,兩造咸認弋果公司針對本件投資案,係於106年8月25日提出第一版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26、185頁、原審卷㈠第221頁),用印人欄明載甲方(即被投資方)為弋果公司、乙方(即投資方)為「林光清先生」,林光明稱因斯時其與林光清尚未決定由何人掛名擔任出名出資人,乃向弋果公司反應,故其後兩造提出之同年9月15日、9月21日、9月27日、10月2日、10月6日各版協議書中,均明載被投資人為弋果公司,投資人用印欄則皆為空白,僅協議書起始處之投資人記載為:「___(林光清董事長)」(見本院卷㈡第185-187頁),核與前述各版協議書用印人欄之記載相合,林光明據此陳稱弋果公司及孫瑞芬明知其係與林光清共同投資,即非無憑。

⒊而林光明2人在與弋果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前,因孫瑞芬表明

需款孔急,林光明乃委由訴外人呂健強在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6日期間,於大陸地區陸續匯款3,400萬元(即系爭投資款)至弋果公司指定之江蘇弋果公司帳戶,該等款項皆為林光明所有等情,有林光清與孫瑞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呂健強出具之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7-169頁、卷㈠第25-30、177-195頁),林光清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投資款係林光明拿出來的(見原審卷㈠第465頁),尤證林光明確因本件投資案而預先投入資金。

⒋更有甚者,林光清自107年3月起即因無法取得弋果公司股權

,而要求孫瑞芬返還投資款(見原審卷㈡第173-17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於108年10月28日以其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孫瑞芬要求還款(見原審卷㈠第31-34頁),孫瑞芬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1月7日與林光清聯絡,說明短期內無法還款之原因,雙方並有如下對話(見原審卷㈠第367-371頁):

林光清:…這個借款由我哥哥接手處理了!這借款已有兩年,連張借據也沒有,前段時日被我哥哥罵得一塌糊塗,他說我真是離譜。

孫瑞芬:所以這封含沙射影斷章取義,諸多人格毀滅與不實指控,是由你哥哥指定的律師寫的,而你並沒有看過是嗎?林光清:哥哥處理當然是委由律師,妳就和律師聯絡吧!我也知道我“心太軟”,向妳要不回錢(很難近期要回)。公司給我壓力很大,我已承受不了!阿芬,妳想想,妳有可能借出這麼大一筆金額,不僅什麼憑證也都沒有,連對方什麼時候還也不清楚?易地而處,妳自己有可能這樣做嗎?我哥哥說我離譜,自己想想,我還真的是離譜!而孫瑞芬嗣於同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回覆前開存證信函,表明係因林光清拒絕簽署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書,方導致還款延宕(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林光清於收到該律師函後,復與孫瑞芬有如下對話(見原審卷㈠第373-381、359頁):

林光清:阿芬早!妳的律師函我看了,第二點的第㈡項……以上摘錄的這兩段,妳到底在寫什麼?我哥哥問我有這事?我回當然沒有!這錢是一定要還的,但每次講到還錢,講一講就拖幾個月……孫瑞芬:其實整個事件就是「投資」「退股」「還款」三步驟,你哥哥非要寫成詐欺……也許你參與過多事務導致忘性也高,所以看到你哥哥寄來的存證信函,我知道那不是你的原意,但是口述往往會忽略很多細節,被第三方觀感認定為詐騙……我的律師她要看證據說話,而公司從財務到法務都有跟勤業台北所資料往來,不管你有沒有簽,臺灣弋果跟勤業也都形成紀錄檔案,至少跟你哥哥證明我不是詐騙……林光清:所有事件就「投資」「還款」兩步驟。整個事情就這麼簡單,我沒簡化過程!總括一句,3,400萬在妳那躺了兩年,沒有任何借據、任何還款日期的文件,難怪我哥哥指責我“離譜”……由以上對話,可知林光清稱系爭投資款爭議由林光明接手處理時,孫瑞芬並未就林光明與本件投資案有何關係乙節,提出質疑,並對林光明委請律師處理系爭投資款爭議一事,表達林光清應向林光明澄清其並非詐騙之意,足證孫瑞芬事前確實知悉林光清並非單獨投資,而係欲與林光明共同投資。弋果公司2人臨訟陳稱其等係至林光清表明系爭投資款爭議由林光明接手處理時,始知有林光明此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7頁),應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林光明2人未與弋果公司成立投資契約:

