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李鎮湲
黃超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被 上訴人 黃利敏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使用附圖一編號A、B所示共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黃超群、李鎮湲(按2人為夫妻關係,下依序稱黃超群、李鎮湲)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臺北市○○區○○段0000、0000○號(下依序稱0000建號、0000建號)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作為停車位、車道及機房等使用。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其所有之汽車長期停放在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停車場車道上及附圖一編號B所示迴車空間,並在附圖一編號C2所示機房內放置洗衣機、冰箱、置物架等私人物品,更將附圖一編號D所示法定停車位(現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為黃超群所聘僱外傭居住之房間,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長期占用上開共用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並適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伊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BCD、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98.14平方公尺、13.04平方公尺);㈡上訴人應將置放在附圖一編號C2、D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5.46平方公尺、13.04平方公尺)之物品清空,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車道部分(面積116.08平方公尺),於本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面積98.1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使用附圖一編號A、B所示共有部分,上訴人應將置放在附圖一編號C2所示共有部分之物品清空,將該共有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將置放在附圖一編號D所示共有部分之物品清空返還之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13.04平方公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3.04平方公尺)之個人物品清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將置放在附圖一編號C1部分之物品清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室除編號1至8號之法定停車位係分配予系爭大樓1、2、3、4、「5及6樓(該二層為一個區分所有權標的)」共5戶區權人約定專用外,其餘共有部分均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如附圖二編號ABCD及附圖一編號B部分既坐落於「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範圍內,則伊在未妨礙其他共有人進出之前提下,在上開部分暫時停放汽車,尚非無權占有。又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屬全體區權人共有之0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此部分雖原規劃為系爭大樓之機房,但共有人即上訴人、黃袁霞珍(即黃超群與被上訴人之母)、黃嘉宏(即上訴人2人之子)均同意此部分改作為儲藏室使用,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將此部分作為儲藏空間使用,況伊於二審時已清空原放置在此部分之物品。另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雖原規劃為1樓房屋之1號法定停車位,然此部分自始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黃月明(即黃超群、被上訴人之父)改建為傭人房,供照顧黃月明夫婦之外傭居住使用,於黃月明死亡後,此部分屬黃月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仍有聘僱外傭照顧黃袁霞珍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故此部分維持作為外傭房間使用之狀態,並非供上訴人個人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伊將此部分之個人物品清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大樓為地下1層、地上6層之獨棟建物,1至4層部分為每
層樓1戶,5、6層部分為1戶,整棟建物現由黃氏家族居住使用。1樓房屋(即0000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月明(即黃超群與被上訴人之父)、2樓房屋(即0000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嘉宏(即上訴人2人之子)、3樓房屋(即0000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4樓房屋(即0000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惠娟(即黃月明之子黃超俊之配偶),5、6樓房屋(即0000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鎮湲。
㈡系爭大樓地下室即0000、0000建號均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作為停車位、車道及機房等使用。
㈢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依竣工圖所載用
途原為機房,上訴人於本件一審時係作為儲藏空間使用,並於二審時清空原堆放在此部分之物品。
㈣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3.04平方公尺)依竣工圖所載用
途原為1號法定停車位,登記為1樓房屋(即0000建號)之專用停車位;1樓房屋所有權人黃月明於生前將上開停車位改建為外傭房間,該房間現由照顧黃袁霞珍之外傭居住使用。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53頁;原審卷第69至79、141、142、171至174、237至251、421至426、525至529頁;本院卷第113、121、129、130、223至241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分別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9至313、319頁;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占有使用或妨害其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BCD、附圖一編號B部分,及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C2、D部分之個人物品清空,將該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有關如附圖二編號ABCD部分、附圖一編號B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多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汽車(下依序稱0000號、0000號、0000號汽車,合稱系爭三車)停放在如附圖二編號ABCD部分車道上等情,固提出系爭停車場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114、117、119、121、171、173、181、183、185、441至461頁)。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車曾於108年10月5、7、13、17、20、30日、同年11月1、19、21至25、27至29日、同年12月1至3、6至11、13、15至20日、109年2月14日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第2、3號停車位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前方之車道上,然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0000號汽車)於同上時間亦停放在系爭停車場第3、4、5號停車位前方之車道上(見原審卷第441至461頁)。