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陳振賢即極樂禮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是限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案件。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故本件兩造間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前未經強制調解而不合法云云,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208地號國有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詎上訴人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位置A至O1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197地號土地合計518.1平方公尺、占用208地號土地合計2459.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萬5,39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051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伊配偶即原審被告彭森向被上訴人承租208地號土地,並於87年9月24日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從未對彭森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彭森將其承租之208地號土地,交付伊興建殯葬設施。系爭租約於期限屆至後未另訂租約,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又伊在86年間已在系爭土地設置禮廳及靈堂,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情,歷年來均收取土地及建物使用補償金,應屬默示同意伊建築房屋使用,伊非無權占用。且伊已依新竹縣政府之要求花費120萬元裝設消防設施以符合消防法規,被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393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051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113、138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查詢資料為據
(本院卷第95、97頁)㈡附圖所示A至01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就197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興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518.1
平方公尺,已繳納109年8月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附卷可稽。
㈣就208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興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2459.3
平方公尺,已繳納109年6月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40-1、340-2頁)在卷為憑。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笫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本院卷第111頁),其中建物部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就地上物占用197地號土地部分,未能主張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19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占用208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被上訴人與彭森
間就208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陳吳月妹於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208地號土地,租用面積2,556平方公尺,於82年12月21日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彭森擔任保證人(原審卷一第131頁)。被上訴人嗣於87年9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為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記載「陳吳月妹(轉彭森)」,承租人簽章欄位有陳吳月妹及彭森2人之簽名及印文,有系爭租約在卷為證(原審卷一第129頁)。足認自87年9月24日起,彭森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向被上訴人承租20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辯稱彭森並無申請過戶換約,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之。
⒊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89年1月2
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第6條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原審卷一第129頁)。本件彭森係於89年1月28日前已向被上訴人承租國有耕地,自有減租條例之適用。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82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興建棺木工廠,後續因應時代潮流、社會需求,加蓋生命會館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於本院自承於86年間已在系爭土地設置禮廳及靈堂等事實(本院卷第213頁),並於原審提出82年間之房舍照片、87年間舉辦告別式照片為佐(原審卷一第140、150頁、卷二第121頁)。參之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00010276號函通知彭森略以:208地號國有土地原係以耕地出租予陳吳月妹,惟於88年2月22日派員勘查結果已為彭森鐵架平房及施工中建物使用面積1,140平方公尺,並於89年3月2日委託元康連鋼構有限公司在同筆國有土地剩餘面積續建房舍。彭森應繳交分別計有88年3月至89年2月占用面積1,140平方公尺暨89年3月至10月占用面積2,556平方公尺之占用補償金為27萬6,900元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足證彭森擅自將承租之耕地交由上訴人興建房舍作非耕地使用,依上開強制規定,無待當事人主張、另為終止表示或法院宣告終止,原訂系爭租約已向後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主張至遲於88年2月22日起,系爭租約業已失效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對彭森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顯不可採。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6年間訂約當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搭
蓋建物,均無向彭森表示違約或終止租約,應屬默示同意其建築房屋使用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參照被上訴人上開90年12月7日函文所載,被上訴人係於88年2月22日派員勘查結果得知系爭土地已搭蓋鐵架平房及施工中建物等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86年間簽立系爭租約當時即已明知云云,並未舉證供參,尚難採信。再依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00009600號函通知彭森稱:「台端所有建物座落本局經營國有土地,因與本局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詞(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彭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除要求立即停止占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再參見上訴人提出之89年至109年間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繳款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61至176、340-1、340-2、353至355頁),其上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或「台端(貴單位)無權使用國有土地,請儘速返還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並記載地上物包含圍牆內鐵架平房、2樓、殯儀館、水泥空地等建物,益徵被上訴人已明示不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函文及通知書雖係寄送予彭森,上訴人為彭森之配偶,對此亦知之甚詳(原審卷二第15、98頁),其辯稱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⒌系爭租約既已失效,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其配偶彭森之租賃關
係約作為占有20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20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5,393元
及利息,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51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用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上訴人於占用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55
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參之被上訴人歷年來通知彭森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均是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彭森亦均如數繳納,並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鐵路、快速道路高架橋,附近有工廠鐵皮屋、果園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21至23、259至261、304頁),以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殯葬服務業營業使用之利益等情,故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就197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興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518.1
平方公尺,已繳納109年8月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就208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興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2459.3平方公尺,已繳納109年6月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197地號土地,及109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20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參酌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1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5,393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⒋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多年來均依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繳款通知書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堪認其占用土地時即已知悉係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22萬5,393元,附加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是否可採?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維護國有土地財產完整之公共利益,請求無權占用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對公益有所助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營業收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7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設置禮廳及靈堂等殯
葬設施,應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得現地使用之規定;其與多家殯葬業者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殯葬專區使用。其已依新竹縣政府之要求花費120萬元裝設消防設施以符合消防法規,政府機關行政措施應具有一體性,被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而上訴人並非法人,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並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再者,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業者之行政管制,與本件國有財產之管理本屬二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並無撥用予其他政府機關,自得依法請求拆屋還地,至於上訴人是否因殯葬營業需要而支出其他費用,均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393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05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