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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善島建設(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吳恆輝律師林春發律師被 上訴人 廖明輝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主事務所位在大陸地區天津市,法定代理人為張貴富,有營業執照、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2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上訴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仍為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債之契約,原則上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查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上訴人本件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之締約地在大陸地區天津市,然因兩造均不爭執應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394頁),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0日簽訂併購交割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承接債務方式,間接併購乖乖公司所投資之新加坡SUNNY PORT(SINGAPORE)PTE LTD(下稱SU

NNY PORT公司)及SUNNY PORT公司再轉投資之大陸嘉年華(天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年華公司),並約定就嘉年華公司超過人民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新臺幣,均同)2,000萬元以上之債務,由乖乖公司及被上訴人廖明輝(按係乖乖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下稱廖明輝)連帶負責。嗣因嘉年華公司積欠中國農業銀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分行(下稱中國農業銀行)抵押貸款本金2,670萬元、利息112萬1,900元,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為嘉年華公司清償共計2,7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2,000萬元之790萬元部分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並未誠實告知嘉年華公司早已將其坐落天津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第155號廠房)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以900萬元售予河北成陽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陽公司),乖乖公司並已收受價金300萬元,致使上訴人無法正確評估資產,後成陽公司起訴請求嘉年華公司移轉第155號廠房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由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06)二中民四初字第62號判決嘉年華公司應移轉第155號廠房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予成陽公司,再經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以(2007)津高民一終字第0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大陸確定判決),上訴人因此受有資產減少3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捨棄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按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68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乖乖公司部分: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經海基會驗證

之證明文件,且系爭契約其上未蓋有乖乖公司大小章、騎縫章,與乖乖公司及商業慣常作業有間,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又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5年2月10日,惟乖乖公司對嘉年華公司之間接持股早已於95年1月間全數轉讓,乖乖公司豈可能再於同年2月10日與上訴人約定交割嘉年華公司之全部間接持股而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不具形式真正性。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系爭契約內容涉及轉讓重大資產、商標獨家授權、嚴重限制公司經營範圍等內容,非屬經常性與反覆性之日常事務,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並經公司內部簽核、用印始生效,且廖明輝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卻在無監察人代表乖乖公司之情況下擅自簽署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是廖明輝無權代表乖乖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乖乖公司否認其效力。而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並同意由嘉年華公司繼續承接積欠中國農業銀行2,670萬元之負債,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000萬元額度,應不包含上開積欠中國農業銀行債務,況中國農業銀行已就嘉年華公司坐落天津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第118號廠房)、第155號廠房及基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成陽公司業以900萬元價金向嘉年華公司購買第155號廠房,系爭大陸確定判決亦判命成陽公司應給付剩餘價金600萬元、損害賠償140萬8,735.57元予嘉年華公司或中國農業銀行以清償嘉年華公司之欠款,則上訴人實際承擔之債務金額僅為1,742萬3,887.51元,未超過2,000萬元,此外尚有價值約2,000萬元之第118號廠房未列入估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乖乖公司賠償;再就上訴人主張受有資產減少300萬元損害部分,未見上訴人說明其如何受有資產減少評估之損失,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是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明輝部分:系爭契約確為伊所簽訂,惟伊不願意賠償,亦

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乖乖公司係以轉讓SUNNY PORT公司百分百股權之方式,由上

訴人或上訴人之代表人取得SUNNY PORT公司百分百之股權,以間接取得SUNNY PORT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嘉年華公司。

㈡乖乖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張貴富、張凱翔、郭美華簽署被證2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

