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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林義明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 訴 人 陳宗琳被 上訴 人 林明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威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提起上訴,林義明並為一部訴之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義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宗琳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義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義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義明於原審主張伊前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陳宗琳名下,其竟與知情之被上訴人林明鳳(下合稱陳宗琳等2人)於民國94年5月18日以不實之買賣為由,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明鳳(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或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致伊受損,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陳宗琳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命林明鳳塗銷該項移轉登記,及陳宗琳於該項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求為命陳宗琳等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44萬6,31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判命陳宗琳給付284萬6,316元本息,駁回林義明其餘之請求。林義明、陳宗琳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義明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先位確認訴訟部分之起訴,及補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宗琳請求林明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另就備位擴張其請求金額為990萬元本息(即各追加345萬3,684元本息之請求);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再備位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99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1至174、319至321、493至495、513至515頁)。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爭議,可認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林義明主張:伊於81年間購買斯時預售之系爭房地,並於84年6

月間取得所有權,嗣為減輕貸款負擔,擬借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伊姐林明鳳主動表示其子陳宗琳可擔任伊之出名人,並承諾日後不會擅自出售或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因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91年12月間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宗琳名下,並借用陳宗琳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嗣陳宗琳等2人竟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於94年5月18日以不實之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移轉至林明鳳名下,該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伊代位陳宗琳行使對林明鳳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並對其2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明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陳宗琳於該項登記塗銷後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又林明鳳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業於111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99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其2人已無從依序塗銷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仍應各自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990萬元。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其等各給付990萬元,及加計自110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宗琳等2人連帶給付99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本判決第項所示原起訴範圍,判命陳宗琳給付284萬6,316元本息,駁回林義明其餘之請求。林義明、陳宗琳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義明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撤回及追加,詳如前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義明後開第2至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林明鳳應塗銷系爭所移轉登記。⒊陳宗琳應於前項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義明。㈡備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義明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陳宗琳應再給付林義明360萬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林明鳳應給付林義明644萬6,316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陳宗琳、林明鳳應另分別給付林義明345萬3,684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開第⒉至⒋項及原審命給付部分,如有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再備位:陳宗琳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義明990萬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備位、再備位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陳宗琳之上訴駁回。陳宗琳等2人則以:陳宗琳係於91年間自行籌款(含向林明鳳借

款及辦理貸款)向林義明買受系爭房地,並於過戶後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保管系爭權狀、繳納貸款及房地稅捐,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林義明無權請求伊等分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移轉房地所有權。嗣陳宗琳因收入不穩定、負債等考量,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轉售予林明鳳,所為買賣及系爭移轉行為均屬有效,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後林明鳳於111年2月間又將之出售予第三人,為有權處分,所得價金亦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且111年間交易與陳宗琳無關,林義明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99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林義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宗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宗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義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林明鳳與林義明為姊弟,陳宗琳則為林明鳳之子及林義明之

外甥:㈠林義明於84年6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之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抵押貸款390萬元(下稱84年抵押權),嗣林義明於91年11月20日與陳宗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其以42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宗琳,並於同年1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宗琳於翌(17)日另以該房地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下稱91年抵押權),用以償還林義明所借84年抵押權貸款餘額325萬餘元,並因清償而塗銷該項抵押權登記。㈡陳宗琳於9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明鳳,後者於同日另以該房地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間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銀行)抵押貸款(下稱94年抵押權)貸款180萬元,用以償還陳宗琳所借91年抵押權貸款餘額,並因清償而塗銷該項抵押權登記。㈢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間曾以陳宗琳等2人於94年間所為買賣及系爭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明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案列:107年度訴字第2296號,下稱第2296號),嗣於同年12月間具狀撤回該訴訟。㈣林明鳳於111年2月間以總價99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84年抵押權貸款本息繳納明細、91年間及94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合作金庫民族分行110年6月23日、10月12日、11月3日函文及附件、91年及94年兩抵押權貸款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7至97、201至204、213至283頁、卷㈡第33至83、173、193至251頁、本院卷第63至77、187至19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第2296號卷宗核閱無訛。

林義明主張:伊於91年12月間與陳宗琳等2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宗琳名下,並借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嗣陳宗琳等2人竟通謀虛偽於94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不實買賣過戶至林明鳳名下,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明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陳宗琳於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否則,林明鳳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出售他人,其2人亦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給付不當得利990萬元本息予伊,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或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990萬元本息予伊等語,為陳宗琳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先位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查林義明主張:伊以600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有向合作金庫貸

