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宏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張怡凡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宏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宏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合併後,以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有經濟部113年1月15日函暨遠傳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7至365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關於合併前亞太公司與宏碁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由合併後存續之遠傳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遠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鵬,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徐旭東,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遠傳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5頁;第360頁;第3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宏碁公司主張:亞太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向宏碁公司訂購「用戶水量計自動讀表傳輸介面」之智慧讀表盒及電源設備(下稱系爭產品)共計801套,雙方並於109年10月23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萬8,999元,宏碁公司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起6個月內,將801套系爭產品交付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儀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鎮公司),亞太公司則應於宏碁公司將前揭產品交付至儀鎮公司後30日內,向宏碁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嗣宏碁公司已於110年1月29日將801套系爭產品均交付至儀鎮公司,亞太公司原應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買賣價金,詎竟拒絕給付。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含稅之買賣價金720萬8,999元等語(原審判決遠傳公司應給付宏碁公司706萬2,939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宏碁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宏碁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宏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傳公司應再給付宏碁公司14萬6,06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宏碁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遠傳公司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遠傳公司則以:宏碁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2日全數給付系爭產品,且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與法律規定提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且一部清償對遠傳公司無實益可言,亞太公司業於110年4月8日解除契約,宏碁公司即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縱認宏碁公司於110年1月23日交付551套系爭產品至指定地點,且亞太公司受領遲廷,但宏碁公司未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果。遠傳公司因宏碁公司給付遲延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15萬0,97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遠傳公司給付新臺幣706萬2,939元暨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碁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宏碁公司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3頁):
㈠、亞太公司為執行其於109年4月7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所承攬之「用戶水量計自動讀表傳輸介面一批(均含安裝、電源及通訊)北部-自動讀表傳輸介面801套」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而向宏碁公司訂購801套系爭產品,嗣經兩造多次以電子郵件溝通,亞太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產品之產品訂購單及安裝訂購單予宏碁公司,經兩造協商討論調整其內容後,宏碁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將經調整並用印之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回傳予亞太公司,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4頁)。
㈡、宏碁公司與亞太公司曾於109年3月24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90至92頁,下稱合作備忘錄)。
