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連明賢

連明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淑華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淑華負擔八分之三、被上訴人連淑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連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連明賢、連明義(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連簡碧蓮之子女,連簡碧蓮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死亡後,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現兩造公同共有。連簡碧蓮於108年10月17日在馬偕醫院病房內向上訴人表示過世後,系爭房地贈與歸由上訴人共有,經上訴人當場允受,被上訴人連淑貞(下稱其姓名)亦在場聽聞。嗣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連淑華(下稱其姓名)上情,連淑華亦表示同意於連簡碧蓮過世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連淑華於連簡碧蓮死亡後,遲未交付印鑑證明,甚至要求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始願意配合辦理。爰依死因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連淑貞以: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母親連簡碧蓮於馬偕醫院

病房內確實有向上訴人當面表示過世後要將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兄弟2人,伊當時也在場,願意配合過戶。連淑華亦知道連簡碧蓮生前有說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希望連淑華配合等語。㈡連淑華則以:否認連簡碧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

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連簡碧蓮死亡後,僅要求伊用印,並稱女生本無繼承權利,要求伊拋棄繼承。倘連簡碧蓮確曾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可能與伊商議財產分配及要求伊拋棄繼承。又上訴人自認曾就系爭房地過戶與伊商議金錢補償,因雙方就金額無法合意,伊不願提供印鑑證明予上訴人辦理,可見並無死因贈與乙事。再伊曾數次前往馬偕醫院探視連簡碧蓮並與母親聊天,未曾聽母親表示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縱認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亦應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連淑貞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請求。連叔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房地原為連簡碧蓮所有,連簡碧蓮於108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連簡碧蓮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23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283至291頁),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連簡碧蓮於108年10月17日在馬偕醫院病房內表明死後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情,業經連淑貞於原審證稱:母親生前在醫院病房當面向上訴人表示如果病治不好,就要把系爭房地『給』(台語:乎的發音)上訴人,當時有伊、上訴人及陳惠鈴在場,大概是在母親往生前半個月左右的事,當時母親向上訴人說如果病治不好,就要把系爭房地給(台語發音:乎)上訴人,上訴人當場沒有直接回應,在那個氣氛下不會直接回應,母親在說要把系爭房地給上訴人時,也有當場提醒伊將來要出來作證,伊推測母親認為連淑華可能會有意見。伊的認知是母親是要把系爭房地「送」給兩位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平常都有給錢扶養母親、照顧母親;伊認為母親這樣做不是因為由兒子繼承這個傳統觀念,而是依誰比較孝順及盡扶養義務做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並經證人陳惠鈴即連明義之女友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聽到連簡碧蓮講系爭房地是在108年10月份,當時連淑貞不在場,連簡碧蓮說系爭房地要給(台語發音:乎)上訴人,上訴人有當場說好。之後一次是伊與上訴人、連淑貞都在場時,連簡碧蓮有再次提起系爭房地之事,連簡碧蓮說要把系爭房地給上訴人,說往生後系爭房地要給男生,連淑貞要出來作證。伊認為連簡碧蓮說「乎」是「送」,但是要等到往生才辦理過戶,上訴人有當場說「好」。伊認為連簡碧蓮會做這樣的決定,應該是基於上訴人40年來的扶養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而台語「乎」本有送的意思,且證人陳惠鈴、連淑貞經原審隔離訊問,渠等就連簡碧蓮所述欲於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之過程大致相符,堪以信採。況連淑貞亦為繼承人之一,若無此死因贈與情事,本可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故其就連簡碧蓮確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於死後贈與給上訴人之上開證述,將致其無從取得系爭房地,顯對其不利,倘非確有其事,衡情連淑貞應無悖於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從而,依連淑貞及證人陳惠鈴之證述可知,連簡碧蓮過世前確有表示過世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所有之意,上訴人亦同意並無反對之意,足見被繼承人連簡碧蓮與上訴人確已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堪以認定。

