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合民律師被 上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束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上訴人係依泰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經我國認許,有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1至86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上訴人主事務所位於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另兩造同意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則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國民在泰國設立之貿易公司,專門進口臺灣電腦零組件等週邊商品在泰國販售。被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多次向伊保證其出售之電源供應器有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皆符合英特爾所制定AXT12V規範,另保證其出售之液晶螢幕均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伊因而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於民國90年12月27日至95年5月3日間向金橋公司購買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45萬1,806台(詳如原證12編號17至413所示,下合稱系爭電腦機箱),另於94年至95年間購買液晶螢幕5,351台【詳如原證33所示,其中型號LA-1508(1898台)、LA-1708(3185台)、LD-1908(268台),下合稱系爭液晶螢幕】,嗣系爭電腦機箱、液晶螢幕經消費者使用後發生燒毀、電源走火情事,伊對金橋公司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下稱A案),A案審理過程中,伊於99年10月12日發現系爭電腦機箱所附電源供應器未有前述國際安規認證,亦不符英特爾所制定AXT12V規範,系爭液晶螢幕內部使用零件,與金橋公司送國際安規檢測機構樣品不同等情,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差損害5,150萬9,416元,扣除A案勝訴之1,339萬9,150元,仍受有價差損害3,811萬0,266元,金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負責人,明知上情,卻將系爭電腦機箱、液晶螢幕出貨與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金橋公司、陳束學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並應連帶賠償。另金橋公司以符合安規之價格出售系爭電腦機箱、液晶螢幕與伊,受有價差3,811萬0,266元之利得,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責任,並與陳束學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求為如附表二所示聲明,備位求為如附表三所示聲明,暨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求為判決之內容下合稱減縮聲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減縮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橋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電腦機箱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95年5月3日,就系爭液晶螢幕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95年3月3日,上訴人至110年7月14日始向伊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時效。金橋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電腦機箱、液晶螢幕簽有買賣契約,該等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撤銷或解除,伊受領價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至95年5月3日間向金橋公司購買系爭電腦機箱,另於94年至95年間購買系爭液晶螢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差損害,金橋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價差之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至前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雖可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依上訴人所主張:伊於90年12月27日至95年5月3日間向金橋
公司購買系爭電腦機箱,另於94年至95年間購買系爭液晶螢幕,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負責人,嗣系爭電腦機箱、液晶螢幕經消費者使用後發生燒毀、電源走火情事,伊對金橋公司提起A案,A案審理過程中,伊於99年10月12日發現系爭電腦機箱所附電源供應器未有前述國際安規認證,亦不符英特爾所制定AXT12V規範,系爭液晶螢幕內部使用零件,與金橋公司送國際安規檢測機構樣品不同等情,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差損害等語以觀,顯見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甚為明確。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前於陳束學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案
件,對陳束學及金橋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智財法院於108年9月26日以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認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台附字第2號判決(下稱台附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既於台附2號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①上訴人前以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為由,對陳束學提
出刑事自訴(原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及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於100年12月1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束學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經原法院為無罪諭知,並由原法院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101年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對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陳束學等所涉刑事部分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於95年6月30日之前涉犯詐欺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一併發回前開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37號)。其後,本院刑事庭判決陳束學就107年10月1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附表(下稱50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由,以104年度重附民上更㈠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中50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本院民事庭107年10月19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以刑事庭移送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07年12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50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即液晶螢幕型號LA-1502、LA-1702部分),經本院民事庭108年11月6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更二審程序(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於107年12月5日對被上訴人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1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智財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再經智財法院於108年9月26日以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認上訴人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台附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固於100年12月1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於同年12
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64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但該附帶民事訴訟關於50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50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就液晶螢幕型號LA-1502、LA-1702,與本件請求無涉),既經本院民事庭107年10月19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以刑事庭移送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07年12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足認該部分訴訟已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至前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雖可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而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然上訴人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另為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稽此,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其後並無何時效中斷事由,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1年10月12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縱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對被上訴人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或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台附2號判決駁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於台附2號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之110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均不影響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對金橋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為15年,並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⒉依上訴人所主張:伊於90年12月27日至95年5月3日間向金橋
公司購買系爭電腦機箱,另於94年至95年間購買系爭液晶螢幕,詎系爭電腦機箱所附電源供應器未有前述國際安規認證,亦不符英特爾所制定AXT12V規範,系爭液晶螢幕內部使用零件,與金橋公司送國際安規檢測機構樣品不同,金橋公司以符合安規之價格出售系爭電腦機箱、液晶螢幕與伊,受有價差3,811萬0,266元之利得,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責任等語,再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系爭電腦機箱購買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2頁)、原證33系爭液晶螢幕購買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63頁)以觀,足認上訴人與金橋公司關於系爭電腦機箱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95年5月3日,關於系爭液晶螢幕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95年3月3日,顯見系爭電腦機箱、液晶螢幕最後財貨發生損益變動(金橋公司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時點為95年5月3日,則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頁),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亦屬明確。㈢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811萬0,266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陳束學賠償3,811萬0,266元本息,金橋公司返還3,811萬0,266元本息,陳束學、金橋公司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均不能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求為如減縮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差損害 1 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 45萬1,806台 每台美金3元×45萬1,806= 美金135萬5,418元 2 型號LA-1508液晶螢幕 1,898台 每台美金56.89元×1,898= 美金10萬7977.22元 3 型號LA-1708液晶螢幕 3,185台 每台美金66.64美元×3,185=美金21萬2,248.4元 4 型號LD-1908液晶螢幕 268台 每台美金95美元×268=美金2萬5,460美元 合計美金170萬1,103.62元,換算新臺幣(以匯率30.28計算)為5,150萬9,416元附表二: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11萬0,266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
㈠陳束學應給付上訴人3,811萬0,266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金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811萬0,266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