弋果公司已自認林光明未與弋果公司、江蘇弋果公司成立投資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其固抗辯林光清已與弋果公司成立投資契約或對弋果公司出資之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惟弋果公司與林光清雖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積極洽談投資事宜,雙方並提出多版合作協議書,但本件投資案本係林光清與林光明欲共同投資,且因其等並未決定以何人擔任出名投資人,故各版協議書均未記載投資人之姓名,均如前述;且林光明2人皆未簽署任何一版合作協議書,為兩造所是認;再佐以林光明指示呂健強自106年10月13日開始分批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交付系爭投資款後,弋果公司仍持續提出新版合作協議書予林光清,有雙方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61、170頁),顯見當時雙方就投資契約之內容,尚未完全定案,系爭投資款乃林光明於投資契約成立前預先給付甚明。更何況孫瑞芬於108年11月11日寄送予林光清之律師函明載:「林光清先生於106年9月間同意投資弋果公司後,其人員與弋果公司業已多次就投資內容進行洽談磋商並擬定相關架構,卻囿於林光清先生不同意正式簽訂書面契約而遲未能就本案為最後議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亦肯認林光明2人未與弋果公司成立投資契約,且弋果公司於原審亦主張林光清係與江蘇弋果公司成立投資協議,而非與其成立投資協議(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原審卷㈡第264頁),尤徵林光清並未與弋果公司成立其所謂之投資契約或出資之法律關係。弋果公司於本院翻異前詞抗辯如上,洵無足取。

㈢弋果公司又辯稱林光清已同意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已為

債之更改,乃以林光明2人對孫瑞芬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下稱系爭刑案)新竹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案列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見本院卷㈠第367-37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案列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50號,見本院卷㈡第13-15頁),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案列111年度聲判字第30號,見本院卷㈡第109-114頁)所持見解,為其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29-138頁)。經查:

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尚無從以系爭刑案就兩造間法律關係所採見解,遽認弋果公司所辯屬實。

⒉細觀弋果公司提出之106年10月6日版合作協議書,乃約定弋

果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每股溢價47元,甲方參與認購新臺幣2億元,認購股數4,255,319股(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惟林光明於107年1月16日交付全部認股金後(折算為3,400萬元,即系爭投資款),孫瑞芬乃於同年3月9日即向林光清表明無法辦理弋果公司增資股權登記,並稱:「你看,我們是不是可以先這樣,這兩年都先用借的按時支付利息,董事會也邀請你參加,清楚知道弋果的業務發展及財務狀況……倘若你觀察弋果表現不錯再談入股,可以嗎?」,惟雙方事後針對孫瑞芬提議之投資款改借款一事進行討論,關於借款金額並無定論,孫瑞芬並稱:我明白唯有快速處理退資,方才功德圓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17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然當時雙方未就此事達成合意。

⒊弋果公司雖於107年7月間經會計師建議,提出由林光清為出

借人、江蘇弋果公司為借款人之3,400萬元借款合同,及由弋果公司承擔前述借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協議書、林光清貸與弋果公司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㈠第353-357頁),欲就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一事與林光清簽署相關法律文件,惟未得林光清同意簽署,足證相關當事人間未就此意思表示合致。

⒋至孫瑞芬與林光清雖於108年11月間重行討論將系爭投資款轉

為借款一事,孫瑞芬陳稱:「既然要轉變為借款我也可以配合,但是還款時間彼此就要能包容協調一下……」(見原審卷㈠第367頁),堪認當時其與林光清對此事仍無共識,而雙方雖於同月下旬相約見面討論還款計畫,惟嗣猶就借款如何清償、是否提供擔保物等細節意見歧異(見原審卷㈠第359-363頁),更何況林光清曾向孫瑞芬表明「借款何時還一定是文件載明而非口頭而已」(見原審卷㈠第361頁),而弋果公司2人迄未能提出雙方簽署之借款文件,益徵其等辯稱林光清已同意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已為債之更改云云,並非事實。

⒌弋果公司2人復提出江蘇弋果公司之分類帳及聲明書(見本院

卷㈡第7、147頁),欲證明系爭投資款業已轉為林光清對江蘇弋果公司之借款。惟前開文件乃私文書,復經林光明2人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已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縱認前開文件屬實,該分類帳亦僅屬江蘇弋果公司單方製作之會計文件,內容未經林光清同意或認可,就前述待證事項,亦無實質證據力可言。況前述聲明書明揭江蘇弋果公司確實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6日期間收到系爭投資款,收到款項後,由其員工熊灣灣登記入帳且系統自動生成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歸類為其他應付款--,摘要注明是林光清通過呂健強借款之旨。由是可知江蘇弋果公司係於收到系爭投資款時,即在會計文件上記載該筆款項為林光清對該公司之借款,核與孫瑞芬係於107年3月間,始向林光清表達欲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時點,顯然不符,尤徵前述會計文件之製作,並未據實呈現相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自無從據此為有利弋果公司2人之認定,亦無依其等聲請,傳喚熊灣灣、羅娟到庭,證明前開文件為真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229頁)。

㈣林光明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弋果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

⒈綜合上述,可知林光清雖曾代表林光明2人與孫瑞芬洽談投資

弋果公司事宜,並在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前,即由林光明出資,依弋果公司指示預先將系爭投資款匯入江蘇弋果公司帳戶,惟林光明2人嗣未就投資事宜與弋果公司成立投資契約,弋果公司透過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投資款,欠缺給付目的,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林光明受損害,林光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弋果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訴訟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7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⒉弋果公司雖抗辯孫瑞芬已向林光清表明系爭投資款係匯入江