款390萬元左右,後來做生意失敗,為了要減輕貸款負擔,有去合作金庫,其建議可以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再用他的名義去貸款,伊當時還有1筆30萬元之支付命令要先付,有去找過其他兄弟姐妹,他們都知道伊要找人(頭)幫忙過戶,但只有伊二姐林明鳳願意幫忙,因而與陳宗琳等2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惟其所述,核與證人林秋發(即林明鳳之弟、林義明之兄)證稱:林義明之前有在林口買了1棟房子(即系爭房地),後來可能因為做網咖生意虧損,所以將房子轉給林明鳳承接。林義明有問過其他兄弟是否願意承接,但伊當時沒有錢可以承接,他問的時候沒有說只是要借人頭,過到人頭名下去向銀行貸款等細節,不清楚後來林義明與林明鳳是怎麼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實屬有間。

⒊佐以林義明自91年5月間起即因未依約償還前述貸款本息,經合

作金庫就所欠325萬1,332元本息及違約金,向法院聲請對林義明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俞安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案分列: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64836號、原法院91年度促字51714號),有合作金庫民族分行檢送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相關聲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45至63頁)。再參諸林義明於過戶後即未再持有系爭房地權狀,相關房地稅捐、管理費等費用及陳宗琳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本息均由陳宗琳等2人負責繳納,事後亦於92年間移交該房地之占有予陳宗琳等情,乃為林義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3、105頁、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並自承:當時因為伊小孩還在唸書,須要等小孩畢業才會搬走,所以過戶給陳宗琳後又住了一段時間,搬走前貸款已由林明鳳繳納,且林明鳳在過戶後有拿30萬元讓伊去還支付命令的錢,伊有承諾林明鳳將來要回系爭房地時,要付325萬元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2、344至345頁),顯見林義明於91年間已因負債遭合作金庫等多債權人追償,並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且於法院拍賣如無人應買時可能大幅減價,而急需款項清償債權人,以避免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啟動,加上其仍有繼續使用該房地一段時間之需求,則在前述諸多考量下,確有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親友承接,而附帶過戶後仍需同意其無償使用一段時間或另訂有買回條件之可能,非必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況所謂借名登記,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而林義明於91年間透過林明鳳與陳宗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425萬元出售予陳宗琳以後,後者確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並給付價金(即代償)予林義明,過戶後(含過戶後一段時間)亦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自行管理、使用該房屋,並持有權狀等事實,難認陳宗琳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已。林義明雖主張伊與陳宗琳等2人另約定由其等負責出租該房地,再以租金繳納貸款等,不足部分將來再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林義明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宗琳等2人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縱陳宗琳等2人對陳宗琳當初向林義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有部分陳述不一;或陳宗琳於林義明、陳俞安等人對話時,曾順應渠等所指內容或抱怨林明鳳之話語而被動回應、附合其2人之舉;或於他案偵查中曾表示當初買賣系爭房地是大人(指林義明與林明鳳)的事情,伊自己沒有出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至18、37至39頁、本院卷第328至341、431至434頁),至多僅能認陳宗琳實為林明鳳向林義明購屋之人頭,或林明鳳與林義明之間可能另存有買回條件之約定,仍無從執此即認林義明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總上,林義明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宗琳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系爭借名契約,則其主張陳宗琳明知其僅為出名人,竟與林明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間不實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林明鳳名下,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宗琳請求林明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陳宗琳於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再審究林明鳳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項請求是否仍有訴之利益或給付可能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備位及再備位部分:

查林義明未能舉證其與陳宗琳等2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以前述法律關係為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345、419、514至515頁),則林義明依據該事實主張:陳宗琳等2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一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最終以990萬元出售他人,而各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其2人各給付990萬元本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宗琳等2人連帶給付990萬元本息,均乏所據。

綜上所述,林義明於本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宗琳請求林明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陳宗琳於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其2人各給付644萬6,316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陳宗琳給付284萬6,316元本息,駁回林義明其餘之請求,並就所命給付分別諭知林義明、陳宗琳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就上開駁回部分,林義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命給付部分,則有未合,陳宗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林義明於本院依前述備位所主張之規定,追加請求陳宗琳各另給付345萬3,684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再備位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990萬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林義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陳宗琳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珮茹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 ○○ ○○ 00 1244 257/10000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 、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 建物 1 144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6層 1層:84.59 合計:84.59 平台:9.83 花台:1.50 全部 備 註 含共有部分同段1446建號應有部分277/1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