㈢乖乖公司對於SUNNY PORT公司之股權於95年1月已經全數轉讓。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在承擔2,000萬元債務額度內併購嘉年華公司,超過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而上訴人已為嘉年華公司清償中國農業銀行2,790萬元,被上訴人應就超過部分即790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告知嘉年華公司已將第155號廠房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售予成陽公司,乖乖公司並已收受價金30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資產減少3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㈡系爭契約對乖乖公司是否生效?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就790萬元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3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為真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契約記載:「甲方:善島建設(天津)有限公司。乙方: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實際控制人:廖明輝。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併購嘉年華(天津)國際有限公司特訂立本合同,甲、乙雙方應共同遵守和執行。…甲方:張貴富,2006年2月10日。乙方: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廖明輝,2006年2月10日。實際控制人:廖明輝,2006年2月10日。」(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由廖明輝代表乖乖公司與張貴富所代表之上訴人所簽訂,而廖明輝當時為乖乖公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9頁),並有乖乖公司94年至97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8頁),廖明輝並一再陳稱系爭契約其上乖乖公司名稱及廖明輝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208頁、第322頁、本院卷第71頁、第207頁、第479頁),再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其係於95年2月10日在大陸地區天津市與廖明輝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廖明輝為乖乖公司董事長,所以廖明輝有簽自己的名字,還有簽上乖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本院卷第206頁),足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貴富親自簽名、乖乖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廖明輝亦親簽並代表乖乖公司簽名,縱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契約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文件,或其上未蓋有乖乖公司大小章、騎縫章,然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供原審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3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堪認系爭契約形式上應屬真正。

2.乖乖公司固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主張系爭契約與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所處理之交易標的同一,均為SUNNY PORT公司之股權,而乖乖公司對嘉年華公司之間接持股即SUNNY PORT公司股份早已於95年1月間全數轉讓,兩造不可能再於同年2月10日約定交割嘉年華公司之全部間接持股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乖乖公司係以轉讓SUNNY PORT公司百分百股權之方式,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代表人取得SUNNY PORT公司百分百之股權,以間接取得SUNNY PORT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嘉年華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惟SUNNY PORT公司與嘉年華公司究屬依不同地區法律分別成立之公司,乖乖公司乃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與張貴富等人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而分別就轉讓嘉年華公司與轉讓SUNNY PORT公司股權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以供不同地域設立之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屬合情;至系爭契約所載簽立日期95年2月10日當時,乖乖公司雖已將SUNNY PORT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惟此僅屬乖乖公司能否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交割義務之問題,與系爭契約形式真正與否無關,況兩造本非不得先達成由上訴人併購嘉年華公司之合意,事後再於95年2月10日補簽立系爭契約,乖乖公司據此否定系爭契約之真正,難認有理。

㈡系爭契約對乖乖公司有效: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乖乖公司主張依當時公司章程之規定,就編制重要契約、裁撤分支機構等事項,須經董事會批准,並循內部簽核流程用印,廖明輝始有權代表乖乖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云云,而廖明輝固陳稱其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召開董事會(見原審卷第259頁、本院卷第250頁、第479頁至第480頁),然其表示並無將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80頁),上訴人亦否認知悉乖乖公司內部並無經董事會決議一事,而屬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則廖明輝既已代表乖乖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乖乖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乖乖公司復主張上訴人對於廖明輝何以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均未加聞問,非屬善意云云,然上訴人與廖明輝均陳稱系爭契約係在大陸地區簽立,復因廖明輝表示乖乖公司大小章均在臺灣,其並未攜帶至大陸等語,則廖明輝未於系爭契約上蓋用乖乖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而僅以簽名方式為之,實屬合情,乖乖公司徒以系爭契約未蓋用乖乖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遽以主張上訴人並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乖乖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涉及讓與乖乖公司主要之營業或財產,應屬公司法第185條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雖涉及轉讓乖乖公司所投資之嘉年華公司,然嘉年華公司為SUNN

