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楊莊素貞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上訴人 楊炳凰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賴錫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改判為: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4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4-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132分之5088,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建物1樓、系爭建物2樓)辦理建物分割後,就附圖A(騎樓)面積18.18平方公尺,附圖B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追加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如系爭建物無法辦理分割,無從僅就系爭建物1樓移轉所有權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4及2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含附圖C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查:
⒈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依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葉美麗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可知(見原審北司調卷第67至169頁),就系爭建物1樓附圖A及B部分、系爭294及2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之勘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88萬7406元(見同上卷第73頁),至於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方公尺,依估價報告書勘估結果,系爭建物1樓建坪單價為179萬2000元(見同上卷第72頁),因此附圖C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9萬5258元(179萬2000元×12.72×0.3025=689萬5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8萬2664元(3088萬7406元+689萬5258元=3778萬2664元)。
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依估價報告書可知,就系爭建物之勘估
總價為3516萬4306元(見同上卷第73頁),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的價額應為1765萬8507元(3516萬4306元×5088/10132=1765萬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2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的價額為330萬6376元(見同上卷第73頁),附圖C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9萬5258元,已如上述,則附圖C部分之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的價額應為346萬2601元(689萬5258元×5088/10132=346萬2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2萬7484元(1765萬8507元+330萬6376元+346萬2601元=2442萬7484元)。
⒊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
分定之,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78萬26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6828元,上訴人僅繳納38萬2188元,尚不足13萬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萬464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