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趙仕城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賴輝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蔡瑞典共同經營金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詩公司),因金詩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間需資金周轉,蔡瑞典向訴外人張進君等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伊乃於100年12月間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之69)及其上同段406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張進君設定抵押權(即第一次抵押);其後張進君向伊騙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於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蘇建中共謀偽造買賣文件,由張進君以伊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蘇建中,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即第二次抵押),嗣因未按期清償借款,致系爭房地於103年間遭拍賣,伊於102年4月收受國稅局通知始知上情,追究後張進君於103年9月16日與伊簽署協議書,承諾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將系爭房地買回、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回復至伊名下。其後張進君借用其受僱人即訴外人吳宬紘名義,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503號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房地,卻又利用吳宬紘於104年8月17日、105年8月24日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702萬元、240萬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借款,未返還系爭房地。伊對張進君、蘇建中二人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告訴,張進君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讞,而蘇建中自偵查起逃亡至今;伊並於吳宬紘所提遷讓房屋事件中反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法院判決吳宬紘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蘇建中所有,蘇建中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確定,系爭房地並於109年11月20日回復至伊名下。是吳宬紘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向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無權處分,伊不承認。而吳宬紘債信不佳,工作年資不多,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竟核准高達755萬元之貸款,顯有與債務人勾結為不合常理或違反規定放款之故意或過失,不得抗辯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對伊所有權有所妨害,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裁定就系爭房地進行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7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104年8月17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26870號及105年8月24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26850號)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104年8月17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26870號及105年8月24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26850號)予以塗銷。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成立借貸時,吳宬紘提出之所有權狀及權利移轉證書已足以表彰其所有權及具有公信力之價格證明文件。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20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前,有追及之效力,不因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伊因信賴所有權登記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與吳宬紘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應受善意保護,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又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通常會大於實際借款金額,本件以法拍之拍定價693.8萬元為估價基準,已保守有餘。伊辦理徵信,綜合審查借款人之財資歷、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及債權保障各項因素後貸放,合於內部規範,更無違反外部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吳宬紘不足以貸得如此高額之貸款云云,出於主觀臆測;又吳宬紘自104年8月初貸得555萬元,至109年9月均按月清償本息,其清償能力應無疑慮。上訴人指述吳宬紘、張進君等所涉犯罪行為提起告訴及訴訟之時點,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貸放後,且該等事項皆非公開資訊,上訴人亦未於本件抵押貸款生效前通知伊,伊自無從知悉,伊對於吳宬紘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亦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不受善意保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嗣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蘇建中名下(見原審卷第147、149頁)。
㈡張進君因偽造內容為蘇建中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蘇建中名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04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張進君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蘇建中涉與張進君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見原審卷第72-78頁)。
㈢系爭房地經蘇建中於101年12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復於102年4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嗣陽信銀行103年12月15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417、15418號裁定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503號受理在案,吳宬紘於104年6月22日以總價693萬8000元拍定,於104年7月15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104年7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96、98、138頁)。
㈣吳宬紘於104年8月17日、105年8月24日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
最高限額702萬元、240萬元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4-115頁)。