㈡至連淑華辯稱:弟弟連明義雖有在連簡碧蓮往生前,以LINE

訊息告知伊系爭房地要過到上訴人名下,然並無提及連簡碧蓮有為死因贈與之事,可見並無死因贈與乙事云云。然觀諸連明義、連淑華於108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連淑華向連明義表示「你們處理就好,反正我一切的訴求都要以你為前題」、「弟你剛說房子要過給你﹖」,連明義則回稱:「沒有」、「是大哥跟我」、「2個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連明義確已於連簡碧蓮生前,告知連淑華系爭房地將於連簡碧蓮往生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對話中亦未見連淑華表示反對之情。至上開對話紀錄中雖未以法律用詞記載死因贈與等文字,惟按非法律專業之當事人間所為之對話,尚不能要求其必使用專業術語,且從連明義告以連淑華,系爭房地是要過給上訴人2人等語,顯已有將連簡碧蓮就系爭房地之分配情形告知連淑華之意。倘無連簡碧蓮欲於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之事,連淑華何以未於對話中繼續詢問或於連簡碧蓮過世前,向連簡碧蓮或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地僅登記給上訴人之緣由或表示反對之意。故連淑華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從而,依連淑貞及證人陳惠鈴之證述可知,兩造被繼承人連

簡碧蓮過世前確有表示其過世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所有之意,上訴人亦同意並無反對之意,足見被繼承人連簡碧蓮與上訴人確已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又連簡碧蓮就其死後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以連簡碧蓮死亡而發生效力,經上訴人當場表示允受,則連簡碧蓮所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已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該性質為死因贈與契約,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連簡碧蓮就系爭房地所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因連簡碧蓮死亡而停止條件成就,應屬可採。

㈣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而死因贈與,乃贈與人生前訂立契約,以贈與人死亡為條件而生效力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遺贈則係以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故兩者均以無償給予財產為內容,且皆以贈與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基準,僅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而遺贈則為以遺囑方式所為之單獨行為有所不同而已,因此解釋上死因贈與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而關於遺贈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並非基於遺贈係單獨行為所生,自應在類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以,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特留分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惟被繼承人所為之「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之指定」及「死因贈與」等同樣有可能影響特留分,且死因贈與與遺贈皆為被繼承人處理死後財產之方式,而有異於生前贈與行為,自應類推適用。是以,連簡碧蓮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屬死因贈與,既經連淑華行使扣減權,依前開說明,倘侵害連淑華之特留分,自應類推適用特留分扣減之規定。

㈤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

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38、1141、1223、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連淑貞均稱連簡碧蓮之遺產為系爭房地,沒有債務,至連簡碧蓮名下郵局帳戶存款則經連簡碧蓮生前交代連明賢提領以作為其日後喪葬費、百年以後祭祀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連簡碧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連簡碧蓮遺產亦僅有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而上訴人連明義於108年10月28日於連簡碧蓮上開郵局帳戶提領78萬8,200元乙情,前經連淑華對上訴人及連淑貞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連簡碧蓮有同意上訴人提領,以支付喪葬費等,渠等無侵占或偽造文書之主觀意圖,以110年度偵字第41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與上訴人及連淑貞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連簡碧蓮上開郵局帳戶於連簡碧蓮108年11月3日死亡時該帳戶內僅餘17元,有連淑華提出之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乙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1頁),故上訴人及連淑貞主張連簡碧蓮之遺產為系爭房地乙節,並非無據。又兩造分別為連簡碧蓮之子女,依上開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而本件如依連簡碧蓮與上訴人間死因贈與契約內容履行,顯然侵害連淑華之特留分,連淑華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經連淑華主張扣減特留分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乙節,為上訴人及連淑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且兩造均已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參照民法第759條規定,已具處分權限。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經扣減連淑華之特留分8分之1 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惟附表一:

編號 系爭房地(被繼承人連簡碧蓮所遺之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同上段2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附表二編號 姓名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連明賢 16分之7 64分之7 2 連明義 16分之7 64分之7 3 連淑華 8分之1 32分之1 4 連淑貞 0 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