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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羅啟文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鄭淑敏,有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設置建物及植栽(合稱地上物,分別逕稱系爭建物、系爭植栽),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105年6月5日起相當於該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下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萬2,759元,並自110年6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萬8,81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指定伊為辭修公園之管理人,辭修公園占用包含系爭土地共25筆。臺北縣政府於54年間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價購協議,訴外人李明德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領取系爭土地價金及各項補償費後,將系爭土地交付臺北縣政府使用,臺北縣政府再將該土地及地上物交由伊占有,伊所管領之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訴外人羅東源即上訴人之父於93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已知該土地位於辭修公園,作為公共目的使用,顯非善意之第三人。且羅東源以捐贈系爭土地以換取容積率,並聯合其他地主向臺北縣政府起訴請求徵收其等土地,均遭敗訴,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不應准許上訴人所請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號土地)原為李明德所有,李明德於54年間與臺北縣政府就該土地成立價購協議,嗣將該土地交付臺北縣政府作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墓園用地(下稱系爭墓園)使用。系爭墓園於83年遷移,原址由臺北縣政府轄下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自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接管,86年命名為辭修公園。李義雄為李明德之繼承人,於88年間因繼承取得11-1號土地,該土地於89年重(測)劃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5號土地),1145地號土地再於93年5月12日分割為1145號及系爭土地。李義雄於93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東源,上訴人為羅東源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3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有主墳墓及建築物等補償清冊、會議紀錄、附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27日北工使字第1001540994號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泰山鄉「辭修公園」土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下稱辭修公園協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113頁、第213頁、第225頁、第263頁、第319頁,卷二第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9、2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立法理由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臺北縣政府為收購11-1號等土地以為系爭墓園

用地,於54年4月27日、同年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及55年8月8日,與李明德等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會議成立價購協議,應給付李明德之土地農作物(包含綠竹及林木部)、遷移有主墳墓、拆遷建築物等相關補償費及土地價款,均經李明德具領完畢,李明德始將系爭土地交付臺北縣政府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協議紀錄、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農作物(綠竹、林木部分)、遷移有主墳墓、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費清冊、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公私有土地已辦妥手續及未辦妥手續權利人原因統計清冊(下稱統計清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13頁)。觀諸上開協議會議紀錄,李明德分別出席54年4月27日、同年5月7日、5月26日等會議(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73頁、第81頁),並於各該補償費清冊之「領款人蓋章」欄處蓋章具領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上訴人對於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足認臺北縣政府與李明德就11-1號土地之各項補償金達成協議,李明德並已領取該等補償金完畢。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給付李明德之購地價金證明,

尚未完成11-1號土地之價購程序云云。查前揭55年8月8日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協議紀錄協定事項第1項記載「地價每件新台幣100元計算面積0.1410甲(41,369坪)」(見原審卷一第89頁),堪認臺北縣政府已與李明德就11-1號土地之購地價金達成協定。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召開之辭修公園協議會議紀錄雖記載協議價購情形為「辭修公園之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完畢;地價部分,大多數業主已領取價金,惟少數因土地地籍未釐清或繼承問題,未辦理有關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然參以「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持分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所臚列未領地價補償費之地主並無李明德,有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持分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且臺北縣政府將李明德列入統計清冊之「已辦妥手續權利人」欄,其所有11-1號土地記載墓園使用面積「0.6785」公頃,有統計清冊足徵(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李明德繳納11-1號土地所有權狀予臺北縣政府乙節,亦有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土地業主繳納土地所有權狀等移交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對於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而李明德將該土地交付臺北縣政府使用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衡情李明德如僅領取11-1號土地之各項補償金,而未領取11-1號(含系爭土地)土地價金,應無交付土地及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予臺北縣政府之理。堪認臺北縣政府對於購地價金決議明確,李明德已領取該土地價金完畢,故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予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乃將其列入「辦妥手續之權利人」之統計清冊名單。則被上訴人抗辯臺北縣政府已給付李明德11-1號土地價金,應非虛妄。

㈢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92年12月25日北縣○鄉○○○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15頁),主張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用地補償云云,然該函說明欄既記載「依據陳請人黃林富先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陳情書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可知係就訴外人黃林富之陳情書回覆意見,尚難以該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11-1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54年間向李明德收購,完

成價購程序,由李明德交付、移轉占有予臺北縣政府設置系爭墓園、地上物使用,臺北縣政府再於83年間交由所轄之被上訴人管領使用,系爭墓園他遷後,規劃為辭修公園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又坐落該土地之系爭建物於58年9月13日前已存在,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27日北工使字第100154099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且臺北縣政府亦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屬辭修公園之附屬設施,改制後,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足認被上訴人雖非11-1號土地之買受人,然經臺北縣政府同意,並直接移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臺北縣政府繼受取得系爭地上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堪以信實。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非李明德與臺北縣政府間關於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執此作為其正當占有權源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前手臺北縣政府與李明德間確有11-1號土地買賣契約,李明德移轉該土地之占有予臺北縣政府設置系爭墓園、增設系爭地上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臺北縣政府將系爭墓園用地、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時,亦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可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已無足採。

㈥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主張被

上訴人與其之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占有土地利益,造成其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其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於73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確認其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因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該案例事實核與本件李明德與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從未經李明德合法解除,顯有不同,上訴人恐有誤會,一併敘明。

㈦綜上,被上訴人之前手臺北縣政府與李明德間就11-1號土地

確有土地買賣契約,並完成價購程序,被上訴人自臺北縣政受讓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洵非有據。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5年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憑採。

㈧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前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414萬2,759元,並自110年6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萬8,8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