㈢、宏碁公司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分批交貨至指定地點即儀鎮公司,第1批50套於109年11月30日經亞太公司簽收完畢、同年12月16日就第2批200套系爭產品簽收完畢。宏碁公司復於110年1月29日下午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亞太公司801套系爭產品已全數交付到儀鎮公司。
㈣、宏碁公司於交付第1批50套系爭產品前,曾提供「『傳輸介面』國內第三公證機構開立之證明符合國際工業標準IP68防塵防水等級(含)以上認證證明」、「『電池包』國內第三公證機構開立之證明符合國際工業標準IP68防塵防水等級(含)以上認證證明」、「傳輸介面或通訊模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傳輸介面或通訊模組『審驗合格證明』」、「傳輸介面或通訊模組『經營許可執照』」(以下合稱系爭5項文件)予亞太公司,於交付第2批200套系爭產品時,亞太公司復索取系爭5項文件,宏碁公司係提供與第1批交付時提出之系爭5項文件影本予亞太公司。
㈤、宏碁公司所交付之第1批50套及第2批200套系爭產品均已通過亞太公司之自主驗收(見原審卷㈡第12至227頁);第1批50套系爭產品並已通過台水公司之驗收。
㈥、系爭產品之生產序號係由台水公司以按一般數字順序之區間指定並提供給亞太公司,生產序號僅須在該數字區間範圍內編排即可,而宏碁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至儀鎮公司時,均會將系爭產品所對應之生產序號黏貼於該組產品之智慧讀表盒之包裝外殼。
㈦、亞太公司與台水公司就系爭標案所簽契約約定應於109年12月2日交付801套系爭產品,並完成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等作業。台水公司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同意將履約期限展延至110年1月4日,亞太公司於110年1月8日發函請求台水公司准予同意變更系爭標案契約內容,以其他產品取代系爭產品用於系爭標案,經台水公司於同年4月間同意變更系爭標案契約內容,嗣亞太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完成系爭標案之履約內容,遭台水公司扣罰每日以系爭標案總價千分之1即5842.4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亞太公司共計遭台水公司扣罰115萬0,971元之逾期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訂購單關於付款條件載明:「分批交貨,分批請款,各別批次讀表設備交至驗收場所(儀鎮)後30天內付款」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4頁)。宏碁公司主張已於110年1月29日全數交付亞太公司801套系爭產品,遠傳公司應依系爭訂購單於30天內給付買賣價金等節,為遠傳公司爭執,並辯以:宏碁公司未於履約期限內全數交付801套系爭產品,其逾期交付551套系爭產品對亞太公司無實益,亞太公司得拒絕受領,且該給付遲延致亞太公司受有台水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115萬0,971元之損害,遠傳公司得據以主張抵銷抗辯,又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僅50套經台水公司驗收合格,宏碁公司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遠傳公司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厥為:㈠、宏碁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遠傳公司給付買賣價金720萬8,999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㈡、遠傳公司主張遭台水公司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其因宏碁公司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並得抵銷應支付予宏碁公司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宏碁公司得請求遠傳公司給付買賣價金720萬8,999元⒈經查,宏碁公司於109年11月將55套系爭產品(其中5套為測
試品,僅請款50套)、於109年12月將200套系爭產品送至儀鎮公司,經亞太公司之黃雅雯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6日簽收等節,業據宏碁公司提出經亞太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⒉宏碁公司主張業於110年1月29日將551套系爭產品送至儀鎮公
司而交付亞太公司乙節,為遠傳公司否認。惟查,宏碁公司承辦人員施怡卉(Sandy Shih)於110年1月29日16時9分許檢附3張數紙箱裝物品堆置之照片為附件,以電子郵件通知亞太公司採購人員趙怡君(Mandy Chao):「...根據訂單的需求,台水專案的801套水表及傳輸設備已全數交付到儀鎮!請貴公司依照交付批次到貨日後30天為期限進行履約付款!感謝!」等內容,有電子郵件、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40頁),參以宏碁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將100箱貨品運送至儀鎮公司存放,事前有口頭告知儀鎮公司物品名稱為水表通信傳輸器材,宏碁公司並於同日與儀鎮公司簽訂協議書,有儀鎮公司112年2月2日函 暨所附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堪認宏碁公司業於110年1月29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剩餘551套系爭產品全數送至儀鎮公司。至遠傳公司抗辯宏碁公司未事前通知亞太公司即自行將551套系爭產品送至儀鎮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審諸系爭訂購單記載:「...各別批次讀表設備交至驗收場所(儀鎮)後30天內付款」等內容,已明確約定系爭產品指定交付地點為儀鎮公司,並未約定宏碁公司應於交付系爭產品前通知亞太公司前往受領,參以宏碁公司第1批交付55套系爭產品、第2批交付200套系爭產品,亞太公司人員均於系爭產品出貨後儘速簽收,有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32頁),及亞太公司尚於109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宏碁公司於110年1月4日交付系爭產品(見原審卷㈠第130、131頁),而宏碁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將551套系爭產品送至系爭訂購單約定之交付地點儀鎮公司,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亞太公司系爭產品已全數交付至儀鎮公司,已令亞太公司得隨時前往受領系爭產品,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遠傳公司前揭抗辯,難以憑採。