Y PORT公司百分之百持股,SUNNY PORT公司又為乖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可見轉讓乖乖公司之SUNNY PORT公司全數股權即等同於轉讓嘉年華公司,乖乖公司既不否認有於94年12月30日與張貴富、張凱翔、郭美華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㈡),並自承業已按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81頁),顯然乖乖公司並未否認其依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將SUNNY PORT公司全數股權轉讓之效力,縱為乖乖公司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亦已經乖乖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則其轉讓嘉年華公司之行為當然亦屬有效,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貴富與乖乖公司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效力既未被爭執,可認上訴人應屬善意相對人,乖乖公司亦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是以,乖乖公司主張轉讓嘉年華公司屬讓與公司主要之營業或財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3.再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乖乖公司固又辯以,廖明輝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卻在無監察人代表乖乖公司之情況下擅自簽署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云云,然系爭契約當事人甲、乙方分別為上訴人與乖乖公司,廖明輝雖以實際控制人身分列名於其上,惟系爭契約實係上訴人與乖乖公司間就併購嘉年華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僅要求身為嘉年華公司與SUNNY PORT公司實際控制人之廖明輝須與乖乖公司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廖明輝因而加重負擔須連帶負責,而非因此為自己獲有利益,故廖明輝非為自己或他人與乖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無需由監察人為乖乖公司之代表,且廖明輝為乖乖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乖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無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或無權代理之情事,對乖乖公司自屬有效。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790萬元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併購方式」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承接債務的方式併購目標公司(即嘉年華公司)。」;第4條「關於轉讓金及目標公司之資產負債」第1、2項約定:「目標公司的收購價款為2,000萬元人民幣,甲方以承接目標公司債務的方式承擔…如果目標公司對外超過2,000萬元人民幣的應付款負債,超過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部分由乙方(即乖乖公司)承擔,實際控制人廖明輝承擔連帶責任。」、「目標公司有2,670萬元人民幣的有抵押權的銀行負債,由目標公司繼續承接,新股東與銀行形成和解意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債務承擔之方式併購嘉年華公司,且上訴人所承擔之債務以2,000萬元應付款負債為限,超過2,000萬元應付款負債部分則由乖乖公司承擔,並由廖明輝負連帶責任;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則係針對嘉年華公司另外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2,670萬元銀行債務,約定由嘉年華公司繼續承擔,再由嘉年華公司新任股東與債權銀行形成和解意向,而該2,670萬元銀行債務顯然超過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2,000萬元之數額,可見該2,670萬元銀行債務應不計入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承擔之2,000萬元應付款負債債務範圍內。蓋兩造倘若合意該2,670萬元銀行債務亦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約定應概括承擔之債務,則兩造實無再另行以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由嘉年華公司繼續承擔,並由該公司新任股東與銀行商議和解事宜之理,更因嘉年華公司對外債務必然超過2,000萬元,亦無須於同條第1項約定:「『如果』目標公司對外超過2,000萬元人民幣的應付款負債…」,而應直接明白約定由乖乖公司承擔超過2,000萬元之債務才是。

3.參以廖明輝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伊當時有詢問嘉年華公司之財務幹部,其表示嘉年華公司之債務在2,000萬元以內,伊想說債務不會超過2,000萬元,所以就簽立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係何意,伊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依廖明輝簽約當時之認知,嘉年華公司之債務並未超過2,000萬元,如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2,670萬元銀行債務包含在同條第1項所約定2,000萬元範圍內,超過部分即須由廖明輝承擔連帶責任,廖明輝當不至在如此顯然債務大於2,000萬元之情況下,仍願簽署對其自身至為不利之系爭契約,由其個人去承擔本無須由其償還之公司債務,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2,670萬元有抵押權的銀行負債,排除在同條第1項之應付款負債之外。