蘇弋果公司帳戶,供其培訓學校擴點使用,為林光清知情且無異議,依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得否謂本件投資之標的為上訴人而非江蘇弋果公司?或認給付系爭投資款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而成立不當得利?均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然兩造歷來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中均明載被投資人為弋果公司,顯然以入股弋果公司之方式,間接分受該公司在大陸事業版圖之利潤,為林光明2人及弋果公司經過專業評估後決定採取之投資架構,自未能以林光明依弋果公司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入江蘇弋果公司帳戶,遽認本件投資案之被投資人為江蘇弋果公司。又系爭投資款實際使用用途為何,未見兩造於合作協議書中約定,徵諸商業經營之慣例,該筆投資款之運用方式,自應由弋果公司經營者決定,而非由不具經營權之股東指定,斷無從以林光清對系爭投資款之使用用途無異議乙節,即謂江蘇弋果公司為本件投資案之投資標的。再者,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祇須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者,自以當事人之他方,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弋果公司2人並未舉證證明江蘇弋果公司曾向林光明2人為締結投資契約之要約,林光明2人自無法以意思實現與其成立投資契約,弋果公司以前詞置辯,至屬無稽。

⒊弋果公司又辯稱客觀上其非不得辦理弋果公司之股權登記,

系爭投資款之給付並非給付目的不達云云(見本院卷㈡215-218頁),惟林光明交付系爭投資款時並未與弋果公司成立投資契約,而是認為日後其或林光清可以順利與弋果公司締約而預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弋果公司受領系爭投資款時,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該筆款項日後是否給付目的不達,自應以林光明訴請弋果公司返還時,其或林光清與弋果公司間有無成立投資契約為斷,而與弋果公司目前是否得以移轉股權予林光明或林光清無涉。況林光明2人業於本院表明,縱認弋果公司現在可以移轉股權予其等,因其等對弋果公司已毫無信任感,無意願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頁),顯然雙方已無成立投資契約之可能,弋果公司所辯,顯然曲解不當得利之要件,無足憑採,其進而聲請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就此進行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五、林光明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孫瑞芬賠償3,400萬元,且弋果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孫瑞芬連帶賠償,亦為弋果公司2人所否認。經查:

㈠林光明主張孫瑞芬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誘騙其交付系爭投

資款,乃以其與林光清洽談投資案之過程中,係針對林光明2人入股弋果公司後之股份為特別股、優先股或普通股以及股息計算等股權事項進行協調,孫瑞芬明知其等無法成為弋果公司股東,卻惡意隱匿上開重要訊息,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3,400萬元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㈡第181-183頁)。惟林光清與孫瑞芬洽談本件投資案之過程中,雙方均有指派專業人士進行評估與協商(見原審卷㈡第143-147頁),且曾就投資具體內容先後提出多版合作協議書,如前述,已難遽認孫瑞芬有惡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

㈡此外,兩造議定之106年10月6日版協議書,其內明確約定認

股金中之新臺幣1億元應匯入江蘇弋果公司帳戶,另新臺幣1億元匯入弋果公司在台灣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惟林光清之員工張淑華於106年11月14日向弋果公司執行長黃馨緩表示,林光清希望所有認股金均折算成人民幣交付,黃馨緩則回覆:「孫董最近人在美國,預計21號回台。因本次投資主體都是臺灣母公司,如果錢都進大陸,如何進行臺灣經濟部的現增登記?孫董回來後,我們會再進一步瞭解討論,以上向您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57、235頁),顯見係林光清要求以人民幣交付全部認股金,且當時弋果公司即表明有難以辦理相關登記之疑慮,益證並非孫瑞芬與林光清洽談投資案之始,即明知無法在臺灣辦理弋果公司之股權登記,猶對林光清施用詐術騙取系爭投資款。再佐以弋果公司嗣依會計師建議,備妥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對江蘇弋果公司之借款,再由弋果公司承擔借款債務之相關文件,欲解決此投資爭議,惟遭林光清拒絕,前已詳論,誠難認孫瑞芬係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林光明,或故意不法侵害林光明之權利,林光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孫瑞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弋果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孫瑞芬連帶賠償。

六、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故法院於審理時,應就訴訟為全部辯論,但僅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林光明所提先位之訴既非全無理由,林光清提起之備位之訴㈠及林光明2人提起之備位之訴㈡即無庸予以裁判。

七、綜上所述,林光明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弋果公司給付3,4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備位之訴㈠、㈡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光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備位之訴㈠判決林光清勝訴部分,自有未合,林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及就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林光明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林光清、弋果公司就備位之訴㈠上訴部分,則無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林光明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