⒊至遠傳公司抗辯宏碁公司嗣將551套系爭產品自儀鎮公司移至
他處,亞太公司無從受領云云。查,宏碁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21日各以存證信函通知亞太公司於同年4月20日前至儀鎮公司取回系爭產品,嗣宏碁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將系爭產品自儀鎮公司取走移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據點(下稱嘉里大榮新店據點),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60頁;第377頁),足見宏碁公司係因與儀鎮公司間系爭協議書約定寄放期限110年4月30日將屆至,亞太公司經通知後仍拒絕取走系爭產品,避免儀鎮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產品以廢棄物處理,而代亞太公司將系爭產品移至嘉里大榮新店據點保管,乃宏碁公司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後,基於保全亞太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利益之代為保管行為,與宏碁公司是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無關,遠傳公司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⒋遠傳公司另抗辯宏碁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交付系爭5項文件
之義務,及經亞太公司自主驗收合格並台水公司複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云云。惟觀諸系爭訂購單記載:「付款條件:分批交貨,分批請款,分別批次讀表設備交至驗收場所」(儀鎮)後30天內付款。」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4頁),並未約定宏碁公司有交付系爭5項文件之義務,亦未載明亞太公司自主驗收合格、台水公司複驗合格為付款條件。再參諸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之洽談過程,亞太公司採購人員趙怡君(Mandy Chao)曾於109年10月19日13時4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向遠傳公司人員表示:「請您最後再向貴司財務爭取:...設備費用:分批交貨,分批請款,該批次在交表至驗收場所(儀鎮),經機關(台水)抽驗合格後30天內付款」等旨,而宏碁公司承辦人施怡卉(Sandy Shih)則於同日18時17分許回覆:「很抱歉今天跟法務及財務討論完後無法同意您下述的要求!至多我們能夠協助的是交設備至儀鎮後30天內付款!我司保固產品八年,無關乎於驗收與否,此項不應作為付款的條件!」,亞太公司採購人員趙怡君再於109年10月20日10時14分回覆宏碁公司承辦人施怡卉(Sandy Shih):「我們的要求就是都30天,再麻煩妳了!!謝謝」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2頁),嗣亞太公司持續於109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將產品訂購單寄送予宏碁公司,而迄至宏碁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在產品訂購單上用印,並將系爭產品訂購單回傳予亞太公司人員為止,亞太公司傳送予宏碁公司之產品訂購單均未載有以驗收合格作為付款條件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368至374頁;第388至394頁;第478至481頁;第494至496頁;第506至509頁)。準此,依系爭訂購單記載之文義,及兩造締約前磋商過程,足認兩造係約定宏碁公司依約將系爭產品交付至儀鎮公司後,亞太公司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宏碁公司應履行給付亞太公司系爭5項文件之義務,亦未約定以系爭產品經亞太公司、台水公司驗收合格作為付款條件。從而,遠傳公司辯稱宏碁公司應履行交付系爭5項文件義務及系爭產品須經亞太公司自主驗收合格以及台水公司驗收合格等程序,始屬依約給付,方得請求價金云云,洵非可採。
⒌綜上,依系爭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亞太公司應於宏碁公司
將系爭產品交付至儀鎮公司後30日內付款(見原審卷㈠第24頁;第104頁),宏碁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將801套系爭產品全數交付至儀鎮公司,既如前述。準此,宏碁公司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買賣價金720萬8,999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9年12月2日,宏碁公司給付遲延,亞太公司不得拒絕受領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遠傳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09年12月2日
,宏碁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內全數交付801套系爭產品,屬給付遲延,遲延後給付對亞太公司無實益,亞太公司得拒絕受領等節,為宏碁公司爭執,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依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6點,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算6個月,109年12月2日僅為預計到貨日期云云。查諸兩造公司人員於系爭訂購單用印前之磋商過程,兩造公司人員不斷就訂購單文字內容交換意見,宏碁公司承辦人施怡卉(Sandy Shih)於109年10月21日15時16分許以電子郵件向亞太公司採購人員趙怡君(Mandy Chao)表示:「合約上的第四點,由於我們雙方現在並沒有合約存在!如同當初說的,現階段,因為時間關係,我們只會提供報價單及訂單完成雙方簽署,並不會有另外的合約!所以建議此點拿掉!」等內容,亞太公司採購人員趙怡君(Mandy Chao)於翌日(22日)15時25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更新如附檔,敬請查收」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70頁),宏碁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用印之系爭訂購單,並無亞太公司前提供系爭產品訂購單備註欄第4點記載:「採購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須訂定合約;所有交易條件若與合約有所牴觸,則以合約內容為主」之內容,堪認兩造以系爭訂購單為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另簽定書面契約,先予敘明。