4.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已就上訴人收購總金額為2,000萬元為具體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則係就由何人出面處理嘉年華公司積欠銀行債務為約定,該條項並無載明排除於同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故該2,670萬元之銀行債務當然包含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2,000萬元範圍內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針對「應付款負債」,同條第2項係針對「有抵押權的銀行負債」,兩者債務類型並不相同,且各別獨立分列,自無從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謂「有抵押權的銀行負債」逕認當然包含於同條第1項所稱「應付款負債」之中;再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債權轉讓協議(見原審卷第27頁),嘉年華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先後借款共計本金2,670萬元,嘉年華公司並分別以第118號、第155號廠房及基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上訴人亦自陳其評估第118號、第155號廠房價值分別為2,000萬元、800萬元,其要購買嘉年華公司當時,第118號、第155號廠房都已經被中國農業銀行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明確知悉嘉年華公司積欠中國農業銀行之債務已有上開抵押權擔保,此部分債務待銀行拍賣抵押物後應可足額受償,上訴人併購嘉年華公司即無須就此部分銀行債務另行付款清償,亦可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2,670萬元有抵押權的銀行負債,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之應付款負債。而嘉年華公司雖將第155號廠房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以900萬元售予成陽公司,並先行取得300萬元,然系爭大陸確定判決已判命成陽公司應將剩餘價金600萬元直接支付予中國農業銀行以清償嘉年華公司之欠款,並應賠償包含貸款利息及水電費等經濟損失共計140萬8,735.57元予嘉年華公司,該判決係於96年8月27日確定(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65頁),上訴人既主張係於96年8月8日為嘉年華公司清償中國農業銀行借款2,790萬元,該金額顯然尚未扣除系爭大陸確定判決判命成陽公司給付之金額,故嘉年華公司實際積欠中國農業銀行之債務勢必低於上訴人主張之2,790萬元,且剩餘借款債務亦尚有價值約2,000萬元之第118號廠房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足供擔保,上訴人承擔之應付款負債實無可能超過2,000萬元,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至上訴人主張嘉年華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貸款2,670萬元之抵押物僅有第118號廠房,不包含第155號廠房云云,顯與其自行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所載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5.從而,上訴人為嘉年華公司清償之銀行負債,並不包含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2,000萬元之應付款負債範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為嘉年華公司清償之銀行負債超過2,000萬元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即非有據。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既已約定由嘉年華公司繼續承接銀行負債,且上訴人已併購嘉年華公司,則其代嘉年華公司清償上開債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從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0萬元,亦屬無據。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乙方保證目標公司沒有未披露的資產、負債或有負債擔保、訴訟及仲裁。如在交割之後甲方發現目標公司有未披露之上述內容,實際控制人廖明輝及乙方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未告知嘉年華公司已將第155號廠房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以900萬元售予成陽公司,乖乖公司並已收受價金300萬元,致使上訴人無法正確評估資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廖明輝固陳稱其未將第155號廠房出售之事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究竟係依憑何資料進行評估以決定是否併購嘉年華公司,則其空言主張受有無法正確評估資產之損失乙節,自非有據;另系爭大陸確定判決認定成陽公司已於94年9月29日至94年10月21日間給付嘉年華公司300萬元,並判命成陽公司應將剩餘價金600萬元直接支付予中國農業銀行以清償嘉年華公司之欠款,並應賠償140萬8,735.57元予嘉年華公司(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65頁),則被上訴人縱有未將第155號廠房出售之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及其所併購之嘉年華公司亦已取得第155號廠房出售之全數對價,即難認上訴人受有資產減少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查閱嘉年華公司帳務,並無查得300萬元之入帳紀錄云云,惟依系爭大陸確定判決,成陽公司確已給付300萬元予嘉年華公司(見原審卷第55頁),至於未入帳之原因倘係因該筆款項遭第三人侵占取走,亦得由嘉年華公司逕向該人請求返還,其債權並未因此消滅,要非屬被上訴人未將第155號廠房出售之事告知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者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不完全給付並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實屬無據。

2.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成陽公司於簽約時給付之300萬元係由乖乖公司收取,然乖乖公司始終否認有向成陽公司收取受領300萬元,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乖乖公司確有收取受領該筆款項而受有此部分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該3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6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