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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陳焜發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被 上訴人 陳麗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分之26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0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49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地分別與訴外人即伊兄陳焜誠(已歿)、伊父陳清城及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出售予其3人,價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45萬元、40萬元、145萬元,總價330萬元,被上訴人買受之權利比例為44%(145萬元/330萬元X100%),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79年12月底付訖價金。因被上訴人僅給付140萬元,故伊僅提供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供被上訴人用以申請印鑑證明,無須為辦理移轉登記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擅自取走系爭所有權狀,並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又伊於9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繳清尾款5萬元並加計利息,被上訴人收受後逾期未履行,伊乃以原審110年7月27日陳報㈥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收受而生解除之效力(於本院表明其餘關於解除權行使之主張不再援用,見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並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情,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伊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欠款)未為清償,嗣兩造於79年11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14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權利1/2,嗣伊於79年11月30日匯款140萬元予上訴人,餘款5萬元則以系爭欠款債權抵銷,伊已付清價金,上訴人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但斯時伊因考量與前夫尚有離婚訴訟,為避免夫妻財產關係複雜,始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41頁):㈠兩造間於79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145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30日已匯款支付價金140萬元予上訴人,

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79年11月間分別將系爭房地權利各1/2出售予陳焜誠

、被上訴人,約定價金各145萬元:⒈按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於79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分別與陳焜誠、陳清城及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依序為145萬元、40萬元、145萬元,被上訴人買受之權利比例為44%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及陳焜誠,約定價金均為145萬元,總價290萬元,權利比例各1/2(即50%)等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陳清城書立之產權分配一覽表為憑,其上記載

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地以實拿32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第三人,其後經陳清城以自住為由,協議上訴人(即甲方)以280萬元出售予陳焜誠及被上訴人(其2人即乙方),並由陳清城訂下雙方須遵守之要求及規定,如有違反,該協議自動無效。備註一記載差價部分約40萬元之系爭房地權利歸陳清城所有,陳清城於102年2月間指示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惟上訴人自承:該產權一覽表係由伊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復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收受伊於95年7月28日寄發之台北建北郵局第41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異議,被上訴人應係同意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與兩造間於79年11月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0頁),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75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本人陳焜發(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名下坐落於板橋市○○路0段00巷00號3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於民國79年基於同情陳麗嬌小姐(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無屋居住且流離失所,....奉父親陳清城先生(以下簡稱丙方)之指示及安排,切割部分產權與乙方,三方之產權持分及約定事項詳述如后:(壹)產權持分:全案....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30萬元整,切割成3份,甲方145萬元整;乙方:145萬元整;丙方:4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見上訴人稱:伊將系爭房地分成三份出售,陳焜誠、陳清城、被上訴人各以145萬元、40萬元、145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比例為44%云云,僅係其事後單方之主張,難認係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遂

要求伊交付印鑑證明作為憑證,伊乃於79年11月19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4份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伊分別與陳焜誠、陳清城、被上訴人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之憑證,可見伊有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陳清城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4份等影本為憑(編號003886至003889,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惟查,上訴人縱係分別與陳焜誠、陳清城、被上訴人等3人成立買賣契約,然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僅須提供印鑑證明3份,上訴人並無交付印鑑證明4份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況印鑑證明與買賣契約有別,尚不能以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4份予被上訴人,即遽認上訴人於79年11月間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清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79年11月間分別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出售予伊及陳焜誠,約定價金均為145萬元,權利比例各2分之1等語,應屬可信。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催告不合法,其以

原審110年7月27日陳報㈥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⒈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7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伊借款5

萬元(即系爭欠款)未為清償,兩造於79年11月29日約定以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欠款債權抵銷尾款5萬元,伊另於79年11月30日匯款140萬元予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金145萬元云云,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40萬元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及兩造約定以系爭欠款債權與尾款5萬元互為抵銷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再參諸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95年7月19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記載:「你我於79年位於板橋市○○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已買賣約定,前款已付在案,為了貴我雙方權益,請於5日內完成交屋手續,以付清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乃自承尚未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已於79年11月30日付清價金145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尾款給付期限,上訴人主張:兩造

約定於79年12月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於79年11月30日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0頁),兩造所述固不相符,然迄至被上訴人寄發95年7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完成交屋手續之日止,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尾款,顯已逾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應於80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⒋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觀其內容

