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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王孝中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 訴 人 王孝維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上訴人 郭良哲法定代理人 林惠雯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王孝中(與上訴人王孝維合稱上訴人,各稱其姓名)間因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6時39分許發生車禍受傷癱瘓,伊向王孝中求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案(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另案)判命王孝中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81萬1,166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詎王孝中為脫產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18日以800萬元出售予王孝維(下稱系爭買賣),並於108年1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8年文山字第132020號收件,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致王孝中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有害及伊債權之行使,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王孝維並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先位訴訟標的,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王雲安(歿)於73年12月20日購買借名登記於王孝中名下,應由包含伊共五名兄弟繼承,於108年8月間家庭會議中由有繼承權之各兄弟決議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王孝維,後王孝維以所有之存款100萬元、人壽保險保單借貸100萬元及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600萬元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200萬元、108年11月12日匯款600萬元付款予王孝中後,王孝中已將賣得價金分配與各兄弟,並無任何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王孝中駕車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顱內出血等傷害,被上訴人向王孝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另案判決王孝中應給付被上訴人2,181萬1,166元本息確定,王孝中迄未清償,卻於110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孝維,並於110年11月8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3至53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465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第99至11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係詐害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本件買賣同時減少債務,認為並沒有詐害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2、31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例要旨)。惟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對王孝中有系爭債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2頁),又王孝維有以8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存款100萬元、人壽保險保單借貸100萬元及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600萬元(合計800萬元)為籌措之買賣價金,並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1月12日匯款600萬元予王孝中等情,已據王孝維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保單借款約定書、匯款憑條及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17頁),堪認屬實,足證王孝維確實已給付王孝中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800萬元,被上訴人對本件係屬有償的買賣契約成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是綜上稽證,足認王孝中以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孝維,顯係有償之法律行為。

㈢又系爭債權高達2,181萬1,166元,王孝中迄未清償,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王孝維則自承於買賣成立時確實知悉王孝中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310頁),且王孝中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孝維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汽車2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王孝中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確實減少王孝中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給付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自屬損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甚明,而上訴人亦已自陳,因王孝中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為處理車禍商討和解金之事宜,方與王孝維商討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孝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王孝維應可知悉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足致王孝中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節,應堪以採信,參以王孝中已自承除了本件房屋、二部車輛外,已無其他財產,目前無資力清償(見本院卷第310頁)。而被上訴人係對王孝中為本案強制執行時,於109年10月8日調閱王孝中之不動產謄本時,始查覺王孝中脫產,有不動產謄本列印日期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距其起訴日即110年3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稽上,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與移轉登記,減少王孝中現有積極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並為上訴人於行為時所可明知,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孝維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父親王雲安於73年12月20日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王孝中名下,王雲安死亡後應由王雲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因王孝維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遂由王孝維出資購買後,將王孝中所得價金平均分配與王雲安繼承人云云,並提出家庭會議紀錄、同意書、售屋款項分配書、王孝中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31至245頁),惟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稽此,借名登記不動產仍為出名人之責任財產,縱如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之情為真,系爭不動產於借名登記王孝中名下之期間,仍屬王孝中之責任財產。王孝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孝維,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所得價金優先用以清償分配予自己其他之兄弟,致令被上訴人無法公平受償,因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孝維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孝維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附表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三小段 391 1327.00 9000分之149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698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5層:64.99 陽台:14.72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