⒊觀諸系爭訂購單於交貨日期(ETA)欄位記載「2020.12.02」
,明確約定宏碁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之履約期限為109年12月2日。再參以宏碁公司承辦人施怡卉(Sandy Shih)於109年10月21日15時16分許以電子郵件向亞太公司採購人員趙怡君(Mandy Chao)表示:「3.關於交期方面,我們公司目前的回覆交期是11/23:400,12/4:401,我們了解並持續努力提前中!目前交期暫定如此」(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第370至372頁;第478、479頁;第506、507頁)及亞太公司人員於109年10月20日所提供之產品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494頁),足認宏碁公司人員於雙方透過上揭電子郵件溝通之過程中,尚未明確允諾將交付801套系爭產品之履約期限定為109年12月2日。然亞太公司人員嗣於109年10月22日15時25分許將更新後之產品訂購單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宏碁公司人員時,該產品訂購單之「交貨日期」欄位仍記載109年12月2日,而宏碁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在系爭產品訂購單上用印後,即由宏碁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產品訂購單回傳予亞太公司人員,此有前揭電子郵件擷取圖片(見原審卷㈠第370頁;第478頁)、亞太公司人員於109年10月22日提供之產品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496頁)、宏碁公司人員將系爭產品訂購單回傳予亞太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0頁)。從而,宏碁公司雖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對交貨日期與亞太公司有不同意見,惟仍於109年10月23日在交貨日期欄位記載「2010.12.2」之系爭訂購單用印並回傳亞太公司,堪認兩造業以系爭訂購單約定801套系爭產品之履約期限為109年12月2日。至宏碁公司依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6點記載:「亞太電信開立訂單後6個月,如供應商未執行,則視為供應商無履行之意思表示,則本訂單無條件作廢」等內容,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為系爭訂購單簽立後6個月云云,核與前揭締約過程不符,且觀之該等備註內容,僅為亞太公司對其供應商一般性提醒之制式文字,難認有取代系爭訂購單交貨日期欄明確約定履約期限為109年12月2日之意。宏碁公司另抗辯依據業界習慣,系爭產品訂購單「交貨日期」欄位旁所記載之「(ETA)」文字為英文「Estimated time of Arrival」之縮寫,乃預計到貨時間之意,故系爭訂購單「交貨日期」欄位所載之109年12月2日並非雙方正式約定之交貨時間,僅係推估、暫定之交貨日期云云,核與前揭兩造締約過程明確提及特定交貨日期等節不符,亦無足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限為109年12月2日,宏碁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始將最終551套系爭產品送至儀鎮公司,而全數交付801套系爭產品,自屬給付遲延。
⒋遠傳公司則抗辯宏碁公司上揭給付遲延對亞太公司已無實益
而得拒絕受領,宏碁公司所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查,亞太公司就其與台水公司間之系爭標案履約期限為109年12月2日,依亞太公司與台水公司之約定,亞太公司於履約期限109年12月2日前應將系爭產品送達台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安裝測試完畢,並完成傳輸介面、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等作業,有卷附台水公司109年6月19日函、109年10月2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第108頁),此與亞太公司與宏碁公司就系爭產品交付部分約定之履約期限109年12月2日相同,縱宏碁公司於109年12月2日全數交付801套系爭產品至儀鎮公司,亞太公司仍難於同日完成系爭標案約定之安裝、試車、教育訓練等作業,是亞太公司與宏碁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預期無法依系爭標案履約期限於109年12月2日前完成所有履約事項,合先敘明。再者,宏碁公司於系爭訂購單約定履約期限109年12月2日屆至後之同年月16日始出貨200套系爭產品,仍經亞太公司人員簽收而完成交付(見原審卷㈠第32頁),遠傳公司抗辯履約期限後之給付即無實益,已難憑採。另參諸亞太公司人員於109年12月26日15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宏碁公司人員:「第一批次50套合格通過,預訂12/28~12/31進行安裝...」、「第二批次200套,於12/18進行Qp/Qt檢驗失敗...預訂於2021/01/24向台水函報第二批次200套改善複驗」、「依以下調整後預估時程,第五批次檢驗完成日為2021/01/25」,「提醒:本案履約期限為2020/12/2,240日曆天,截至今日已逾期24天」等內容,並提供調整後之系爭標案履約時程表(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又稽之宏碁公司、亞太公司人員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透過電子郵件就系爭產品安裝事宜進行磋商,亞太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之109年12月10日方將亞太公司用印後之系爭產品安裝訂購單傳送予宏碁公司人員,並於信件內向宏碁公司人員表示「後續對下包之派工,也請儘力配合進度,謝謝」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02至506頁),足見亞太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標案履約期限109年12月2日屆至後仍提醒宏碁公司履約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產品安裝服務委由宏碁公司承作,益徵宏碁公司於履約期限109年12月2日後始提出系爭產品,該等產品對於亞太公司仍有實益。綜上,遠傳公司抗辯宏碁公司所為遲延給付對亞太公司無實益,不生清償效力,遠傳公司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委無足取。
