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林本源
林本富陳林美范小玲范秋琴范小燕范英妹范貴子范麗珍林有儀林有田林有忠林有明蘇林葉林 珠林月裡林春生林炳煌秦林梅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劉春美(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軍翰(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致耀(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汝(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萍(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楷臻(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1、271-1
、273-1、273-3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林乞所有,於昭和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削除所有權登記。系爭番地於光復後始浮覆,現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17日土複字第171300號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88-11(1)(面積6.89平方公尺)、188-13(1)(面積8.64平方公尺)、188-13(2)(面積25.05平方公尺)、188-14(2)(面積22.86平方公尺)、188-22(2)部分(面積196.91平方公尺)、188-23(3)(面積53.89平方公尺)、188-23(4)(面積39.26平方公尺)、188-23(6)(面積17.88平方公尺)、188-23
(7)(面積87.07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0.49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0.46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日以接管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工處(下稱系爭登記)。然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業已浮覆,林乞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林乞於52年1月25日死亡,伊等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又已回復原狀,伊等所有權亦當然回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於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卻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為林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日據時期系爭番地為林乞所有,於23年(即昭和9年)3月25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經分割變更後編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於100年2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附圖、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110年3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42822號函、110年5月7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602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119至209、245至280、283至325、357至369、425至465頁),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其所有權遭妨害之日(例如登記為國有之日)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之所有權無待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當然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而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於100年2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並未曾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甚明,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自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日即66年9月5日起算,惟上訴人迄109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日期),距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日已逾15年,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樹林地政為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未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云云。經查,本院審理中函詢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回覆稱:「...係以本所66年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登記申請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依上開受理登記時之規定辦理...再次確認本所確無相關圖籍、簿冊、案件、公文等檔案之檔存...」、「本所66年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之登記案件,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業已依檔案法規定辦理銷毀」等語,有該所111年6月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16019422函、111年7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172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45頁),可知,本件因年代久遠,檔存資料固查無66年9月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卷,惟依該函覆可知當時確已依法辦理登記,自應認於斯時起即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狀態。況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時效並非自系爭土地浮覆時起算,而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既經公示,上訴人並非難以知悉,其自第一次登記之日起,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狀態,無事實上之障礙,故系爭土地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不妨礙登記後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而與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涉,自無據以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理。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致兩造權義狀態顯然失衡。故此,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在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採當然回復說之見解以前,其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登記,該會議決議後,始認法律上障礙已排除云云,惟該會議是否作成所有權當然回復說之法律見解,與上訴人事實上得行使請求權卻未行使一節無涉;況上開決議於103年作成前,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有法律上障礙存在云云,亦非可採。㈢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