記載:「貴我兩造於79年間已將板橋市○○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買賣約定總價貳佰玖拾萬元,前款已付壹佰肆拾(嗣以手寫加入『伍』)萬元,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至今已屆數載,為避免產生無謂紛擾及聯想,請於5日內淨空完成交屋『過戶』手續,並付清尾款...」等語,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台北圓環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第7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經住在系爭房屋內,兩造間並無交屋之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0頁),可知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請求上訴人於95年8月6日前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俟於完成移轉登記時方給付尾款,且上訴人自承:伊於95年7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曾多次口頭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後,既已於95年8月1日向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⒌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5年7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15日內給付尾款,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1日向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遲延責任溯及免除,業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產權持分:....切割成三份,甲方(即上訴人)145萬元整;乙方(即被上訴人):145萬元整;丙方(即陳清城):40萬元整」、「...請乙方於近期(15日內)出面並配合丙方之指示處分該房屋買賣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59-61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之權利比例不符,且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意,反係要求被上訴人應配合陳清城之指示處分系爭房地,乃未依債之本旨催告,難認合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以原審110年7月27日陳報㈥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513頁),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所有權狀,非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於79年11月間將包含系爭所有權狀在內之相關文件交付予伊,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持有系爭所有權狀,非無權占有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76年4月9日發)、上訴人於79年11月19日出具委託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台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第二戶政事務所79年11月19日北縣板二戶印證字第003886、003887、003888、003889號印鑑證明、台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下同)板橋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79年11月19日申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年11月22日華雙埔放塗字第795645號債務清償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4年5月28日核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9年11月30日出具之保險費收據及火災保險普通批單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3-233頁,上開文件下合稱系爭過戶文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前揭文件乃屬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若非經上訴人交付或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持有,且上訴人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將系爭所有權狀連同系爭過戶文件交付予伊等語,應屬可信。⒊上訴人雖主張:若被上訴人持有伊之印鑑章,為何於79年間

未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或未於印鑑證明到期後,再重新請領?且由伊於79年11月23日持印鑑章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可見伊並未將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更不可能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伊因考量與前夫粘明賢間當時尚有離婚訴訟,為避免夫妻財產關係複雜,故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86年6月20日86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38頁),觀諸其上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20餘載,上訴人(即粘明賢)經常無故毆打伊,於民國78年4月5日及79年1月10日、1月17日、9月18日且致伊成傷,此等慣行毆打行為,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誣指伊與人通姦,致伊精神備感痛苦,實不堪繼續同居。上訴人且有賭博惡習,又經常涉足聲色塲所,置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亦有惡意遺棄情事,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離婚。……。查兩造所生三女粘欣縈係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上訴人早自長女粘欣怡小學時起,即經常毆打被上訴人,並非僅有刑事判決認定之3次,且常係因喝酒而無故毆人出氣,並非源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此認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准其離婚……於法尚無違誤」,可知被上訴人於78、79年間遭前夫粘明賢毆打成傷,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為避免將來雙方離婚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計算,始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致上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過期,而無法於上開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再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有無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與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間既已取得系爭過戶文件(含印鑑證明),本得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不以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為必要,縱上訴人未將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亦不足以據此推認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上開地價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倘於79年1

1月間過戶,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幾近為零,顯非被上訴人所辯係因陳焜誠欠繳土地增值稅而無法辦理過戶;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須提供火險單供審核,火險單應待合作金庫於同年12月3日放款後,始得取回;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可證伊並未於79年11月30日將系爭過戶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過戶文件之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過戶文件核屬辦理移轉登記之重要文件,且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上訴人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後,始由該行核發予上訴人,非他人可任意取得,佐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板司調卷第9頁),與兩造於79年11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相隔長達近30年,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時間縱先後陳述有所出入,亦無違背常情,要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過戶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狀係伊於82年9月7日自合作金庫領回後交由伊父親陳清城保管,伊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然此與合作金庫新莊分行110年7月16日合金東新莊自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略以:上訴人於79年間申請貸款,迄至82年8月30日貸款清償完畢為止,期間本行並未保管過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頁),及陳清城出具自訴書記載:伊曾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取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均有不符,難認可採。

⒌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且系爭所有權

狀係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自係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