㈢、亞太公司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
⒉遠傳公司抗辯亞太公司於履約期限109年12月2日後多次通知
宏碁公司逾期天數,再於109年12月29日催告宏碁公司應於110年1月4日前將尚未給付之系爭產品全數交付至儀鎮公司,宏碁公司未按期給付,亞太公司業於110年4月8日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遠傳公司自無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云云。惟查,亞太公司雖於109年12月26日透過電子郵件與宏碁公司人員溝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宜時,曾於電子郵件內記載「提醒:本案履約期限為2020/12/2,240日曆天,截至今日已逾期24天」等文字,復於109年12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提醒:*本案履約期限為:2020/12/2共240日曆天*,*截至今日已逾期26天」之訊息等節(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第332頁),然觀亞太公司前開郵件或訊息內容僅單純提醒宏碁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已屆至,並未要求宏碁公司應於特定時間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均不生合法催告效力。又亞太公司雖於109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宏碁公司於110年1月4日前交付通過機關驗收之751套系爭產品(見原審卷㈠第130、131頁,下稱系爭催告函),再於110年4月8日依民法第254條向宏碁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5頁,下稱系爭解除函),然亞太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之時間,距催告要求宏碁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之時間僅相隔5日,而宏碁公司係於同年月31日收受系爭催告函(見原審卷㈠第282頁),翌日起適逢元旦國定例假日(1月1日至1月3日放假),至系爭催告函要求之交付期限110年1月4日止,實際上僅予宏碁公司不到1日工作日作為準備期間,本院審酌宏碁公司當時尚剩餘551套系爭產品未交付,亞太公司要求宏碁公司交付751套通過機關驗收之系爭產品,宏碁公司實難於1日內提出經台水公司驗收合格之751套系爭產品,足見系爭催告函所定期限過短而顯不相當。況宏碁公司於收受系爭催告函後,已於110年1月29日依約交付剩餘之551套系爭產品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亞太公司於宏碁公司依約提出給付後,始於110年4月8日以系爭解除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遠傳公司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其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㈣、遠傳公司得請求宏碁公司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14萬6,060元,並得據以抵銷同額買賣價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不以遲延利息為限,若遲延之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實際又有損害足以計算,自得依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又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倘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亞太公司履行系爭標案之期限,經台水公司同意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將履約期限由109年12月2日展延至110年1月4日,亞太公司於110年7月20日竣工,就系爭標案因逾期完工並遭台水公司扣罰每日以系爭標案總價1即5842.4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115萬971元等節,有台水公司110年9月8日函、110年12月23日函、台水公司總管理處110年10月7日收款收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8至420頁;原審卷㈢第114頁;第226頁)。準此,宏碁公司既係於110年1月29日始將801套系爭產品全數交付至儀鎮公司,則亞太公司自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29日遭台水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自屬宏碁公司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至亞太公司自110年1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竣工遭台水公司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則與宏碁公司遲延給付間無因果關係。從而,遠傳公司得請求宏碁公司賠償前揭時間遭台水公司扣罰、共計14萬6,060元【計算式:5,842.4元×25日=14萬6,060元】之逾期違約金。
