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 人 盧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貴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所示舊地號(即日治時期○○區○○○○○段○○○○小段等番地)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張赤皮所有,於23年(即昭和9年)4月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嗣於99年間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番地對應之各編號土地,坐落現有○○區○○段00地號、00地號、00地號、000地號土地(依序分稱00地號、00地號、00地號、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00番地尚有未登記土地A;00-0番地尚有未登記土地B,面積均如附件所示。因系爭土地於99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受告知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管理機關(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番地於99年間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張赤皮於9年(即大正9年)3月4日死亡,由其長女即訴外人張氏桂相續為戶主,而張氏桂於10年(即大正10年)4月5日死亡後,由張氏桂之母即訴外人張許笑相續為戶主,並依序繼承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張許笑於74年1月1日死亡,張許笑之子即訴外人張瀨色為繼承人之一,於97年3月23日死亡,伊為張瀨色之子即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即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所示部分、未登記土地A、B,為伊及張赤皮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就附件編號所示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所示部分、未登記土地A、B,為伊及張赤皮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00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65(2)部分,自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00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70(6)、70(7)、70(8)、70(9)、70(10)、70(11)部分,自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00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82部分,自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000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75(1)部分,自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再將上開分割出之地號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之所有人張赤皮於9年3月4日死亡後,日治時期之戶籍簿冊雖記載由其長女張氏桂相續為戶主,於張氏桂死後,由張許笑相續為戶主。然張氏桂、張許笑均非第一順序之法定財產繼承人,僅係繼承戶主身分,並非繼承家產。況依明治38年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因繼承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以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然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並無繼承登記之記載,難認張氏桂、張許笑,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又土地法於25年3月1日施行,系爭番地於23年4月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係發生於土地法施行前,其於99年浮覆後,基於適用之一體性,應適用該番地坍沒當時之日本國土地法規。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番地為其原有前,非當然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番地為張赤皮所有,張赤皮於9年3月4日死亡,其長女張氏桂相續為戶主,張氏桂於10年4月5日死亡,由張許笑相續為戶主,張許笑於74年1月1日死亡,張許笑之子即張瀨色於97年3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瀨色之子即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於23年4月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辦理河川敷地閉鎖登記,於99年間浮覆;系爭土地於99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受告知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管理機關;系爭番地對應之各編號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及00番地尚有未登記土地A;00-0番地尚有未登記土地B,面積均如附件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27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所示部分、未登記土地A、B,為伊及張赤皮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所示部分自坐落現有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參諸日治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即戶主所有之財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係以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女子原則上固無繼承權,惟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直系卑親屬之女、寡妻,亦得因戶主死亡而繼承戶主權及其家產。系爭番地為戶主張赤皮所有,其於9年3月4日死亡時,並無男子直系卑親屬(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卷〈下稱238號卷〉第45至48頁之戶籍簿冊所示),則其因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其戶主權及所有之系爭番地(即家產)之繼承,自得經親屬協議選定繼承人。而張許笑為張赤皮之妻、張氏桂之母,張氏桂為張赤皮之長女,張赤皮之戶內尚有張赤皮之姐、弟、妹等親屬,及張赤皮於9年3月4日死亡,張氏桂於同日相續為戶主;張氏桂於10年4月5日死亡,由張許笑於同日相續為戶主等情,有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可憑(見238號卷第45至50頁)。該戶籍簿冊為臺灣日治時期之公文書,其登載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該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不得任意推翻。依前述臺灣習慣,女子為戶主之繼承既須經親屬協議選定,則張氏桂、張許笑依序繼承為戶主,自可認係經其親屬協議依序選定為張赤皮、張氏桂之繼承人,並於辦理「戶主相續」時為相當之證明,否則應無准予登記為戶主之可能。又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之關係,因欠缺法定財產繼承人而被選定為戶主繼承者,應認就家產一併被選任為繼承人。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張赤皮於9年3月4日死亡後,張氏桂因戶主相續而繼承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及張氏桂於10年4月5日死亡後,張許笑因戶主相續而繼承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等情,均可憑採。又依明治38年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因繼承或遺囑所生之業主權(所有權)之變動,並無須登記即可生效(見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無繼承登記之記載,仍不足以推翻張氏桂、張許笑確有因經親屬協議選定而繼承取得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認定。以故,上訴人稱:因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無繼承登記之記載,難認張氏桂、張許笑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云云,要不足採。
(二)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系爭番地對應之各編號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及00番地尚有未登記土地A;00-0番地尚有未登記土地B,面積均如附件所示(見上三所示),而該附件所示編號土地,其浮覆範圍,係依日據時代(即日治時期,下同)地籍圖比對日據時代登記簿土地登記面積,再比對現今地籍圖其相關位置套繪等情,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足認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所示部分、未登記土地A、B,於浮覆前即為系爭番地,兩者具同一性,至為明晰。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張赤皮之私有土地,於土地法施行後之99年間因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因該番地坍沒成為河川係在土地法施行之前而有所影響。是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是故,上訴人稱:系爭番地浮覆後,不適用土地法第12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張赤皮於9年3月4日死亡後,張氏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及張氏桂於10年4月5日死亡後,張許笑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嗣張許笑於74年1月1日死亡,張許笑之子即張瀨色為繼承人之一,於97年3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瀨色之子即繼承人之一(見原審卷第259至261、267頁之戶籍資料)。於被上訴人與張赤皮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番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即屬有據。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番地為其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所示部分、未登記土地A、B,於浮覆前即為系爭番地。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所示部分、未登記土地A、B之公同共有權利,遭上訴人所否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所示部分、未登記土地A、B,為其及張赤皮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系爭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受告知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附件編號所示部分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所示部分自坐落現有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件編號所示部分、未登記土地A、B,為其及張赤皮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65(2)部分,自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00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70(6)、70(7)、70
(8)、70(9)、70(10)、70(11)部分,自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00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82部分,自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將000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175(1)部分,自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再將上開分割出之地號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