㈤吳宬紘於10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上訴
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宬紘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蘇建中所有;蘇建中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其所有,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吳宬紘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定駁回吳宬紘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80-114頁)。
四、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7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必須由買賣雙方或其授權之人辦理,且需附所有權狀、出賣人之印鑑章,在此程序下所為之物權登記,就善意第三人而言,自可信賴其登記為真正,避免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狀態如與真正之權利狀態不相符時,遭受意外之損害。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可考)。經查:㈠張進君雖因偽造上訴人與蘇建中之買賣契約而經刑事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於106年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宬紘將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蘇建中所有,及蘇建中將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而於109年11月20日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㈤)。然張進君係於105年間遭起訴,前述刑事、民事判決分別於106年、109年間確定,而訴外人吳宬紘早於104年7月15日即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138頁),並於同年月23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旋於104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24日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當無可能知悉吳宬紘取得系爭房地之過程,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核貸當時已知悉吳宬紘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云云,已難採信。
㈡又吳宬紘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除提出前述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外,另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薪資證明、原法院執行處繳交法拍款收據(價金為69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96-199頁、第200-204頁),被上訴人徵信人員查詢其信用狀況良好,並無票信不良紀錄,認為吳宬紘以每坪單價33.66萬元法拍取得系爭房地,且附近房屋市價約為每坪45萬元至50萬元,本件債權應可確保,因此評估可借貸,於104年8月18日貸款555萬元,嗣因其繳款正常,再於105年8月24日貸予2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戶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不動產鑑價報告、預覽訪價案例比較結果、標的物位置圖及照片、擔保物勘查報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案件批覆書、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08-210頁、第212-217頁、第218-219頁、第220-222頁、第224-227頁、第228-234頁、第236-237頁、第238-239頁、第240-244頁、第330-337頁)。則系爭房地係經特別變賣程序以693萬8000元拍定(第四次拍賣程序),法拍價格已低於市價,吳宬紘設定最高限額702萬元、2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於104年8月18日貸款555萬元,被上訴人認為已有足額之擔保品而同意借貸,嗣吳宬紘繳款正常,被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24日同意貸予200萬元,尚合乎常情,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顯不合理、違法貸款之情事。
㈢上訴人固主張:吳宬紘於103年12月15日開始使用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額度僅5萬元,於104年8月時雖繳款正常,但已有使用循環信用之情形;吳宬紘申貸時僅為月薪4萬餘元之公司職員,被上訴人竟於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所得認定憑證」欄位,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月所得70.216仟元,年所得912.808仟元;被上訴人於授信案件批覆書上就吳宬紘還款財源註明為薪資收入,但吳宬紘薪資收入扣除日常生活開銷,每月可償還貸款本息不到3萬元,以貸款年限25年計算,核貸金額遠超過其還款能力;且吳宬紘名下有15.2萬元之臺灣銀行助學貸款未償還,顯示吳宬紘未有足夠良好的債信可申貸755萬元;被上訴人於申貸文件中自評可貸款八成給吳宬紘,已超過其他金融機構承作中古屋兼法拍屋最多核貸6至7成的行情;被上訴人雖註明因貸款金額不到1000萬元,不需入內勘查房屋內部,但申貸文件中仍有房屋內部的照片,顯係趁承租人不在時入內偷拍;又依被上訴人內部放款審核相關規定-「幸福成家房屋貸款專案辦理要點」,「投資客」不能依該規定辦理貸款,吳宬紘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購買系爭房地,顯非自住而係投資性質,已不符合規定;被上訴人核貸時有前開疏失,不能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保護云云。然一般銀行貸款之金額高低取決於貸款人之資力及擔保物之價值,被上訴人就其貸款審核之相關規定及考量因素等,業已說明如前,吳宬紘既已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非一般信用貸款單憑個人信用借款;另貸款之徵信,並非僅參考貸款人目前之薪資所得,其餘如債信、資力、潛力、發展性等因素,均得以考量;被上訴人陳稱吳宬紘於貸款時表示另有租金、利息收入等語,上訴人亦主張吳宬紘曾於103、104年間放款予不特定人收取利息(見本院卷第37、43-50頁),亦足認吳宬紘除固定薪資外,形式上亦有其他資金來源得以放款收取利息,並得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上訴人以吳宬紘薪資僅4萬餘元,被上訴人卻於徵信報告記載月所得70.216仟元,且貸款金額過高云云,主張被上訴人非為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吳宬紘、張進君不當勾結,給予被上訴人行員回扣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吳宬紘提出原法院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致被上訴人相信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貸款予吳宬紘,而將該貸款撥入吳宬紘銀行帳戶,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核貸時知悉吳宬紘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堪認被上訴人係屬善意第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吳宬紘於109年9月17日起未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還款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350頁、第330-333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仍未清償,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