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徐錫聖
徐偉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上訴人 徐錫祺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楊中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戴玉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母親徐戴玉賢於民國80年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桃園房地),因當時徐戴玉賢之配偶涉犯貪汙刑案,為免遭人懷疑,及上訴人徐錫聖因幫父親作保、債信不良,而被上訴人之債信較佳,故徐戴玉賢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桃園房地所有權人。桃園房地之價金約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自備頭期款為100萬元,其餘則向合作金庫貸款支付,每月應還貸款本息約3萬元,由徐戴玉賢於繳款前自其台灣銀行帳戶領款後存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繳款帳戶,每次存入2個月本息,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徐戴玉賢繳納,購買桃園房地時被上訴人年僅23歲,並無資力購買,且桃園房地除徐戴玉賢自住外,並提供徐錫聖一家五口、被上訴人一家四口居住,可證桃園房地確為徐戴玉賢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徐戴玉賢於109年1月初跌倒受傷及罹患子宮頸癌四期而臥病在床,被上訴人竟趁機取走徐戴玉賢之台灣銀行存摺印章,威脅要將桃園房地出售,徐戴玉賢乃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桃園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新屋土地)原為兩造父親之遺產,繼承人商議由徐錫聖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各1/2,因徐錫聖當時之債信不良,為免祖產遭拍賣,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被上訴人與徐戴玉賢已發生爭執,故一併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新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戴玉賢之全體繼承人。㈡被上訴人應將新屋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92等予徐錫聖。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92等予徐錫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戴玉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齒模技師,於80年間購屋時每月薪資約4萬至4萬5千元,現在之薪資亦同,依被證6至8可認伊結婚後家庭收入穩定,有足夠資金得以繳納貸款,難謂伊僅是桃園房地之單純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桃園地之貸款並非全由徐戴玉賢獨繳,係由伊或伊請託徐戴玉賢代為存入貸款帳戶,伊購屋入住後,徐戴玉賢亦同居住在內,則徐戴玉賢有繳納部分貸款作為居住使用之對價,係合乎常理。縱80年間購屋時,伊年僅23歲,資力稍顯不足,惟徐戴玉賢基於疼愛伊之緣故,出資購買桃園房地而登記所有權在伊名下,亦可能存有「贈與」之原因,無從僅以伊購屋時年僅23歲即認係借名登記。徐戴玉賢於90年8月已滿65歲之退休年齡,倘真有借名登記關係,大可於起訴前之90年間請求回復登記,却於80年間本件所有權登記後逾30年之109年4月1日才提起訴訟,則本件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之事,顯屬可疑。上訴人就徐戴玉賢與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徐戴玉賢為兩造母親,於109年6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桃園房地於80年3月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0年2月8日)等,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戶籍謄本、徐戴玉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89至95、119至195頁、卷三第55、95、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徐戴玉賢於80年間購買桃園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徐戴玉賢以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徐戴玉賢於109年6月19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故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戴玉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桃園房地為兩造母親徐戴玉賢所有,該屋所有權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桃園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
受人徐錫祺住址為「桃園市○○路0段0巷00號」,此為買賣當時徐戴玉賢之租屋處,其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亦為徐戴玉賢當時之家用電話,其後該電話號碼遷移至桃園房地時,電話申請人仍為徐戴玉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徐錫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寫,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13至114頁),是桃園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訂;衡以一般人買賣房屋係屬於重大事項,若無特殊事由,自無不親自簽訂契約之理,被上訴人既能書寫文字(見本院卷第181頁民事委任狀),桃園房地之買賣契約竟非其所簽訂,被上訴人復未敘明未能自行簽訂契約之事由,故無從以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認桃園房地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㈢購買桃園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是由徐戴玉賢委由友人徐信
雄簽發支票所支付,有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114頁),又依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徐戴玉賢之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製作之對照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10、485至491頁、卷二第89至211、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77、181、183至191頁),桃園房地之貸款亦是由徐戴玉賢所繳納,且依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之「徐錫祺」筆跡(見原審卷二第89至211頁),與被上訴人所寫「徐錫祺」筆跡,明顯不同(見原審桃司簡調卷181頁),應係徐戴玉賢所匯款(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益證清償房屋貸款是由徐戴玉賢繳付。另桃園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是由徐戴玉賢所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桃司簡調卷73至99、101至137頁),而桃園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等亦由徐戴玉賢所保管(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61、363至3