又依另案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發現上訴人之0000號汽車占用其所使用第3號停車位,致被上訴人之0000號汽車無法停入該車位,因被上訴人於該日急於出國,遂將0000號汽車任意停放在第3、4、5號停車位前方之車道上,被上訴人出國45日後於同年10月4日返國,發現上訴人之系爭三車自同年月5日起停放在系爭停車場第2、3號停車位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前方之車道上,致被上訴人無法移動停放在車道上之0000號汽車;嗣上訴人將系爭三車陸續駛離車道,被上訴人仍將0000號汽車停放在車道上,妨害上訴人之汽車停放進入第2號車位;且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4日起,已將0000號汽車停入第3號停車位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6號確定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73至78頁)。依上開裁定意旨可知,兩造係因各自使用同排相鄰之系爭停車場第2、3號停車位因細故發生糾紛,相互排擠並採取以牙還牙方式,各自短暫以占用上二停車位前方車道之方式,妨害對方進出使用上二停車位,被上訴人既同時亦有以占用車道方式反擊上訴人,僅屬是否有藉機阻礙對方停車權利之問題,尚難認上訴人係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長期排他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場第
2、3號停車位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前方之車道。又上訴人使用位在系爭停車場進出口附近之第8號停車位時,曾在該車位以前後方式停放2輛汽車,其所有0000號汽車之車尾部分因而突出停放在第8號停車位之前方車道上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14、117、119、1
21、171、173、181、183、185、441至461頁),然依系爭大樓之竣工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13、247頁),第8號停車位之前方仍有相當空間,並非緊鄰如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進出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則上訴人在第8號停車位停放2輛汽車時,第2輛汽車之車尾縱然突出於第8號停車位前方,該車是否有占用如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車道部分,即非無疑;況上訴人係暫時性將2輛汽車停入第8號停車位,尚難認其有排他占有使用第8號停車位前方部分空間之意圖。準此,被上訴人以上開現場照片,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車道部分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占有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迴車空間,業
據提出系爭停車場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114、117、120、122、171、173頁)。觀之上開照片,上訴人之0000號汽車固於110年1月15至18日、同年2月2
1、22日停放在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然依卷附系爭大樓之竣工圖、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五建號)建物查詢資料觀之,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之0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竣工圖上亦標示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劃設有第8、9號法定機車停車位(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3、223、227、231、235、239頁);又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就系爭停車場之共用機車停車位部分,並未約定專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3、304頁),而得自由停放,則上訴人身為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本可使用共有0000建號建物停放機車之權利,上訴人於110年1月15至18日、同年2月21、22日利用第8、9號機車停車位短暫停放汽車之行為,縱然違反機車停車位之正常使用方式,所為雖有不當,僅屬是否違反規約之問題,但尚難遽認其有排他占有使用此部分之意圖,自非無權占有。
⒊綜上,上訴人並非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排他占有使用如
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車道及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其一時性短暫停車使用上開部分,僅屬是否違反規約之問題,尚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妨害其使用上開部分,即屬無據。
㈢有關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依竣工圖所載用途原為機房,於本件一審時係作為儲藏空間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該部分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之0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亦有系爭大樓之竣工圖、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五建號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3、223、227、231、235、239頁)。上訴人雖提出由上訴人2人、黃嘉宏、黃袁霞珍於109年9月3日、110年3月23日簽署其上分別記載:「立同意書人均為臺北市○○區○○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之共有部分)之共有人,現一致同意將上開大樓原始竣工圖原規劃為機房使用之空間,作為儲藏室使用,供上開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放置閒置物品」、「立同意書人…一致同意將…機房使用之空間,因閒置多年乃改為開放空間,供各區分所有權人放置多餘之大型家電(如冰箱、洗衣機、烘衣機等)」等文字之同意書2紙(下稱系爭二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1、275頁),據以主張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以過半數決議變更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之管理方式,其得將該部分作為儲藏室使用等語。
⒉惟查,系爭大樓各層房屋登記0000建號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依序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黃月明)94/1000、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黃嘉宏)202/1000、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200/1000、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惠娟)198/100
0、「5、6樓房屋」(所有權人為李鎮湲)306/1000,此有系爭五建號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227、