從而,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31條得請求宏碁公司賠償亞太公司遭台水公司扣罰14萬6,060元違約金之損害,核屬有據;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宏碁公司得請求遠傳公司給付買賣價金720萬8,999元,遠傳公司則得請求宏碁公司賠償14萬6,060元之損害,是經遠傳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為抵銷抗辯後,宏碁公司尚得請求遠傳公司給付706萬2,939元。
㈤、遠傳公司抗辯系爭產品未通過台水公司驗收,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為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又「甲方(即亞太公司)承諾本標案得標後,由乙方(即宏碁公司)負責提供本標案所要求之整套用戶水量計自動讀表傳輸介面及其配件、附件、電源(含電池包)之供應,並完成前述器材之安裝、試車、訓練課程及相關保固維護等事宜」、「乙方(即宏碁公司)承諾不得自行或透過乙方經銷商與其他業者合作競爭本標案;且乙方(即宏碁公司)於甲方(即亞太公司)得標後將針對本標案與甲方(即亞太公司)另行簽訂正式合作合約,雙方並同意前述合約內容、具體分工事項、服務水準及相關罰則將全部比照甲方(即亞太公司)與機關(即台水公司)針對本標案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條款予以制定」,經兩造以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0頁)。
⒉遠傳公司抗辯宏碁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僅109年11月30日交
付之50套經過亞太公司自主驗收合格及台水公司驗收合格,未通過台水公司驗收合格者均為不完全給付,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項、第3項及不完全給付規定,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審諸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3項係約定亞太公司得標系爭標案後,兩造約定另行簽立合約,內容比照系爭標案之採購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0頁),惟宏碁公司與亞太公司就系爭產品除系爭訂購單外,並未另簽立書面契約,締約過程已排除系爭產品通過台水公司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以宏碁公司主張亞太公司並未提供與台水公司間就系爭標案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㈢第46頁),業經遠傳公司自認(見本院卷㈢第53頁),是亞太公司既未曾提供系爭標案之採購契約與宏碁公司,就系爭產品除系爭訂購單外並未與宏碁公司另簽立其他書面契約要求系爭產品應比照系爭標案之採購契約進行驗收,亞太公司與台水公司間採購契約之約定,對宏碁公司自無拘束力,遠傳公司抗辯系爭產品未通過台水公司驗收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洵無可採。
⒊關於宏碁公司所交付之第1批50套及第2批200套系爭產品均已
通過亞太公司之自主驗收(見原審卷㈡第12至227頁);第1批50套系爭產品並已通過台水公司之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台水公司就第2批200套系爭產品進行抽驗,自109年12月16日起第1次抽驗10套,其中1套系爭產品無法通過正反轉測試,再於同年月21日加倍抽驗,其中1套因IP68防水測試,功能不符規定,經台水公司判定第2批200套系爭產品自動讀表傳輸介面不合格;台水公司自110年1月4日起再就同批產品抽驗10套,其中3套系爭產品辦理IP68防水測試後,功能不符規定,經判定不合格,固有台水公司109年12月25日函、110年1月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第124頁),宏碁公司則抗辯第2批交付之系爭產品已通過亞太公司自主驗收,台水公司驗收不合格係沉水測試過程操作不當所致,遠傳公司並未證明系爭產品本身存有瑕疵。查諸宏碁公司所提宏碁公司與亞太公司工程人員之通訊紀錄截圖,亞太公司工程人員稱:「坦白說,我認為2.6.4辨識有狀況,綜合目前試車供裝以及今日的結果,先前的2.6.1有較長的試驗時間」、「偏好多」、「外力比較有機率動到的是,沉水拉起來的時候,跟上板車後有條繩子」」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堪認亞太公司工程人員對於台水公司測試結果有所質疑,並提及沉水測試過程中外力影響測試結果正確性問題,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系爭產品經台水公司驗收合格為宏碁公司之給付內容,亞太公司未將系爭標案採購契約書提供宏碁公司,亦未將系爭標案台水公司驗收相關規範納入系爭買賣契約,則宏碁公司第2批交付之200套系爭產品,既經亞太公司自主驗收合格,則宏碁公司主張台水公司驗收不合格係因操作過程所致,遠傳公司復未能舉證系爭產品本身存有瑕疵,自不得逕以該批系爭產品經台水公司抽驗3套未符合系爭標案驗收標準,即推認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而得扣除價金。至宏碁公司110年1月29日送至儀鎮公司之551套系爭產品,遠傳公司亦未舉證該批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自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扣除價金,附此敘明。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將系爭標案採購契約書納入,亦未
約定以台水公司驗收合格作為付款條件,僅以系爭訂購單為書面,則遠傳公司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以部分系爭產品未通過台水公司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宏碁公司業依系爭訂購單將系爭產品全數送至儀鎮公司,而得請求買賣價金720萬8,999元。遠傳公司就宏碁公司給付遲延致宏碁公司給付台水公司逾期違約金部分,得請求宏碁公司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14萬6,060元,並抵銷同數額之買賣價金。從而,宏碁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706萬2,9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遠傳公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宏碁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