81、397至404-1、405至413頁),又桃園房地原由徐戴玉賢居住,其並提供徐錫聖一家人及被上訴人一家人居住,有徐戴玉賢、徐錫聖之戶籍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93頁)。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繳付購屋款及房屋稅、地價稅,並保管房地所有權狀,自是房地所有權人始會為之;本件桃園房地之購屋頭期款、房屋貸款及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徐戴玉賢所繳付,買賣契約書及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桃園房地復為其居住處所,並提供徐錫聖與被上訴人等家人共同居住,可見桃園房地之買受人應為徐戴玉賢,其並為桃園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人。
㈣證人即徐錫聖之配偶陳秀芬證稱:「…徐錫聖說我婆婆徐戴玉
賢要買桃園房地,叫我把標會的錢52萬1,200元交給我婆婆付訂金簽約。因為徐錫聖幫他父親背書擔保,我婆婆是公務員,都不方便。當時因祖父告別式回來,我婆婆叫我過去,在國際路租屋處,徐偉琳、徐錫祺、徐錫聖及我、我公公、我婆婆都在,我婆婆說因我們快要結婚,要將房子訂下來,為我們結婚用,要借徐錫祺名子登記,徐錫祺答應,我有聽到。這是婆婆買的,且我還沒有結婚,且要當我們的新房,所以我願意。我們在此屋住了三十幾年了。我與徐錫聖在80年9月訂婚,農曆81年6月6日結婚。標會的錢是我出的…」(見原審卷二第436至437頁),上訴人徐偉琳亦證稱:「…農曆79年7月時我阿公徐珍郎出殯,我們全家都在,我們回到桃園國際路房屋住處,我母親徐戴玉賢說買桃園房地先登記在我弟弟徐錫祺名下,問徐錫聖是否可以,徐錫聖說好。徐錫祺也說好,先借他的名字登記。我母親買桃園房地不是要送給徐錫祺。都是我母親在保管權狀及繳稅金…」(見原審卷二第433至434頁),上訴人徐錫聖亦證稱:「…桃園房地是我母親購買的,我出了裝潢費用約30萬左右。購買供一家人住,80年我準備與我太太訂婚,這房屋供將來結婚之用。
當時我父親在外面有負債,我幫我父親當保人,且我父親當時有官司,我母親是公務員,怕被牽連,所以當時我母親才會借徐錫祺名字登記。在79年9月份我祖父告別式後,在我們國際路二段的住處,我父親、母親、我姐姐徐偉琳、徐錫祺及我、我太太在場,我母親親口問徐錫祺是否願意將名字借我們登記此房房屋,徐錫祺回答願意…」(見原審卷二第432至433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徐戴玉賢於購屋前即與被上訴人約定購屋後將桃園房地所有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間就桃園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桃園房地乃徐戴玉賢所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徐戴玉賢,僅是將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有據。
㈤雖被上訴人稱伊是擔任齒模技師,於80年間購屋時每月薪資
約4萬至4萬5千元,現在之薪資亦同,伊結婚後家庭收入穩定,有足夠資金繳納貸款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中華郵局、中國信託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桃園縣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桃園縣齒模工會)證明書、收據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6至421頁)。然依原審調閱被上訴人各年所得稅申報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於購屋時之收入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98頁),被上訴人係90年間始加入桃園縣齒模工會(見原審卷一第423頁之公會證明書),依上開資料,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80年間購買桃園房地時即有4萬至4萬5千元之收入可購買房屋及繳付每月之房屋貸款。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歷史紀錄,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麗芬之金融帳戶資料,僅有日常所得存入與支出提款紀錄,無法證明帳戶內款項之出入與繳納桃園房地貸款有何關聯性;至於被上訴人稱桃園房地相關稅費均由其繳納云云,並未舉證,故上開事證均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2項亦有明文。徐戴玉賢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桃園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9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桃司簡調卷第173頁),是徐戴玉賢與被上訴人間就桃園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惟被上訴人仍登記為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徐戴玉賢受有損害,又徐戴玉賢於109年6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至95頁),兩造就徐戴玉賢之遺產並無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對造當事人,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戴玉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桃園房地為徐戴玉賢所有,係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徐戴玉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徐戴玉賢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其遺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戴玉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戴勝添、林明海、徐霈宜等到庭說明,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附表一、桃園房地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5/30000 2 同上段226地號土地 1155/30000 3 同上段227地號土地 1155/30000 4 同上段228地號土地 1155/30000 5 同上段229地號土地 1155/30000 6 同上段235地號土地 1155/30000 7 同上段238地號土地 1155/30000 8 同上段239地號土地 1155/30000 9 同上段240地號土地 1155/30000 10 同上段241地號土地 1155/30000 11 同上段3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