231、235、239頁)。又1樓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黃月明死亡後,該屋所有權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黃袁霞珍、黃超群、黃超俊、被上訴人共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4,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將0000建號如附圖一編號C2之原屬機房部分,由機房變更為儲藏室使用,應屬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決議,始得為之。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二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1、275頁),其中簽署人黃嘉宏、李鎮湲2人就0000建號共有建物之權利範圍合計達508/1000(計算式:202/1000+306/1000),固符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但有關共有人之人數要件,系爭大樓2至6樓(共4戶)部分,僅有2樓、「5、6樓」之2戶區權人即李鎮湲、黃嘉宏同意,並未過半數,而1樓部分之4名公同共有人(即黃袁霞珍、黃超群、黃超俊、被上訴人)中,亦僅有黃超群、黃袁霞珍2人同意,是就1樓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經準用民法第820條規定後,並未過半數表示同意,自不得認系爭大樓之1樓部分之區權人業已同意,尚不得將1樓區權人算入。上訴人未區分系爭大樓區權人與1樓部分公同共有之不同,逕將1樓公同共有人黃超群、黃袁霞珍列為區權人之人數中,謂已逾共有人半數云云,自不足採,即難認0000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已合法決議變更該建物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之機房使用方式。上訴人徒以系爭二同意書,主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以過半數同意變更此部分建物之管理方式,其得將此部分作為儲藏室使用云云,尚不足取。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放置其所有之冰箱、洗衣機、烘衣機、置物架等物(見原審卷第
419、420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21至423、525至529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0000建號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有何正當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置放在該部分之物品清空,將該共有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當屬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於二審時已清空原堆置在如附圖一編號C2
部分之物品等語,核與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卷附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01、204、205、209頁)。上訴人固於一審判決後,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自動履行清空置放在附圖一編號C2部分之物品,但其於二審時仍主張依系爭二同意書,其就該部分具有變更作為儲藏空間使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03頁),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清空放置在該部分之物品,並將該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無違誤,尚不因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之一時性自動履行清空物品行為而受影響。
㈣有關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超群為外傭之雇主,黃袁霞珍僅為被看護者
等情,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勞委會函)、外勞仲介服務費用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資料、女傭看護薪資表等相符(見原審卷第373至383頁)。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外傭係依雇主黃超群之指示,使用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故黃超群應返還占用之附圖一編號D部分等語。
⒉觀之卷附系爭五建號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3、227、2
31、235、239頁)及92使字第325號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可知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共8位,均登記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0000建號(面積497.88平方公尺),其中1樓房屋(即0000建號)所有第1號停車位之登記權利範圍為1/8(見本院卷第223頁),是第1號停車位應屬全體共有人約定由1樓房屋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又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3.04平方公尺)依竣工圖所載用途為1號法定停車位,1樓房屋所有權人黃月明於生前將上開停車位改建為外傭房間,並由外傭照顧黃月明夫婦2人,該房間現由照顧黃袁霞珍之外傭居住使用,黃袁霞珍原本即與黃月明居住在2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衡以另案原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所附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外傭協助黃袁霞珍準備三餐、打理家務、清潔環境、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黃超群聘僱外傭並非為了照顧黃袁霞珍,而是供自己使用云云,即難採信。且依系爭勞委會函觀之,黃超群早於黃月明105年11月22日死亡前之100年6月2日,即掛名為聘僱外傭之雇主(見原審卷第373頁),綜上各情,足認以聘僱外傭方式照顧共同居住在2樓房屋之黃月明夫婦日常生活起居,並利用第1號停車位改建後之附圖一編號D部分作為外傭居住之房間,應為黃月明所屬黃氏家族全體之共識,被上訴人既為區權人之一,並為黃月明之女,自難諉為不知,則於黃月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既延續黃月明生前之作法,仍由黃超群掛名擔任雇主而聘僱外傭照料仍住居2樓房屋之黃袁霞珍日常生活起居,並提供外傭居住使用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堪認黃月明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袁霞珍、黃超群、黃超俊、被上訴人)已延續黃月明之意志,均默示同意由外傭居住使用附圖一編號D部分,用以照顧母親。而被上訴人身為黃月明之繼承人,依法繼受黃月明之權利義務,且黃月明之全體繼承人迄未決議變更上述聘僱外傭照料黃袁霞珍之生活,及將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作為外傭居住房間之上開第1號車位之使用方式,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此舉亦符合子女應孝順父母之人倫觀念。從而被上訴人徒以黃超群係黃袁霞珍外傭之雇主,即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應將置放在該部分之物品清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空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C2部分之物品,並將該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使用附圖一編號A、B部分〈按其中附圖一編號A部分,被上訴人於二審已更正請求範圍為附圖二編號ABCD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附圖一編號C2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附圖一編號D部分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自應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